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蔡文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惠貞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素吟律師
洪維德律師被 告 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Han Kyu Hwan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張喬治被 告 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蔡素娥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韓商羅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羅特公司)係韓國法人,本件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依原告與羅特公司簽訂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 空橋工程」第21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本件紛爭應適用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羅特公司設計、製造空橋有瑕疵,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欽發公司)修理維護空橋不當,致空橋倒塌使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羅特公司、欽發公司應分別依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之先位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空橋倒塌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於後請求之審理中可繼續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匡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蔡文,茲由郭蔡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民國
101 年1 月13日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4、15頁);又被告羅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Lee,Minho變更為Han Kyu Hwan,茲由Han Kyu Hwan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 、296 頁),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與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簽訂「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 空橋工程」(下稱工程契約),由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D 區22座空橋。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為韓商KORO-S公司購併,更名為羅特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並同意移轉由羅特公司執行。嗣為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告羅特公司製作之空橋,原告改制前之桃園國際航空站於97年6 月30日與欽發公司簽訂「第二航廈空橋及接駁機坪400HZ 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下稱維護契約)。原告公司成立後,即由原告依法繼受上開工程契約及維護契約之權利義務。
(二)詎於99年6 月28日欽發公司操作員進行D6A 空橋(下稱系爭空橋)上方驅動馬達故障檢修時,操作員發現系爭空橋橋柱無法升降,右側橋柱異常、無法動作,約上午11時15分欽發公司向原告航務組申報系爭空橋停橋,進行更換橋柱驅動馬達。下午1 時10分左右,維修員先慢慢鬆開右橋柱馬達煞車,然後將馬達與螺桿連接處的鍊條拆除,在等待吊卡車將備品馬達吊上空橋時,約下午1 時24分系爭空橋左柱無預警突然斷裂,接著右橋柱也斷裂,致使行駛輪組與橋柱分離,導致空橋瞬間往下傾倒,造成空橋橋柱斷裂。
(三)為釐清系爭空橋倒塌原因及修補之可行性,並確認D 區其他空橋之安全性,原告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結構技師公會)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委請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 區○○○○○道磁粒檢測,依華榮公司提出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D 區空橋磁粒檢測非破壞性檢測報告」(下稱磁粒檢測報告),檢測結果D 區19座空橋發現異常數目共77項,多數銲道均產生裂縫。另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論,可知欽發公司在右橋柱維修換馬達時,未先以A 字架支撐,設置防墜措施,與羅特公司製作之空橋未符合「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所需強度,為系爭空橋倒塌之共同原因:
1.羅特公司設計及施作之D 區空橋,有施作之銲道尺寸不足、橋柱內管所使用之SS400 鋼材屬不適合銲接材質,及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接合銲道之既有強度,未能符合工程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2 章6.1.A 及原廠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維修手冊)第3 章第3.3 節所定「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橋」所需強度,致空橋銲道產生裂縫,甚至發生系爭事故,為可歸責於羅特公司之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爰依施工規範第一章第3.12條「驗收合格後,若因製造商或承包商設計不良之影響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受損,承包商應負該項責任」、第15.2條承包商之賠償責任約定:「承擔由於承包商之作為或疏忽,所發生或關連到本約之執行,致損失及損壞設備之全部或一部份,或業主及第三方面之人員或財產,或承包商及其分包商之人員或財產等之一切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9
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欽發公司於更換系爭空橋之馬達時,未依維修手冊第2 章第2.2.2 條維修注意事項第9 點之規定,設置A 字架等防止墜落裝置,致系爭空橋倒塌,爰依維護契約第14條第14項「3.契約期間服務範圍內之各相關設施,若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任何損害或危險時,經查明若為廠商服務疏常或維修不當所致者,廠商應負賠償全責」、民法第227 條、第
184 條之規定,請求欽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欽發公司及羅特公司之提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導致系爭空橋橋柱斷○○○ 區○○○○○道裂縫之事故,截至
100 年1 月為止,原告所受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及營業損失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13,408,379元:
1.為確認D 區空橋安全性支出原告機場第二航廈D 區空橋磁粒檢測非破壞檢測費用78,000 元。
2.為確認D 區空橋之安全性及釐清事故原因與空橋修補可行性支出原告機場系爭空橋事故鑑定費用588,000 元。
3.為修復系爭空橋,需將空橋拆除運離現場之拆除費用86,
000 元。
4.因系爭空橋橋柱斷裂無法使用而支出將D10A空橋移至D6A之遷移費用9 萬元。
5.為修補D 區空橋裂縫,委請專業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支出D 機坪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415,800 元。
