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林桂琴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坤股)上列當事人間收取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執行債務人楊惠雯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0573 號扣押原告前以98年度存字第106 號提存之新臺幣
267 萬元,經原告一再主張上開擔保金所擔保之債權仍在訴訟中,僅得核發附條件扣押命令而不得核發收取及支付轉給命令,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發函表示礙難准許,為免該擔保金嗣後無法追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即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者,除具補正之可能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復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僅屬本院之內部單位,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自無當事人能力,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欠缺當事人能力,要無疑義,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此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