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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林亮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 游阿龍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徐揆智律師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於本院民國102 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權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零貳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會員權存否之法律關係,就給付之訴部分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同共有關係之財產分析請求權、民法第827 、828 、830 條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會員關係等(見本院卷四第66、96頁反面),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被告辯稱依地籍清理條例原告應先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加蓋印信之會員代表名冊及系統表、財產清冊影本、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9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27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萬善祠章程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36-43 頁、卷三第10-12 頁),可證被告萬善祠係有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固定之地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依前開說明,被告萬善祠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原告以萬善祠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被告辯稱萬善祠不是「人」,原告應以渠前任管理人游振東為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得繼承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林鶴壽對於被告之會員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萬善祠財產原係國人與日人集資共有,其中持分10/2

7 為日人加藤仁作等7 人所有。萬善祠所有土地產權係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萬善祠所有土地屬日人產業部分(即10/2

7 ),於光復後即由政府據以接收登記為國有,其餘 17/27則為其他會員所有。

㈡原告之祖父林鶴壽係被告原始出資會員之一,持有被告6/27

財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於同年月19日出具予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游振東之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日據時期昭和19年3 月「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影本為憑。而林鶴壽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7 月9 日死亡,依當時之法令,林鶴壽所遺留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共同繼承,是林鶴壽既為原告之祖父,則原告就林鶴壽所持有被告財產口數6/27,自有與林鶴壽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權利。又被告之會員代表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游阿龍、游振東及訴外人簡鈜森、廖萬益、李宏基、黃國瑞、游進富、游加龍前於96年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即載明:「所送39年大溪鎮公所2994號核證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書』…另17/27 應確認為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成員其出資人為⒈訴外人游其燦…⒐林鶴壽,以上9 人亦經國有財產局證明屬實無訛。」等語,然渠等於97年1 月檢附「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總系統表」、「22筆土地之萬善祠神明會不動產清冊」等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告被告會員證明等事時,竟故意未列明林鶴壽之系統表,而桃園縣政府未詳為檢視,即逕於97年3 月10日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以核發會員代表名冊及系統表、財產清冊。

㈢承上,為維林鶴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之權利,原告

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於99年7 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游振東及游阿龍等另7 位被告會員代表,除主張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益,並請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出具會員過半數同意書協助將原告列入被告會員名冊,詎被告多數會員代表均置之不理,甚又變更管理人為游阿龍。又被告於

97 年3月10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之財產清冊計有土地22筆,然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 169 、170 、171 、173 、180、181 地號等6 筆土地出售(下稱系爭6 筆土地)出賣移轉予第三人,扣除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存之部分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1,594,000 元。惟扣除土地增值稅4,1299,895元、地政士服務費50萬元及375 租約補償金227 萬元之必要費用後,剩餘總價金為277,884,105 元,原告自得請求依據17分之6 計算之金額9,8076,742元,被告卻拒不給付。

今原告起訴僅請求6,3354,868元,誠屬有據。是以,被告顯已嚴重損及原告繼承林鶴壽對被告會份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檢附林鶴壽之全體繼承人推派原告為繼承人代表之推派書等相關文件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權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63,35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對於上開第2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鶴壽並非為萬善祠之會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自認應予撤銷:

⒈被告為游氏家族等發起集資購買南廟口段水田出租,以維奉

祀費用,是林鶴壽非游氏家族成員,自無從為發起集資之人,當不得為被告之會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應依內政部98年3 月

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第196 頁之規定提出:①會員繼承系統表、②派下員全員戶籍謄本(倘①已死亡,須申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戶、②現存人申請現戶戶籍謄本個人)及設立人後代子孫全部戶籍謄本、③從民國前6 年(即明治39年)設立戶籍開始迄今全部戶籍謄本。惟原告並未依該規定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提出,如前所述,自與法不符。

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神明會之信徒應以信仰為主,如非信仰該神佛者,自不得為該神明會之信徒。

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土地由日人持分 10/27及國人持分17/27 ,並無法證明林鶴壽為被告之原始出資員及持有口數為何;出席者名簿係鶴木產業株式會社登記之資料等,而該會社成立之目的與被告無涉,無法證明林鶴壽確持有被告財產口數6/27,且無林鶴壽之簽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簿僅能證明其上當事人確曾到場請求公證,無法證明林鶴壽持有被告財產口數6/27。

