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高如揚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被 告 楊明興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律師

陳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子,雖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弟楊承揚收養,惟實

際上仍由原告養育成人。原告於民國81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蔡志伸購買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2146、2147、2173及2177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2146、2147、2173、2177土地);另原告復於81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楊乾購買同上大堀段第2174及2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4、2175土地),其付款流程詳如附表二、附表三。嗣原告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將系爭2174、21 75 及2177等地號土地,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外,被告於80年7 月或8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方式為兩造一同至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原告自其設於該農會之帳戶提領共250 萬元借予被告。惟兩造對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除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2174、2175及2177等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外,另同時向被告催告應於100 年4 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

惟遭被告置之不理。

㈡又原告向蔡志伸、楊乾購買系爭2146、2147、2173、2174、

2175、2177等六筆地號土地,已提出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附表二、三之新莊農會之支票為憑。上開支票發票人均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並未指定要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轉予被告之記載。益證系爭2174等六筆土地均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被告抗辯系爭2174等六筆土地係伊與原告合資購買云云,顯然不實。

㈢又原告於82年、83年間將系爭2174等六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時,即要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惟被告表示上開土地既登記於其名下,就由其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故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原告於90年3 月間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174等六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同時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惟被告反對,僅同意將上開2146、2147及2173等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兩名兒子高青山及高偉翔(原名高清標),且始終不願將系爭2174、2175、2177三筆土地權狀返還原告。惟被告持有系爭該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亦不能代表原告即有同時贈與該三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撤回復查申請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高青山及高偉翔間有辦理系爭2146、2147及2173等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時贈與被告系爭2174、2175、2177等土地之意思。是被告以其持有系爭21

74、2175、2177等土地所有權狀,進而主張原告有贈與該三筆地號土地意思而抗辯,洵屬無據。

㈣另被告復抗辯縱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返還請求權亦

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亦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始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此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限制。而原告為無自耕能力之人,系爭土地分別於82年8 月27日及83年11月30 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89年1 月26日前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有法律上障礙,自不能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起算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須自原告90年3 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算時效。被告抗辯兩造於83年「成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時,原告即隨時得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

㈤依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認為,消費借貸契

約不以書面為之必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保有被告借款之字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容有誤解。且依新莊區農會於100 年9 月29日函覆鈞院表示原告於80年

7 月31日取款300 萬元,併予提出清償被告250 萬元及原告50萬元借款之傳票影本。依常理原告於80年7 月31日清償新莊農會借款債務前,僅積欠新莊農會50萬元,其僅需取款50萬元即可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惟原告於80年7 月31日取款30

0 萬元,而被告向新莊區農會借款250 萬元及原告借款50萬元亦於同日即80年7 月31日均獲得清償。可證明被告於當日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係用以清償其向新莊區農會借款之事實。被告否認伊有向原告借貸250 萬元,抗辯伊於83年間在桃園從事農耕無需向原告借款云云,顯然不實。又依民法47

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清償期,貸與人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且須於催告期限屆滿後才開始起算時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已逾15年之時效云云,顯屬無據。爰依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1

74、2175、2177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第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係原告親生次子,由原告胞弟楊承揚收為養子,後因養

父楊承揚入贅他人,被告自幼仍由原告養育,但未替被告恢復為「高」姓,致原告其他子女一旦有利益上爭執,即動輒以被告係「楊」家養子之異樣眼光看待。本件爭端緣起於兩造共有之新莊市○○路64號房地,被告為盡孝道,出租該房屋1 樓店面之租金均由原告收取,而原告本欲再過戶其中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予被告,經高青山、高鍇欣(均為被告兄妹)反對而作罷。自此高青山及高鍇欣便挑撥離間,讓原告對被告誤會,父子嫌隙日益增加,終致今日對簿公堂。然由原告將名下桃園縣新屋鄉北湖農業用七分地中之三分地贈與高青山,並將桃園縣觀音鄉○○街303 號之獨棟透天三樓房地贈與高鍇欣,可知原告並非獨厚於被告,其亦有移轉其他不動產予其他子女,此為兩造家庭關係,合先敘明。

㈡否認兩造間就上開2146、2147、2173、2174、2175、2177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六筆土地係兩造於81年間合資購買,當時因原告不具自耕農身份,不得買受地目為田、旱土地。但原告為被告父親,恐逕由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冠有「楊」姓,未來恐生爭執,乃由原告出面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新莊農會支票給付,再依契約指定將上開2174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時年44歲,原在新莊市○○路經營有「尚青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經濟能力尚可,在原告促恿下停止尚青公司之營業,而與原告合資購買總價金1500 多 萬元之上開六筆土地,原告出資十分之六,被告出資十分之四。其後被告即遷籍桃園縣從事農作至今,是上開六筆土地,原告曾出資約近十分之六權利持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在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原告即要求被告應會同辦理上開合購土地之分配,經兩造合意於90年3 月間,由被告將系爭2146、2147、2173等三筆土地,以「買賣」(實則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所指定之三子高青山及四子高偉翔名下,是原告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權利持分土地,已因兩造合意辦理移轉登記在原告所指定之高清標、高偉翔名下同時,雙方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已終止,其餘系爭2174、2175、2177等土地,本即為被告應有之權利持分,並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迄今。衡諸常情若現有系爭2174、2175、2177等土地果真仍屬原告借名登記之部分,則原告何以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後,法令許可非自耕農為農地所有權登記及兩造合意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所指定高清標、高青山名下之同時,原告未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法律上之權利主張,可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74等三筆土地,顯無理由。

