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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戴燕美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葉文政訴訟代理人 黃坤銘

謝榮華陳曉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7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72,236 元,其中20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172,236元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20、87頁)。嗣於10

1 年6 月8 日復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15

1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242,151 元自準備書㈠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國道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63.6公里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之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頭部外傷症候群、眩暈、頸椎一、二節移位、頸脊椎馬鞭型傷害併發嚴重後頸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原告訴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經鈞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系爭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葉文政(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戴燕美(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

㈡茲詳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重傷送醫,自負醫藥費30,197元及健保醫藥費40,168 元,共計支出醫藥費70,563 元(見本院卷第32至63頁)。

2.幫傭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重傷,自9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

3 月15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照顧生活起居,支出幫傭費用9 萬元。

3.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自家中回長庚醫院就醫,均租用計程車或租車,計支出計程車費43,730元及租車費用7,963 元,共計支出51,693元(見本院卷一第65-70頁)。

4.修車費: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嚴重受損計支出修理費16,593元(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

5.因外傷碩士學位延遲畢業之1 年(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月30日)工作損失:

原告於98年1 月17日發生車禍前,正就讀長庚大學護研所碩士班4 年級,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畢業。倘原告未於98年

1 月因車禍受傷,原可順利於同年6 月畢業,隨即找到工作,故原告受有1 年工作損失。以月薪71,808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61,696 元(71,808元×12月=861,69 6元)。

6.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於99年3 月25日原受聘於長庚大學擔任課程臨床實習指導教師(見本院卷一第75頁聘書),每月薪資約5 萬元,而擔任上職需有肢體動作,諸如幫病人翻身等示範動作給學生看,因原告頸椎一、二節移位無法復原,頸部轉動導致疼痛,且有頸脊隨壓迫傷害的危險性,活動受限,復健治療無效,無法承受重量及靈活轉動,以致無法勝任。依台大醫院回函,認定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合計5 %一節,較勞工保險局所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最低比例「7.69%」為低,故原告認為應以勞保局所定之最低比例7.69%始為恰當。則以原告月薪71,808元計算,年薪為861,696 元,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6歲2 月又22日,依勞工工作年齡65歲計算,尚可工作28年,扣除已請求延遲1 年畢業之工作損失,尚能工作27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151,606 元(861,696 元×17,378,9521,000,000 ×

7.69%=1,151,606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頸椎功能受損無法復原,導致重心不穩,時常會摔倒,身心所受重創,非筆墨能形容,精神痛苦至極,應由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8.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151 元。㈢對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1.就醫藥費健保給付部分,實務認為原告投保而有醫療給付,被告不能因原告投保而免除其責任。另原告請求之幫傭費包含看護費,據長庚醫院回函,3 個月內宜有人稍加注意以防止跌倒,足見原告於98年1 月18日出院後,3 個月內隨時有頭部外傷之後遺症,宜有人照顧,是原告請求幫傭費9 萬元,合法確當,應屬必要費用。

2.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塞車,所以車子一部接一部,伊承認本件有過失,伊是後面的車子,一定是伊理虧等語,依被告所述之行車速度(時速20公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被告應與前車保持10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被告竟疏未注意,僅因塞車即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緊接原告所駕車輛行駛,足認確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情。又衡諸常情,被告既駕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後方,理當無法看見原告駕車是否有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空言指稱原告當時正在撥打行動電話一節,尚非可採。

3.依長庚醫院100 年10月6 日回函已載明原告於車禍當日即98年1 月17日經急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頸部肌腱拉傷等語。就醫藥費部分,依上開回函載明醫療費用96,830元(自費金額30,680元、健保金額66,150元),且上開費用係因98年1 月17日診斷之傷害曾分別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精神科、神經內科、復健科及骨科就醫,故上開96,830元之醫療費用係因系爭車禍發生之必要費用,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請求70,563元,尚屬合理。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從事學術研究工作,因頸椎一、二節位移,如坐立過久,會產生眩暈,以致無法擔任每月5 萬元薪資之課程臨床實習指導教師工作,此觀之上開回函可知原告因無法百分之百專注於工作,已完全無法從事原從事之學術研究工作等需專注力之工作,故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合法確當。

