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黃標翔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李藶錦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黃標翔為原告之管理人,為辦理清查原告所有不動產,代為
辦理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等事務,遂於民國99年9 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彭忠山等人共同簽定承攬協議契約書(實質上應為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及彭忠山等人共同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務,雙方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並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以土地價款百分15作為報酬,約定倘土地有出售,被告應分得扣除稅金、規費之餘款百分之15,倘無法出售,應登記百分之15應有部分予被告,或設定相當之抵押。然辦理過程中,被告等人另要求原告將已完成登記之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依公告地價售予被告,日後轉售時扣除一切費用及百分之15辦理費用外,餘款交原告取得,藉此「借名登記」之方式清償前開報酬,雙方並於100 年3 月2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
㈡依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於賣方即原告簽約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土地代書時,買方即被告應給付簽約款,俟農用證明核下及土地增值稅核下後5 日內買方應給付第2款,過戶完畢5日內付清第3 次款即尾款。被告等人對原告表示因本件屬借名登記關係,需留下付款之紀錄,故被告留下給付新臺幣(下同)3,930,000 元簽約款之資金流向紀錄後,原告隨即將3,930,000 元返還予被告,並立即交付印鑑證明。詎被告等人竟與土地代書游順德聯合,旋即將較具價值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第21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原告心覺有異,遂欲終止委任關係,並要求歸還印章及文件證明,然被告等人拒不歸還,原告始知受騙,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及借名登記之狀態,並請求被告將前開已完成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㈢因兩造間之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復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兩造就前開土地既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登記。
㈣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因代書游順德越權代理原告而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另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買賣關係之所有債權及物權行為。
㈤聲明:
⒈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及同段211 地號之應有部分1 分之1 返還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契約書僅係兩造議定,彭忠山並未共同簽訂,故系爭契
約書對彭忠山並不發生效力。又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訴外人黃成興及彭忠山共同議定。被告已完成承攬清理原告管理人之工作,並已領取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為100 年2 月21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原告與黃成興為恐所清理之土地被異議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仁海宮董事長游象木)取得,且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上有黃成興為現耕者,黃成興並非合法之佃農,渠並擅自搭建鐵皮屋約百坪,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等問題,原告為保障履行契約之需,改由被告以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並付清價金方式處理,惟因價金低於市價,故雙方後來委由彭忠山出面協議,另議定系爭協議書(100 年3 月25日簽訂),約定日後轉售時,先扣除一切相關支出之費用後,剩餘之金額由原告及黃成興利潤均分,此為真正之買賣關係,非借名登記信託關係。㈡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第1 期及第2 期買賣價金給原告
,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合法。倘原告願返還被告所支付第
1 期及第2 期款、土地增值稅款及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百分之15,被告願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標翔為原告之管理人,為辦理清查原告所有不動
產,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管理人登記等事務,遂於99 年9月12日與被告及訴外人彭忠山等人共同簽定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及彭忠山等人共同辦理土地登記之事務,雙方約定「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並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以土地價款百分15作為報酬,約定倘土地有出售,被告應分得扣除稅金、規費之餘款百分之15,倘無法出售,應登記百分之15應有部分予被告,或設定相當之抵押。於辦理過程中,被告等人另要求原告將已完成登記之5 筆土地中之3 筆土地,依公告地價售予被告,日後轉售時扣除一切費用及百分之15辦理費用外,餘款交原告取得,雙方並於100 年3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兩造於100 年3 月24日就系爭2 筆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另包含同段224 地號土地),且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買賣契約各1 件,及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至2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所