6.為修補D 區空橋裂縫,委請廠商施工支出D 機坪同型空橋橋柱檢接頭緊急改善工程款7,385,403 元。
7.因空橋事故,系爭空橋無法操作,致空橋操作費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2,007,936 元。
8.因空橋事故,系爭空橋無法操作,導致候機室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2,757,240 元。
(五)綜上,欽發公司於系爭空橋右橋柱維修更換馬達時,未先以A 字架支撐,設置防墜措施,而羅特公司製作之空橋未符合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所需強度,為系爭空橋橋柱倒塌之共同原因,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之損害。為此,爰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備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六)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羅特公司應給付原告13,40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欽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3,40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2 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08,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羅特公司:
1.D 區空橋規格係由原告及監造單位決定,SS400 鋼材亦由原告決定使用,並無不適合銲接之情形,空橋橋柱與基板間之銲道亦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審核,符合設計圖及相關規定,且羅特公司施作之系爭空橋亦符合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規定,並經原告於9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保固1 年期間內未發生瑕疵,於驗收合格後至原告主張權利時已近6 年,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1年瑕疵發現期間,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理,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2.欽發公司之操作維修人員並無操作維修空橋之資格,曾多次造成空橋升降橋柱高度不同(俗稱長短腳)而損害橋柱與基板間之銲道,致銲道產生裂縫,且對於有警示功能之人機介面損害亦不修復,於更換馬達時拆除馬達及螺桿連接處之鏈條致空橋失去平衡,又未依維修手冊指示放置A字架,且強制操作空橋下降,造成系爭空橋倒塌,故系爭空橋係因欽發公司維修不當而倒塌,不可歸責於羅特公司,亦非在通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
1 及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負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3.原告未經羅特公司同意擅自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對系爭空橋鑑定,並提出第1 份鑑定報告,惟空橋包括機械、電機等部分,並非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鑑定之3 名技師亦無鑑定空橋經驗,對於空橋之架構及操作維修流程均不清楚,主筆技師陳正平無技師執業執照,依法不得執行業務,又第2 份鑑定報告係依原告指示更改,第3 份鑑定報告未經過複審程序又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信。
4.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附表編號1 、2 未經羅特公司同意而送鑑定、編號3 、4 拆除空橋及遷移費用不應由羅特公司負責、編號5 、6 重複且無細項、編號7 、8 營業損失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均不應由羅特公司負責。
5.縱認羅特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據施工規範負有審核、檢測及驗收之責,且所有空橋之規格、設計、材料等均由原告決定,若系爭空橋倒塌係因SS400 鋼材及銲道瑕疵所致,原告未於審核及驗收階段發現,其未盡審核、監督、驗收責任顯有過失,又原告明知欽發公司員工不具操作、維修D 區空橋之資格,卻任由其為之,已違反操作、維修手冊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業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指出欽發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平時亦漠視空橋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足見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羅特公司之賠償責任。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欽發公司:
1.系爭空橋倒塌原因為羅特公司設計及製造缺失所致,包括使用SS400 鋼材不適合銲接、且將橋柱直接放置在基板上在接合處電焊,因銲道強度不足以支撐空橋,致系爭空橋橋柱焊道產生裂縫造成系爭空橋倒塌,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是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欽發公司。
2.欽發公司更換系爭空橋之馬達時,確有使用管子鉗板手工具輔助滾珠螺桿不下滑,且依原廠維修手冊第2 章2.2.2維修注意事項第9 條:「維修升降裝置(管、閥門、油泵和油壓活塞)時應設置防落裝置,防止空橋自由落下…」之規定,並未要求更換馬達須使用A 字架,A 字架僅在組裝空橋或行駛輪組時才須使用,更遑論D 區空橋均為機械式升降空橋,並無油壓活塞等上開設備,原告援引錯誤之維修規範主張欽發公司違反注意義務,洵非有理。
3.又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二章機坪驅動式空橋第6.1 條舉升驅動組(a) 章節說明「每一組滾珠軸承螺旋組應具有不同驅動馬達及製動器,且為單獨獨立之系統,當其中一組螺旋組失效時,另一組螺旋組亦應能單獨支撐整座空橋」,及原廠維修手冊第3 章3.3 驅動部規定,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的重心,配有安全裝置,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故羅特公司設置之空橋未符合上開要求造成系爭空橋倒塌之結果,不因欽發公司有無使用A字架而有差別,即與欽發公司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至系爭空橋之人機介面功能僅為空橋狀況顯示、異常訊息提示、簡易參數設定及歷史警訊紀錄之功能,並不影響空橋本身控制之功能,核與本件損害發生無關聯。
4.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附表編號1 至4 非可歸責於欽發公司,編號5 、6 為系爭空橋以外之其他D 區空橋設計瑕疵所支出之檢驗費用,與欽發公司無關,編號7 、8為其他D 區空橋檢測期間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非關系爭空橋,且系爭空橋維修期間以D10 空橋代替,並無收入減少之問題,原告所有之D 區候機係停泊大型客機用,北側均有10座,平常使用率並未滿檔,尚有D6B 橋可使用,該停機位仍可經調度使用。系爭空橋斷裂後,原告即調整安排班機改停其他停機位,所有班機停靠上下旅客不受影響。如原告仍主張有受影響,應提出航機減班,停靠架次減少之證據,方足以證明確實受有營收減少之損失,故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
5.又縱認欽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羅特公司在設計系爭空橋及施工時顯有疏失,原告在施工過程中疏未監督在先,在驗收時又未發現瑕疵,率予驗收合格,自有疏失。