4.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原告僅於100 年8 月10日至日本找阿姨,於同年8 月14日即返國。

5.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因騎機車跌倒至慈濟醫院就診,同年9月14日回診看報告;97年12月4 日係因在浴室跌倒就診,上開2 次就診約無異狀不需吃藥或追蹤治療,與系爭車禍之症狀「頭部外傷及頸部肌腱拉傷」無關。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151 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242,151 元自準備書㈠狀送達(按為100 年7 月12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雖經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刑,然依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要旨:「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故仍請鈞院就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過失責任一事獨立認定,以還被告清白:

1.責任歸屬問題:按系爭車禍之發生,雖係被告自後撞擊原告車輛,然依當時交通情形屬於塞車狀況,行進速度不快,理當注意車前狀況,但原告卻於車輛平順行走時,突然急踩煞車,被告即刻反應急踩煞車卻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實不應歸究於被告,蓋任何人於當時情形下,皆無即時煞車避免發生車禍之可能。而原告之所以急踩煞車乃因其於駕車時手持行動電話,造成分心,於發現車前狀況有異時急踩煞車,以致被告在前行順利情形下遭到突襲而無法反應,故肇事責任可否全部歸咎於被告,實屬可議。而就原告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一事,有被告車上另一乘客即訴外人王秀琴可證,事後原告更停用原來0000000000電話,更令人懷疑,然刑事判決對此隻字未提、未調閱相關通聯記錄及未傳王秀琴出庭作證,更屬可議。

2.原告傷勢之真正性:⑴依原告於98年1 月17日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回答內容:「車上只有我一人,我因撞擊所以頭有撞到前擋風玻璃,人頭暈想吐,無法站立,已檢查要等檢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然依原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未見其擋風玻璃有任何毀損,果如原告所稱,因被告車輛由後撞擊原告車輛,進而造成其頭部撞到前擋風玻璃,則撞擊力道必定相當之大,須有一定行車速度始有可能導致此一結果,但刑事法院卻始終不曾調閱當時該路段之錄影畫面,確認當時塞車情況、車行速度,對被告顯不公平,再者,原告車輛僅後方受損,依上開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當輕微,肉眼幾乎無法看出端倪,而據原告事後提出之修理單據又僅更換「CD換片箱更A86275YY010 CD換片機」一項(見本院卷一第71頁),該項目應係建置於汽車後行李箱內,顯見該車外部並無毀損,又另一單據(本院卷一第72頁)之開立期間為98年2 月16日,離車禍發生日已遠,且原告當時拒絕由被告保險公司提供理賠服務,保險公司人員當時要求送至配合車廠維修,亦遭拒絕,惟不論車輛受損之真實性為何,其情形並非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輕微,原告卻稱因此一撞擊造成頭部撞到前擋風玻璃,又在繫有安全帶之情形下發生,實有違常理,莫非其當時未繫安全帶。

⑵原告筆錄內容前後矛盾,依98年1 月17日事故當日,原告於

長庚醫院所做筆錄,僅稱人頭暈想吐,但於98年7 月27日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組製作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卻稱「…我下車查看車損,當場嘔吐…」,按一般常理,最初之陳述多係未經修飾者,較具真實性,被告不欲亦不願指陳原告有說謊之嫌,但至少有可能是半年後製作筆錄時,憑自身想像而非真實記憶回答,此填補記憶空缺乃人之常情,科學上已有實證,故可確認原告當時並無嘔吐。⑶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任何外傷,有王秀琴及車禍發生

時製作筆錄之國道公路警察第一警察隊中壢小隊之小隊長林世宏可證。另被告於系爭車禍後曾多次與原告接洽未果,且期間原告並曾出國旅行,如原告真因系爭車禍致嚴重傷害,如何能出門遠行,何況係出國旅遊。

⑷原告迄今全未提出系爭車禍當日急診室之診斷證明: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之科別為「腦腫瘤神經外科」、診療日期為99年5 月25日,距車禍發生日即98年1 月17日,已超過1年以上,且醫囑內容為「1.病患主訴於98-01-17在高速公路被後車追撞,到本院急診…」,是該診斷證明乃憑原告主訴所載,而其所列各項診斷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無因果關係並不明確,刑事法院全然未察,逕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情何以堪,而開立證明者為腦腫瘤神經外科,更不合常理。

