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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蔡炎山

蔡巽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蔡坤裕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複 代理人 李奕葶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選定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 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蔡炎山及蔡巽烈,與蔡邱蔥、蔡素真、蔡坤喜及蔡坤忠均為蔡勉及蔡許杏之繼承人,且與被告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效力、履行等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均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且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由上述繼承人中選定原告蔡炎山及蔡巽烈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蔡勉於民國63年11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勉去世

後,由配偶蔡許杏及蔡勉之子女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等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標的1 、標的2 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各1/8 。蔡許杏則於69年4 月19日死亡,由蔡許杏之子女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等人共同繼承蔡許杏就系爭不動產各1/7 之權利範圍。則上開不動產於個別計算後,由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繼承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自並擁有1/7 之權利範圍。而蔡木全84 年2月1 日死亡,蔡木全之配偶蔡邱蔥及子女蔡素真、蔡巽烈乃共同繼承蔡木全就前開基地權利範圍之1/7 之權利。故自蔡木全去世後後,前開基地之共同權利人即為蔡邱蔥(權利範圍1/21)、蔡素真(權利範圍1/21)、蔡巽烈(權利範圍1/21)、蔡炎山(權利範圍1/7 )、蔡坤裕(權利範圍1/7 )、蔡坤喜(權利範圍1/7 )、蔡坤忠(權利範圍1/7 )、劉蔡鳳梅(權利範圍1/7 )、曾蔡鳳菊(權利範圍1/7 )。於94年10月14日,各繼承人本於「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乃共同協議簽署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文件,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原告當時既係為了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真實協議內容應為「委託管理登記借名協議書」,依法為無名契約。

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關係,在其目的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且原因正當之前提下,僅由出名之他方登記為權利人,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在現行法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及私法自治原則下,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由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民法亦無禁止規定,且借名登記契約亦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牴觸,故未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應具有私法上之效力,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民法第

529 條),且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包括期限屆滿消滅、提前終止、返還財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與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準此,原告當時既係本於系爭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本於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求法律關係明確化,原告乃終止系爭協議書(實為委託登記借名協議),並請被告依其聲明所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各選定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因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始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系爭不動產實質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有。又各繼承人間召開家族會議時,被告亦承認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且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分配或興建等問題,益證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被告。

㈣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的主要考量在於大哥蔡木全已亡故,二

哥蔡炎山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部分繼承人(即蔡坤喜、蔡坤忠等男丁)均在國外,其餘繼承人均散居各地,且家族成員眾多,故全體繼承人為了納稅及管理的方便,並基於兄弟間之信任關係,才先以被告名字登記,由於當時蔡炎山為兄弟間之最年長者,全體繼承人乃由蔡炎山尋找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至於被告所提蔡坤喜、蔡坤忠前有表示擬拋棄繼承一事,實則於79年許,蔡坤喜與蔡坤忠均未在國內,且無自耕農身分,故該2 人為不動產管理上之方便,乃先填寫拋棄繼承文件,授權2 年期間交給被告辦理,然被告並未完成辦理,導致全體繼承人於94年間再次共同協商,由大家本於納稅及管理上之方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論由形式上或實質上,均無所謂實質贈與的意思存在。倘如被告所述,本件有實質贈與,早在79年之際,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不是僅有遠居國外2 人為此一表示。正因79年之際,被告無法依照大家協商辦理完畢(即為納稅及管理之方便辦理登記一事),全體繼承人始於94年再次簽署協議書,且詳細記載「為納稅及管理上方便」,以作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原因所在,自無所謂實質贈與被告之意思。倘有實質贈與被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即無庸詳載「為納稅及管理上方便」。

㈤歷次家族會議之召開目的及內容即在請求被告依照「立約當

時」本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義務,被告乃於家族會議上提出「祖產以後大家要如何分」之意見。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過戶期間,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 元,100 年4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400 元,並非如被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沒有任何價值。㈥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未獲致任何實質利益,至於所

謂紅包,係因依照蔡炎山所認定的習俗,嫁出的女兒(不在家中),回來家裡處理家裡事務時,身為娘家應給予嫁出女兒「見紅」,此並為蔡炎山事後告知被告。詎被告卻臨訟編纂該紅包為伊所給予,明顯與事實不合。況且,所有男丁部分,也無所謂紅包的事情存在。

㈦綜上,本件實為借名登記、委託管理,如今原告並非想獲得

任何不正或不法之利益,所圖者也僅在於彼此間的公平、家族和諧。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件協議書非屬借名登記、委託管理,則原告當時乃是基於信任被告,進而為被告所詐欺或容有錯誤之情形,原告爰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提起本訴。