況且系爭空橋原始設計要求橋柱係採螺桿式升降,而非採油壓式升降,羅特公司提供之空橋維修手冊竟抄襲油壓式升降橋柱之維修手冊,原告亦未發現,均有重大疏失,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欽發公司之賠償責任。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為經營桃園國際航空站第二航廈,前與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簽訂「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 空橋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由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負責設計及製作22座空橋。嗣韓商現代MOBIS 摩比士株式會社由韓商KOROS 公司購併,並更名為羅特公司,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91年5 月17日以局擴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移轉由羅特公司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至34頁)。
(二)原告為操作、保養及修理被告羅特公司製作之空橋,原告改制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與欽發欽發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簽訂「第二航廈空橋及接駁機坪400HZ 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下稱維護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59頁)。
(三)因桃園國際航空站改制,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 日成立,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故由原告依法繼受上開工程契約及維護契約。
(四)空橋工程於93年10月8 日至93年12月14日經民航局完成初步驗收,並於93年12月30日複驗合格,D1至D10 空橋自94年1 月21日起保固1 年(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
(五)99年6 月28日下午1 時被告欽發公司派遣三名人員上D6A空橋檢修,D6A 空橋(下稱系爭空橋)卻於同日下午1 時23分倒塌,上開檢修過程均未使用A 字架,倒塌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如102 年10月1 日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7
2 、173 頁)。
(六)羅特公司公司於99年7 月5 日提出空橋檢視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欽發公司於99年7 月6 日提出系爭空橋橋柱斷裂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4 至207 頁)。
(七)原告自行委請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第二航廈D 區空橋(除系爭空橋外)進行焊道磁粒檢測,華榮公司於99年
7 月1 日至3 日至現場進行檢測,並提出非破壞性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亦自行委請勝久檢驗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30日對系爭空橋進行磁粒檢測,並提出非破壞性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38 頁)。
(八)原告自行於99年7 月6 日以桃站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指派婁光銘、梁敬順、陳正平3 位技師為鑑定人,於99年8 月20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第1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153 頁)。
(九)原告以99年9 月15日桃站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99年8 月20日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請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納入將空橋品質瑕疵之鑑定結果納入報告書之結論,技師公會則以99年9 月20日(99)省結技(八)卿字第1770號函文檢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第2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 、7 、21至26頁)。
(十)嗣因被告羅特公司提出空橋橋柱計算資料,原告以99年10月28日桃站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計算資料,請鑑定單位依據委託鑑定契約提出審查鑑定結果(原證24號,見本院卷二第8 頁),技師公會以99年11月5 日(99)省結技( 八) 卿字第1995號函檢附「空橋結構計算書審視意見」(下稱第3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9 至19頁)。
(十一)監察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院台交字第0000000000號文就空橋倒塌乙事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提出糾正案(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空橋倒塌原因係因羅特公司設計、製造有瑕疵,或欽發公司有維修不當所致?(二)原告依維護契約第14條第14項、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欽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91 條之1 、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羅特公司與欽發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六)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空橋倒塌原因係因羅特公司設計、製造有瑕疵。
1.羅特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空橋,有銲道強度不足未能符合工程契約約定「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瑕疵。
(1)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施工規範第二章第6.1.a 條舉升驅動組約定:「舉升驅動組須為電子機械式,應為兩組循環式滾珠軸承螺旋組組成,其規範如下:(a) 每一組滾珠軸承螺旋組應具有不同驅動馬達及制動器,且為單獨獨立之系統,當其中一組螺旋組失效時,另一組螺旋組亦應能單獨支撐整座空橋」(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及羅特公司提供之維修手冊第三章第3.3 節驅動部記載:「升降驅動部上、下移動空橋,使空橋正確地靠近機艙門,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的重心,配有安全裝置,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是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應具備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獨立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
(3)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依欽發公司於99年7 月6 日出具之「D6空橋橋柱斷裂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記載略以:99年6 月28日欽發公司操作員發現系爭空橋橋柱無法升降,右側橋柱異常無法動作,進行檢修後研判右側橋柱馬達煞車線圈損壞,惟更換後空橋橋柱仍無法升降,檢查後發現右橋柱馬達線圈燒毀需更換馬達,下午1 時10分左右,維修員先慢慢鬆開右橋柱馬達煞車,然後將馬達與螺桿連接處的鍊條拆除,在等待吊卡車將備品馬達吊上空橋時,約下午1 時24分系爭空橋左橋柱突然斷裂,接著右橋柱也斷裂,致使行駛輪組與橋柱分離,導致空橋瞬間往下傾倒,造成空橋橋柱斷裂。而本院勘驗99年6 月28日事故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13:00:48.3 被告欽發公司派兩名維護人員上D6-1空橋(系爭空橋)檢修。…、13:08:05.1有人員在D6-1空橋控制室操作,D6-1空橋開始慢速下降(經加6 倍速度觀看較明顯)。13:08:37.4被告欽發公司維修人員出現於空橋頂部(在畫面右上方)在做動作(畫面上無法清楚判斷做何動作)。13:09:38.1 D6-1 空橋停止下降。13:17:29.2被告欽發公司維修人員一名下空橋。13:21:16.2被告欽發公司維修人員上空橋。13:
21:58.1 吊卡車進入現場。13:23:19.2 吊卡車接近D6-1空橋,畫面並未看出有將任何東西吊上D6-1空橋。13:23:40吊卡車駕駛下車。13:23:46.4D6-1空橋開始倒塌,二名維修人員仍在D6-1空橋上,右柱馬達仍在D6-1上。13:23:51.5空橋著地,維修人員仍在D6-1空橋上,右柱馬達仍在D6-1空橋上,地上未見何零件或物品掉落。13:28:07.1欽發一名維修人員空手上空橋。13:28:15.3欽發公司維修人員開始撿拾散落於空橋上右柱馬達旁之零件或物品,並放進桶子裡。13:30:49.3欽發公司維修人員撿拾零件或物品完成,並將零件或物品帶下空橋。13:31:04.1欽發公司撿拾零件或物品之維修人員下空橋。以上過程,被告欽發公司均未使用A 字架。」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本院102 年10月
1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至29、17
2 至173 頁)。由欽發公司人員於99年6 月28日下午1時8 分在空橋倒塌前出現於空橋頂部(在畫面右上方)在做動作、下午1 時23分吊卡車接近空橋同時空橋開始倒塌,及下午1 時30分空橋倒塌後,欽發公司人員撿拾散落在空橋上右柱馬達旁之零件或物品等情以觀,欽發公司陳稱事故發生當時其維修人員在維修右柱馬達,並拆除右柱馬達與螺桿連接處的鍊條,在等待吊卡車將備品馬達時空橋吊上空橋時,空橋突然倒塌等語,堪可採信。
(4)依證人即結構技師婁光銘於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請求鈞院提示卷二第39頁,事件研判,第一行最後一句話,單邊傾斜是何意思?)橋柱應該是水平,但是更換時會有一邊傾斜。」、「(更換什麼東西?)現場更換單邊的,好像是馬達。」、「(單邊傾斜是否是俗稱的長短腳?)不是,長短腳是兩邊都有支撐,只是力道不同。單邊傾斜是一邊沒有支撐力,僅靠另一邊支撐。」、「(更換馬達為何造成單邊傾斜?)因為換馬達,要先拆開鏈條,鏈條鬆開就沒有支撐力。」、「(是否改變原來設計結構重力應力的承受?)拆開會改變。」、「(此時,若底下有放A 字架,空橋是否會坍塌?)若在拆開鏈條之前,有放A 字架的話,我研判應該是不會坍塌。」、「(所以證人的意思是沒有放A 字架就會造成坍塌?)應該是有放A 字架的話,我研判應該是不會,沒有放的話,要看原設計是否能承受。」、「(鏈條的作用為何?)應該是帶動內外管升降的功能。」、「(請求提示鈞院卷二第38頁,是否是靠左橋柱支撐?)還沒換馬達之前,應該還是雙柱支撐。」、「(換馬達的時候是嗎?)鏈條鬆開的時候是單邊支撐。」、「(如何知道還沒有換馬達之前是雙柱支撐?)鏈條還沒有鬆開就有支撐的功能。」(見本院卷四第59至60頁),及證人即結構技師梁敬順於102 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壞掉之前,單邊傾斜,是否靠另一支腳支撐?)原來沒有壞之前,兩支柱直接站在那邊,維修時解開其中一根柱的鏈條,全部的力量就會吃到另一支柱,另一支柱依照空橋契約書約定一支支柱就可以支撐全部的重量。結果那根支柱支撐不住,就坍落下來,原因詳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可知欽發公司維修人員拆除右橋柱馬達與螺桿連接處的鍊條,會使系爭空橋右橋柱失去支撐力,此時系爭空橋之重量全部由左橋柱支撐,但左橋柱未能符合契約約定可由一側支撐之效用而斷裂,接著右橋柱亦斷裂,致系爭空橋倒塌受損,顯然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並未具備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獨立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瑕疵。
(5)羅特公司雖辯稱系爭空橋倒塌欽發公司之操作維修人員並無操作維修空橋之資格,曾多次造成空橋升降橋柱高度不同(俗稱長短腳)而損害橋柱與基板間之銲道,致銲道產生裂縫,且對於有警示功能之人機介面(TouchScreen)損害亦不修復,於更換馬達時拆除馬達及螺桿連接處之鏈條致空橋失去平衡,又未依維修手冊指示放置A 字架,且強制操作空橋下降,造成系爭空橋倒塌,故系爭空橋係因欽發公司維修不當而倒塌,不可歸責於羅特公司云云,然為原告及欽發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則應由羅特公司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依維修手冊之規定,並未要求更換馬達應使用A 字架
,是欽發公司未使用A 字架,無可歸責因素(詳本判決㈠之2.關於欽發公司責任部分之論述),而更換馬達和人機介面警示系統無關,且人機介面故障亦非必然造成系爭空橋倒塌,與本件事故即無因果關係,是羅特公司此部分抗辯不可採。
②關於羅特公司辯稱欽發公司之操作維修人員未領有合
格證書,並無操作維修空橋之資格云云,依原廠維修手冊第二章第2.1.1 條第2 點固規定:「空橋由熟知安全規則、操作手冊並有資格的操作人員在正常情況下才能進行操作使用,必須即時解除影響空橋的各種障礙」(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惟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1 章第14條訓練規定:「承包商應提出派遣國外製造廠之專業工程師對業主之工程師及操作人員的訓練計畫,訓練課程包括操作之基本理論、各項維護修理及實際操作設備,操作人員在現場接受至少一週以上的訓練。」(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未要求維修人員應領有證書,而依羅特公司提出之「空橋工程訓練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欽發公司維修人員傅祺銘、葉旻隴,曾於93年8 月23日至8 月30日間參加羅特公司之為期一週之訓練,已符合上開規定。
③關於羅特公司辯稱欽發公司操作不當造成空橋升降橋
柱高度不同,會造成橋柱接合底板拱起或橋柱接合底板銲接處(銲道)產生裂縫云云,為欽發公司所否認,而依證人即華榮公司檢測員王富慶於101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關於磁力檢測報告,判定結果的欄位有分合格及不合格,依據為何?)我們是依據AWSD1.1 使用規範來判定。」、「(問:是否可說明標準?)因為空橋是屬於動態結構的部份,依據我們的程序書裡面有9.2.1 記載看到動態結構及管狀結構若有裂縫就是不合格。」、「(問:剛所提到裂縫、融合不良、氣孔,若有這些瑕疵,是否能判斷如何形成?)不能判斷如何形成,我們只針對銲道有無缺陷,至於形成原因要由結構計算判斷,或是工研院材質分析。」、「(問:若是一個空橋使用將近六年,使用過程或是維修不當,有無可能造成裂縫?)有可能是因為使用過程或維修不當,但也有可能是原始就有的瑕疵,這些要送去結構計算判斷,或是工研院材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
107 頁背面、123 頁),而勝久公司依相同之磁粒檢測方式,就系爭空橋之檢測結果,亦發現有裂縫、氣孔、熔合不足、銲肉腐蝕嚴重等問題(卷二第120 至
138 頁),是依華榮公司與勝久公司所作之磁粒檢測報告,僅能證明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D 區空橋與系爭空橋銲道存有裂縫,不符合動態結構應具備之標準,而無法證明係因欽發公司使用不當造成。
④依上所述,羅特公司抗辯空橋銲道之裂縫係欽發公司造成云云,為不可採。
(6)再依結構技師公會99年8 月20日就系爭空橋倒塌原因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①依九鑑定分析第1 點鑑定標的物現況調查結果摘要結
果記載:「…(6) 二側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之銲接接合處均已脫離,其中左側橋柱內管並因碰觸地面致底部管壁有撕裂及變形現象。外管則保持平直完好。
(7)二側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之銲道破損,銲接尺寸量測結果,最大銲道尺寸約為11mm×12mm,有效喉厚約為7.4mm ,小於管壁厚度12mm。(8)D6A空橋行駛輪組左側輪胎及橋橫構架下橫梁間留有碰撞痕跡,二側橋柱內管基板底部之支承板,均有明顯之向上翹起變形現象。」(見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30頁),可知系爭空橋倒塌原因係因二側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銲道破損脫離所致。
②依九鑑定分析第5 點至第7 點記載:「5 、橋柱內方
