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原 告 楊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被 告 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水田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67年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2 、982-1 地號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 坪之土地,每坪代價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今該買賣之土地已被分割成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2-3 、892-4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67年1 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兩造簽約後,不斷催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特約列記建造排水溝與農水路,以利原告繼續在未賣出之農地上續行耕作,惟被告屢經催告均未依約施作,原告遂於100 年7 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9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語。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 2-3地號土地、面積1,060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將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2-4地號土地、面積503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點雖約定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但對於排水溝長、寬、深及建材均未具體約定,亦未約定如未興建排水溝,買賣契約無效,足見關於排水溝之約定,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點、第5 點對於上級機關如不核准解消契約予以明文,但卻未對於排水溝未設置得解除契約予以明文,足見為有意排除,排水溝設置與否,並非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亦不得據以解除買賣契約。雖原告提出原證7 至9 ,謂被告有先設置排水溝之義務,然原證7 至9 為原告陳情後,被告之答覆,雙方並無另訂增補買賣契約,亦未對未履行設置排水溝之契約效果有任何之約定。原告在被告建造游泳池時,如認被告未設置排水溝農水路,影響其權利,原告理應於游泳池施工中向被告反應,而非當時沉默現卻藉故來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足見原告遲不受領買賣價金尾款及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方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且原告於此契約中並無得就移轉所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情況,故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規定,僅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解除契約。㈡另67年間被告為施作公共設施,除向原告購置系爭地外,亦同時向鄰地地主購置土地。因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爭議,現鄰地地主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同意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且就農路設施約定為「聲請人同意依67年1 月14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
9 條第2 項有關剩餘地農路之設施辦理。(該農路設施應與本案游泳池改建規劃及防砲陣地撥用興建計畫併案規劃同時施工)(防砲陣地地號為埔心段海豐坡小段895 、886-1 、885-1 、884-1 、883-1 、871-13等地號) ,另農路設施未完成前,聲請人須規劃可供對造人出入之替代方案。」,足見其他地主亦與原告立場相同,惟對於農水路設置問題,均瞭解被告農水路設置尚需配合其他需地機關相關規劃,並願接受替代方案,足見其他地主亦認為農水路何時設置並非契約重要之點。況原告剩餘土地坐落大馬路邊且並非無對外通路,條件更優於其他地主。且被告已於系爭土地相關位置預留一公尺寬之通道空間,預備於相關需地機關規劃完成後即動工施作,被告亦與其他鄰地地主成立和解,屆時將會連同原告農水路部分一併施作,足見被告並無悔約不照本契約條件履行之情形等語置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67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892 、982- 1地號內自大馬路邊,長38公尺、寬35公尺,約402 坪之土地,每坪代價1,000 元,該買賣之土地已自上開892 、892-1 地號分割出並編定為同小段892-3 、892-4 地號土地。原告於76年
7 月15日以大園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辦理界址鑑定、施設邊界農水路及移轉登記,於89年5 月25日再以中壢26支郵局第323 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拒不履行約定建造排水工程,構成違約事由,契約業已失效,原告依約沒收價金,復於
100 年6 月2 日委託陳鄭權律師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契約第9 條第2、3 項約定履行,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末於100 年7 月11日由陳鄭權律師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961 號存證信函代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以被告未施作農水路而解除系爭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9 條附帶特約條件約定:「二、本買賣土地乙
方(即原告)之賸餘地低窪排水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建造排水溝排洩,該工程費由甲方負擔,即乙方之農水路甲方應負責回復原狀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足見兩造確有由被告負責為原告建造農水路,俾利原告賸餘地低窪排水之約定,兩造應受此附帶特約條件之拘束。再上開特約條件雖未記載被告施作農水路之確定期限,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多次去函被告要求儘速施作農水路,而被告先後以下列函文回覆:⒈於76年12月3 日以76大鄉(民教)字第1637
5 號函略稱:「本所同意依照原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負責建造排水溝供台端農田排水之用,及在游泳池北畔修築農路乙條,以供通行本項工程並於游泳池竣工前興建完成。」。⒉於76年12月18日以大鄉(民教)字第16835 號函略稱:「為配合台端等明(77)年春耕之需要,本所同意於游泳池施工前先行將排水設施興建完竣,以利台端農耕排水之需」。⒊於77年1 月14日以77大鄉(民教)字第17216 號函略稱:「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乙方之剩餘低窪排水由甲方負責建造。本所為協助業主解決農田排水,同意先行施設排水設施,俾利(77)年春耕使用,另修築農路部分,本所仍依照前函所述於游泳池施工同時完成」(見本院卷第46-4
8 頁),堪認被告已承諾將於77年春耕前完成排水設施,並於游泳時施工同時完成農路之修築。然而,被告迄未完成上開排水設施及農路之施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乙節,固堪以認定。
㈡然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如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及出賣物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並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固可解除契約,但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除非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債權人契約目的完成之例外情形,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否則原則上附隨義務之不履行,應不生契約解除權。
㈢經查,系爭契約係屬買賣契約,買賣雙方訂立契約之目的,
乃為使買方即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賣方即原告取得土地買賣價金,亦即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與原告之出賣物給付義務,始為具有對價關係、足以影響系爭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之主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有關被告應為原告施作農水路之約定,係在上開契約目的之外,另基於避免影響原告契約外其餘土地日後耕作及使用而為之,在本質上實無涉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本體目的,被告依該約定所負之施作農水路義務,亦非在擔保其價金給付義務之完全實現,是其雖有不履行施作農水路義務之情形,然無礙於原告取得買賣價金之契約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履行系爭施作農水路之附隨義務,然原告僅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生效。
㈣原告雖稱其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如甲方毀約不照
本契約條件履行已付價金全部由乙方沒收本契約同日作廢」,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之形式,係以坊間文具店所印製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再按具體買賣時,兩造所各別約定之不動產標的、買賣金額、付款條件、稅賦、過戶時間,加以書寫填載即完成,屬一般制式契約,故解釋此種例稿式條款時,自應按一般多數人共通見解之解釋始為當,而參酌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之契約義務為將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並使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則買賣雙方得以對方不履行契約條款而解除契約者,自應以該約款之不履行將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者為限,是契約條件之未履行如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之完成者,除依契約特別約定,保留解除權者外,應不在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範圍內。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契約第9 條第2 項附隨義務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原告買賣價金取得之利益,已如前述,尚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且系爭契約亦未特別約定原告得以被告未施作農水路而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