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鄭美霞
閻翠玲羅婉之張秋玉劉侯麗華劉 良劉明慧劉明傑林翊婷林明德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李乾輝
葉雅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霞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閻翠玲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婉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秋玉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侯麗華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良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慧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明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翊婷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明德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美霞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鄭美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閻翠玲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閻翠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羅婉之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羅婉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秋玉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張秋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侯麗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劉侯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劉良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劉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劉明慧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劉明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劉明傑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劉明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翊婷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林翊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林明德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林明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富元為訴外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於民國90年年底,因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獨資成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訴外人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但因開發所需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0餘億元,除銀行聯貸資金以外,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尚需自行負擔約6 億元資金,但因景氣不振,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約虧損1 億元,無法支應鉅額開發資金,故決意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並藉機挪用部分資金彌補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財務缺口。嗣於93年2 月間,訴外人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迅宏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宏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乾輝,當時被告葉雅玲擔任訴外人迅宏公司之監察人及財務主管,渠等3 人遂共同謀議,由訴外人迅宏公司業務以訴外人掬水軒公司關係企業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吸引不特定大眾籌足資金,並約定由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訴外人迅宏公司分得31%。被告2 人明知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及訴外人迅宏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指示訴外人迅宏公司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公開散布保證獲利且宣稱「投資利息遠較銀行定存為高」之廣告資料,招攬原告等人加入「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會員,並宣稱客戶繳交每單位5 萬元或10萬元會費至該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掬水軒開發公司),成為「黃金會員」或「白金會員」,每年即可獲取本金8 %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全額還本,且每位會員購買單位數沒有限制。另於96年1 月更推出「優利213 專案」,鼓勵會員「推薦」他人加入,或「加存」,立即享有每年10%之紅利,同時亦推出「招財金店面」專案,將「掬水軒購物中心」店面以營業面積7 坪劃分為一個銷售單位,再以每單位220 萬元至250 萬元向民眾預售,客戶與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簽約、付款後,公司保證提供每年至少8 %之租金收入,且在購物中心籌資興建尚未正式啟用前,亦同享有固定8 %租金收入,期限自簽訂買賣契約書起算6 年,期滿保證原價買回產權持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起訴,並於100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金訴字第24號判決(以下簡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有罪在案,並認定被告葉雅玲亦有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惟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自97年8 月15日起再以前開方式對外招攬,吸收資金,另自97年8 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招攬「會員」、「店主人」共740 人,所收受之「會費」等即準存款金額高達7 億2,35
9 萬元,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至為明確,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至第10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訴外人迅宏公司僅幫訴外人掬水軒公司銷售,並非契約當事人,無違法吸金行為,且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葉雅玲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係認其違反商業會計法。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係銀行法賦予主管機關對違法吸收資金者之行政監督權源,非為保護私人權益而設,故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損害,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於95年至98年間分別簽訂「精品百貨專區」、「招財金店面」等投資契約(詳如附表之購買類別欄所示),有其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9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758 號卷第10頁至第6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共同違反銀行法、被告2 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業經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 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亦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起訴書影本1 份及系爭刑事判決影本1 份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5758 號民事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112 頁背面)。
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行為?㈡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共同違反之銀行法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為侵權行為保障之客體?茲分論述如下:
㈠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是否有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不法行為?