管之基板,與構架下橫梁頂之支承板間,因僅於縱向端分別配置有3-M24 螺栓(施工圖未註明強度規格,詳附件四圖號DB520A001 圖,SECN-N),因此該接頭僅適合承受前後(縱)向之彎道及螺栓的現象,易導致角隅處銲道(施工圖未見標註銲道尺寸及銲材規格;現場量測最大銲道尺寸約為11mm×12mm,有效喉厚約為7.4mm )因應力過大而先行產生破壞而脫離,而銲接於內管二側與基板間(防止外管過度下降)之擋板上之銲道,會產生較大之拉力而將構架下橫梁頂之支承板拉成向上翹起。且因橋柱與基板間之接合銲道為整座空橋前進、後退及傾斜動作之動力傳達必經之路徑,因此銲道之設計強度及施工品質甚為重要,該處一旦發生破壞,橋柱與行駛輪組即會分離,而使空橋倒塌。6 、委任單位所提供之華榮公司非破壞性檢測報告,檢測位置共計159 處,其中65處判定結果為不合格(不含D6A 橋柱已破壞之基板),不合格之比例偏高,已達約41% ,且不合格之位置大多位於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由此現象顯示,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的銲道有出現應力集中現象。7 、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破壞位置係出現在接合銲道上,而非在內管母材上,由此現象顯示,銲道之強度較橋柱內管管壁之強度為低,亦即,銲道之強度不足以承受事故當時橋柱內管之拉應力。」(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至31頁),可知系爭空橋銲道破損原因為系爭空橋橋柱內管與基板間螺栓配置不平均,導致角隅處銲道因應力過大而先行產生破壞,且銲道之強度不足以承受事故當時橋柱內管之拉應力,致橋柱與行駛輪組分離,而使空橋倒塌。
③依鑑定報告之十結論記載:「1 、綜上鑑定分析研判
,D6A 空橋倒塌事故肇因於右橋柱維修更換馬達時,未先以A 字形鋼支架支撐,即將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之鍊條,此時右橋柱已失去承受載重之能力,載重全部移轉由左橋柱承受。然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銲道強度並無法承載空橋前端之全部載重及其因偏心所產生之額外彎矩,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接合銲道處因應力過大而撕裂,導致橋柱與行駛輪組脫離及空橋倒塌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1頁背面),係將系爭空橋倒塌原因,歸咎於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銲道強度不足。
(7)羅特公司雖爭執空橋設施屬於機械、電機工程,非結構技師專業,且鑑定報告主筆人陳正平無結構工程技師執業執照,依法不能執行業務,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均不足採信云云,惟空橋設施係屬鋼結構物,其結構強度之評估,當屬結構技師之專業範圍,此觀99年8 月20日第一份鑑定報告附件11「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14章「結構物之強度評估」中,第14.3.2條記載:「鋼筋、接鋼線或鋼腱之位置及尺寸應以實際量測值分析之。」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3 頁)。又依技師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並未要求應具備執業執照方可從事鑑定,此與技師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技師自行開業或受聘須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時,應具備執業執照者不同,況第1 份鑑定報告,係由領有結構技師證書之陳正平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之梁敬順、婁光銘共同作成,並經結構技師工會複審委員複審通過,是羅特公司指稱陳正平技師不得鑑定云云,容有誤會。至羅特公司辯稱鑑定之技師無鑑定空橋經驗、又未看過原廠維修手冊,不了解空橋結構云云,然第1 份鑑定報告已羅列鑑定人之鑑定依據,為鑑定人實際會勘紀錄、現況調查及照片、原告與羅特公司之工程契約之「第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廳廊空橋工程施工圖認可用圖面」(摘要)、羅特公司原廠維修手冊摘要圖面(摘要圖面)、勝久公司及華榮公司就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之磁粒檢測報告、「結構混土設計規範」第14章「結構物之強度評估」規範等資料,並作為鑑定報告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關於系爭空橋銲道強度不足之部分,鑑定人依系爭空橋行駛輪組右側及左側橋柱脫離後基板上方焊道破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
118 、119 頁)、勝久公司現場測量系爭空橋銲道腳長之數據(見本院卷二第126 、138 頁背面)、空橋施工圖面(見本院卷二第50頁)等資料,依其專業判斷系爭空橋倒塌原因為系爭空橋左橋柱焊道強度不足,說理詳盡並無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8)羅特公司又辯稱依勝久公司測量銲道腳長結果為11mm、12mm,顯然已超過羅特公司計算書所載之8mm 及10mm,則羅特公司並無銲道未施作或施作不足之情形,而第1份鑑定報告先記載「最大銲道尺寸約為11mm×12mm,有效喉厚約為7.4mm 」,第二份鑑定報告卻又記載「有效喉厚約為8.1mm 」,二者不同又未提出計算方式,顯見鑑定人確實不具備此部分專業云云,惟依證人即結構技師陳正平於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第三份審視意見,有記載橋柱內管與基板間的銲道8mm未施作,外加10mm有局部不足的情形,提示本院卷第10頁?)就是a跟b的位置。因為a沒有做,b施作不足,b的部份計算書是說要10mm。現場測試最大值是11乘12,其他不到10mm。施作不足是指高高低低。」、「(問:計算書是依據為何?)是羅特自己算的。」、「(問:證人上次作證稱依據羅特公司計算結果,銲道尺寸比現場施作的尺寸大,是何意思?)若羅特公司自己的設計需要做到a加b,但是現場沒有銲這麼多。因為現場產生破壞,破壞是在銲道,是羅特公司現場銲的不夠。」、「(問:尺寸沒有做,是否有量?)第一份報告就有量,會勘的時候就有量。」、「(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二第109 頁,是否是證人的會勘紀錄?)是,在銲道檢驗的部分有記載。鑑定報告中根據勝久公司的非破壞性檢測。( 本院卷二第126 頁) 」、「(問:如何判斷不足?)現場高高低低,因為11乘12是最高的部份,其它比較低沒有量。」、「(問:施作不足是做不到10的意思?)是跟羅特自己計算的結果不同。應該要往內切8 往外加10,但現場只有有效大約是8.1mm ,但是照羅特公司計算有效的喉厚應該要12.8mm。」、「(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是否是指a的部份要5.7mm,b的部份要7.1mm ,合計12.8mm?)是。」(見本院卷四第73頁)及證人即結構技師梁敬順於102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請求提示被證25第3 頁,單邊傾斜有無造成銲道、螺栓的狀況?)我不知道破壞前的情形所以我不知道。根據99年10月28日函文的附件交通部民航局提供羅特公司結構計算書,羅特公司的橋柱要a 部份5.7mm b 部份要7.1mm ,但是羅特公司的現場銲度是不足的,只有8.1mm ,小於a5.7mm 加b
7.1mm 之和。且羅特公司的a 部份銲道沒有做。b是外側,a是內側就是橋柱鋼板的下端。」(見本院卷四第66頁),綜合上開證詞以觀,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空橋,依其計算書記載,空橋橋柱內管與基板間銲道接合處,內側a 部分應有8mm ,外側b 部分應有10mm;有效喉厚a 部分應為5.7mm (計算式:8 ×cos45=5.7mm ),b 部分應為7.1mm (計算式:10×cos45=7.1mm ),a+b 之有效喉厚應有12.8mm,有羅特公司之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頁背面),然勝久公司於99年7月30日會勘當日測量系爭空橋銲道腳長,於檢測區域編號10位置部分即系爭空橋之橋柱,測量結果分別記載:
11mm、12mm,有勝久公司銲道磁粒檢測報告、測量位置標示、測量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126 、
128 背面、138 頁背面),而證人梁敬順、陳正平有參與99年7 月30日之現場會勘,亦有空橋調查會勘記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是渠等證稱系爭空橋橋柱銲道a部分未施作,b部分施作不足即b的部份最大值是11mm、12mm,其他不到計算書規定之10mm等語,堪可採信。至於第1 份鑑定報告記載有效喉厚為7.4mm,與第2 份鑑定報告及證人證稱8.1mm 雖有不同,然均未達羅特公司計算書規定之12.8mm,不影響羅特公司施作之銲道尺寸不足之事實認定。
