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胡秋榮
胡秀麗胡維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被 告 莊品善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之二、二之二十四地號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楊地字第二四五八0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同意被告將原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2-2 、2-2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是原告等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且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為原告胡秋榮、胡秀麗對被告莊品善、賴強森起訴,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2 月2 日申辦之預告登記及99年2 月3 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同年3 月15日收件申辦權利內容變更抵押權6,000,000 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2 日以楊字第24
590 號收件,同年2 月3 日登記,主登記次序3.4.5 申辦預告登記暨99年2 月2 日收件第24580 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及同年3 月15日收件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2 頁)。
㈡嗣於100 年9 月13日具狀追加原告胡維江,並追加訴之聲明
:「三、確認追加原告胡維江向被告等之借款金額為850,00
0 元,被告等應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胡維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四、被告等應先交還追加原告胡維江本票
7 紙及於向被告等清償850,000 元之扣抵剩餘金額後應交還起訴狀原證六所示借據2 紙。」(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㈢並於101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
告胡秋榮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3 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楊地字第24580 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胡秀麗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3 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楊地字第24580 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對原告胡維江所有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3 日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楊地字第24580號登記,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四、被告應將前三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9年2 月2 日收件楊地字第24
590 號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胡秋榮、胡秀麗、胡維江,限制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預告登記塗銷。」,對於前揭㈡追加之訴之聲明不再請求(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背面- 第191頁),並撤回對賴強森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
㈣嗣又因被告業已辦妥預告登記塗銷,故撤回前揭㈢訴之聲明
第五項(見本院卷第235 、252 、261 頁)。㈤經核,原告胡秋榮、胡秀麗追加原告胡維江,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告等追加前揭㈡所示訴之聲明,依其所述,係與本件相關之借款、借據、本票、印鑑章、印鑑證明,該部分請求亦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等嗣後撤回前揭㈡所示訴之聲明及對賴強森之訴訟,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收受原告等表示撤回之書狀後,除於同年5 月18日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賴強森之訴訟外(見本院卷第218 頁),其餘亦未曾為提出異議;原告等撤回前揭㈢訴之聲明第五項塗銷預告登記部分,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收受該表示撤回之書狀後,亦未曾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公同共有,原告等原欲出售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上旬,訴外人賴強森便向原告告稱,系爭土地有買主表示願意購買,原告等遂於99年1 月25日簽立日期欄空白之土地買賣授權書予賴強森,委託賴強森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等並簽署數張辦理買賣土地過戶之文件給賴強森,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賴強森,俾辦理買賣土地移轉登記。然賴強森於99年2 月3 日告訴原告胡秋榮、胡秀麗買主反悔不買,當面交還過戶資料。詎原告胡秋榮、胡秀麗事後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99年2 月3 日已遭設定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經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於99年2 月15日質問賴強森後,其辯稱因原告胡維江之借款1,400,000 元是向錢莊借的,每月要9 分利息。另賴強森又於99年2 月25日告以現在確定有買主要購買,要原告胡秋榮、胡秀麗再備妥並交付過戶文件,然於99年3 月2 日又告以買主資金不足不買了,並交還過戶文件。
