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楊永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契約為據,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自應受系爭契約關於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0年簽訂「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承攬「公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等服務,契約原訂報酬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00,000元,嗣經變更設計後,報酬變更為87,022,918
元 。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於94年12月12日點交原告,其間原告共已支付被告86,284,463元之工程款,惟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總金額為82,892,409元,故被告有溢領3,392,054 元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至於本件工程減價收受之款項2, 961,338元係對被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與被告溢領款之計算並無關。
㈡、除前開溢領工程款外,被告尚有下列債務不履行及違約情事:
1、被告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288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3 項,本工程之保固金為288 萬元,由被告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前,向原告提出。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94年12月12日點交予原告,被告即應依約交付上開保固保證金予原告,被告於96年9 月6 日亦同意將依系爭契約繳交保固保證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辦理,除違反契約規定外,並造成本工程無法順利結案。
2、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總計1,342,877 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ㄧ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系爭工程先後有二次驗收後通知被告改正,被告逾期未改正之情事包括:⑴92年8 月14、19、20、21日驗收紀錄改善期限為92年9月10日,然被告至92年12月19日完成初驗時始改正,逾期10
0 日曆天。⑵93年3 月29、31日正式驗收紀錄改善期限為93年4 月30日,被告至94年12月5 日正式驗收完成後方改正,逾期584 日曆天。⑶對於上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經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計算後,為1,342,87
7 元,被告於96年9 月6 日函文原告,亦同意上開專案管理商核算後之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違約金予原告。且原告係依據契約請求逾期違約金,並非主張民法第514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3、減價收受違約金1,480,669 元:系爭工程諸多項目自初驗起即列入缺失必須改善,如生態池畔人工藝術鋪卵石成效極差,景觀植栽、路標、矮柱燈、地底燈等工程項目,被告無法或不能改善,而採減價收受,減價金額經專案管理商核算為2,961,338 元,原告機關擬參照工程慣例以及原告相關工程合約書,以減價金額6 倍計算違約金,該爭議曾於97年1 月3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曾建議由6 倍改為0.5 倍(即1,480,669 元),當時兩造均同意,然被告嗣後竟拒絕調解建議,且迄今仍未支付違約金。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9,095,600 元(3,392,054 +2,880,000+1,342,877 +1,480,669 =9,095,600) ,原告曾發函通知被告支付(原證九),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
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6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工程」為承攬契約關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21日曾協定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並於94年12月5 日驗收完工,94年12月12日點交予原告,雙方亦已結算完總工程款,施工期間除原告主張之缺失改善逾期外,並無其他逾期情形,亦即被告施工至完工點交均無因逾期遭扣款之事。
㈡、就原告請求保固保證金部分。依工程契約書第9 條㈠約定保固金為新台幣288 萬元,同條第㈢約定保固保證金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甲方(即原告)提出288 萬元之保固保證金,…甲方收悉乙方所提送合乎規定之保固之保證金後,即將計價保留款退還,乙方亦可以原計價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金。第11條㈠約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出具結構物三年、非結構物一年與植裁養護、保活一年之保固切結。第9 條㈡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2.保固保證金於非結構物保固期滿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據此可知,保固保證金被告縱依約繳付,原告至遲亦應於96年1 月5 日前一次退還被告(按94年12月5 日驗收完工,非結構物保固期為一年,至95年12月5日為保固一年期滿,30日內退還)。且原告另主張之缺失改善逾期部分,其主張之改善期最遲為94年12月5 日改善完成,故如上所陳,原告仍應依約於96年1 月5 日前全部退還。
惟原告遲至100 年8 月8 日始為請求,已失其請求之實益,亦即兩造依約得互為請求繳付及退還,故其請求即無理由,且被告公司已於96年9 月6 日通知原告保固期已滿請求退還。況依合約第9 條㈢約定保固保證金亦得以原計價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金,原告即無再請求被告另繳付保固保證金,是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至於被告曾於96年9 月6 日函表示願繳交保固保證金乙節,仍不影響得依約請求退還之權利,況原告就上開函文並未函覆確認,如上所陳,其再為請求即顯無理由。
㈢、就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總計1,342,877 元部分,被告雖於96年9 月6 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此部分罰款,惟此項缺失改善屬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且非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原告發現後,被告至遲亦已於94年12月5 日前全部修繕完成,原告若對此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瑕疵分別於92年8 月及93年3 月,被告雖於96年9 月6 日同意上開修補費用,但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期1 年,原告遲至100 年8 月8 日才起訴請求,亦已逾請求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其於