給付之3,930,000 元簽約款,已由原告全數返還予被告,益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規定,原告已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借名登記關係成立後,借名者對於該借名登記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倘若原財產之所有權人並無上述權限,則當事人間即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真正的買賣關係云云。然查,證人彭忠山到庭證稱:...我與黃標翔原本約定出售全部土地,其中有3 筆是要賣給被告,給了3 筆土地,但只過戶了2 筆土地,其中1 筆不能過戶,因此由我與黃標翔、黃成興進行協議。(提示原證三,該次買賣交易真有買賣之意思或為假買賣?)該買賣有但書,因為有仁海宮來異議,原告怕土地有爭執,又不忍心土地低價賣給他人,因此將3 筆土地賣給被告,並以此作為抵償承攬報酬,增值稅由被告先支出。將來被告將這3 筆土地轉賣給他人時,利益扣除增值稅後,其餘獲利應歸屬於原告。若沒有第三人要買,土地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應將尾款付清。(有無約定多久以內要出售給第三人?)沒有。(為何是3,900,000 元?)黃標翔先領了3,900,000 元給我,後來又給我30,000元,此部分為承攬報酬。(被告給付買賣契約簽約款3,930,000 元及5,240,000 元給原告?)只有一筆3,930,000 元。黃標翔又把3,900,000 元領出來給我,另外的5,240,000 元給黃標翔的途中就被我攔下來。其中3,930,000 元是我們的承攬報酬,另外的5,240,000 元由事務所暫時保管,我就開了10,000,000元本票給黃標翔作為擔保。(增值稅由被告墊付多少?)168 萬多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依證人彭忠山之證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雖有特別約定,然依該特別約定,原告仍未保有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有意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游順德
到庭證稱:(土地過戶須要之文件,是由何人交給你?)由彭先生(即彭忠山)、被告在我面前給出來交我,當時還有黃標翔在場。(提示本院卷第95至98頁地政事務所回函,系爭契約中為何在100 年4 月27日僅申請過戶系爭2 筆土地?)...僅過戶2 筆土地。應該是農用證明無法核發導致又一筆土地無法過戶。(100 年4 月27日是何人指示你辦理過戶?)被告與彭先生告訴我沒問題了,可以辦過戶。(你有無確認過買賣契約之價金有無給付?)一開始雙方並未跟我講清楚真正契約內容,價金並未在我面前支付,他們是私下付款。後來彭先生與被告有跟我說沒問題,協調好了,但沒有提及已經付款。黃標翔也一直沒有跟我表示其他意見,所以我不清楚價金交付的問題。(黃標翔沒有表示意見是何因素?)我們有以電話聯絡,也有碰過幾次面,談及市公所核發農用證明的事,他也不太瞭解。(本件買賣契約簽立之原因?)買賣,我知道還有一些報酬要給彭忠山,詳細原因我不知道,黃標翔說會私下付款,簽約則在我面前簽立。(提示本院卷20頁,買賣契約上付款明細表是否也在你面前填寫?)簽約後,他們說會一起到銀行轉帳,但我沒有去,付款明細表內容是我寫的,章是何時蓋的我忘了。(為何不等黃標翔寫第二期款後,再辦理過戶?)當時付款條件內容,彭忠山有意避開我,私下去作。我不知道內容,僅聽指示辦理。黃標翔沒有告訴我錢沒收到,所以我也沒等第2 期款之填寫。(黃標翔在土地過戶後有無去找過你?)有,他說帳目處理的問題,黃標翔不願意配合過帳,當時說要作帳,但詳細內容要問雙方黃標翔、彭忠山及被告。黃標翔及彭忠山有告訴我,他們3 人有一起去銀行,黃標翔沒有告訴我不願意配合過帳之原因。(上述情形發生時間?)辦理過戶完約2星期。(過帳之意思?)他們三人不願意跟我說,只要我辦理過戶。(起爭執後,黃標翔有無要求將登記過戶之2 筆土地撤銷?)他有想,但沒有要求。(如何知道他有這想法?)他有告訴我,後來黃標翔告訴我他有欠彭忠山清理費用,全部土地已經過戶,就希望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如此給宗親交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依證人游順德之證詞,可知原告之管理人黃標翔對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過程均十分清楚,且辦理上述移轉登記完畢後,黃標翔始向游順德表示其希望在系爭2 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給原告,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黃標翔並未保留任何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又證人黃標翔到庭證稱:(你是否有告訴游順德,你欠彭忠山清理費用,全部土地已經過戶,希望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如此給宗親交代?)有。土地買賣後才有清理費用,若沒有買賣就設定百分之15的承攬費用,清理費用是給被告跟彭忠山。
(上開土地已經過戶,為何僅要求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非辦理塗銷登記?)是要將土地移轉過戶給原告,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及彭忠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倘若兩造果真要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仍可依約保有系爭2 筆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則黃標翔又何須要求游順德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再次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及彭忠山,足見原告之管理人黃標翔主觀上亦不認為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為了要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對原告表示因本件屬借名登記關係,需
留下付款之紀錄,故被告留下給付3,930,000 元簽約款之資金流向紀錄後,原告隨即將3,930,000 元返還予被告,並立即交付印鑑證明云云。經查,依台中商業銀行100年12月8日中中壢字第100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傳票交易紀錄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知原告在該行所設之活期性存款帳戶於100 年3 月24日當天曾有存款3,930,000 元及提領3,900,000 元款項之紀錄,參以證人彭忠山到庭證稱原告提領3,900,000 元係為了清償原告對伊所負之承攬報酬費用等語,且證人游順德亦證稱黃標翔曾向渠表示其有積欠彭忠山清理費用等情,則單憑上述存、提款記錄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意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楊富承及許懷謙,以證明該2 人為被告
之人頭帳戶。然查,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與本件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無涉,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傳訊該2 人之必要。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一事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乏所據,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因代書游順德越權代理原
告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原告另以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該買賣關係之所有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其被詐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次查,兩造間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游順德僅係依兩造之請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證人游順德應係與兩造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而與代理行為無涉。況且,原告之管理人黃標翔在知悉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亦從未向游順德表示渠有越權代理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 條規定,且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0 條及第9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11 地號之應有部分1 分之1 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