⒋被告之前任管理人游振東已於89年6 月21日切結登報林鶴壽會份已讓渡於游振東之先祖,且完成公證。

㈡原告及其推派人並非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

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非林鶴壽死亡之全部除戶戶籍謄本,無法查知林鶴壽於何時何地死亡及其繼承人為何,況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資料,亦非林鶴壽死亡之全部除戶戶籍謄本,且經桃園縣政府於95年4 月12日否認系爭持分證明聲請書、系爭出席者名簿之效力,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間,相互矛盾。又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非林勃死亡之全部除戶戶籍謄本,無法查知林勃之繼承人為何,且亦無法證明林勃為林鶴壽之唯一繼承人,何以由原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係由林鶴壽其餘繼承人所推派,然上開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有關林鶴壽繼承人等15人光復後設籍資料之結果,並查無林勤等13人之資料,且原告於光復後戶籍空白56年,則原告現究係居住於國內或澳洲。況林方於96年4 月6 日經法院裁定撤銷伊為林勣之財產管理人,顯見林勤、林勔之子孫尚未出現,故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完備。而林勳雖設籍於臺灣,然林勳出具之委託書確係於洛杉磯文化經濟辦事處所發出,且林方係出生於上海,於臺灣未設有戶籍,卻持有我國駐溫哥華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簽發之護照,而林方之推派書又係經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確為林方所簽署,故林方之身分頗有疑義,又駐外單位之認證僅能證明該文件確為當事人之簽章,並未包含其內容,是原告所提之推派書尚難認為真正。再者,游振東自89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5 月16日止,每相隔5 日即刊登尋找林鶴壽及其子孫啟事,而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聲請撤銷訴外人陳乖治為林勤、林勱、林勣、林勔之財產管理人,則何以原告迄今始出面主張權利。

㈢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況林勳於89年6 月21日既經法院裁定為林勤、林勱、林勣、

林勔之財產管理人,且為林鶴壽僅存之子,依內政部98年 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當應由林勳為會員代表,豈會同意推派原告為被告之會員。

⒉原告本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應以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當事人,卻僅稱獲他共有人推派而提起本件訴訟,且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以林鶴壽全體派下員為原告,然原告卻以其一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

100 年初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然遭原件退還,綜上,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㈣被告之會員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告並無會員繼承之慣例,而游振東造報之被告會員總系統表、被告會員名冊亦無繼承慣例可言,故原告主張其為林鶴壽之繼承人,而得繼承林鶴壽於被告之會份權等語,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林鶴壽死亡時之法令係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共同繼承其遺產,然究係依據何法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不得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及萬善祠會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人」處分土地之價金:

依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1 項及萬善祠會員大會決議按買賣價格依會員比例分配之決議而為請求言之,原告既基於共有關係而為請求,訴之聲明卻為向原告一人為給付之請求,法院即應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㈥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處分系爭6 筆土地之價金,然亦應分擔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神明會萬善祠」,非祭祀公業、亦未比照寺廟登記規

則登記管理,為一非法人團體(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第24

9 頁反面)。㈡萬善祠財產原係國人與日人集資共有,其中持分10/27 為日

人加藤仁作等7 人所有。萬善祠所有土地產權係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萬善祠所有土地屬日人產業部分(即10/27 ),於光復後即由政府據以接收登記為國有,其餘17/27 則為其他會員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22 頁、卷四第97頁)。

㈢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將系爭第169 、170 、171 、173 、

180、 181 地號等6 筆土地出售,扣除已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存之部分後價金為321,594,000 元(見本院卷二 57-63頁、第96頁、卷三第201-202 頁、卷四第97-98 頁)。原告不爭執此次處分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4-117頁、第251 頁、卷四第99頁)。

㈣原告對上開價金之需扣除必要費用三七五補償金 2,270,000

元、土地增值稅41,299,895元、地政士服務費用500,000 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卷四第68頁、第99頁、第

151 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頁及其反面):

㈠林鶴壽是否為萬善祠之會員,有27分之6 之會份?—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自認(本院卷二第336 頁反面)得否撤銷?㈡原告及其推派人是否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㈢原告是否受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合法推派?㈣原告是否得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㈤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㈥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7 、828 、830 條之法律關係及萬善

祠會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人」處分土地之價金?㈦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計算?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抑

或以實際處分之金額計算?被告處分萬善祠土地所得之價金若干?應否扣除必要費用?必要費用應如何計算?