1.被告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違反銀行法部分:⑴訴外人柯富元為訴外人掬水軒事業群負責人,擔任訴外
人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經營之業務,於90年年底,因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並由訴外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訴外人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該購物中心開發案,而於93年2 月間,訴外人柯富元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訴外人迅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乾輝,其等2 人隨即共同研商掬水軒購物中心集資方法,並於93年2 月24日共同書立委任合約書,由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委由訴外人迅宏公司,以「銷售會員卡」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並約定以「銷售金額」之28%作為訴外人迅宏公司之報酬,且前1 千名會員,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另支付「銷售金額」3 %作為「行銷管理費」,亦即就吸收資金之分配比例為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分得69%,訴外人迅宏公司則為31%等事實,為訴外人柯富元、被告李乾輝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刑事判決第1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 行),並有掬水軒開發公司、迅宏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前揭委任合約書1 份附於爭刑事案件卷內可參(即扣押物編號A-59,影本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十一第297 頁至第299 頁、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929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⑵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指示前揭迅宏公司業務人員
即訴外人邱垂錦等人,並由被告李乾輝自行擔任業務人員,以傳單、電話、公車廣告或每月召開「會員回娘家」活動,並由訴外人柯富元參加對投資人說明之「月會」等方式,公開散布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而以上揭本金6 %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8 %至10 %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成為「會員」、「店主人」等事實:
①訴外人柯富元及被告李乾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
已自承,又訴外人柯富元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稱:「……所以李乾輝想出『會員』的方式,我也覺得可行,後來我也想到用『金店面』的方式,用這兩種方式來集資。由掬水軒開發公司委託迅宏國際公司招募會員,會員將投資款項交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指定的帳戶後,再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付服務費給迅宏國際公司」、「『會員』是指迅宏國際公司幫掬水軒開發公司發行白金會員萬得卡,客戶繳交10萬元,成為會員,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 %紅利,另外在購物中心成立後,還有很多優惠,現在如果要購買掬水軒的產品可以有優惠等等,細節我不記得,六年期滿後,會把10萬元退還給會員,會員權益也結束了,『金店面』是客戶繳交250 萬元的固定金額,投資後每年可以領回8 %的紅利,六年期滿後,客戶可選擇退還本金,或把店面留下來自己經營,或委託我們經營」、「(問:……前述會員紅利由8 %增加為10%,是否經由你的決定?)答:我想這是迅宏國際公司的方案,他們有跟我說需要這樣做,我有同意短期內可以這樣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內97年度偵字第18143 號卷第3-6 頁)。
②被告李乾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問:是否
曾看過購物中心會員招募計畫、律師見證書、萬得卡會員俱樂部、招財金店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答:有。」、「(問:這些資料是何人提供給你的?)答:是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他決策、我執行。」、「(問:第34頁掬水軒購物中心萬得卡招募黃金、白金會員、入會之額度5 、10萬、紅利之回饋8 %、10%、六年期滿全額還本之招募會員方式,是何人提出?)答:我跟柯富元共同討論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十三第523-254 頁)。
③證人邱垂錦即迅宏公司業務人員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問:你如何對外招募會員?)答:我們有公司提供的DM,我們跟客戶做說明,掬水軒是一個八十幾年的老公司,這個企業讓客戶具有信心,這是讓客戶願意接受,『每個月的月會柯富元董事長都會到迅宏公司對會員、員工說明開發的進度、過程』,業務員及客戶都會產生很大的信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十第17頁)。
⑶自93年2 月25日至97年8 月13日止,訴外人柯富元與被
告李乾輝,以前開方式招攬之會員、「店主人」共計1,
537 人,所收受之「會費」等金額高達9 億6,387 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客戶明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九第10頁以下)、訴外人柯富元提出之退件明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十八第12頁至第21頁)可稽。而其中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絕大多數均達年利率8 %,更有達10%至12%者。
⑷按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爰先進國家