3.原告請求金額部分:⑴醫藥費用70,563 元部分:

依原告所言其中40,168元為健保給付,自非原告所受傷害,應予剔除。又原告之自負額30,197元,其中17,143元之看診科別為腦腫瘤神經外科、癌症中心腦神經科、二科義齒補綴科、耳鼻喉科、耳科、中醫科等,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3,054元。

⑵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①幫傭費9 萬元:按此所謂幫傭應指看護,否則純粹幫傭與本

案並無關聯。次按原告傷勢非重,竟稱無法自理生活,令人難以理解,所謂無法自理生活應指無法自行洗澡、穿衣、大小便、進食等,亦即傷勢嚴重,非他人照顧無法維持生命,然未見原告提出診斷證明及任何醫囑證明其無法自理生活,而車禍當日亦無住院,卻稱其後需幫傭照顧,被告爭執之。②交通費用51,693元:即使原告傷勢為真,依原告出庭之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如傷勢嚴重,豈能腳踩高跟鞋行動自如,按原告如欲主張搭載計程車必須證明有其必要性,否則,原告之交通費應以一般大眾交通工具之費用計算之,又原告於長庚就職或上學有重複部分,應予扣除。

③修車費用16,593元:依實務向來見解皆須依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折舊,請原告提出折舊後之金額,被告方加以答辯,否則爭執之。

④延遲畢業1 年之工作損失861,696 元:原告已為碩士班4 年

級生,一般而言,研究所課程3 個學年內修習完畢已算寬鬆,然後著手論文寫作,因論文寫作之困難度,故許多研究生通常無法順利畢業,期間或以休學方式爭取時間,觀諸原告之繳費證明,實繳金額不過3,918 元,可知原告休課甚少,其畢業與否應繫諸其論文寫作,而此部分與個人平時努力及資料蒐集程度有關,況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仍行動自如,對其學習是否有影響根本不能確定,故原告不能畢業之原因多端,不能僅歸諸於系爭車禍。再者,依當時景氣而言,原告畢業後,能否順利找到工作亦屬未定。而原告提出之99年

3 月長庚大學聘書,並提出98年第2 學期作業批改費支領表一份,更足證明其不論畢業與否不影響其就業所得,否則原告如從事其他工作,則上述長庚大學工作豈不落空,故何來不能工作損失。

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1,151,606 元:按工作能力減損乃指原告

受有永久性傷害無法適任於目前工作而言,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告所提事證,根本無法證明其受有工作能力減損一事,原告稱工作能力減損,毫無根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即使原告所受傷害為真,亦為被告所

造成,但並非如原告所言為一重傷害,原告請求慰撫金額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至10萬元為宜。

4.綜上,被告駕車數十年來未曾發生車禍,今因系爭車禍造成內心煩憂,雖積極欲與原告調解,但其卻避不見面,甚至出國旅行,與一般車禍案件發生後,加害人避不見面適足相反,和解未成後,致被告獲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令被告身心俱疲,發病住院療養,被告無意推卸責任,亦非不願為合理賠償,然系爭車禍諸多可疑,請鈞院明察。

㈡被告非爭執兩車有無碰撞情事,而是爭執原告傷勢之真正性

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原告之與有過失。按被告確實因煞車不及由後方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部分損傷,然而依吾人駕車經驗,再對照照片觀察原告車輛後方之受損情況,肉眼幾乎無法看出造成該車任何損傷,表示撞擊力道輕微,因此若原告繫有安全帶,頭部要撞到前擋風玻璃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此非單單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經驗,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許多常年駕車且出過車禍的朋友,皆表示在遭嚴重追撞的情況下,亦從未有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的情事發生,承審法官亦可詢問法院駕駛,依本案車損之程度及原告繫有安全帶之情形下,有無可能頭部撞到前擋風玻璃,甚至,請承審法官親乘同型之Toyota自小客車感受在駕駛人繫安全帶之情形下,頭部要碰撞前擋風玻璃有多困難。