㈧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選定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系爭協議書於立約時係關於遺產如何分配而簽署之文書,自始即無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又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衍生之遺產稅、印花稅及過戶費用等,均由被告獨力支出繳納相關稅費。另蔡坤喜及蔡坤忠早於80年6 月間於知悉得繼承之時間,即書立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並經我國駐外使館辦理拋棄繼承事宜,顯見蔡坤喜及蔡坤忠就被繼承人蔡勉所留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意思,遂有前揭拋棄繼承之表示。

㈡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僅為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訂定該協議書,而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分割後之土地歸屬予被告1 人單獨所有,別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多時,期間均相安無事

,而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空軍基地旁,除得供農用者外,土地價值甚為有限,此乃原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復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緣由,時隔數年之後,原告恐係因近期據聞系爭土地因空軍基地計畫搬遷,都市計畫可能變更導致系爭不動產暴漲之預期心理,或覬覦系爭不動產增值之預期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所為私下錄製談話內容,並未經過當事

人同意,並無從作為審認本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再者,所謂家族協調會內容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多年方有此等錄音談話內容,其僅為私人間之談話內容,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原告所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協議書不論從形式及內容,均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本即與借名登記情形有間,原告不得以事後多年之談話活動內容,作為本件支撐其所述借名登記之主張。

㈤系爭協議書簽署當時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方各自簽署,原

告斷無受詐欺或錯誤之可能,本件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㈥徵諸不動產登記實務言,於被繼承人死亡而遺留之不動產,

如欲辦理繼承登記,僅需繼承人之1 人向地政機關為繼承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而依法該不動產於未辦理分割登記前即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辦理手續及程序均較分割繼承之情形為簡便,若共有人間確係基於為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考量,實際上由1 繼承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推由其中1 人負責繳稅及管理事宜即可,無庸繼承人全體簽署分割協議,再為分割移轉登記予1 人之理。兩造既於被繼承人死亡多時,另為遺產分割協議,復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就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移轉為被告所有,顯見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分割移轉予被告所有之意思,遍查系爭協議書上除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者外,亦無任何附加條件及約定,原告如何於事後再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反要求被告配合履行移轉登記。

㈦兩造就遺產分割協議之簽立,並無被告需出具保證書,更無

休耕補償作為被告管理土地之對價等約定。就休耕補償言,休耕補償本即為政府兼顧產業發展及水資源利用等制度考量而為之政策性措施,其並非永久不變,休耕補償亦係本於耕地所有權人於遇有休耕期,於符合政府規定之休耕補助條件而自行請領,至休耕方式、補償費用及數額,既繫諸政府政策本非固定,如何得作為使用管理土地之對價,若當事人有此約定,何以不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即為相關載明,以杜事後疑義。

㈧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勉於63年11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勉

去世後,由配偶蔡許杏及蔡勉之子女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等人共同繼承如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各1/8 。蔡許杏則於69年4 月19日死亡,由蔡許杏之子女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等人共同繼承蔡許杏就系爭不動產各1/7 之權利範圍。則上開不動產於個別計算後,由蔡木全、蔡炎山、蔡坤裕、蔡坤喜、蔡坤忠、劉蔡鳳梅、曾蔡鳳菊繼承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各自並擁有1/7 之權利範圍。而蔡木全84年2 月1 日死亡,蔡木全之配偶蔡邱蔥及子女蔡素真、蔡巽烈乃共同繼承蔡木全就前開基地權利範圍之1/7 之權利。故自蔡木全去世後後,前開基地之共同權利人即為蔡邱蔥(權利範圍1/21)、蔡素真(權利範圍1/21)、蔡巽烈(權利範圍1/21)、蔡炎山(權利範圍1/7 )、蔡坤裕(權利範圍1/7 )、蔡坤喜(權利範圍1/7 )、蔡坤忠(權利範圍1/7 )、劉蔡鳳梅(權利範圍1/7 )、曾蔡鳳菊(權利範圍1/7 )。上述各繼承人於94年10月14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各繼承人本於「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共

同簽署系爭協議書,其真實協議內容應為「委託管理登記借名協議書」,則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求法律關係明確化,原告乃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被告依其聲明所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各選定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關於被繼承人蔡勉于