五、林鶴壽是否為萬善祠之會員,有27分之6 之會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1 年3 月23日所為之自認(本院卷二第336 頁反面)得否撤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於林鶴壽有我們會份27分之6 的部份我們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6 頁反面),雖嗣後被告翻異前詞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然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原告同意,其嗣後翻異之主張自尚難憑採。

㈡況查:林鶴壽係被告原始出資會員之一,持有被告6/27財產

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於同年月19日出具予訴外人即被告前任管理人游振東之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日據時期昭和19年3 月「萬善祠總會出席者名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8 頁),而上開持分證明聲請書及出席者名簿所載林鶴壽之地址即臺北市太平町一丁目三(番地)乃係由林鶴壽擔任代表取締役於大正14年3 月21日設立之鶴木產業株式會社之地址,而林鶴壽之住所地登記為臺北州海山郡板橋庄板橋二百八十九番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99年12月20日核發之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4 頁),上開持分證明聲請書及出席者名簿記載之林鶴壽住址與其擔任取締役之鶴木產業株式會社本店地址相同。又上開93年1 月19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出之文件,亦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7頁),益徵上開文件內容之真正。

㈢又查:依桃園縣政府所印製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令與實務,

其中內政部65年12 月31 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已明定「申請人應檢附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之記事不得省略(如有死亡而未註死亡記事者,應先補辦或提出死亡宣告文件為憑)」,即申請人應檢附會員全部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等文件為憑。另斯時已公告惟尚未施行之地籍清理條例19條亦明定,神明會土地之申報應檢附㈠申報書㈡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㈢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同條例第5 條規定,神明會土地公告前主管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公告應應清理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復依據內政部68年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8年5 月25日民依字第12220 號函解釋:「失蹤人未經利害關係人依法申請法院宣告死亡前,其權利能力仍然存在,自應一並公告」。然訴外人莊正義、李奐瑩2 人涉嫌為順利處理萬善祠土地資產,完成相關公告程序,以獲取酬勞,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後假借以支助時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之黃育晟赴法國旅遊旅費及協助陳昀琪所經營之「聖愛教養院」解決欠繳工程款、水電費等名義,於96年6 月30日及97年1 月初間,分別以現金20萬元、100 萬元行賄黃育晟、陳昀琪夫妻,黃育晟在接受前開賄款後,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在萬善祠申報書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會員林鶴壽之死亡宣告判決等文件,且未向大溪鎮公所及相關戶政、民政等機關查詢土地權利人即會員林鶴壽之戶政資料,即違法審核通過萬善祠該土地清理申請案件,先行將會員名冊刪除林鶴壽,並於97年1 月14日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函稿,並簽「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原登記會員之一林鶴壽經台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所以查無其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得不予公告為會員代表」並以尚符規定,呈請依程序辦理公告;迨於97年1 月16日,黃育晟轉至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任職,同年1 月29日,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會員名冊、土地清冊、萬善祠沿革、系統表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順利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3 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3 月19日核准備查萬善祠管理人為游振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0-5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黃育晟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並自承:「有這件事,神明會無正式法源依據,都是依據過去判例,曾經有函釋即使沒有原始規約,也可以辦理,我認為有大溪鎮公所39年收件戳章影本,還有省公報,我才認定應該這規約一定有送大溪鎮公所,這是39年的案件,大溪鎮公所一定找不到,我是口頭問大溪鎮公所,他們說這麼久的檔案一定找不到,我自己合理推敲林鶴壽已經死亡,所以沒有死亡宣告,我沒有再重複函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148 頁),足見原告先祖林鶴壽所持有被告萬善祠之6/27會份權,確係因桃園縣政府宗教課課長黃育晟收受土地掮客李奐瑩、莊正義之賂賄120萬元後,擅自非法予以刪除,其事實至為明確。故本件被告依該變造、且桃園縣政府未經查證下所公告之萬善祠會員名冊未有林鶴壽之名義,即否認原告之先祖林鶴壽有6/27之會份權存在,亦不足採取。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為游氏家族等發起集資購買南廟口段水田

