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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 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被 告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蔡文傑 律師

參 加 人 江木清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公司)對被告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鵬公司)起訴請求判決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里○○○00號建物(下件稱系爭建物),按兩造約定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被告豐鵬公司之債權人江木清主張伊業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豐鵬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建物,本院裁定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就前開財產為假扣押,本件訴訟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提起主參加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請求確認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協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塗銷前開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登記後建號為桃園縣○○鎮○○段○○○段000 00 0

000 00 0000 00 0號),本院認為江木清之主張與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准其提起前開主參加訴訟,惟主參加訴訟,本質上本屬獨立之訴之一種,原得獨立起訴,第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俾藉一次之審判解決主參加訴訟原告及本訴訟兩造間之爭議,故於合併辯論後同時判決(主參加之訴判決內容詳見102 年度重訴字第15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於民國10

0 年4 月5 日簽訂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應於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塗銷後,盡速至地政機關辦理由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型態,被告並保證於100 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變更登記,否則原告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協議,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建物前雖有債權人江木清聲請於97年8 月26日所為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假扣押查封登記,然該假扣押查封登記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0月6 日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亦確於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撤銷前開啟封處分,然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啟封之執行處分而終結,是該撤銷啟封之處分不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在案,則系爭建物確已回復至未查封之狀態甚明。基此,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既已塗銷,兩造間約定為分別共有分割協議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為分別共有。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兩造按原告12分之11、被告11分之1 之比例分割。

㈡、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皆為合法之法律行為:

1、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等爭點,可由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80360 號強制執行案於

101 年4 月25日已正式將系爭建物啟封,其後雖同日接續查封被告豐鵬公司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啟封日(101 年4 月25日)之前,上開「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一次建築物保存登記、分割共有物協議等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等,皆為合法之法律行為,亦無任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處,故當然合法有效存在。

2、上開合法之法律關係經管轄之地政機關或稅籍機關詳細審核相關文件且確認符合規定後,被告公司始可能准予辦理相關登記而取得權利。參加人片面無據之陳述,無礙原告豐田公司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具有絕對登記效力之不動產權利。

㈢、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針對系爭建物所約定之買賣契約說明如下:

1、當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標的物,尚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完成之建物,要順利出售,本屬有一定之難度,市價亦難估計,參加人稱有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顯屬片面之詞。

2、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20日簽訂關於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前,就已經開始進行磋商,故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於97年7 月15日即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達成初步協議,並簽訂協議書為據,核其性質應屬預約,約定被告豐鵬公司應將經營殯葬、祭祀業之知識、方法等資訊轉移予原告豐田公司,代價為50萬元。

3、97年7 月15日當時原告豐田公司及被告豐鵬公司約定:「本協議書第二條協議之買賣契約若有效成立且完成建築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後,乙方(即原告豐田公司)應將「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轉讓予甲方(即被告豐鵬公司)。若乙方(即原告豐田公司)將來發行股票,應交付「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 股權』之股票予甲方。雙方不得對此項協議有任何爭議」(見該協議書第三條),故除了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810 萬元外,使被告豐鵬公司取得原告豐田公司20% 之股權,亦屬原告豐田公司購買系爭標的物第4 、7 、8 、9 層之代價,故雙方之交易並無與實際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

4、綜上,原告豐田公司與被告豐鵬公司所為之交易,並未任何與實際上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參加人所指純屬子虛烏有,並不可採。

㈣、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由兩造按原告12分之11、被告11分之1 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目前系爭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尚未塗銷,故無法辦理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就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證物及分割比例均不爭執。

㈡、被告豐鵬公司及原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7年7 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98年8 月10所為之分配協議書、98年9月22日之第一次登記之物權關係及100 年4 月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均係本於真意下之行使合法權益之行為,未有參加人所稱係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參加人主張兩造有通謀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加人有關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已罹於除斥其間,應駁回其訴,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被告豐鵬公司及原告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部分,參加人雖稱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然參加人前曾提出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惟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並於處分書除認定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係屬適法,且明確記載原告豐田公司之債權為1 億9100餘萬元,然因假扣押之標的已達8 億餘元,明顯超過其債權額,確為超額查封,是縱扣除系爭建物之價值,參加人之債權顯然仍可獲得十足之保障,是原告豐田公司起訴請求就系爭建物按兩造應有部分登記,並未使參加人之權利受有侵害。

2、再者,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17日桃院永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函之記載可知,系爭建物並非查封效力所及,故被告豐鵬公司與豐田公司於100 年4 月5 日就系爭建物訂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非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況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內容已肯認本院97司執全漢字第1150號查封之效力,已於99年10月14日塗銷查封登記時消滅,是前開協議書之作成,並未違反查封效力。

3、被告豐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樹木與原告豐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夫雖為父子關係,但二家公司分屬獨立之法人格,不得僅因法定代理人間具親屬關係即認定買賣契約與移轉過戶之行為係虛偽。尤以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被告豐鵬公司及原告豐田公司之交易明細後,已證明二家公司間確實有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實付款,顯見買賣關係為真實無疑。參加人猶稱本件買賣係通謀、詐害債權云云,無非為其個人陳詞及臆測,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訴。

4、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參加人前曾提出刑事告訴指控被告豐鵬公司與原告豐田公司之虛偽買賣行為涉犯毀損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縱認被告豐鵬公司與原告豐田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分割協議確有詐害債權之舉(此為假設),參加人至遲於99年間已然知悉此節,卻遲至今方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及分割協議,顯已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自應駁回其訴。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江木清則以:

㈠、被告豐鵬公司前積欠參加人高達1 億9100萬元之借款拒絕清償,並持續有出賣其財產之脫產行為(處分納骨塔位),參加人恐被告豐鵬公司處分財產將致參加人將來未能足額獲償,是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假扣押,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2388號、99年度裁全字第24號裁定,准予查封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0000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該建物於97年6 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派員至現場查封,惟於查封期間,被告豐鵬公司與原告豐田公司竟於98年

9 月22日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鎮○○里○○○段○○○段000000 000000 000000 0號之系爭建物登記為其2 人公同共有,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定之查封效力,應屬無效。

㈡、況卷附97年7 月20日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豐鵬公司係以

810 萬元購入系爭建物(納骨塔)第4 、7 、8 、9 層,乃形式上製作出買賣之外觀,實際上當無買賣之真意及對價,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豐鵬公司及原告豐田公司間於97年7 月20日之買賣契書縱屬有效,因係損害債權人行為,參加人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此外,被告豐鵬公司及原告豐田公司於100 年4 月

5 日書立之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亦係通謀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該分割公同共有建築物協議書亦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兩造100 年4 月5 日分割公同共有物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將系爭建物按原告12分之

11、被告11分之1 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固據原告提出前開分割公同共有物協議書為憑,然參加人江木清業已針對前開分割協議之效力,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前開協議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前開協議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該主參加訴訟判決之結果為斷。查本院審理本院

102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主參加訴訟之結果認為:因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33,069,570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渠等所稱以被告豐鵬公司33,069,570元債務、原告豐田公司股分20﹪及現金810 萬元為對價購買系爭建物等情,與常情相違而難認屬實,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之真意。兩造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既不能證明存在,則渠等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協議、分割協議等債權行為,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難認係本於兩造之真意所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物權移轉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判決就坐落桃園縣○○鎮○○段○○○段000 00 000

0 00 0000 00 0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90年5 月2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22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從而,本件原告據以為請求被告履行之協議既屬無效,且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第一次登記亦應予以塗銷,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