63 年11 月29日死亡,其遺下後列遺產依法繼承,茲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訂定本協議書如下:遺產標示(即系爭不動產)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由上述文義觀之,蔡勉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了系爭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而非如一般遺產分割,係在確認遺產所有權應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又證人蔡金河到庭證稱:(提示原證3 ,你是否看過該協議書?)有,我有簽名蓋章。(為何簽該協議書?)祖先過世後,要辦理繼承,由一個人來管理。他們自行協調過戶給蔡坤裕。(為何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要記載「為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蔡坤喜人在美國,因此委託我來辦理,其他是按照協議書及蔡坤喜的意思辦理。(系爭不動產是實質要過戶給蔡坤裕或只是要給蔡坤裕管理?)蔡勉過世後,土地一直沒辦理繼承,因此找蔡坤裕出來代表,登記在蔡坤裕名下。是否為實質過戶給蔡坤裕,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要找一個人出來管理。(蔡坤喜是否有跟你說過,他的那一部份要送給蔡坤裕?)沒有。(當時大家是否共同簽署原證3 的文件?)大家在大園的代書事務所一起簽的。(簽署之前,大家是否均看過?)有,如協議書所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依證人蔡金河之證詞,可知蔡勉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有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意思,系爭協議書簽署之目的亦未涉及蔡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分配,單純僅係為了安排由上述繼承人中之1 人(即被告)出面管理系爭不動產。

是被告抗辯蔡勉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均無意繼承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才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即非無疑。

㈣被告雖提出之蔡坤喜及蔡坤忠出具之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

書,並抗辯蔡坤喜及蔡坤忠就被繼承人蔡勉所留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意思云云。然查,上開繼承權拋棄書之製作日期分別為80年6 月22日及80年6 月12日(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繼承人附表中亦有包含蔡坤喜及蔡坤忠在內,並有證人蔡金河經蔡坤喜及蔡坤忠授權處理系爭協議書相關事宜之簽名,倘如被告所述蔡坤喜及蔡坤忠早於80年間即有前揭拋棄繼承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書上即無庸再列蔡坤喜及蔡坤忠為繼承人,僅須辦理上述2 人拋棄繼承之手續即可,是原告主張蔡坤喜及蔡坤忠出具上開繼承權拋棄書僅係為了系爭不動產管理上之方便,乃先填寫拋棄繼承文件,授權2 年期間交給被告辦理等情,即非無據。再者,證人蔡金河復證稱:(在100 年2 月23日左右,原告、被告間,是否有召開家族會議?)有,我也有參加。(蔡坤裕有無說系爭不動產是祖產?)有。(蔡坤裕有無說過系爭不動產他不要賣?)有,他說要等到比較好的價格才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佐以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家族協調會中分別陳稱:這筆東西(指系爭不動產)並非我要花掉,慢點,政府建航空城時,農地換建地,放著,將來換大塊一點,大塊建地時,也是大家都有,又不是我要獨得。...我要換建地,以後大家要如何建,才是紀念。...現在大家不必再操心,大家相信二哥(即蔡炎山),我和二哥一起處理,你們也不必叫我寫什麼,我和二哥一起處理,下週一我們私底下處理...照那天說的,看要賣,還是怎樣,現在就相信二哥。...早說清楚就好了,就是全部給二哥也可以,財生不帶來,死不帶走,兄弟祖產不必太計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2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核與證人蔡金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蔡勉之全體繼承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要實質歸屬於被告所有,否則被告於上開家族協調會中理應會優先特別強調此點,而非逕予討論系爭不動產目前應如何處置等問題,是被告抗辯上開家族協調會為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多年之私人談話內容,不足以作為審認本件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云云,自難採信。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及證人蔡金河之證詞,可知蔡勉之全體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了系爭不動產納稅及管理上之方便,全體繼承人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蔡勉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以外)與被告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述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選定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附表所示移轉範圍之比例移轉登記於各選定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土地 ││標的1: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第186號地號 ││標的2: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第178-8號地號 │├──┬─────────┬─────┬────┬────┤│編號│ 原告 │ 土地標的 │權利範圍│移轉範圍│├──┼─────────┼─────┼────┼────┤│1 │蔡邱蔥 │ 標的1 │60/420 │ 1/21 ││ │(原告即選定人) │ 標的2 │全部 │ 1/21 │├──┼─────────┼─────┼────┼────┤│2 │蔡巽烈 │ 標的1 │60/420 │ 1/21 ││ │(原告即被選定人)│ 標的2 │全部 │ 1/21 │├──┼─────────┼─────┼────┼────┤│3 │蔡素真 │ 標的1 │60/420 │ 1/21 ││ │(原告即選定人) │ 標的2 │全部 │ 1/21 │├──┼─────────┼─────┼────┼────┤│4 │蔡炎山 │ 標的1 │60/420 │ 1/7 ││ │(原告即被選定人)│ 標的2 │全部 │ 1/7 │├──┼─────────┼─────┼────┼────┤│5 │蔡坤喜 │ 標的1 │60/420 │ 1/7 ││ │(原告即選定人) │ 標的2 │全部 │ 1/7 │├──┼─────────┼─────┼────┼────┤│6 │蔡坤忠 │ 標的1 │60/420 │ 1/7 ││ │(原告即選定人) │ 標的2 │全部 │ 1/7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