出租,以維奉祀費用,是林鶴壽非游氏家族成員,自無從為發起集資之人,當不得為被告之會員云云,然依被告96年12月27日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1 案之第⑴點末段亦載以:「另有27分之1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58 頁),及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之「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中之8 名會員,有4 名會員(即簡鋐森、廖萬益、李宏基、黃國瑞)亦均非游氏家族成員(見本院卷一第36-40 頁)。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㈤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0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被告會員名冊並未將林鶴壽列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足見被告於辦理申報時,即未將林鶴壽列入,且被告復無法證明林鶴壽有將會份轉讓他人,況游振東於10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林鶴壽為被告之會員,且未將其會員權轉讓他人(見本院卷二第111-114 頁),足證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申報時,即有同條例第23條規定之漏列情事。

而依內政部99年7 月30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桃園縣政府略以:「次查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 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 頁),則縱被告於97年3 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然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要求被告之管理人更正會員名冊,是被告辯以渠申請公告確定後迄今已逾3 年6 個月,故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1條規定,已不得再行補正,且原告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云云,被告所辯顯與地籍清理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

㈥被告抗辯原告先祖林鶴壽將其會份轉讓與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原告先祖林鶴壽對被告萬善祠之會份確已轉讓與游振東之先祖者,該權利即屬游振東所有,則游振東又何須出具暫時保管書,載明「如林鶴壽權利繼承人出面主張繼承權,則管理人游振東依法返還林鶴壽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更何況被告現任管理人游阿龍於96年8 月27日以會員代表身分所出具之切結書,亦仍列林鶴壽為出資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益見被告所謂林鶴壽會份轉讓他人之說詞,不足採取。

㈦又被告明知渠並非祭祀公業(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卻又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內政部98年3 月編印之祭祀公業法令彙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強為比附援引,尚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林鶴壽確實為被告萬善祠之會員,有27分之6 之會份,堪以認定。

六、原告及其推派人是否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㈠經查:

⒈依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90年7 月2 日之日據時期戶籍

簿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可悉林鶴壽共有六子,即為「長子林勤、次子林勣、三子林勱、四子林勃、五子林勔、六子林勳」;其中「林勤、林勣、林勱及林勔」因行蹤不明,而由林勳擔任財產管理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管字第99號、89年度家抗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59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⒉原告之父林勃(即被繼承人林鶴壽之四子)則於79年8 月 3

日死亡,此亦有原告父母林勃及林桂枝日據時期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0-61 頁)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甚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管字第99號民事裁定亦認定原告為林鶴壽之孫、林勃之子(見本院卷一第54頁該裁定影本第9 頁第2 行至第5 行)。至於林勃之長女林瑛、次女林瑜及三女林琦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見本院卷一第62-73 頁),然因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渠等之繼承權即視為拋棄。

⒊被繼承人林鶴壽之次子「林勣」之繼承人林方前於96年間,

以林勣業於74年6 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林勳為林勣之財產管理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林勳為失蹤人林勣之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而「林勣」之繼承人林王大樂(配偶)已於92年9 月30日去世(見本院卷一第77-81 頁),目前繼承人為「長子林方、次子林文、長女林襄」,此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出生公證書、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及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護照影本等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2-101頁)。

⒋林勳為林鶴壽之繼承人,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㈡再查:林鶴壽係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2年7 月9 日(即民國26

年7 月9 日)死亡,而其長女為林氏曼陀(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次女為林氏曼雲(明治00年00月00日出生)、三女為林氏曼空(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長男為林勤(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次男為林勣(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三男為林勱(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四男為林勃(大正0 年0 月0 日出生)、養女為林氏美(明治00年0 月

0 日出生)、四女為林氏曼朝(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五女為林氏曼霙(大正0 年0 月00日出生)、五男為林勔(大正00年0 月0 日出生)、六男為林勳(昭和0 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由前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0年

