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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 告 呂黃美幸

呂文進呂淑華呂淑玲呂淑卿呂慧玉呂明達呂潔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生律師被 告 莊守智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呂阿朝於民國67年12月5 日與訴外人郭平芳合夥,向訴外人李清德購買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574地號等12筆農地,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呂阿朝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而被告之父莊慶輝為呂阿朝嬸嬸呂莊秀燕之弟,原亦係呂阿朝公司之員工,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介紹人莊阿發即係莊慶輝之兄莊慶發,再加上莊慶輝具有自耕農身分,故而借名登記予莊慶輝,並基於親戚關係,將前開土地交予莊慶輝耕作,迄今仍由被告耕作中。嗣莊慶輝於74年間死亡,由被告於74年3 月4 日辦妥繼承登記,現僅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535、1536、1574、15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呂阿朝、莊慶輝間之借名契約因其性質不能消滅,故不因莊慶輝、呂阿朝之死亡而終止,應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不具法律上原因,並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26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係繼承自莊慶輝,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衡之一般借名登記慣例,出名登記之名義人不會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亦不會代繳納田賦或地價稅,遇有辦理休耕補助或政府發放停水補償,則由實際權利人領有款項,而本件被告保有土地權狀、繳稅單及領有各項補助款,在在均是真實所有人之權利表現,足徵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該買賣合約係於67年12月5 日作成,倘如原告所稱前地主為邱建二,而邱建二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邱建二於68年1 月4 日送件過戶登記時,即應直接登記予呂阿朝或其指定之人,而非登記為邱建二名下,故原告所稱之買賣合約尚無法證明其為權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之父莊慶輝所有,嗣莊慶輝死亡,被告於74年3 月4 日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等被繼承人呂阿朝買受後借用莊慶輝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莊慶輝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即繼續存在兩造間,嗣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茲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變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衡諸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雖以他人為登記名義人,惟真正所有權人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依社會一般常情,真正所有權人應會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藉以保障自己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以免出借名義之人任意處分借名登記財產,並就借名登記財產為管理、使用、收益。原告固主張呂阿朝借用莊慶輝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依前所述,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呂阿朝衡情應會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正本,或與莊慶輝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藉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然而,原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占有中,且呂阿朝、莊慶輝間並未書立任何契約,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41頁),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顯有不符,況呂阿朝、莊慶輝間並非親屬(莊慶輝為呂阿朝嬸嬸莊呂秀燕之弟,其等並非民法所稱之姻親關係),亦非故友,信任基礎應屬薄弱,如呂阿朝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自無將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莊慶輝之可能。再者,系爭土地向由莊慶輝耕作,莊慶輝死亡後,即由被告繼續耕作使用迄今,呂阿朝或原告從未曾向莊慶輝或被告要求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又自68年4 月30日莊慶輝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迄至76年政府停徵田賦之前,系爭土地之田賦均由莊慶輝及被告繳納,呂阿朝及原告並未支付分文,而系爭土地中之15

35、1536地號土地在90年2 期作有申請休耕,休耕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 萬1,890 元係由被告領取,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 年12月8 日蘆鄉農字第100004568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市)蘆竹鄉98年2 期水旱田利用調整計畫輪作、休耕直接給付獎勵金發放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足徵系爭土地自登記莊慶輝名下後均由莊慶輝個人管理、使用、收益,莊慶輝死亡後,即由被告持續使用收益迄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借用名義之人即呂阿朝使用收益借名登記財產亦截然不同。綜上,呂阿朝既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與莊慶輝簽立書面之借名契約,亦未曾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難認呂阿朝、莊慶輝間確有借名契約之存在。