(9)至於原告主張羅特公司使用不適合銲接之SS 400鋼材,致系爭空橋倒塌,並提出中華民國鋼結構協會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6 章雜項第2 點焊接(c ),僅要求「所有的焊接均應符合AWS 、CNS 、ANSI、JIS 、CEN 、ASME規範之標準,且能承受額定之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6
4 頁),及依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5091 章鋼結構銲接規範、第05210 章鋼桁規範,可使用之鋼材包含SS
400 (見本院卷三第160 頁、卷四第90、91頁),尚難認羅特公司使用SS400 鋼材有何疏失。
(10)綜合上情,依空橋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結構技師公會99年8 月20日第1 份鑑定報告、勝久公司及華榮公司磁粒檢測報告、羅特公司計算書、證人陳正平、婁光銘、王富慶之證詞判斷,系爭空橋倒塌原因,係因系爭空橋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銲道強度不足,未具備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獨立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則羅特公司自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且可歸責於羅特公司。
2.被告欽發公司於更換馬達過程未使用A 字架並無可歸責因素:
(1)依維修手冊第2 章2.2.2 第9 點規定:「維修升降裝置(管、閥門、油泵和油壓活塞)時應設置防落裝置,防止空橋自由落下…。」(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並未說明更換馬達應使用A 字架。而依維修手冊第5.4.4 條
(6)A.規定「CYCLO MOTOR (馬達),a.與低部圓柱接觸為止下降升降驅動部的外部圓柱,只適用于交換CYCL-O MOTOR時。b.MOTOR BASE分解①和②.c. 為了分解COUPLING,解開上下部CHAIN COUPLING(鏈條結合器)的CHAIN PIN 。d.按圖組裝EYE BOLT後使用HYD.CRANE(吊車)和BELT固定裝有CYCLO 電機的電機BASE。」(見本院卷一第317 、318 頁)、維修手冊第5.4.4 條(6
)B 規定:「BALLSCREW (螺桿),a.交換BALL SCREW時為了安全JACKING STAND (A 字架)支撐在C-TUNNL底部,然後利用HYD.CREANE(吊車)舉起LIFT COLUMNASS'Y 後安全地放置在地面。b.進行上述作業後按CYCL-O MOTOR電機分解步驟來分解MOTOR BESE ASS'Y。c.然後在BALL SCREW上分離①②③和④。d.在BALL SCREW上分離⑤⑥。e.在BALL NUT上為了分離BALL SCREW最大限度舉起後拔掉,外部露出BALL SCRE 上使用多個支柱,防止支柱受灰塵等污染。f.為了最終分離BALL NUT在IN-NER COLUMN 的FLANGE上解開⑦後,在INNER COLUMN上安全分離BALL SCREW。」(見本院卷一第318 、319 頁),是更換螺桿(BALL SCREW,位於空橋橋柱中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時,依維修手冊第5.4.4 條(6)B之規定,必須使用A 字架支撐於空橋底部;惟更換馬達(CYCLO MOTOR ,位於空橋橋柱之最上方,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依維修手冊第5.4.4 條(6)A. 規定,縱有拆除鏈條結合器(CHAIN COUPLING,位於馬達之下方,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之情形,亦無須使用A 字架。
(2)羅特公司雖辯稱欽發公司於更換右側升降橋柱驅動馬達時,依操作維修手冊第5.4 條以下規定,必需裝備A 字架或11噸油壓式的吊車裝備,卻未裝備,於拆除馬達與螺桿連接處的鍊條後,必會造成右側升降橋柱中的螺桿無固鎖作用,如無A 字架頂於空橋造成空橋不平衡而產生傾倒,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被告欽發公司維修人員
2 人站在空橋上,可證明系爭事故主因係被告欽發公司維修之疏失所造成云云。但欽發係依維修手冊作業,而維修手冊並未課予其放置A 字架之作為義務,則其不作為並無疏失,且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本應具備一側支撐力,縱系爭空橋右側支柱因拆除鏈條而失去支撐力,依工程契約之約定,另一側支柱應具備單獨支撐之效用,無須使用A 字架支撐,故欽發公司維修馬達未使用A 字架,並非造成系爭空橋倒塌之因素。至於被告欽發公司雖在99年7 月6 日所提出之系爭空橋橋柱斷裂事件報告書中檢討改進欄記載:「爾後空橋維修前,需先放置安全裝置以防空橋下塌,如空橋高度不足,需先以45噸吊車將空橋吊起,放置於A 字型支撐架上,方可進行維修工作」等語,係因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空橋未具備可由一側支撐之效用,欽發公司為避免空橋倒塌而自願使用A 字架,尚不能因此反推欽發公司於99年6月28日更換空橋橋柱馬達時未使用A 字架係有過失。
(3)承上所述,維修手冊並未要求更換馬達時應使用A 字架,有維修手冊、空橋舉昇柱構及照片、空橋施工圖認可用圖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卷二第50、214、215 頁),則欽發公司於99年6 月28日係為更換系爭空橋橋柱單邊馬達,其未使用A 字架符合維修手冊之規定,並無可歸責因素。
3.系爭空橋銲道強度不足,與系爭空橋倒塌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空橋銲道破損原因為系爭空橋橋柱內管與基板間螺栓配置不平均,導致角隅處銲道因應力過大而先行產生破壞而脫離,且銲道之強度不足以承受事故當時橋柱內管之拉應力,致橋柱與行駛輪組分離,而使空橋倒塌,故羅特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空橋之焊道強度不足,未能符合可由一側單獨支撐空橋之契約約定效用,致系爭空橋倒塌,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SS400 鋼材,公共工程規範並未規定不適合銲接,維修手冊亦未規定更換馬達應使用A 字架,而人機介面係警示系統,故障非必然造成空橋倒塌,均與系爭空橋倒塌無因果關係。
(二)欽發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維護契約第14條第14項規定:「3.契約期間服務範圍內之各相關設施,若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任何損害或危險時,經查明若為廠商服務疏失或維修不當所致者,廠商應負賠償全責」(見本院卷一第49頁)。
2.惟依維修手冊第5.4.4 條(6)A. 規定,更換馬達無須使用
A 字架(詳如本判決㈠之2 所述),則欽發公司未使用A字架並無可歸責因素,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欽發公司自不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羅特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羅特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空橋有未能符合可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瑕疵(詳如本判決㈠之1.所述),及D 區空橋依華榮公司磁粒檢測報告及證人華榮公司檢測員王富慶證稱有焊道裂縫、融合不良、氣孔等不符動態結構標準之瑕疵(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背面、123 頁),則羅特公司設計、製造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羅特公司雖抗辯依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第2.3 條規定,將空橋所有圖說、樣品等送請原告核准,依第3.3 條規定羅特公司送審之文件須經原告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製造及施工,依第7.2 條規定,羅特公司送審之技術資料包含空橋結構強度計算書、由技師簽證之空橋基礎結構計算書等,可知羅特公司僅為初步設計,空橋最終設計係由原告及其專業工程師決定,而系爭空橋係按原告審核通過之相關結構施工完成並驗收合格,且已使用6 年,羅特公司顯無設計不良之情事,縱有設計不良之瑕疵,亦應由原告及其工程師負責云云。惟工程契約第一章1 概述3.12及13.2