7 月2 日所核發其上載有「本全部謄本與接管戶口調查簿記載無異」之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19頁),依本院卷一第20頁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林亮為林勃之長子,原告林亮之母親為林桂枝(按原告林亮之母原名黃桂枝,父為黃玉對,婚後改從夫姓,參本院卷一第60-61 頁),另林勃與林桂枝生有長子林亮、長女林瑛、次女林瑜、三女林琦,其中原告林亮之父林勃於79年8 月3 日死亡、母林桂枝於80年6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0-61 頁),因原告林亮之妹林瑛、林瑜、林琦均在中國大陸出生及居住,因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例於林勃死亡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林勃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因而對被繼承人林勃在臺灣地區之權利義務,即無繼承權,業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林亮為林勃之唯一法定繼承人。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調之林鶴壽全部繼承人最新戶籍資料,依該所101 年2 月2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所示:原告林亮之父為林勃(見本院卷二卷第191 頁),而林勃則為林鶴壽之四子(見本院卷卷二第190 頁),故原告林亮為林鶴壽之孫,乃林鶴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堪以認定。

㈢另依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之林勳以美國護照號碼

M00000000 號在中華民國之入出境資料中,林勳分別於2001年1 月、3 月、4 月及7 月入出中華民國境內,其中曾於2001年4 月4 日入境,於2001年4 月14日出境(見本院卷四第

134 頁反面),故以林勳名義於90年4 月12日委託趙國麟向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勃死亡登記時(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林勳本人確實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否認板橋戶政事務所於90年4 月12日所為林勃於79年8 月3 日死亡之註記登記,自屬無據。另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林方之護照申請書,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檢附之護照申請書所載,林方確係於94年2 月14日向我駐溫哥華辦事處申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且林方之父確為林勣(林威理)(見本院卷四第26頁),乃林鶴壽之次子(見本院卷一第17-19 頁),故林方為林鶴壽之孫,亦堪以認定。

㈣又林勳於美國護照上所記載之出生日期雖為西元1927年1 月

3 日(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原告主張係因林勳於中國大陸地區所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西元1927年1 月3 日,故林勳於移民美國時,出生日期亦為同樣之記載,嗣林勳於移民後,向當時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洛杉磯辦事處申請發給華僑護照時,其出生日期亦記載為西元1927年1 月3 日,惟於民國80年間,林勳發現其在臺灣地區所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3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換算西元後,正確出生年月日應為西元1928年1 月7 日,故而於民國86年

6 月16日向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修正出生日期為西元1928年1 月7 日等情,業據提出華僑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8-129 頁),亦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已堪認原告及其推派人

為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被告空言否認,然亦始終未能具體特定原告漏列之人究為何人,自尚難憑採。

七、原告是否受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合法推派?原告及其推派人為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林鶴壽之繼承人林勤、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林勳及訴外人即林勣之繼承人林方、林文、林襄共同推派原告為林鶴壽所有男性繼承人之代表,並提出由我駐外單位證明該簽名確係由名義人所親簽之推派書,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庭期經原告提出推派書正本後,亦已不再爭執上開推派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 頁)。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上開推派書既經林鶴壽之繼承人林勤、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林勳及訴外人即林勣之繼承人林方、林文、林襄親自簽名,並載明「立書人林勳(兼失蹤人林勤、林勱、林勔之財產管理人)、林方、林文、林襄(係林勣之子女)、林亮(係林勃之子)等,吾等係先父、祖林鶴壽先生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如附件),茲因林鶴壽先生前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之神明會萬善祠之會員,就神明會萬善祠之財產持分為二十七分之六,茲因依神明會萬善祠之規定,其會員必須推舉一男性繼承人為代表,故立書人等同意共同推派林亮先生為林鶴壽先生之所有男性法定繼承人之代表,由其代表本人等行使及負擔神明會萬善祠會員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絕無異議,特立本推派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11

6 頁),顯然已同意推派原告一人行使對被告之會員權利,此外被告未能就上開推派人與其親簽之推派書未符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受林鶴壽現存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合法推派,堪以認定。

八、原告是否得繼承林鶴壽之會員權?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㈠參諸司法行政部印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可知神明

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之意),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 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兄份弟繼,神明會亦承認,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是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恆定(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是以,依臺灣民間習慣,神明會會員之會份確係得為繼承之標的。又參酌游振東於96年8 月8 日及同年月26日造報之被告會員總系統表、被告會員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8-39 頁、卷二第226-229 頁),其上所載現任會員均係以原始出資人之繼承人地位取得,是被告辯以渠無會員繼承之慣例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復依被告信徒(會員)繼承慣例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

