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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原 告 胡毓庭

胡祿金胡邱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告 黃金鎮

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金鎮應給付原告胡毓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原告胡祿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原告胡邱秀琴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胡毓庭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胡祿金負擔百分之七、原告胡邱秀琴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黃金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胡毓庭、胡祿金、胡邱秀琴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元、新臺幣拾壹陸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金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鎮於民國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欲左轉同安街時,竟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胡毓庭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致胡毓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癲癇、四肢不自主抽動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四肢活動嚴重喪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胡毓庭因發生事故後,行動不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勞動能力全部喪失,胡毓庭受傷時為25歲,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828元,每年所得為273,936 元(計算式:22,828元×12=273,936 元),計至65歲強制退休,其勞動年資尚有40年,則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22.3,則減少勞動能力為6,108,772 元(計算式:273,936 元×霍夫曼係數

22.3=6,108,772.8 元,原告請求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不可)。又其因受此傷害,不能自理生活,需全日看護,其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每年支出為360,000 元,而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即原告尚需支出48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其係數為24.83 ,故看護費為8,938,800 元(計算式:360,000 元×24.83 =8,938,800 元)。再者,胡毓庭因前揭傷害,行動不良,日常生活需由專人看護照顧,其精神所受痛苦極鉅,非常人所能體會,請求3,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其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18,047,572元。另原告胡祿金、胡邱秀琴為原告胡毓庭之父、母,原與胡毓庭所同住,因胡毓庭發生此重大事故,需照顧胡毓庭,且精神狀況頓失依靠,其身分法益受侵害,其精神亦均感受莫大痛苦,亦各請求2,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又查事故發生時,被告黃金鎮係受僱於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擔任司機,於駕駛該五金行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生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鎮應與其僱用人即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毓庭18,047,572元、原告胡祿金、胡邱秀琴各2,000,000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則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金鎮陳述略以:對於伊有過失及原告胡毓庭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胡毓庭之傷勢應有回復之可能,應以其未回復之期間計算勞動能力喪失及看護費用,尤其看護費用應無計算48年之必要,且原告胡毓庭就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較重,伊過失比例僅15% ,另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鉅等語。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則以:被告黃金鎮並非員工關係,而係夫妻關係,伊雖為節稅而將給付黃金鎮之生活費用作為薪資申報,並將登記於五金行名下之車輛交由被告黃金鎮駕駛,惟被告黃金鎮於事故時確實非五金行員工,亦早已離家多年,又因病無法工作,其事故發生時係欲前往醫院就診,非為五金行業務之行為,五金行自無庸與被告黃金鎮負擔連帶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金鎮於98年5 月12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北向南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欲左轉同安街時,竟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原告胡毓庭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處,發生擦撞,致胡毓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癲癇、四肢不自主抽動重傷害等情,除為被告黃金鎮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被告黃金鎮過失傷害等之刑事全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查明屬實。又被告黃金鎮上開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事,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被告黃金鎮有過失而依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應否與被告黃金鎮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僱用人之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黃金鎮於肇事時,雖係駕駛登記為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惟依被告黃金鎮於事故後,旋即為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當時要到經國敏盛醫院看醫生…車上無裝載任何物品」等語,與其事後辯稱確要前往醫院等語均屬一致,且亦提出其於98年5 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手術之病歷資料為佐,應認其所辯非屬臨訟為脫免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責任之杜撰之詞,而可採信。再者,證人即被告黃金鎮戶籍地(東源五金行樓上)轄區里長李阿進到院證述:「…(五金行)已經開了30年左右。…那時候我看過他先○○○鎮○○○○路十二池養魚…他向水利會包池塘養魚…養了好幾年,4 、5 年前,池塘就終止了」、「(問:

除了池塘看過黃金鎮,有無在五金行看過他?)沒有…五金行就是魏秀珍和他兒子,他兒子開始來五金行是這4 、5 年的事…我大概2 、3 個月去一次差不多。平常偶爾路過會去打個招呼,沒有見過他先生,亦有去五金行坐過,沒有見過他先生」等語,及證人即黃金鎮友人亦證述:「…這十幾年來,黃金鎮都很少回來,魏秀珍要經營家庭,必須獨立經營五金行」、「(問:《黃金鎮》有無幫忙五金行工作?)沒有,因為都是魏秀珍的兒子在幫忙,去的時候都是他兒子在幫忙送貨」、「(問:貨車都是何人在駕駛?)都是魏秀珍兒子在開,還有一個外務人員,送貨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問:黃金鎮的生活靠何維生?)不了解,我也沒有問過他是怎麼維生的。…(問:不住家裡,住何處?)他外面好像還有與人同居,我也不是很了解」等語,而證人均為日常生活與被告黃金鎮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有所往來,因而略知其家庭生活及業務情況之人,應無附和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為偽證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足見被告黃金鎮與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應單純為夫妻關係,而將車輛借用予被告黃金鎮,而非實際僱用黃金鎮之人,且與常情尚相符合,是被告魏秀珍抗辯與被告黃金鎮無僱傭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㈢、至於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黃金鎮9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雖記載有東源五金行之收入等情,惟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已表明係為節稅而將黃金鎮以員工身分申報,確有申報不實,實際係支付其生活費用,黃金鎮並未實際從事任何五金行之業務等語,亦與上情並無何拑挌之處,且與被告黃金鎮於警詢時之工作資料申報為「退休」等情相符,有本院所調閱之上開刑事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而非不可採信,是尚無以上開資料,即認被告黃金鎮有受僱於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自非屬本件行為人即黃金鎮之僱用人,而毋庸與黃金鎮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金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不法撞傷原告胡毓庭,既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胡毓庭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黃金鎮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胡毓庭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則分述如後:

㈠、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胡毓庭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癲癇、四肢不自主抽動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四肢活動嚴重喪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有附於上開刑事卷內敏盛綜合醫院99年8 月4 日敏總(醫)字第20103186號函覆意見可按,且四肢受損,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全日看護,迄今已尚未能回復,且回復顯有困難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再向其持續回診復健之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其仍於

100 年10月3 日敏總(醫)字第20114195號函覆甚明,而堪以認定。又原告胡毓庭無法自理生活,每月看護費用為30,000元,每年360,000 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尚屬適當,則原告胡毓庭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事故發生時年紀為23歲,而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3歲,惟原告僅請求其中48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其係數為24.83 ,看護費為8,938,800 元(計算式:360,

000 元×24.83 =8,938,800 元),應予准許。被告黃金鎮雖抗辯原告胡毓庭尚有回復之可能,算至平均餘命,期間過長等語,則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述醫院就其目前狀況專業之評估不符,更遑論其自事故後迄今持續回診復健均尚未見起色,是認被告黃金鎮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㈡、勞動損失部分:原告胡毓庭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其四肢活動嚴重喪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之重傷害,亦如前述,而其勞動能力係完全喪失等情,則有前述敏盛綜合醫院之函覆以:「無法工作,回復勞動力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明確,應堪認定。而查,原告胡毓庭於事故發生時為23歲,且已進入職場就業,其每月薪資原為22,828元,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憑,且尚屬正常薪資所得,每年所得為273,936 元(計算式:22,828元×12=273,936 元),計至65歲強制退休,其勞動年資尚有40年,則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霍夫曼係數為22.3,則減少勞動能力為6,108,772 元(計算式:273,936 元×霍夫曼係數22.3=6,108,772.8 元,原告胡毓庭請求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不可),應予准許。被告黃金鎮執其有回復可能性為辯,亦非可採,與前述理由相同。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胡毓庭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嚴重傷害,造成四肢功能完全喪失,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是其精神上自應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有23歲,原在保全公司有工作,每月薪資約22,828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黃金鎮則為高中畢業,亦無工作,然其98年有信用合作社之股利所得,及其配偶魏秀珍固定給付扶養費(即為節稅申報為東源五金行薪資所得部分)共計180,895 元,名下亦有田賦二筆及股票投資,且於刑事判決有罪後,隨即繳清易科之罰金等,應認尚有相當資力,除據兩造分別陳述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則以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復斟酌原告胡毓庭經此車禍受有之四肢障礙、勞動能力無法恢復所受之痛苦,及被告黃金鎮行為後之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胡毓庭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㈣、據上,原告胡毓庭得請求被告黃金鎮賠償之金額為16,047,572元(計算式:看護費用8,938,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108,77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6,047,572元)。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查被告黃金鎮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法益,致胡毓庭迄今無法自力生活,日常生活需仰賴父母照顧,且於原告胡祿金、胡邱秀金於其2 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遑論孝親之情。則原告胡祿金、胡邱秀琴與胡毓庭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審酌原告胡祿金於98、98年度之總收入(含租賃、利息所得)各為242,061 元、276,177 元,名下有14筆不動產、1 輛車子、原告胡邱秀金則無收入、財產,及被告黃金鎮上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胡祿金、胡邱秀琴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之。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經查,由上開刑事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兩造車損、受傷、跌倒情形綜合判斷,本件事故發生地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原告胡毓庭與被告黃金鎮原為對向行駛,並於綠燈要轉紅燈時,被○○○鎮○○路口左轉,由其自小客車保險桿右前角凹損、右前葉子板前緣破損、右前燈座破損,引擎蓋右側凹損、前擋風玻璃裂損,撞擊後停跨在同安街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虛擬延伸線交岔路口內,車道跨在近端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胡毓庭重機車則為前導流板破損、龍頭固定座受損、左右照後鏡斷損、撞擊後右斜右倒在大興西路往中正路方向中線車道交岔路口內等,足見撞擊時被告黃金鎮確已幾近完成左轉,而原告胡毓庭則係騎乘於對向中線直行,再以被告黃金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其對向(即原告胡毓庭)內側行向亦有一白色自小客車停等待轉等情,足見該白色自小客車停等造成視線死角,而兩人欲趕於綠燈結束前穿越路口,而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黃金鎮並未確認是否有直行車即搶先轉彎,再依兩造車輛受損嚴重情形,可見其撞擊力道強大,機車之行速亦應不低,致其機車前方與被告黃金鎮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原告胡毓庭受此嚴重之傷害,是原告胡毓庭上開未注意前前狀況及未減速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其因而受此重傷具有因果關係,足見原告胡毓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雖非主因,惟責任亦非輕微,此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5 日桃縣行字第0995200754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3日覆議字第0996203152號函覆鑑定意見亦認原告胡毓庭確實有過失,並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按,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被告黃金鎮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餘即應由原告胡毓庭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因此,原告胡毓庭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其與有過失應負擔之部分即34﹪後,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9,628,543 元(計算式:16,047,572元×40% =6,419,0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47,572元-6,419,029 元=9,628,543 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理賠1,050,000 元,為其所陳報在卷,並同意扣除,則經扣除後,其金額應為8,578,543 元(計算式:9,628,543 元-1,050,000 元=8,578,54 3元)。而原告胡祿金、胡邱秀琴各得請求之金額則為(計算式:800,000 元×40% =320,

000 元,800,000 元-320,000 元=480,000 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與被告黃金鎮並無僱傭從屬關係,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而原告胡毓庭、胡祿金、胡邱秀琴主張因被告黃金鎮之行為,造成渠等分別受有損害,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金鎮給付原告胡毓庭8,578,543 元、給付原告胡祿金及胡邱秀琴各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魏秀珍即東源五金行連帶賠償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