(b)均載明:「驗收合格後,若因製造商或承包商設計不良之影響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受損,承包商應負該項責任」、7.13約定:「承包商按業主核可圖說製造,並不意謂解除承包商應負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背面、98頁背面),是羅特公司應就其空橋設計、製造不良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不得因圖說核可或驗收合格而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依施工規範第3.12條、第13.2條、第15.2條之約定,無民法第498 條之限制云云,惟按民法第498 條及第499 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民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依其工程契約第3.12條約定: 「驗收合格後,若因製造商或承包商設計不良之影響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受損,承包商應負該責任。
」、第13.2條約定: 「正式驗收合格後,運作時若因承包商或製造商設計不良之因素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本身受損,承包商及製造商仍應負該項責任。」、第15.2條約定: 「承擔所有設計、材料、設備及安裝工作等發生缺陷或不符契約而被拒絕接受時所產生之一切技術上或財務上之風險。」,此乃意在規定於「驗收合格後」,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未提及瑕疵發現期間以及權利行使、起算期間。又第13.3條約定: 「承包商對所有設備應自驗收完成後,提供為期12個月的保固期,以防止因材料、設計、機件性能及相關工作所產生之缺陷」、13.6條約定: 「承包商自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應按維修手冊所列之月、季與年保養提供壹年之免費保養服務,工程費已包含此項費用。」,僅約定於1 年之保固期間,羅特公司應負擔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綜覽系爭工程契約及相關附約,未見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以及權利行使期間之約定,是關於瑕疵發現期間仍應回歸民法之適用。佐以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且系爭空橋可拆卸移動,未與土地附合成不動產之一部,非屬建築物或地上之工作物,故應適用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而系爭空橋係9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
228 頁),故自94年1 月起算至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發現系爭空橋因未能符合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而倒塌之瑕疵,已有5 年6 個月之久,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亦逾民法第500 條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5 年發現期間,是原告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該項權利。惟按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其請求權時效仍為15年,且無瑕疵發現期間之限制。
5.羅特公司不負民法第191 之1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空橋是侯機廳出口和飛機出入口的聯接通道,提供乘客進出機艙使用。則空橋之通常使用狀態,應為空橋連結侯機廳出口與飛機出入口,供乘客通行之時屬之,而非維修空橋之時,故系爭空橋在維修時發生倒塌,非屬通常使用之狀態下發生損害,即難謂羅特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6.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有據。
(四)被告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與被告2 公司彼此間存在各自獨立契約關係,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疏失行為與被告欽發公司維修行為無關,又欽發公司就系爭空橋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及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欽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空橋倒○○○區○○○道之瑕疵並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羅特公司辯稱原告依據施工規範負有審核、檢測及驗收之責,且所有空橋之規格、設計、材料等均由原告決定,若系爭空橋倒塌係因SS400 鋼材及銲道瑕疵所致,原告未於審核及驗收階段發現,其未盡審核、監督、驗收責任顯有過失;且原告明知欽發公司員工不具操作、維修D 區空橋之資格,卻任由其為之,已違反維修手冊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業據監察院糾正案文指出欽發公司未善盡維修保養之責,平時亦漠視空橋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足見原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羅特公司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羅特公司本應依合約履行債務,不得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事,不因原告有無監督而免除其責任。而系爭空橋倒塌係因羅特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空橋既未能符合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所致,與欽發公司維修過程無關,則原告並無未盡監督管理欽發公司責任之過失。
3.至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為監察法第24條之規定,此乃監察院為督促行政機關改善其行政缺失而提出糾正案,與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認定未必相同,且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若干:
1.承前所述,羅特公司給付之系爭空橋未符合得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瑕○○○ 區○○○○道裂縫之瑕疵,羅特公司應負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係於9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故自94年1 月起算至原告於99年6 月28日發現系爭空橋因未能符合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而倒塌之瑕疵○○○ 區○○○○道裂縫等瑕疵,已逾民法第498 條之1 年瑕疵發現期間,是原告除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不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惟因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民法第277 條第
2 項加害給付之損害,是原告仍得對羅特公司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
2.原告主張因系爭空橋橋柱斷○○○ 區○○○○○道裂縫之事故,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 至6 項之必要費用及受有附表編號7 、8 項之營業損失,共計13,408,379元,並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物,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失。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支出附表編號1 至6 項之費用(見本院卷四第
