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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高攀龍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被 告 LE VAN AN.被 告 NGUYEN VA.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被告LE VAN ANH自民國九十被告NGUYEN VAN TUNG 被告NGUYEN VANTUNG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NGUYEN VAN TUNG 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8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越南籍人士與原告之舅舅發生口角,原告上前勸阻,嗣被告、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阿山」及「阿南」等越南籍人士,竟共同在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持刀向原告頭部、背部及上半身等部位揮砍,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深部切割傷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前胸深部切割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述傷害所受之下列損害:⑴醫藥費部分:原告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217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鋼構廠之冷作工,因本件傷害損及勞動能力至少達80% ,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平均薪資為37,027元,若以65歲為退休之日,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共計31年1 月又23日,計算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1,071,253元(計算式:月薪37,027元×12×80% =每年減損金額355,459 元;月薪37,027元×80% =每月減損金額29,622元;每年減損金額355,459元 ÷365日 =每日減損金額974 元,是總計:

355,459 ×31+29,622+974 ×23=11,071,253元)。⑶撫慰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經麻醉手術治療,遭受肉體與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復因左手腕及左胸傷勢嚴重,縱經治療日後亦無法完全康復,嚴重影響原告日後生活,受有相當於1 百萬元之精神上之損害。以上合計原告損害金額為12,084,470元(13,271+11,071,253+100萬=12,084,407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LE VAN ANH則以:當天係因訴外人「阿山」曾介紹其工作,故其請訴外人「阿山」吃飯,後有人打電話給訴外人「阿山」,訴外人「阿山」聽完電話後便請其幫忙叫車,其跟訴外人「阿山」一同上車去訴外人「阿山」之朋友處,訴外人「阿南」與被告NGUYEN VAN TUNG 亦一同前往,4 人坐同一部車,訴外人「阿山」有把袋子放在其所坐之前座,但袋子內有什麼物品其並不清楚,到了訴外人「阿山」之朋友處約1 、2 分鐘,其聽到聲音後才下車,下車就看到原告受傷,其當時有說:你們打架我要回去了等語。後來警察就來了,其不認識原告,也沒有仇恨,怎可能要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NGUYEN VAN TUNG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99年5 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越南國人,是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原告係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8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地區對其為前述侵權行為,則原告所主張者,自屬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準據法即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NGUYEN VAN TUNG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前述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 紙、麻醉術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5 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下稱附民卷)。且查,98年11月8 日晚上9 時餘許,因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鳳」之成年男子因故與原告口角後,訴外人「阿鳳」即於同日晚上9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

LE VAN ANH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其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衝突現場幫忙,被告LE VAN ANH旋攜帶內裝有菜刀之背包,與被告NGUYEN VAN TUNG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與「阿南」等成年男子,搭乘計程車至上開衝突地點,待同日晚上10時餘許,被告、訴外人「阿山」、「阿南」與「阿鳳」會合後,5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菜刀追砍原告,被告LE VAN

ANH 向原告頭部揮砍時,因原告以左手抵擋,致左手腕處遭砍中一刀,原告轉身逃跑時,復遭前述被告LE VAN ANH 等5人中之一人砍中背部左肩胛處,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腕股骨折、多條肌腱及尺神經斷裂及左腋下砍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並據以判處被告LE VAN ANH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而細繹此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LE VAN ANH對於98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與被告NGUYEN VAN TUNG 、訴外人「阿山」、「阿南」等人同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與訴外人「阿鳳」會合之事實並不否認;雖被告LE VAN ANH矢口否認有參與揮砍原告之行為,惟證人即搭載被告、訴外人「阿山」、「阿南」等人至現場之計程車司機周佑啟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1月8 日晚間,因有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群揚計程車行叫車,伊即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搭載4 名外籍人士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當時被告LE VAN ANH係坐在副駕駛座,亦表示來回均坐伊所駕駛之計程車,且帶路者為被告LE VAN ANH,到目的地時伊聽到後坐有人大叫停車,伊停車後,上開4 人遂一起迅速下車,被告LE VAN ANH有把隨身背包攜帶下車等語。被告LE VAN ANH亦於警詢時供陳:

「(問:你有沒有在98年11月8 日打電話向群陽計程車行叫車?)有。(問:大概幾點?)晚上9 點多。(問:你叫車去哪裡載你?到哪裡載你?)南崁南山路1 段87號。(問:

你跟誰一起上車?)…阿松…全名叫阮文松(指NGUYEN VANTUNG)…阿南…阿山。(問:你們叫計程車載你們去哪裡?)山林路。(問:誰叫你們去的?)阿鳳。(他用哪支電話電話聯絡你?)0000000000。(問:他叫你去那邊做什麼?)阿鳳跟我講有兩個臺灣人打他,所以叫我去那邊幫忙。(問:去教訓他嗎?)阿鳳叫我去那邊幫忙,我想說先去看狀況怎樣。(問:你坐車去時車上有無帶東西?)有提一袋…阿山準備的…我不太清楚,大概有刀,因為阿山也常被人家欺負,所以都會帶刀械那些東西」等語;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11月8 日晚上10時許,與被告 NGUYEN

VAN TUNG、阿山、阿南至桃園縣○○鄉○○路○ 段○○○ 號,渠等到上開地點時阿鳳已經在現場等語。且98年11月8 日晚上9 時57分許,訴外人阿鳳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LE VAN ANH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LE VAN ANH再以該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至群揚計程車叫車乙節,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出車管制表各1 份足憑。足認98年11月8 日晚間10時許,被告LE

VAN ANH 因訴外人「阿鳳」與原告先發生爭執,訴外人「阿鳳」即撥打電話請被告LE VAN ANH至桃園縣○○鄉○○路○段○○○ 號發生爭執現場幫忙,被告LE VAN ANH遂攜帶裝有菜刀之背包,與被告NGUYEN VAN TUNG 、訴外人「阿山」、「阿南」乘坐訴外人周佑啟駕駛之計程車至案發現場與訴外人阿鳳會合等情,堪以認定。再證人周佑啟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訴外人「阿山」、「阿南」等人到目的地後上開4 人一起迅速下車,被告 LE

VAN ANH 有把隨身背包攜帶下車,上開4 人下車後伊看見渠等在追打2 人,因為跑得很快,進入巷子後就看不見了,伊在現場等候2 至3 分鐘即調車離去,並看到警察巡邏車接近等節。被告LE VAN ANH於警詢時亦供陳:「(問:你們到現場有沒有看到阿鳳和臺灣人?)有看到…我們在車上看到他們吵架,阿鳳看到我們車子剛停,阿鳳就拿刀砍那臺灣人…我有下車去追那臺灣人。(問:你們拿刀朝臺灣人哪一部位砍?)我只有看到手。(問:你確定你坐在後面嗎?車子後面嗎?還是司機旁邊?)我是坐司機的旁邊。(問:其他人下車有沒有拿刀下去?)有拿刀。…(問:你們在追打那被害人時,有沒有要讓被害人死的意思?有沒有說要給他死?)沒有想要殺死他…我們過來這邊賺錢很辛苦,要逃跑也很辛苦,只想賺錢而已,但被逼著,被欺負著,火大了,所以想給他一點教訓而已,不會想殺死他,沒有想會把他砍死等情;又於偵查中供述:「(問:有持菜刀?)是。(問:你為何要攻擊高攀龍?)我沒有打,只是跟他們一起去,不知為何要打高攀龍。(問:你當天坐在計程車何座位?)副駕駛座…。」等語。是相互勾稽上開證詞及供述,足認被告、訴外人「阿山」、「阿南」搭乘計程車到達桃園縣○○鄉○○路○ 段○○○ 號前,遂分持被告LE VAN ANH攜至之菜刀朝原告揮砍,被告LE VAN ANH揮砍時因原告以左手抵擋而致左手腕部分受有傷害,嗣原告轉身欲逃離現場時,又遭人向左肩胛揮砍一刀,致背部左肩胛處受有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確因被告等人上開持菜刀攻擊之行為,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腕股骨折、多條肌腱及尺神經斷裂及左腋下砍傷併肌肉斷裂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