㈢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所謂借名登記

,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蔡志伸、楊乾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主張上開2174等六筆土地均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何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且直至90年3 月間,被告因為顧及父親原告的感受及兄弟情誼,始將2146、2147及2173號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高青山及高偉翔。再者,若真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被告可以將2146、2147、2173等三筆土地自由處分贈與高青山、高偉翔,甚至連贈與稅都由被告支付。可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系爭2174、21

75、2177等三筆土地已由被告管理、使用約二十年,亦可證明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原告主張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係借名契約,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549 條第1 項規定伊得主張返還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三筆土地自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時,無待借名契約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上開三筆土地係分別於82年8 月27日及83年11月30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上開日期起即可行使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起算時效,其迄100 年3 月4 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5 月5 日向鈞院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㈤被告否認有於80年7 月31日或8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250 萬

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況兩造若有消費借貸關係,縱未定還款期限,然依一般社會習慣,原告至少應會保有被告借款之字據用以證明債權,自不能僅僅憑兩造在新莊區農會之帳戶曾有提、存款之往來紀錄,即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況被告於83年5 月間即在桃園縣觀音鄉從事農作迄今,別無其他事業投資,何需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退步言,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本件不論原告是主張83年5 月間借款,抑或依新莊區農會覆函主張80年7 月31日借款,迄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存證信函第1490號催告還款時均已逾15年,其時效已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父,惟自幼將被告出養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楊

承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仍由原告養育成年。

㈡原告於81年3 月29日與訴外人蔡志伸簽約,購買系爭2146、

2147、2173及2177地號等四筆農業用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上開四筆土地於83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異動索引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至69頁)。

㈢原告於81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楊乾簽約,購買系爭2174及21

75地號等農業用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7頁)。上開土地於82年8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104 頁)。

㈣原告於90年3 月間將系爭2146、2147、2173地號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山青、高山標所有,有異動索引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

㈤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三向蔡志伸、楊乾購買上開各筆土地

之出資流程及支票形式上均為真正,有附表二、三資金流程及支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1 頁)。

㈥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490號函請被告返

還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地號土地,並請求於同年4月10日前返還系爭250 萬元借款,有存證信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

㈦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登記為被

告所有後,均由被告持有迄今(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所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2174、2175、2177等地號土地為伊分別於81年

3 月、4 月間向蔡志伸、楊乾所購買,因伊不具自耕農身份,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伊於90年3 月間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又被告於80年7 月或83年5 月間向伊借款250 萬元迄未清償,伊已依法催告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新莊農會存提款記錄及轉帳傳票等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甲、借名登記契約部分:㈠系爭2174地號等六筆土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購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明確。原告主張伊於81年3 月29日向蔡志伸購買系爭2146、2147、2173、2177等四筆土地;及於同年4 月1 日向楊乾購買系爭2174、21 75 地號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附表二、三之出資流程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131 頁),被告對上開出資流程及支票均不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答辯一狀所述)。是原告主張上開六筆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上開六筆土地係「原告出資十分六,被告出資十分之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因此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因此種契約特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以為證據,是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法院於判斷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否,僅得就客觀事實認定之。例如系爭財產由何人出資、使用收益?何人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茲判認主張借名登記者與登記名義人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合意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174、2175、2177等地號土地有口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依上開客觀事實存否,判斷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經查:①系爭2146、2147、2173、2177等四筆地號土地,係

原告於81年間出資總價共計894 萬6,600 元向蔡志伸所購買;另系爭2174、2175地號土地則係原告以總價計617 萬9,00

0 元向楊乾購買之事實(以上合計購買總價金為1,512 萬5,

60 0元),有原告提出附表二、三之資金流程及付款支票為證,足徵上開六筆土地係原告以高達一千五百多萬元向第三人所購買,惟原告以上開金額購買後上開六筆土地後,其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②又原告自承2174、2175地號土地自購買後即由伊及配偶高陳花、子女高青山、高偕欽管理並栽種柚子等,二年後(約係83年間)原告始加入管理;另2177地號土地自購入後係由原告管理;又以上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均在被告於90年3 月間以買賣方式移轉2146、21