282 頁背面、卷五第3 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其支出附表編1 至之6 項之費用為真實。
3.附表編號2 系爭空橋事故鑑定費用588,000 元:原告主張為確認D 區空橋之安全性及釐清系爭空橋事故原因與修補可行性而支出此項費用,惟此部分款項係為鑑定空橋瑕疵原因及修補可行性,係屬系爭空橋及D 區空橋之瑕疵給付之損害,因原告已逾瑕疵發現期間而不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賠償。
4.附表編號3系爭空橋拆除費用86,000元: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空橋,需將系爭空橋拆除運離現場而支出此項費用,惟此部分款項係為維修系爭空橋之費用,屬瑕疵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5.附表編號4將D10A 空橋移至系爭空橋位置費用9萬元:原告主張因D6機坪多為大型航機停靠使用,僅靠現有之D6
B 空橋無法應付大型航機上下旅客運量之需求,而於99年
8 月5 日將D10A空橋移設至系爭空橋位置(與附表編號3係於99年7 月31日拆除系爭空橋之費用不同),查此部分款項係原告因無系爭空橋可使用,而必須另遷移其他空橋使用支出之費用,則原告因遷移D10A空橋所支出之9 萬元費用,係屬固有財產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77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羅特公司賠償。
6.附表編號1之D區空橋磁粒檢測費用78,000元:原告主張為確認D 區空橋安全性而支出此項費用,惟此部分款項係為維修D 區空橋之費用,屬瑕疵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7.附表編號5 之D 區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用415,800 元:
原告主張為修補D 區空橋裂縫,委請專業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而支出此項費用,惟此部分款項係為維修D 區空橋之費用,屬瑕疵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8.附表編號6 之D 區同型空橋橋柱腳接頭緊急改善工程款7,385,403元:
原告主張為修補D 區空橋裂縫,委請廠商施工而支出此項費用,惟此部分款項係為維修D 區空橋之費用,屬瑕疵給付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9.附表編號7 操作費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2,007,936 元及侯機室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2,757,24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D6A 機坪即無法營運,嗣於第三公正單位蒐證完畢後,為維持機坪正常使用,原告於99年8 月5 日將系爭空橋遷離放置,並將D10A空橋移設至系爭空橋位置,D6A 機坪方才得以營運。因此,自99年6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至同年8 月5 日D10A空橋移設至D6A 位置日止,致無法使用D6A 機坪,確實遭受空橋操作營業收入損失及候機室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受有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失,僅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除未提出系爭空橋倒塌前、後之營業收入相關資料為證外,亦未說明如何計算營業收入損失及依據為何,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損害金額又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此2 項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10.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附表編號4 將D10A空橋移至系爭空橋位置費用9萬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金錢損害賠償之債,並未定有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100 年8 月23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44 、184 至186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羅特公司給付之系爭空橋未符合得由一側升降驅動部支撐空橋之瑕○○○ 區○○○○道裂縫之瑕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已逾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僅能請求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羅特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羅特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附表┌─┬────────┬──────┬──────────────────┐│編│項目 │金額 │證據 ││號│ │(新臺幣) │ │├─┼────────┼──────┼──────────────────┤│1 │D 區空橋磁粒檢測│78,000元 │華榮公司發票、原告支出憑證黏存單、採││ │非破壞檢測費用 │ │購案小額採購派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21 ││ │ │ │頁) │├─┼────────┼──────┼──────────────────┤│2 │系爭空橋事故鑑定│588,000元 │結構技師公會收據、發票、請款函、原告││ │費用 │ │支出憑證黏存單、採購案簽會核單、結算││ │ │ │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87 至294 頁││ │ │ │) │├─┼────────┼──────┼──────────────────┤│3 │系爭空橋拆除費用│86,000元 │欽發公司發票、原告支出憑證黏存單、小││ │ │ │額採購派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 │ │ │ │├─┼────────┼──────┼──────────────────┤│4 │D10A空橋移至系爭│90,000元 │景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發票、原告支出憑││ │空橋位置費用 │ │證黏存單、小額採購派驗單、原告維護組││ │ │ │簽呈(見本院卷一第129 、272 頁) │├─┼────────┼──────┼──────────────────┤│5 │D 區同型空橋橋柱│415,800元 │卡文諮詢工程師有限公司發票、原告支出││ │腳接頭改善工程委│ │憑證黏存單(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 ││ │託規劃設計監造技│ │ ││ │術服務費用 │ │ │├─┼────────┼──────┼──────────────────┤│6 │D 區同型空橋橋柱│7,385,403 元│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原告支││ │腳接頭緊急改善工│ │出憑證黏存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 │程款 │ │收記錄、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32 ││ │ │ │至139 頁) │├─┼────────┼──────┼──────────────────┤│7 │操作費營業收入減│2,007,936 元│營業收入減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0 ││ │少之損失 │ │頁) │├─┼────────┼──────┼──────────────────┤│8 │候機室費營業收入│2,757,240 元│營業收入減少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40 ││ │減少之損失 │ │頁) │├─┼────────┼──────┼──────────────────┤│ │總計 │13,408,3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