4 月22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30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刑事卷內可憑,復有現場暨原告受傷照片資為佐證等情為由,認定被告及訴外人阿南、阿山、阿鳳等人有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明確,乃據以對於被告

LE VAN ANH論罪科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後,雖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然仍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無誤,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未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LE VAN ANH驅逐出境,當有未洽為由,改判處被告LE VAN ANH有期徒刑2 年,並宣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各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足供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被告LE VAN ANH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僅見其空言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刑事案件所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NGUYEN VANTUNG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有前揭持刀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既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共同以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結果甚明,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疑義;則原告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三、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予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受有上揭傷害,並因治療而支出醫藥費用13,217元之部分,有原告提出之醫院費用收據5 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 頁至第1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此部分支出金額未逾常情,又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屬實。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則查,原告所主張其受傷前於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鋼構廠之冷作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 個月平均薪資為37,027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證字第98004 號服務證明書1 紙、薪資入帳之銀行存摺2 紙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然其於離職時月薪為3 萬元,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有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8 日(100 )永字第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參以原告於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28,518 元,98年度之薪資所得則為310,692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是均未達原告所稱之平均薪資37,027元之金額,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受傷時之平均薪資應以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每月3 萬元較為公允可採。次查,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而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病情,先經林口長庚醫院以100 年3 月24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273號覆函說明略以:原告於98年11月8 日至該院急診,診斷為左手腕撕裂傷併腕骨骨折、部分尺神經斷裂、尺伸指肌腱斷裂及左胸撕裂傷併肌肉斷裂,經手術治療後,於11月13日出院,於99年11月22日回診追蹤時,依其病況研判,手指彎曲約恢復8 成,但其左手功能恐無法完全恢復,且可能遺留左手握力不足及左手指無法併攏、開合等後遺症,日後恐無法為精細及粗重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本院即依職權囑託上開醫院就原告工作能力之減損程度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經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原告現仍殘存左手腕活動障礙、左手腕尺及正中神經病變等情形,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西元2008年第6 版)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36% 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0 年6 月28日(

100 )長庚院法字第0539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為專業之醫學機構,與兩造間復均無何利害關係,是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客觀可信。則依上開鑑定之結果,已堪認為原告因本件受傷所導致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為36% 無誤。則原告自98年11月

8 日起至其65歲時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依霍夫曼法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部分得一次請求之喪失工作能力損失為2,470,434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此金額為可採,至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既嫌無據,自不足採。

(三)就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受傷時年紀33歲,學歷為專科肄業,經歷即為在永裕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目前因傷後無法勝任粗重之技術員工作而離職,有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LE VAN ANH則為00年0 月00日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紀2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係在越南國從事耕種工作,在臺灣則在紡織廠及機械廠工作過,每月收入5 千元至1 萬7 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10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及原告於97年度有薪資所得328,518 元,98年度有薪資所得310,692 元,名下則無財產,亦有前述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6頁),並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及醫療之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竟率爾出刀砍殺原告,足致原告恐懼莫名、原告仍留存肢體障礙,日後精神仍有持續痛苦之可能、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基上所陳,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即應以2,983,651 元始為可採(計算式:13,217元+2,470,434元+500,000 元=2,983,651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LE VAN ANH自99年5 月4 日(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被告NGUYEN VANTUNG則自100 年1 月21日(見附民卷第39頁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3,651 元及被告LE VAN ANH自99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NGUYEN VAN TUNG 自100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伯儒附表:

1.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迄至129 年12月9 日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98年11月8 日受傷,則至

129 年12月9 日尚有31年又1 個月。

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⑴前31年之損失金額:

每月3 萬元×12個月÷100 萬元×(霍夫曼計算法每年給付

100 萬元,給付年數31年之累計總金額)19,029,315元×36% =2,466,19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最後1個月之損失金額:

每月3 萬元×12個月÷100 萬元×(霍夫曼計算法每年給付

100 萬元,給付年數第32年之金額)392,157 元×36% ÷12個月=4,235元。

⑶以上合計:2,466,199元+4,235元=2,470,43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