原告胡秋榮、胡秀麗再調閱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18日改設定金額為6,000,000 元,設定權利人仍為被告。㈡原告簽立空白文件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予賴強森,目的係為了委託賴強森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原告從未表示亦絕無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任何人,且原告等與被告素未謀面,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不可能與被告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有效成立,且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故系爭抵押權即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由成立。㈢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更改設定金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時,第11至第15欄位均為空白,僅原告胡維江之簽名,故原告胡秋榮、胡秀麗簽名時無法知悉文件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認為是買賣過戶需交付之文件。又原告簽署同意書(即被證三、原證十)是因為賴強森告以簽名完成後過一個星期即能領取土地出售款,然原告簽名時,除立書人外,其餘均為空白,況該文件內容與預告登記同意書所載內容有所衝突,蓋預告登記同意書載明預約出售莊品善,然同意書卻記載設抵押權予莊品善;再者,土地買賣授權書之日期98年12月25日為被告自行填寫,實則土地買賣授權書之有效起算日為99年1 月25日,則系爭土地既要出售他人,何以在7 日之後又簽署同意書設定抵押。原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㈣此外,原告胡維江是向賴強森借錢,且所簽立之借據,於簽立時債權人之姓名為空白。有關原告胡維江與賴強森之借款過程為:賴強森於99年1 月上旬要原告胡維江簽署1,000,000 元本票1 張後交付300,000 元現金,實際上並無買受人,賴強森其後又再交付50,000元;99年中某日,賴強森又告以原告胡維江前次開立借據要換回,因此再開立借據2,000,000 元1 張,賴強森共要求原告胡維江簽立2,000,00
0 元借據2 張;又系爭土地原買受人姜水浪交付400,000 元簽約金,之後又交付1,000,000 元訂金,然嗣後違約,1,000,000 元遭原告沒收,且前揭簽約金及沒收應由原告胡維江分得部分共596,000 元由賴強森取走,又賴強森僅交付原告胡維江850,000 元,故原告胡維江僅積欠賴強森254,000 元。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9年楊地字第2458
0 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99年2 月3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三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胡維江向被告借款共4,000,000 元(前後各借款2,000,000 元),並由原告等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前,除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曾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胡維江向被告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外,並共同委託原告胡維江全權處理相關事務,顯見原告胡秋榮、胡秀麗皆知原告胡維江持系爭土地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原告親自蓋章用印,並交付系爭土地印鑑證明、土地權狀等文件以供設定抵押權之用,且於所有設定抵押權文件完備後,系爭土地業經地政事務所收文設定抵押權完竣。再者,證人賴強森亦證稱原告胡維江要借錢,其有告訴他借錢要設定抵押,是胡秀麗說可以才會進行,可證系爭土地為原告胡維江借款之擔保所設定抵押權。㈡依原告胡維江於10
0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陳稱,當時因急須用錢,賴強森說先借錢等語,可見原告胡維江確有向他人借款之事實,且原告胡維江又稱賴強森另外要其借2,000,000 元,其有開立2,000,000 元之本票,其中1,000,000 萬元還給熊葵,賴強森有拿500,000 元給他,足見原告胡維江知悉99年2 月3 日向被告借款之事,此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99年2 月3 日同時有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原先債權人李金鳳受償而刪除99年1 月11日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可佐證借款之事(即本院卷第58頁)。至於第二次向被告借款2, 000,000元,原告胡維江雖辯稱並無此次借款,然此除有借據可證外,更有原告胡維江簽立之4 張本票可佐(即被證七),且依證人張淑貞所述,該次借款,原告胡維江事先表明就次日領取借款委請賴強森處理,則當被告將借款交付與賴強森時,實已生交付與原告胡維江之效力,至於原告胡維江與賴強森之內部關係,實與被告無涉。另本件原告胡維江與被告借貸關係之存在,亦可參酌證人賴強森、張淑貞之證詞,且原告胡維江更已自承其確有簽立諸多文件,顯見本件借據、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等文件均係由原告胡維江所親簽,自無可能有他人冒名代簽。又原告胡維江既已五旬有餘,按其社會經驗與一般常情,在簽署任何文件之際必當詳加審閱,了解內容始簽名於上以示負責,豈有全聽從賴強森之指示簽名而未詳閱文件內容之情,足見原告胡維江確向被告借款4,000,00
0 元之事。㈢又原告所指賴強森告知系爭土地有買主欲購買之情,詳情為賴強森確有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一事,曾有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而交付1,000,000 元之訂金,後因買賣不成而遭原告沒收1,000,000 元訂金,原告卻將委託賴強森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與原告胡維江向被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一事混為一談。原告欲出賣系爭土地,被告本欲購買系爭土地,惟買賣價格雙方均未談妥,且在被告借款予原告胡維江4,000,000 元後,欲確保債權,被告及原告即就系爭土地同意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無違誤,且原告胡維江坦承本件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乃係其所親簽無誤,與原告胡秋榮、胡秀麗爭執本件二次抵押登記申請書上原告胡維江之簽名不同,係由他人冒名代簽,顯然不符。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公同共有,於99年2 月3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 元,權利人為被告,再於99年3 月18日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變更登記為6,000,000 元。
2.前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簽名為真正。㈡爭執事項:
1.原告胡維江與被告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借貸金額為何?是否已經清償?