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其中,銀行等「金融中介」事業,更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該等事業之經營,首須經特許,始得為之,以達保障投資之目的。簡言之,銀行等「金融中介」,在一國之金融市場上,有如下的主要功能:①降低風險中介(Default-risk Intermediation )、②期限中介(Maturity Intermediation )、③資訊中介(Information Intermediation)、④風險的集合(risk pooling)、規模經濟(economics of scale)。易言之,金融中介的服務有助於金融市場的運作與發展,除了可促進資金流通以外,其主要效益尚包括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風險分攤(risk sharing)、解決資訊不對稱的問題等。所謂降低交易成本,係因金融中介機構能夠藉由匯集大眾資金,統籌借貸業務,以取代個人分別自行締約的借貸方式,即充分利用規模經濟及反覆執行大量業務所發展出來的專業技術及知識,故能有效降低每一單位貨幣的交易成本。再所謂風險分攤,由於一般投資人所擁有之資金量有限,很難配置其資金於足夠多樣的投資商品,以致風險過度集中於少數標的,致因特定或單一事件,即造成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難以回收之窘境;惟銀行的資金數量龐大,故可藉由分散持有各種不同風險及獲利程度的資產,運用多角化的投資組合或投資標的之轉換,使其在維持一定的獲利水準時,得將風險控制於相對較低的程度。又所謂資訊不對稱,是指交易雙方對於交易標的或對手持有不同程度的資訊,而資訊不足的一方可能做出錯誤的決策,而處於劣勢的交易地位。然而,銀行等金融中介機構則可以運用其專業知識與技術,篩選與監督貸款人等交易對手,例如聘請專業人才評估貸款人的營業狀況,再決定是否貸放資金,又如貸款以後,銀行可以指派專人進行監督等,因此相較於一般大眾,金融中介機構較能降低因資訊不足所造成的投資損失。綜上而言,間接金融市場的穩健實有賴於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優質的中介服務,解決借貸雙方的難題,使資金得以在供給者與需求者之間順利且安定地流通(以上參見:沈中華著,貨幣銀行學,91年2 月二版,第61、65-67 頁;李怡庭著,貨幣銀行與金融市場,98年9 月初版,第43頁至第46頁)。職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係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認定標準。銀行法於78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理由,係以當時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該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組織,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參酌銀行法維護「金融中介」所具有使存款人降低風險等功能之意旨,以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之行為,故在認定時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形時,即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額」情形時,當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
⑸查,自93年至97年8 月間,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
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僅在1.475 %至2.765 %之間,同時期,一般5 年期之公司債的利率,則在1.98%至2.55%之間,此有該5 家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及中央銀行利率資料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考(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十第105 頁至第
110 頁、第101 頁)。在此「低利率」時代的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以前揭「萬得卡會員」、「優利213 專案」、「招財金店面」專案之文宣內容資料,以本金6 %至10%不等之現金紅利回饋或
8 %至10%不等之禮券回饋,6 年期滿後更全額還本,並有掬水軒購物中心之免費券等內容,而對不特定之人招募,其等文宣內更具體指明其與銀行定存之不同,並稱銀行年利率只有「1.25~2%」,而參加「掬水軒專案」則有「8 %」之年利率,並舉例:「王先生在某家銀行定存一百萬,利息只有2 %,等於一年有20,000元利息」;「今加入在掬水軒專案一百萬,紅利回饋一年給你8 %,等於一年有80,000元紅利回饋」,進而強調「我們把你的錢變大4 倍」,亦即高於銀行定存利率「4倍」。此外,再加計所謂「免費券」後,並對外承諾「獲利達300 %以上!」就「招財金店面」部分,並稱「店主人」投入2,200,000 元後,「六年後可得利益總額」達「4,666,000 元」等語。足見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上開約定及給付與「會員」、「店主人」之紅利等報酬,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至為明顯。
2.被告葉雅玲與被告李乾輝及訴外人柯富元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
5 條第2 項所稱之行為負責人,係指實際參與違法吸金決策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如非公司負責人則以知情而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者為限,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雅玲除有看過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相關招募投資之文件外,於訴外人即業務人員邱垂錦及被告李乾輝於與投資人簽立「萬得卡會員合約」、「招財金店面契約書」後,前開契約書均交由伊彙整,據以核算業務人員及被告李乾輝之業績獎金外,再由伊向訴外人掬水軒開發公司請領前揭服務費,且被告葉雅玲有參加經營會議,足見被告葉雅玲確有知情,並就吸金之業務加以彙整,參與吸金之決策事項等情,業經被告葉雅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自承,並有被告葉雅玲電腦中之「行政作業流程」檔案、扣案之會議紀錄及訴外人邱垂錦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而為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與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皆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系爭刑事判決第27頁参、一、㈦部分〕。惟因法院認被告葉雅玲經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非銀行而收受存款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認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而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系爭刑事判決第53頁陸、三部分)。則依系爭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葉雅玲與李乾輝非但有共同謀議之主觀意思聯絡,客觀上亦分擔部分重要行為,且為因之受有利益之人,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則被告2 人基於共同意思聯絡分工實施加害行為,自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加害人無疑。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葉雅玲與李乾輝2 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葉雅玲應與被告李乾輝共負原告如附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訴外人柯富元與被告李乾輝、葉雅玲所共同違反之銀行法是