㈢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20公里,對照兩

造車損狀況,其實被告之行車速度可能更低,在此情形下能造成原告頭部撞前擋風玻璃並造成頸椎位移等相關傷害,被告始終不能接受。被告年紀已逾花甲,歷經世事滄桑,今蒙不白之冤,內心無比痛苦,被告亦明本案之傷勢在刑事法庭已經認定,然如同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民刑法庭本有獨立用法認事之權限互不受拘束,被告雖在刑事程序中聘有律師,然因該律師未積極請求調查證據,被告對法律程序又不熟悉,以致許多應調查事項在當時都未及調查,終至判決有罪確定。待本案移至民事庭後,才知曉要聲請調查證據,但因時間經過已久,許多證據資料皆不可復得,現只能透過間接推論與舉證方式,盼能還被告清白。故請求鈞院斟酌被告提出之各項合理懷疑,准許聲請由交通大學再做鑑定,被告願支付相關鑑定費用,況長庚醫院之回函就鈞院詢問原告之傷勢是否因系爭車禍造成,根本置之未理,僅言原告於98年1 月

17 日 至該院急診前並未因類似之患疾到院就診,全未說明究有無因果關係,叫被告如何信服。又原告所做警詢筆錄前後矛盾,於第2 次警詢時,改稱撞擊前擋風玻璃是否為與頸椎位移一事做為連結,且原告傷勢諸多疑點,被告不得不聯想其中種種可能性,因此,在因果關係不明情形下,舉證責任應仍在原告身上,今似已轉嫁到被告身上,是否合理。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63.6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於車速每小時20公里時,小型車最小距離10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見前方同一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由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肌腱拉傷等傷害(詳細傷害情形,詳後述)。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調偵字第3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9年壢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有該院100 年10月6 日之回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受有傷害,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判決要旨)。以上先予敘明。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1.醫藥費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自負醫藥費30,197元及健保醫

藥費40,168元,共計支出醫藥費70,563元一節,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63頁),被告對前揭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稱:由健保支出之醫藥費40,168元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之自負額30,197元部分,其中17,143元之看診科別為腦腫瘤神經外科、癌症中心腦神經科、二科義齒補綴科、耳鼻喉科、耳科、中醫科等,與本件車禍傷勢無關,剔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13,054元等語。⑵如前所述,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傷勢,該院10

0 年10月6 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98年1 月17日至該院急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頸部肌腱拉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此外,本院另囑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說明及鑑定之結果,台大醫院於101 年4 月3日函覆略以:依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於101 年3 月7日至該院門診及101 年3 月19日之工作能力評估,原告98年

1 月17日駕駛自小客車遭後車追撞,短暫失去意識,清醒後有頸部疼痛,噁心等症狀,當日被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後持續於該院追蹤。針對法院函詢問題,回覆如下:

①依醫理,原告98年1 月17日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之傷勢,

與其遭後車追撞之事件時序性有相關而不相違背,然其傷勢是否僅為該次車禍所引起,由於台大醫院醫師並未於事故發生時進行評估,實無法斷定。

②依台大醫院評估,原告因該次車禍所受傷勢,於受傷後緩

慢而持續復原中,然究竟需多久可以復原,或者是否真能復原至車禍前健康狀況,依個人狀況及其所受之復健而差異甚大,故無法明確判定。其目前恢復概況如下:A.頸部屈、伸、左右側屈、左轉、右轉時疼痛,且頸部活動範圍因而減少。B.眩暈,服藥治療中。

③其因上述傷勢而致之勞動能力減少,評估為:

A.「頸部慢性疼痛:合於全身2 %失能」。原告自車禍後,有頸部慢性酸痛,98年3 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之頸部X 光報告提及其有頸椎第一、二節椎間間距不對稱,且該院於99年5 月25日所開立,即法院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頸椎一二節移位無法復原,宜長期門診追蹤檢查,必要時開刀固定」之字句,然其於99年5 月6 日於長庚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及100 年1 月12日於該院之頸椎側面屈、伸X 光檢查報告,未提及上述頸椎問題,台大醫院101 年3 月7 日門診亦安排頸部X 光檢查,則未發現頸椎一二節移位。根據AMA 第564 頁,其失能屬於soft tissue and non-specific conditions 之第一級,其功能性病史屬第二級,身體檢查屬第一級,頸部X 光檢查屬第零級,故綜合評估為全身2 %失能。