㈢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清德、呂

莊秀燕、趙貳為證。然查,證人李清德證述略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伊以出賣人名義簽訂,出售之土地係伊與邱建二及其他多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後,買方將購置之土地登記至何人名下伊不清楚,伊就該等土地之出資金額甚少,土地亦非登記伊名下,伊僅係出面簽約之人,對系爭土地之詳細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則證人李清德僅得證明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真正,至於系爭土地何故登記於莊慶輝名下,則非其所知悉。再證人呂莊秀燕證稱:之前伊配偶呂金德有拿50萬元借給訴外人郭平芳,但是一直沒有還,後來郭平芳稱其有購買系爭土地,要將其權利讓與給伊,當時土地登記在莊慶輝名下,因莊慶輝有自耕農身分,伊不知道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除郭平芳外,尚有何人,亦不知郭平芳係向何人購買土地,有關土地買賣之事伊從未介入,亦未跟莊慶輝談過土地登記之事,伊未曾向莊慶輝或被告催討過土地,現在是想要將50萬元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呂莊秀燕並未直接與呂阿朝、莊慶輝談論有關系爭土地登記之事,而其對於呂阿朝、莊慶輝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亦一無所知。另證人趙貳證稱:郭平芳分別積欠伊、呂阿朝、呂金德還有莊萬水(即莊慶輝之父)18萬餘元、200 萬元、50萬元、200 萬元,所以郭平芳書立拋棄書說要把土地權利讓與呂阿朝,讓呂阿朝去處理,後來土地就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莊慶輝名下,當時是說系爭土地賣掉後再將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其製作日期為71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66頁),距莊慶輝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68年4 月30日已逾3年,此與趙貳證稱郭平芳讓與土地權利予呂阿朝後,呂阿朝方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莊慶輝乙節明顯矛盾,且證人趙貳主張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之一,則其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言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拋棄書,姑不論被告否認其真正,縱認上開拋棄書確為郭平芳所出具,參諸其內容略以:郭平芳於67年12月5 日與呂阿朝合夥承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郭平芳投資2,863,560 元,願無條件以原承購價款拋棄(價款2,863,560 元當面由呂阿朝交與郭平芳收訖)後,任由呂阿朝自行處理,拋棄人絕無異議等語,僅在敘述郭平芳與呂阿朝間之投資事宜,全然未敘及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在莊慶輝名下一事,且其上僅有郭平芳之簽名蓋章,未經莊慶輝於上開拋棄書簽認,是該拋棄書亦無法證明呂阿朝、莊慶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㈣末原告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12筆土地中僅餘系爭土地

4 筆未移轉登記予呂阿朝,其餘8 筆土地即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1518、1519、1520、1521、1458、1459、14

60、1461地號土地均由莊慶輝移轉登記予呂阿朝,足見呂阿朝、莊慶輝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云云。然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原因本即多端,並非僅借名登記土地返還一途,而觀諸上開8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2頁),莊慶輝固有於72年3 月24日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予呂阿朝,惟其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未合,況原告主張呂阿朝係因無自耕農身分,始將買受之12筆土地借名登記莊慶輝名下,依此,呂阿朝於取得自耕農身分時,即無再借用莊慶輝名義登記之必要,其應會於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逕將12筆土地全數移轉至其名下,以保障自身權利。然呂阿朝於72年3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莊慶輝處移轉登記之土地僅8 筆,未包含系爭4 筆土地,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對此雖稱係因其餘8 筆土地已找到買主,所以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觀諸上開8 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該等土地於72年3 月24日移轉登記予呂阿朝後,迄至76年6 月間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傳江、劉德居,顯見原告主張係因其餘8 筆土地已尋獲買主,故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亦與事實未合。綜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既由莊慶輝持有,且歷年來皆由莊慶輝及被告管理、使用收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實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五、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非屬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故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除非雙方有特別約定,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至為灼明。原告既認系爭土地係呂阿朝出資購買,借用莊慶輝名義登記,而莊慶輝已於72年間死亡,並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告並未舉證呂阿朝、莊慶輝有就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有特別約定,且借名登記契約並無因委任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則呂阿朝與莊慶輝間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應莊慶輝之死亡而消滅,兩造間自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並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9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而依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各項主張、證據,均無法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則,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第17

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