100 年2 月14日以中市公字第1000008900號函向被告催索,惟此項請求係在前開2 年請求權時效屆滿之後,與民法第13
0 條或第144 條之規定不符,故不生請求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依工程結算書所記載逾期天數為0 ,有何逾期約金得請其依據。
㈣、關於減價收受違約金1,480,669 元部分,兩造之工程契約書並無此項約定,且係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既合法,又已減付工程2,961,338 元,何來違約?原告片面主張依『工程慣例以及原告相關工程合約書』請求此項違約金,顯然無據。原證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況林大俊建築師亦指出兩造合約中並無明定裁罰。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並未建議及此。則何來『兩造均同意』?故原告此項請求亦屬無據。
㈤、有關溢領工程款3,392,054 元部分,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6,284,463元,被告就此不爭執,結算工程款時數額為82,892,409部分,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為87,022,918元,扣減減價收受之款項為2,961,338元,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4,061,580元,原告認工程結算為82,892,409元,即有不符,若被告已領86,284,463元,至多僅溢領2,222,883 元,而非3,392,054 元。工程結算明細表雖被告確實有蓋章,但仍認結算金額不正確,是數字計算上的錯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原工程款96,000,000元,嗣經變更設計,故工程款變更為87,022,918元,原告已支付被告86,284,463元,兩造曾經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82,892,409元。又依系爭第9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全部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原告提出288 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自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結構物保固3 年,非結構物保固1 年,植裁養護、保活1 年。系爭工程驗收過程,被告就承攬工作物之驗收缺失改善曾經逾期,原告委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依據契約計算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數額為1,342,877 元後,發函通知被告繳納該違約金,被告函覆原告同意繳納。該工程嗣後依兩造約定辦理減價收受,合意原告減付工程款2,961,338 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公九」開闢統包(設計與施工)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
40 頁) 、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依據該預算書,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為87,022,918元,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款結算金額為82,892,409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96年9 月6 日永青工字第0960000034號函(被告表示同意繳交保固保證金及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96年3 月29日96專管字第002 號函(被告缺失改善逾期經該所計算違約金數額為1,342,87 7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100 年2 月14日中市公字第10 00008900 號函(原告通知被告支付溢領工程款、保固保證金、改正逾期違約金及減價收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公九公園付款清單一覽表及原告支出傳票7 張(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初驗驗收記錄4 份及正式驗收驗收記錄2 份(見本院卷第94至89頁)、工程結算書節本(見本院卷第96至112 頁)可憑,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返還溢領工程款3,392,054 元、尚欠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1,342,877 元、應繳交保固保證金288 萬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1,480,669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資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工程款雖變更為87,022,918元,然兩造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於95年2 月20日結算,實際施作部分結算結果為82,892,4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不否認該項結算結果,僅表示結算結果計算有誤,然卻未指出錯誤何在,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6,284,463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3,392,054 元(計算式:86,284,463-82,892,409=3,392,054) ,即屬可採。至被告所陳系爭工程曾經兩造合意減價2,961,338 元收受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所謂「減價收受」係指在驗收結果與契約訂定之要求條件不符時,以扣減契約價金方式受領廠商所提出之給付。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後總價為87,022,918元,履約期限為92年7 月18日,有變更設計預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該工程於94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94年12月12日點交予原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95年2 月20日結算顯然是在工程驗收完成點交之後,兩造結算時既已就工程各項費用結算如明細表,自已將驗收成果反應於結算結果,減價收受部分自無例外之理,是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曾經減價收受,故結算結果有誤,難認有理。況苟如被告所言,兩造間結算時尚有減價收受部分未納入考量,則就原告所主張工程款數額再予減價之結果,原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數額較其於本件所主張數額更低,被告溢領工程款之數額將更高,並無礙於本件被告確有溢領工程款3,392,054 元之事實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總計1,342,877 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96年
