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原 告 謝禎松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謝新銓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坪土地」,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具狀以原請求之標的即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已重新分割,且被告已將前開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大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鄧鳳春,致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較契約約定之面積短少為由,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面積38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17 地號(面積1,160 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24 地號(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300 元。」。原告前開聲明⑴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聲明⑵變更部分則係以金錢交付來代替原起訴請求交付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前開訴之變更並未表示異議,並於100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新鈇於80年12月13日簽立買賣契約,以每坪12,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謝新鈇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200 坪,買賣價金由原告分期給付予訴外人謝新鈇,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後方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係訴外人謝新鈇之兄長,其2 人均為原告之堂叔,亦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聽聞上開買賣土地之事後,於81年9 月間與原告聯繫,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出賣系爭土地
300 坪予原告,所賣得價款以供其興建房舍之用。惟被告恐因變賣祖產而遭家族成員譏笑,為避人耳目,與原告協商後,以訴外人謝新鈇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又訴外人謝新鈇欲再行以相同之買賣條件出賣系爭土地300 坪予原告,雙方乃於81年9 月15日在前開80年12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上另行載明出賣系爭土地500 坪(其中300 坪係上開由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土地,但以訴外人謝新鈇名義為之;另200 坪係訴外人謝新鈇所出賣)予原告。嗣因被告興建房舍須追加額外資金,又以每坪13,000元之價格,於82年3 月30日出賣系爭土地300 坪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價金由原告分別交由訴外人謝新鈇及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鄧鳳春代為轉交予被告。惟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5日進行分割並辦妥登記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將600 坪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置之不理,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鄧鳳春,致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移轉之土地面積至多僅有1,45
1.32平方公尺,不足600 坪。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面積38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17 地號(面積1,160 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24 地號(面積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300 元;⑶前開⑴、⑵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所提出原證1 號之買賣契約,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該買賣契約並不能拘束被告;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買賣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伊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共600 坪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存摺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68頁),惟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謝新鈇,出賣人並非被告,且收受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者亦為訴外人謝新鈇,是原告如欲依前開買賣契約主張買方之權利時,應以該契約之賣方即訴外人謝新鈇為當事人,即為適法。又前開存摺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謝新鈇間金錢之流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以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面積38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17地號(面積1,160 平方公尺)、同地段1520-24 地號(面積
128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應給付原告2,094,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