B.「眩暈:合於全身3 %失能」。原告於該次車禍後發生眩暈,轉身時會因眩暈而步態不穩,然其98年3 月5 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之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腦波檢查結果皆為正常,於台大醫院門診及工作能力評估顯示其步態及其他平衡功能大致正常,故判定此項合於全身3 %失能(AMA 第258 頁)。

C.據上,原告之工作能力有受到影響,估計目前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全身5 %。

⑷另查,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

慈濟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據慈濟醫院於100 年11月14日函覆病歷,其內容略以:依原告於該院神經科病歷,原告於94年7 月4 日曾表示有頭昏症狀(但無暈眩vertigo ),95年9 月5 日曾因機車車禍而頭部受傷,有間歇性頭痛、昏、暈眩(vertigo ),95年9 月14日則有暈眩症狀,嗣於97年12月4 日,原告在浴室滑倒,有頭昏、暈眩、嘔吐情形,此有其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據上可知,原告於95年9 月5 日即曾因機車車禍致頭部受傷,並有頭痛、頭昏、暈眩等症狀,且於97年12月14日並曾在浴室滑倒,則原告所主張:其係因本件98年1 月17日遭被告追撞之車禍後始產生暈眩等病情,即難信屬實。

⑶此外,如前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係被告之車輛自後

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而觀諸車禍發生後兩造車輛之外觀,可知當時被告所駕DO-3066 號車輛之前方、及原告所駕7189-FJ 號車輛之後方(即兩車撞擊之位置),均無明顯的撞擊痕跡(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655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所附之車輛彩色相片),參酌原告於車禍當日98年1 月17日之警詢時亦陳述:車禍當時之路況塞車、流量大等語,原告嗣於98年7 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亦稱:車禍當時路況壅塞、車輛皆走走停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119 頁之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之車速不快(若依刑案判決之認定,為時速20公里),則綜合上開相關事證研判,應認車禍當時之撞擊力不至於過鉅,又原告自陳其當時坐於駕駛座並有繫安全帶,則衡情一般人若遭受此種撞擊,應不至於受有如原告所述之嚴重傷勢,惟原告因前於94年間即有頭昏情形,於95年9 月5 日則因機車車禍而頭部受傷,有間歇性頭痛、昏、暈眩,95年9 月14日又有暈眩,97年12月4 日又在浴室滑倒,由此顯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因自身之因素而有暈眩等不適症狀,是原告主張其目前之傷勢、不適,均係因本件自後追撞之車禍所引起一節,即難認有據。

⑷據上,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傷勢,並非如其所述之

嚴重傷害,復審酌前開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主要在於頸部,且持續復原中(按:本院認為僅以「頸部慢性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以本件車禍之撞擊力及發生情形而言,應認並非不能復原,至於長庚醫院回函所指之「頭部外傷」,按以前述車禍發生時之雙方車速、撞擊力,及原告當時尚繫有安全帶等情以觀,原告主張其當時頭部有撞到車輛前擋風玻璃因而有頭部外傷一情,尚有違常情,是本院認為其頭部外傷應與本件車禍無關,或縱使有關,亦應係撞到其他車上物件,如遮陽板等,然此頭部外傷之傷勢亦無導致原告暈眩或其所述嚴重病情之可能,附此敘明),是原告所請求關於腦腫瘤神經外科、癌症中心腦神經科、二科義齒補綴科、耳鼻喉科、耳科、中醫科等就診科別之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相關或具必要性,故被告抗辯應予剔除一節,應屬有據。

⑸此外,原告復主張其支出醫藥費之健保負擔部分亦應由被告

賠償一節,惟按,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原為同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從而,原告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依該條規定,由全民健康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全民健保給付以外之部分負擔或自費部分等費用為限。據上,原告因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藥費用,應以13,054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尚難認屬有據。

⑹至原告提出由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7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非由本院函查),固記載略以:頸椎一、二節移位無法復原、…復健治療無效,建議手術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88 頁 ),惟依台大醫院之前揭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目前並無頸椎一、二節移位之情形,則前揭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復參酌原告自陳其前就讀長庚大學護理研究所,並曾於該校護理學系擔任婦嬰護理學實習課程臨床實習指導教師(見本院卷一第75頁所附原告提出之該校聘書1 份),則由長庚醫院就原告傷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或相關函文,其內容之客觀性,已非全然無疑。故本件關於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等,若長庚醫院出具之內容有與台大醫院函覆之內容不符者,本院爰採取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準,附此敘明。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98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照顧生活起居,計支出幫傭費