3 月29日96專管字第002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據前開函文之記載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天數453 天,較諸契約所定完工期限473 天固未逾期,但就驗收缺失之改善有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款之約定,總計應給付違約金1,342,877 元,被告對於前開函文,亦於96年9 月6 日以永青工字第0960000034號函函覆原告表示:「本公司同意專案管理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提之驗收缺失逾期罰款1,342,
877 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顯見被告對於此項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之數額並不爭執。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民法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時效云云。然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被告此部分請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9 項之約定為請求,係原告發現瑕疵請求被告修補後,被告逾期未為休補所衍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非前開條文所指瑕疵修補、修補費用償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認有該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
3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前開關於時效之抗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違約金總計1,342,
877 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288 萬元,查系爭工程關於保固金約定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本工程之保固金為新台幣288 萬元」;第3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于全萬工程驗收完工付款前,向甲方(即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之保固保證金,作為承包商工程保固之保證,保證乙方(即被告)所提送合乎規定之保固之保證金後,即將計價保留款退還,乙方亦可以原計價保留款作為保固保證金」,此外,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則約定:「保固期:
本工程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由乙方出具結構物三年、非結構物一年與植栽養護、保活一年之保固切結」。而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5 日驗收完成,94年12月12日點交,自94年12月5 日起算保固期間,至97年12月5 日前開保固期間已屆滿,兩造間當無新的應由保固保證金擔保之保固事實發生之可能。且系爭工程驗收過程被告因缺失逾期改善而有違約之事實,雖如前述,然被告嗣後即於96年9 月
6 日去函原告表示為求儘快結案,被告不再進場修繕,缺失修繕由原告代為辦理,費用由原告回報被告同意後自結算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對此並未有何異議,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說明有何代被告行修繕義務而須自結算工程款中扣減之款項,則被告原本縱使應依約繳付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然因保固期滿且兩造關於保固無待解決事項,保固金亦應由原告發還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上開保證保固金予原告,自無理由。至系爭工程是否因本件未繳納保固保證金而無法完成行政上之結案程序,則非本院所能審究。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以減價收受金額0.5 倍計算,數額總計為1,480,669 元之減價收受違約金,然此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需就其此部分請求之依據為說明,而系爭契約除前述第10條第9 項就缺失逾期改善部分定有逾期違約金外,另於第12條罰則部分則就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逾期,約定每逾期1 日扣罰總契約價金千分之一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數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未特別就減價收受之部分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本件因有減價收受之事實,被告應另行給付違約金,即乏依據。而依據原告所提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0日97專管字第1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亦僅顯示林大俊建築師曾經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減價2,961,338 元收受,加上減價收受違約金1,480,
669 元,當足支付日後若有針對減價收受工程項目另行發包施工改善之費用,並無從以之證明減價收受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有何依據。又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查詢之結果亦顯示前開0.5 倍懲罰性違約金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
1 月31日調解會議之建議,有卷附該所100 年12月16日100專管字第12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原告所提前開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0日97專管字第1 號函文並不足為兩造就減價收受部分有違約金約定爭證明。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單純就減價收受之事實,曾經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按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 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依兩造合意減價收受之金額2,961,338 元,原則上即係就不符項目按其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後綜合考量而計算所得之結果,不因任一方疏未將其損害計入前開數額而有不同。准此,原告於減價收受後,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3,392,054 元;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缺失改善逾期為約金1,342,8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
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然其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280 萬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480,669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