2.原告3 人是否同意將前揭土地設定3,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又原告3 人嗣後是否同意將金額變更為6,000,000元?
3.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有效存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何?
4.原告請求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 條及同法第474 條立法理由),亦即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移轉金錢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經查,證人賴強森雖證稱:伊有處理原告胡維江與被告借款之事,原告胡維江有借款2 次,各2,000,000 元,借款是伊與原告胡維江一起向被告當面簽字領的,第一次在伊餐廳,之後就去塗銷1,000,000 元抵押,另外,還留下150,000 元當作費用,交給原告胡維江850,000 元,第二次則在仲介公司一起領2,000,000 元,之後到餐廳拆漲,原告有拿到650,
000 元現金,仲介為張淑貞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第162 頁- 第162 頁背面),然查,證人賴強森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是原告胡秋榮的弟弟向伊借了4,000,000 元,才將系爭土地作為抵押品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5 頁背面- 第6 頁),對於其或被告為借款予原告胡維江之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述交付款項過程,又與被告所言不符(詳如後述),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經本院質以何以本院卷第11頁之土地買賣授權書未填寫日期,然本院卷第84至86頁之土地買賣授權書則記載98年12月25日之日期,證人賴強森證稱:此均為相同委託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核對本院卷第11頁及第84頁之土地買賣授權書,前者並無記載日期,後者則有填寫日期,且兩份授權書所載「胡秋榮」姓名之字跡顯然不同,並非相同之委託書,證人賴強森所述顯非事實。據此,難認原告胡維江確實向被告借款4,000,000 元。
2.又被告於本院具結陳稱:原告胡維江有向伊借錢,先後各借了2,000,000 元,伊將錢交給賴強森,沒有簽收,第一次交給賴強森是在他店附近,當時只有伊與賴強森在場,原告胡維江沒有在場,第二次則是在房仲的店交給賴強森,當時在場的有伊與賴強森及張淑貞,伊不清楚賴強森是否有將伊交付的錢交給原告胡維江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第21
9 頁背面),經查,被告陳稱第一次係於賴強森店附近交付2,000,000 元,當時只有其與賴強森在場,核與證人賴強森所述借款均為其與原告胡維江一起向被告當面簽字領取等情並不相符,倘被告確實借款2,000,000 元予原告胡維江,何以借款之被告及居間協調之賴強森就交付款項地點、在場之人等並非瑣碎易忘之情節,有此重大出入,據此,被告是否確曾借款予原告胡維江,即有疑義。況被告所述借予原告胡維江之金額為2,000,000 元,金額非低,且被告與原告胡維江又非親屬或有特殊情誼,交付大筆款項卻未簽收,與常情不符,綜上,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曾借款予原告胡維江。
3.況原告胡維江到庭具結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都是跟賴強森接觸,借1,000,000 元,賴強森只有拿300,000 元給伊,後來伊需要錢,賴強森又拿50,000元給伊,之後賴強森又叫伊借2,000,000 元,伊有開立2,000,000 元本票,其中1,000,000 元還給熊葵,賴強森拿500,000 給伊,之後賴強森又叫伊開立2,000,000 元本票,這次是換票,沒有再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依其所述,其僅曾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2,000,000 元,收受金額分別為350,
000 元、500,000 元,且係與賴強森接觸,並無從確認借款之人為被告。
4.又證人張淑貞雖到庭證稱:99年3 月初,賴強森與原告胡維江有到伊公司,伊有問原告胡維江是否要借錢,他說對,說明天才有人會拿錢來,他還寫了2,000,000 元的借據、本票,之後隔天賴強森與被告來公司,被告拿2,000,000 元給賴強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然其復證稱:伊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借錢給原告胡維江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故依其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借款予原告胡維江。
5.參以證人姜明志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胡秋榮之配偶,伊不知道原告胡維江向誰借款,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第
199 頁背面);證人蔡敏松到庭證稱:伊為原告胡秀麗之配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55 頁背面),依其等所述,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6.再查卷附借據2 紙(見本院卷第21-22 頁),依所載內容,原告胡秋榮、胡秀麗並非借款人,至原告胡維江雖於其上簽名、捺指印,然原告胡維江業到庭具結供稱:伊不記得這是何時借款,第2 張比較像是伊簽名,第1 張好像不是伊簽的,伊印象中簽名的時候沒有寫到2,000,000 元之事,簽立的單據太多,賴強森跟伊說要賣掉系爭土地,他拿給伊什麼單據,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背面),且據被告具結陳稱:借據是伊親自簽名,伊忘記簽名時原告胡維江是否已經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則原告胡維江簽立前揭借據時,是否確知內容為借款人莊品善、借款金額2,000,000 元,亦有疑義,再參酌其餘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實借款原告胡維江。至被告提出原告胡維江簽立之
4 張本票(見本院卷第249-250 頁),僅能證明原告胡維江曾簽立各該票據,並無從確認此為擔保借款所簽立及借款人為何人。