):「⑴本神明會信徒(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信徒(會員)之長子1 人繼承。⑵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信徒(會員)之繼承人推定1 人繼承。」而由該第⑵項記載可知繼承並不限於僅上一輩分之人始有被推派為會員代表之資格,則如上所述,原告既經林鶴壽之繼承人推派為林鶴壽之代表人行使被告之會員權,則與上開之繼承慣例第⑵項規定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九、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7 、828 、830 條之法律關係及萬善祠會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人」處分土地之價金?㈠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

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7 條、第828 條、第830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神明會之會員就該公同共有之會產處分後,關於出賣所得價金之分配,如經會員決議分配,就該決議分配部分之價金自已發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各會員自得按神明會之會份持分比例請求分配價金。

㈡就被告於100 年6 月間出售系爭6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被告

於本院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們有保留原告的部分,其他部分都已經分配給會員了」(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是就出售前開6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已經由會員決議按會員之會份權比例分配予會員,是就被告決議分配之部分,自已發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原告就該部分自亦得請求分配。

㈢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得由繼承人中推派一人繼承,業如前

述(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卷二第133 頁),原告係受被告會員林鶴壽之繼承人全體合法推派,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兩造間會員權之法律關係及萬善詞會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人」處分土地之價金,洵屬有據。

十、原告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由上所述,原告既係依據兩造間會員權之法律關係及萬善詞

會員大會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土地價金,則原告自僅得就「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之部分請求分配,則原告自應就「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及消滅之範圍、金額」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易言之,若係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之價金金額,不論被告係保留為結餘款或用以支應其餘款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其餘會員既亦未得受分配上開款項,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訴訟主張獨享優於其餘會員之權利。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

:「我們有保留原告的部分,其他部分都已經分配給會員了」(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另被告於101 年2 月2 日陳報狀所附之萬善祠六福段土地買賣總收支一覽表內亦自認已分配予會員之會員暫分配款為88,039,335元(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份收支表上所載系爭6 筆土地買賣總價金321,594,000 元並不包含分配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10/27 (見本院卷四第97頁反面),互核上開陳述及書證,可知88,039,335元係除原告以外之其餘會員會份11/27 已受分配之部分,與原告之會份6/27換算比例為11:6 ,故依被告自認之範圍,堪認於136,060,790 元之價金範圍內【計算式:88,039,335÷11×17=136,060,790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應分配予會員,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為48,021,455元【計算式:136,060,790 ÷17×6 =48,021,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範圍,因原告未就權利發生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逕受分配,自尚難憑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兩造間之會員權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1,455元,及自100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棻附表:被告主張應扣除所有費用之明細如下:

⒈三七五補償金:227 萬元。

①房租:18萬元。

②水稻:9 萬元。

③地上物:200 萬元。

④此次買賣六福段計4,123 坪,長安段284.06坪不包括在內,

因此應比例退還給巨穎建設公司419 萬元【計算式:284.06÷(284.06+4,123)=0.064;3,000 萬×0.064=192萬,227萬+192萬=419萬】。

⒉仲介費:15,685,080元。

⒊增值稅:41,299,895 元(計算式:5,719,044 +4,232,357

+2,012,7005 +1,214,381 +705,534+9,301,574 =41,299,895)。

⒋匯款手續費:10萬元。

⒌代書服務費:50萬元。

⒍還李奐瑩(94、95、96、97、99)地價稅,及紐澤西護欄,

共計635,084 元(計算式:126,999 +126,999 +128,980+128,980 +103,126 +20,000 =635,084)。

⒎游振東代付款及佃農租金代收款相抵後需給付636,309 元(計算式:1,037,258 -400,949 =636,309 )。

⒏還前支付之代辦服務費:100 萬元。

⒐依100 年萬善祠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捐助聖愛教養院100萬元。

⒑依100 年萬善祠第7 次會員大會決議,給陳宗賢、游秀錦協調佃農服務金200 萬元。

⒒依100 年萬善祠第9 次會員大會決議,給張祁祥服務金200萬元。

⒓游振東、游阿龍酬勞15,282,762元(計算式:254,712,716×3%×2 =15,282,762。

⒔李奐瑩女士酬勞101,885,086 元(計算式:254,712,716 ×40% =101,885,086 。

⒕買賣贈與增值稅189,631 元、會員暫分配款88,039,335元。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