9 萬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此業據被告否認。查依前開台大醫院之說明,本院認為原告之頸部雖因車禍而受傷,然其傷勢應認大致上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惟上開傷勢可能因個人感受、承受度不同而有不同反應,故依原告所述狀況,本院認為其所需看護期間,應以車禍後一星期(7 日)、每日需半日看護為合理,而半日看護之一般收費標準為每日1 千元,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應以7 千元(每日1 千元×7 日=7千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家中回長庚醫院就醫,均租用計程車或租車,計支出計程車費用43,730元及租車費用7,96

3 元,合計51,693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多紙、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於98年2 月13日、16日分別出具之租車費用統一發票各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經查:

⑴原告車輛因車禍送修,第一次係於98年1 月17日至同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明細表),當時因部分零件尚未向原廠調得,故待98年2 月13日再次進廠,於同年2 月16日修畢交車(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117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車輛送修期間需租車代步一情,應屬可採,是其請求之租車費用7,963 元(6,863 +1,100 ),應屬合理。

⑵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搭乘期間係自98年1 月20

日至99年5 月11日(詳如附表),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8年1 月17日,而原告於98年2 月13日、16日即可租車而駕駛車輛,是本院認為以其車禍所受傷勢,於回診時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所需回診期間至多應以1 年為必要(至逾1年之回診,則難認為必要,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所引起之傷勢相關),故除原告車輛送修期間(98年2 月16日以前)以外,其餘原告回診時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之費用,及逾車禍1 年後之回診交通費用,均尚非必要費用,不得轉由被告負擔。據此,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除98年1 月20日之就診計程車資1,500 元為合理外,其餘車禍後1 年內25次(詳見附表所述)就診之往返交通費用,應以每次300 元(含油費、停車費等),故其就診交通費用應以9,000 元(1,500 元+

300 元×25=9,000 元)為合理。⑶據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16,963元(7,963 元+9,00

0 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3.修車費:原告主張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車禍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16,593元等語,並提出修理明細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觀諸上開修理明細及內容,核與原告車輛係後方遭被告駕車追撞之情節大致相符,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修理費用尚堪採信。惟按,被害人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查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之費用,依其明細及工作內容之記載均為零件費用(除上開單據,並參本院卷二第117 頁),該車之修復,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零件費用之折舊部分應予扣除,始屬公平。查系爭車輛為92年7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98年1 月17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逾5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亦即汽車之總折舊金額以其原價額之9/10 為限,亦即本件汽車於超過耐用年數後之價值,扣除折舊部分後至多僅餘原價額之1/10,是以本件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於扣除折舊後,應僅為1,659 元(16,593元×1/10),從而,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以此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正就讀長庚大學護研所碩士班4 年

級,因車禍受傷致無法畢業,倘原告未於98年1 月間因系爭車禍受傷,即可順利於同年6 月畢業,隨即找到工作,故原告因車禍受傷致碩士學位延遲畢業1 年(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致受有工作損失,以月薪71,808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61,696 元(71,808元×12月)等語,並提出註冊繳費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頁)。業據被告否認。按依一般情形,碩士班之畢業,主要在於修畢學分及完成論文,以原告於車禍當時係就讀碩士班4 年級而言,應已修畢大部分學分,至於論文之完成本無固定之時間,又如前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論文之完成應無太大影響,況縱使原告無發生車禍,然其是否必定會於當年度自碩士班畢業,亦無從證明,則原告主張係因發生車禍導致其無法於當年度自碩士班畢業一節,未見其提出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之證據,故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車禍而頸椎一、二節移位無法復原,頸部

轉動疼痛,且有頸脊隨壓迫傷害的危險性,活動受限,復健治療無效,致勞動能力減損,以月薪71,808元計算,並依勞保局所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最低比例「7.69%」,又原告於車禍時為36歲2 月又22日,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28年,扣除已請求延遲1 年畢業之工作損失,尚能工作27年,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151,606 元(861,696 元×17,378,9521,000,000 ×

