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原 告 游再發
游昌旺游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被 告 游金海
游金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列游再發、游昌旺及游張紫英(被繼承人游金華之配偶)等三人為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海豐坡小段304 、305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19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3 人,嗣渠等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6日具狀追加游金華之其他繼承人游景翔、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等為原告(卷第53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 人(卷64頁更正聲明)。按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2 項)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游張紫英與游景翔、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為被繼承人游金華之共同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原告游張紫英與游景翔、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基於繼承自游金華之權利而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游金華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游景翔、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等為原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游發清所有,游發清於73年8 月17日死亡後
,由原告游再發、游昌旺、被告及訴外人游金華等5 人共同繼承。因被告等持有農地面積未達法定面積致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乃於83年1 月20日與原告游再發、游昌旺與游金華等共同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將系爭304 、305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游金海、游金山等2 人名下,並約明若嗣後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被告等願意無條件各放棄93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歸游再發、游昌旺、游金華等3 人平分。嗣游金華於
97 年6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游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游美蓮等5 人共同繼承,現被告等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因法令鬆綁,自耕農之身分已毋需持有一定面積以上之土地始得擁有,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一經終止,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等名下,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土地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爰聲明:1.被告游金海應將系爭30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93 分之9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 人,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被告游金山應將系爭3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3 分之9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7 人,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協議書係為使被告取得自耕農
身分而訂立之借名契約,並非就遺產進行重新分割所為約定,此由該協議書登記清冊末頁(卷第14頁)記載:「……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玖參零平方公尺……」等語可知。若被告自始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毋需特別聲明放棄。又協議書第1 頁謂:「依登記清冊標示所記載重新分割取得所有權」,係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的名義而言,非指土地即歸被告等所有。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游再發、游昌旺、被告等4人及游金華共同簽立系爭
協議書,係因游發清之全體繼承人前於77年間進行遺產分割後,被告等未分得農地致無法申請自耕農身分,故一再異議表示分配不公,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重新進行分配之結果。此由系爭協議書首頁:「邀請全體兄弟協議同意就民國73年8 月17日先父游發清死亡時所遺下後附登記清冊之不動產,依登記清冊標示所記載重新分割取得所有權,日後各自掌管納課、收益」及第1 條: 「游再發同意將…
304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游金海所有。」,第
2 條:「游昌旺同意將…30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游金山所有。」等協議內容可得證明,該協議書內容已甚明確,自無另為解釋之餘地。是被告已確定取得系爭
304 、30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稱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基於分割協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㈡系爭協議書所附登記清冊最後一頁(卷第14頁)記載之特
別約定事項,僅載明被告所有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件各放棄93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原告游再發、游昌旺及游金華3 人平均取得。惟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304 、
305 地號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被告才需各給付依930 平方公尺計算之補償費予原告游再發、游昌旺及游金華等3 人均分,但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尚未遭到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之情事,亦即該等預設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不存在,更不可能直接轉換為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與爭執點如下:㈠不爭執點: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㈡爭執點:系爭304 、305 地號土地是否分別借名登記在被
告游金海、游金山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游再發、游昌旺、被告及訴外人游金華等5
人於83年1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如從文義解釋,系爭協議書首頁「就民國73年8 月17日先父游發清死亡時所遺下後附登記清冊標示所記載重新分割取得所有權」(卷8 頁)等內容,已明載此一協議係為「重新分割取得所有權」,此外未見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文字,自難解為其隱含有借名契約之性質。
㈡另據簽約當時在場代筆擬定系爭協議書之代書游欽俠到庭
證稱:「(當時有提到借名登記的事情嗎?)當初他們沒有這樣講。……他們講的都有寫,我寫好以後都有經過他們的確認,他們在場也沒有任何異議,所以雙方才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當時)沒有(約定事後被告等,要將這930 平方公尺返還給原告游再發、游昌旺及游金華三人取得)。如果當場有講的話,我會把它寫進去。」(卷47-48 頁)。由此益證游發清之繼承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均無人提及借名登記乙事,更無人對其所擬文字內容提出異議。苟確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具有借名契約性質,則證人游欽俠擬妥協議書交予各簽約人確認內容時,原告游再發、游昌旺豈可能對此項不但違反其本意且不符事實之文字,未提出任何異議之理?㈢原告雖援引協議書末頁登記清冊所載:「嗣後若被政府徵
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件各放棄93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原告游再發、游昌旺及游金華3 人平均取得」等內容(卷14頁),主張系爭協議書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然如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相關契約應係約定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消滅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所有權人。然依上開文字,僅就相關土地補償費應如何分配而為約定,悉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且此一約定以土地遭徵收發放補償費為條件,亦非以借名登記之原因消滅為條件,均難認此項約定與借名契約具何關聯性,自難僅憑此部分約定內容,逕自推論渠等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借名契約終止後,理應由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游再發、游昌旺2 人名下,在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繼承人游金華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又如何將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㈣綜上,被告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與借名登記無涉,此外,原
告復無法舉出系爭協議書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自難憑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既不存在,被告等取得系爭土地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附表:
┌───────────────────┐│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304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游再發 │193分之31 │├──────┼────────────┤│游昌旺 │193分之31 │├──────┼────────────┤│游張紫英 │965分之31 │├──────┼────────────┤│游景祥 │965分之31 │├──────┼────────────┤│游美琪 │965分之31 │├──────┼────────────┤│游美翎 │965分之31 │├──────┼────────────┤│游美蓮 │965分之31 │└──────┴────────────┘┌───────────────────┐│桃園縣○○鄉○○段海豐波小段305號 │├──────┬────────────┤│原告姓名 │應有部分 │├──────┼────────────┤│游再發 │193分之31 │├──────┼────────────┤│游昌旺 │193分之31 │├──────┼────────────┤│游張紫英 │965分之31 │├──────┼────────────┤│游景祥 │965分之31 │├──────┼────────────┤│游美琪 │965分之31 │├──────┼────────────┤│游美翎 │965分之31 │├──────┼────────────┤│游美蓮 │965分之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