7.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等確曾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即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等並未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1.經查,被告雖提出同意書證明原告等確實同意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立書人胡秋榮、胡秀麗名下持有土地坐落於○○鎮○○○段2-2 地號○○○鎮○○○段○○○○○號土地同意提供胡維江向莊品善借款並同時設定抵押無誤,同時共同委託胡維江全權處理設定抵押之相關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60頁),並參酌原告胡維江具結陳稱:只有第一次借款1,000,000 元時,伊有跟原告胡秋榮、胡秀麗說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設定抵押權之約定,也沒有授權賴強森或其他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可知原告胡秋榮、胡秀麗縱依同意書所載內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胡維江借款並設定抵押,然詳細內容仍係授權原告胡維江處理,且依原告胡維江陳稱,其僅於借款1,000,000 元該次有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除此之外,並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據此,難認原告等於該次1,000,000 元之借款之外,有同意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2.再者,證人賴強森到庭證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為了向被告借錢,登記過2 次,伊有跟原告等說,設定第一次為3,000,000 元,第二次為6,000,000 元,還拿資料給他們填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 第160 頁背面),然又證稱:登記內容是代書依照借款自己去設定,不是原告胡維江等人說要設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就登記之金額為原告等所同意,抑或代書依借款金額而為登記,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賴強森又證稱: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交由原告攜回簽名,過2 、3 天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然查,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日期為99年2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土地第一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提出於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日期為99年2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即原告等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翌日」即將設定申請書完成並遞件,核與證人賴強森證稱申請書係交予原告等簽名,過「
2 、3 天」後始交回一節並不相符,則證人賴強森所述原告等知悉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3.再參酌證人姜明志到庭證稱:同意書簽立時內容均為空白,賴強森說簽好後要跟對方領錢,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未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替原告胡維江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及證人蔡敏松到庭證稱:同意書是原告胡秀麗簽名,但簽名時沒有看到前面的內容,伊等不可能將財產給原告胡維江,沒有同意他向別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依其等所述,亦難依同意書所載內容,認原告胡秋榮、胡秀麗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胡維江借款並設定抵押。
4.至被告雖質以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曾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有關同意書,蔡敏松曾將一同之字眼劃掉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65 頁),與蔡敏松所述並不相符,故蔡敏松前揭證述並不實在云云,然證人蔡敏松業解釋稱:該份同意書是其他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且原告胡秋榮、胡秀麗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另又供陳:賴強森跟我們說該同意書是買賣之用,因此我們才會在上面蓋章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65 頁);並陳稱:
於同意書簽章時,並沒有內容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76號卷第149 頁),據此,亦難依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認原告胡秋榮、胡秀麗確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胡維江借款擔保。
5.綜上,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1.確認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9年楊地字第24580 號收件,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99年2 月3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 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