7.69%)等語,此亦據被告否認。經查:①原告主張:其月薪71,808元,係以其長庚大學之聘書、該

校「院內臨床實習指導教師指導費及作業批改費支領表」為據,以支領表所載個人總得17952 元÷自假時數60小時,得出時薪299.2 元,上班時間一天8 小時,一個月240小時,所以算出月薪71,80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原證17及本院101 年6 月13日筆錄)。惟先不論其時薪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然以原告所述「每天上班8 小時、每月工作30天,故一個月240 小時」情節,即顯違常情(按依原告所自陳之教職性質,不可能每天工作8 小時,更不可能每月30天都工作),尚難認有據。

②又如前所述,原告頸椎一、二節並無移位情形,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應僅為「頸部疼痛」,按此頸部慢性疼痛應屬於個人感受之不適,並非無復原可能,且如前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約1 個月即可開車,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而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後,原告亦自陳:其於100 年8 月10日至日本找阿姨,於同年8月14日返國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相片,可知原告於99年7 月26日(因車禍案件出庭時)即可著高跟鞋自由行動(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22 頁),此外,原告自陳其目前就讀長庚大學博士班(見本院101 年6 月13日筆錄),則由上開種種情形以觀,應認原告之前開頸部慢性疼痛之不適症狀並非不能復原,且縱使不能立即復原,亦應認其因本件車禍所致頸部疼痛之傷勢,所需復原期間應至多為

1 年(至原告於車禍後1 年仍有頸部疼痛之原因,則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

③是審酌上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應

以車禍發生後之1 年為合理,且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依前揭台大醫院鑑定之結果,應僅為2 %。又因原告車禍發生當時為碩士班學生,並無實際任職領取薪資,故本院認為應以當時98年間政府所定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17,280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以(17,280元×2 %×12個月=4,147 元)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現就讀博士班,被告則為退休工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本院卷二第66至113 頁)及原告傷勢(詳如前述)、車禍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2

3 元(13,054元+7 千元+16,963元元+1,659 元+4,147元+20萬元=242,823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9日(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以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原告請求之就診計程車費用明細):

┌──┬────┬──────┬──┬────┬──────┐│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編號│時間 │金額(新台幣)│├──┼────┼──────┼──┼────┼──────┤│1 │98.01.20│1500元 │16 │98.06.04│1500元 ││2 │98.02.17│1500元 │17 │98.06.25│1520元 ││3 │98.03.04│1500元 │18 │98.07.23│1560元 ││4 │98.03.05│1500元 │19 │98.09.01│1520元 ││5 │98.03.12│1500元 │20 │98.09.22│1500元 ││6 │98.03.18│1500元 │21 │98.09.22│1520元 ││7 │98.03.26│1500元 │22 │98.10.06│1500元 ││8 │98.04.01│1500元 │23 │98.11.10│1500元 ││9 │98.04.02│1500元 │24 │98.11.12│1540元 ││10 │98.04.09│1500元 │25 │99.01.14│1500元 ││11 │98.04.21│1500元 │26 │99.04.08│1530元 ││12 │98.04.22│1500元 │27 │99.05.06│1500元 ││13 │98.05.05│1500元 │28 │99.05.10│1540元 ││14 │98.05.21│1500元 │29 │99.05.11│1500元 ││15 │98.05.27│1500元 │ │ │ │├──┴────┴──────┴──┴────┴──────┤│註:1.以上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共29筆,其中編號20、21者,為相││ 同日期(98年9 月22日),故可知原告請求計程車資之就診││ 次數共計28次。 ││ 2.本件車禍發生日為98年1 月17日,故車禍後1 年內之就診次││ 數為25次(即編號1至25)。 ││ 3.依本院向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該會100 年││ 10月4 日函覆略稱:自原告新竹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車││ 資,因桃園縣、新竹縣之計程車起跳價格分別為80元、100 ││ 元,續程費率則均為1 公里20元,故若由原告新竹住處前往││ 林口長庚,單程車資約為1170元,若由林口長庚前往原告新││ 竹住處,單程車資則約為1150元(見本院卷一第96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