4 7 、2173等三筆土地所有權予高山青、高偉翔後,即由被單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203 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述)。被告則抗辯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自購買後均由伊管理、使用迄今已約近二十年等語。是兩造就原告單獨管理使用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之期間雖有爭執,但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互核可知,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至少自90年3 月間起即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迄今已有約十年左右之事實,應無疑義。本院審酌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自原告於81年間出資購買,其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持有迄今已約近20年,此一變態事實,原告未任何合理之說明與舉證;且系爭2174、21

75、2177等三筆土地至少自90年3 月間迄今長達共約十年左右,亦均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再者,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之稅捐係由其繳納。

至於,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然出資購買後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甚多,可能係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定義之借名登記契約(由自己管理、使用)之要件不符,自難採取。

⒊再者,縱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係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依民法549 條第1 項,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該契約。惟查:①原告已自承伊係於90年3 月間即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告已於90年3 月間將上開2146、2147、2173等三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高山青、高偉翔兩人,並由被告繳清上開21

46、2147、2173等三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生稅捐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款書,撤回復查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說明書、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書、代辦通報表、贈與稅、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農業使用說明書等在卷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0頁、第144 頁至163 頁);②再參以,系爭2174、21 75 、2177等三筆地號土地自90年3 月間起均由被告單獨管理、使用、收益迄今;且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自購買迄今由被告持有長達約20年。③此外,原告於97年4 月間發函通知被告「坐落於新莊市○○路64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雖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為原告之贈與,茲以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而撤銷贈與」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至246 頁),而依原告之主張,上開新莊新泰路房地亦係由其出資而贈與被告,此與系爭2174、2175、2177等土地之出資及登記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是原告既主張上開新泰路房地係伊贈與被告,則本件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實無從認定係借名登記契約。綜上事證交互觀之,被告抗辯原告於90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已就其財產作分配分別贈與予包括被告在內各子女(高山青、高清標、高鍇欣等)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地號土地云云,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傷害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此

部分是否屬實,原告是否得另訴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贈與,要屬另一法律問題,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乙、請求返還借款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需就其發生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需先就被告有向其借款250 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0 萬元,固有原告於80年7 月31日

取款300 萬元之取款條及清償被告250 萬元之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36 頁)。惟查,上開書面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農會之250 萬元,亦即僅能證明有原告有「交付25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尚難僅憑金錢之交付而認兩造存有借貸之合意甚明,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250 萬元借款云云,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原告將系爭2174、2175、2177等三筆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因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其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一┌─────────────────────────────┐│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 │├──┬────┬──────┬────┬────┬────┤│編號│ 地號 │ 面積(㎡)│ 地目 │權利範圍│ 權利人 │├──┼────┼──────┼────┼────┼────┤│ 1 │ 2174 │ 1,312 │ 田 │ 全部 │ 楊明興 │├──┼────┼──────┼────┼────┼────┤│ 2 │ 2175 │ 2,555 │ 田 │ 全部 │ 楊明興 │├──┼────┼──────┼────┼────┼────┤│ 3 │ 2177 │ 380 │ 田 │ 全部 │ 楊明興 │└──┴────┴──────┴────┴────┴────┘附表三-支付出賣人蔡志伸之價金┌──┬───┬──────┬─────┬───────┬─────┬───────────┐│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 │ 備 註 │├──┼───┼──────┼─────┼───────┼─────┼───────────┤│ 1 │高如揚│81年3月29日 │CF0000000 │ 1,7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2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及原證 16 號 │├──┼───┼──────┼─────┼───────┼─────┼───────────┤│ 2 │高如揚│81年5月1日 │CF0000000 │ 1,7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2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17 號 │├──┼───┼──────┼─────┼───────┼─────┼───────────┤│ 3 │高如揚│81年5月1日 │CF0000000 │ 3,3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2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18 號 │├──┼───┼──────┼─────┼───────┼─────┼───────────┤│ 4 │高如揚│81年7月3日 │CF0000000 │ 190,9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2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19 號 │├──┼───┼──────┼─────┼───────┼─────┼───────────┤│ 5 │高如揚│81年7月3日 │CF0000000 │ 2,055,7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2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20 號 │└──┴───┴──────┴─────┴───────┴─────┴───────────┘

合計:894萬6,600元附表三-支付出賣人楊乾之價金┌──┬───┬──────┬─────┬───────┬─────┬───────────┐│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付款銀行 │ 備 註 │├──┼───┼──────┼─────┼───────┼─────┼───────────┤│ 1 │高如揚│81年4月1日 │CF0000000 │ 1,200,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3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21 號 │├──┼───┼──────┼─────┼───────┼─────┼───────────┤│ 2 │高如揚│81年5月1日 │CF0000000 │ 3,749,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3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22 號 │├──┼───┼──────┼─────┼───────┼─────┼───────────┤│ 3 │高如揚│81年7月3日 │CF0000000 │ 1,230,000元 │新莊市農會│詳原證 3 號收付款明細 ││ │ │ │ │ │ │表、支票及原證 23 號 │└──┴───┴──────┴─────┴───────┴─────┴───────────┘

合計:617萬9,000元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