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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吳謝金枝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建華訴訟代理人 蘇俊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蔡宜洲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前於民國98年6 月間假冒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易霖之名義,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79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45暨其上同小段427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未發現本件為冒名之案件,遂於於98年6 月22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完成,使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能遭受限制而生損害。被告受僱人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前揭故意不法行為,均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回復原狀。又系爭抵押權既為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假冒原告名義所設定,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始無效,被告因此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登記為系爭抵押權權利人之利益,致生原告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等在第二審對其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法所不許;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某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28年附字第63號、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外,亦得對於雖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但依民法亦屬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查,本件訴外人蔡宜洲前因與訴外人焦靜薇有共同假冒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犯罪行為(詳如後述),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訴外人蔡宜洲罪刑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足堪認定原告為訴外人蔡宜洲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主張被告之受僱人與訴外人蔡宜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亦應與其受僱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98年6 月間假冒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易霖為債務人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26號卷第3 頁、第4 頁)。且查,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前因於98年3 月13日,推由訴外人焦靜薇冒名「王宏玉」,向原告佯稱欲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要求原告持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之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3 樓鼎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訴外人蔡宜洲即冒名係該事務所公證人「林明全」,向原告索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印,藉機取得原告所有之上開證件、權狀,復將預先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告之真正所有權狀對調。嗣訴外人焦靜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為「吳謝金枝」、「陳進富」之成年人,於同年5 月間,前往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辦理借款,並由該自稱「吳謝金枝」之女子在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上偽造「吳謝金枝」之署押6 枚、印文4 枚,在放款借據上偽造「吳謝金枝」之署押3 枚、印文4 枚,同時以「吳謝金枝」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臺銀人壽即於同年月22日將借款600 萬元匯入上開「吳謝金枝」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提領殆盡。又訴外人蔡宜洲及焦靜薇不滿僅向臺銀人壽借得

600 萬元,於同年6 月11日由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假冒為「吳謝金枝」、吳謝金枝之子「吳易霖」,向被告辦理貸款1,500 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曾玫玲至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在該申請書及契約書上偽造「吳謝金枝」、「吳易霖」之印文各1 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其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訴外人吳易霖為連帶債務人之不實事項,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核貸後,先代為清償前述以原告名義向臺銀人壽之借款600 萬元,另將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等情及其他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另為偽造文書、冒貸之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訴外人蔡宜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且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訴外人蔡宜洲業經坦承不諱,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霖之印章、臺銀人壽借款申請表、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在卷為憑等為由,而認定訴外人蔡宜洲確有為上開犯罪行為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既係經實質調查與辯論,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雖以調包手法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並隨即冒原告名義向臺銀人壽借款600 萬元,嗣再依相同手法冒原告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吳易霖之名,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辦理貸款1,500 萬元,然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予其等以假換真之機會,其後復未查覺係取回假造之所有權狀,遭冒名貸款,致被告核貸1,500 萬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訴外人吳易霖就自己之過失行為,應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霖連帶賠償750 萬元等情。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原告雖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應承租人之請,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予承租人,供承租人確認其身分及租賃標的物之權利關係,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然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所為當屬締約過程中之常態,既無違常情,亦難認有何不法性,難以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之行為乃侵權行為。至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藉機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原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再偽造證件持以向被告貸款之行為,則與原告無涉,更難認原告就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之上開冒貸行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存摺影本、定期存單、租賃契約,則均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非僅未能舉證其形式上之真正,更未能舉證上開文件確為原告所交付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自難據此憑認原告就被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一事,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另原告於出租系爭房地之際提供上開資料予承租人,亦不必然發生遭承租人以上開資料向被告冒貸之結果,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被告遭冒貸一事,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向被告冒貸時所提出之「吳易霖」身分證係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變造,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復未能證明所提出之「吳易霖」與他人所訂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已難逕認該二文件乃訴外人吳易霖所提供;至訴外人吳易霖雖不否認被告所提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建物謄本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係其所申請,更否認係其交付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被告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憑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於向被告冒貸時提供上開資料,即認訴外人吳易霖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等情為由,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吳易霖就被告遭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冒貸並放款1,500 萬元之事,並無何不法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所為非共同侵權行為,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之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7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房地被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事前全然不知,亦未參與其中;亦即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與原告毫無關涉乙節,亦已堪足認定明確。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尚屬有所憑據;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依上可知所謂行為關連共同,雖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然仍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五、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審核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之前述冒貸行為時,有過失而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受僱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乙節加以舉證證明。然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徵諸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係以調包手法取得原告所有之真正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被告之受僱人審核此等真正之文件,認為無誤,即難認有何過失之可言;又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即使有偽造或變造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然此等偽造之證件,是否被告之受僱人僅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辨明其真偽,或被告之受僱人有何重大過失、故意行為,致未能辨明而致系爭抵押權被虛偽設定完成等事項,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審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就系爭抵押權之被虛偽設定之事實,應與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即難遽信。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責任,自更屬無據。

六、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律行為即指以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行為之意;亦即在物權之變動上,須另有當事人間關於物權之合意行為始足當之。而如何始為物權之合意,民法物權編固無明文,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債編第153 條第1 項已有明文。則就共同具有意思表示合致之類推基礎而言,此規定於物權行為自可加以類推適用。準此,以發生抵押權為目的之物權行為,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生效。而查,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訴外人蔡宜洲、焦靜薇以偽造或變造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騙取得來之土地權狀等,虛偽以原告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前已述及,顯見兩造就發生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無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當不待言,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不能認為已經成立生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自始無效之部分,即屬可採。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既屬自始無效,且被告因而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而得原告主張權利,自屬受有此方面之利益;且致被告受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以圓滿行使之損害,原告之受益與被告之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衡諸常理,又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利益即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又未請求本院依序審理,可見原告之真意係主張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可,本院既認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可採,則就其餘訴訟標的部分,即使業經本院於理由中認定不可採,亦無庸於主文中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1. │ 坐落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台北市內湖│793 │1萬分之45 │1.登記機關: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區○○段三│ │ │2.登記日期:民國98年6 月22日。 ││ │小段 │ │ │3.字號:內湖字第163960 號。 ││ │ │ │ │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 │5.權利人:被告台北市內湖區農會。 ││ │ │ │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800 萬元││ │ │ │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8 年6 月││ │ │ │ │ 18日。 │├──┼─────┼──┼─────┼─────────────────┤│2. │ 坐落地段 │建號│權利範圍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同上 │4270│全部 │同上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