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復有明文。又依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乃因日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則依增訂該條前法院之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30日增訂該條文。另參酌銀行法第1 條亦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訂本法,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制訂處罰規定,除保護社會法益之外,尚兼及個人法益,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被告辯稱上開條文非為保護私人法益所定,並非可採。則被告李乾輝與訴外人柯富元並非依銀行法法設立之銀行,卻直接或間接從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藉詞投資向原告等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而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業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渠等前開招募資金之行為,自屬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投資上之財產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侵權行為保障之客體?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依據。又按「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所欲保護者,固非僅止於該項前段所稱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法律上所明認之權利」,並及於後段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但必以被害人之法律上所明認之權利或其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侵權行為法則所保護之侵害客體,於民法第184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 月
5 日施行)後,係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背俗侵害型(第184 條第1項後段)、違法侵害型(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則關於「權利侵害型」中對侵害客體之解釋,自應與「利益」之概念作一區別,而限於法律所承認之權利,至於「背俗侵害型」與「違法侵害型」所保護之客體,乃為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法規保障之一切利益,二者客體互殊。被告雖辯以原告等人投資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侵權行為保護之權利,而無法以「權利侵害型」請求賠償,惟學界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在權利體系之定位,屬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故仍應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是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違法侵害型」即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提起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自不侷限於權利之損害,被告辯稱該損害不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詳如附表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原告簽約購買之契約類別與投資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
99 年 度司促字第35758 號民事卷第9 頁)┌──┬────┬──────┬──────┬──────┬──────┐│編號│原告 │購買類別 │簽約日期 │金額 │小計 │├──┼────┼──────┼──────┼──────┼──────┤│ 1 │鄭美霞 │精品百貨專區│98年2 月11日│ 400,000 元│400,000 元 │├──┼────┼──────┼──────┼──────┼──────┤│ 2 │閻翠玲 │招財金店面 │98年11月17日│ 100,000 元│100,000 元 │├──┼────┼──────┼──────┼──────┼──────┤│ 3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3 月25日│ 200,000 元│ │├──┼────┼──────┼──────┼──────┼──────┤│ 4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不詳 │2,500,000 元│ │├──┼────┼──────┼──────┼──────┼──────┤│ 5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5 月6 日│ 500,000 元│ │├──┼────┼──────┼──────┼──────┼──────┤│ 6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5 月21日│ 200,000 元│ │├──┼────┼──────┼──────┼──────┼──────┤│ 7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6 月30日│ 200,000 元│ │├──┼────┼──────┼──────┼──────┼──────┤│ 8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7 月23日│ 200,000 元│ │├──┼────┼──────┼──────┼──────┼──────┤│ 9 │羅婉之 │招財金店面 │98年11月18日│ 600,000 元│4,400,000元 │├──┼────┼──────┼──────┼──────┼──────┤│10 │張秋玉 │招財金店面 │98年5 月19日│ 200,000 元│ │├──┼────┼──────┼──────┼──────┼──────┤│11 │張秋玉 │精品百貨專區│98年11月13日│1,200,000 元│1,400,000元 │├──┼────┼──────┼──────┼──────┼──────┤│12 │劉侯麗華│招財金店面 │98年1 月14日│1,500,000 元│ │├──┼────┼──────┼──────┼──────┼──────┤│13 │劉侯麗華│招財金店面 │98年3 月10日│1,000,000 元│2,500,000元 │├──┼────┼──────┼──────┼──────┼──────┤│14 │劉良 │招財金店面 │98年6 月25日│1,000,000 元│ │├──┼────┼──────┼──────┼──────┼──────┤│15 │劉良 │招財金店面 │98年7 月3 日│1,000,000 元│2,000,000元 │├──┼────┼──────┼──────┼──────┼──────┤│16 │劉明慧 │招財金店面 │98年1 月23日│1,000,000 元│ │├──┼────┼──────┼──────┼──────┼──────┤│17 │劉明傑 │招財金店面 │95年7 月19日│2,500,000 元│ │├──┼────┼──────┼──────┼──────┼──────┤│18 │林翊婷 │招財金店面 │96年12月7 日│2,100,000 元│ │├──┼────┼──────┼──────┼──────┼──────┤│19 │林明德 │招財金店面 │98年1 月23日│1,800,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