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原 告 謝劉碧霞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黃哲妙
黃陳蕙淑黃崇榮原名:黃成.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原名:張黃.黃玉秋陳怡君陳建豪陳建榮陳平雄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即黃成榮、黃成浩、徐聰
妹、黃瓊芳即張黃瓊芳、黃玉秋,以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瓊芬等人,前於民國85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紀速增、原告三方共同簽定同意書1 份(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紀速增於81年11月15日向被告等所承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25筆土地(如附表一)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以抵償紀速增積欠原告之債務。
㈡系爭同意書簽定之後,被告遲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宜,
而上開土地有部分事後業經出售,或遭拍賣,或抵繳欠稅,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因積欠債務,致其上開739、741 、758 、596 等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於97年6 月4日、100 年6 月21日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二字第24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予以拍賣,致無法履行移轉義務。
2.訴外人陳黃瓊芬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上開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如附表三)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四人將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部分於辦理登記後出售,此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可參。由於上開土地業經處分,致無法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為此,就上開無法給付之土地應有部分,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故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就其被拍賣之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其價值如附表二所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就其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其價值如附表三所示,並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又對於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土地,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㈡聲明:
1.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05,557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本案於調解程序與本件審理時,被告並不否認前揭事實及約定,惟主張其等與訴外人紀速增之買賣並未取得全部價款,故主張於取得全部價款後始願移轉土地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之事項,並非承受陳政議與被告間的買賣權利義務關係,故與被告及訴外人紀速增間之買賣關係無關。系爭同意書已載明紀速增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也簽署系爭同意書,表示被告對買賣存在不爭執,又系爭同意書的簽訂,是做為相互抵債的方式,並非贈與。再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無條件」將其土地過戶給原告,足認被告所辯:價金未付清、原告應補償地價稅等節,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訴外人陳政議於80年11月23日向被告黃哲妙購買坐落中壢市
○○段○○○ ○號等24筆土地,總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陳政議僅給付價金3,100 萬元,尚積欠1 億1,900 萬元價金未付。買賣雙方於82年9 月21日同意就已付價金以外之土地應有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另陳政議於81年8 月25日另向黃陳蕙淑購買同地段同地號土地,約定總價為3,605 萬元。於訂約日給付900 萬元外,其餘2,705 萬元亦未再給付。黃哲妙、黃陳蕙淑二人於83年11月28日,共同聲請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催告,催告陳政議應履行契約,如逾期不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已付之價金。陳政議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是以陳政議與黃哲妙、黃陳蕙淑間之買賣契約,依法已生解除之效力。
㈡又陳政議經被告催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二年,於85年間向被
告表示其原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土地已讓與第三人蕭柏煌,原積欠尚未給付之價金由受讓人蕭柏煌負責給付,並由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書立「同意書」1 紙(簽立日期為85年8 月20日,下稱「85年8 月2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交付被告收執。又於其後之四天即同年8 月24日,受讓人蕭柏煌又出具「再立同意書」(本院卷二第50頁)交付被告。
該再立同意書之內容略稱:「再立本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先生購自台端等目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業經陳政議先生指定為土地登記權利人,敝人為圖別創已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再讓與謝劉碧霞女士取得…」。該再立同意書於開首即稱:再立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先生購自台端…其中承受一語,即係表示承擔繼受陳政議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言。按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但買受人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最初之買受人陳政議將其買賣債權讓與蕭柏煌,其後蕭柏煌再轉讓與原告謝劉碧霞。本件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源自陳政議之買賣,原買受人所負應支付價金之義務,自應一併由原告承受負擔。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價金合計1 億8005萬元。已付之價金為4 千萬元,尚有1 億4605萬元未付。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自應支付上開尚未給付之價金。㈢陳政議向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2 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將其
買賣契約之權利讓與蕭柏煌,嗣蕭柏煌再轉讓與原告謝劉碧霞,彼等間轉讓之原因是否真實,被告並不清楚。原告以其已受讓土地之權利,並已指定其為登記權利人,要求被告與其訂立系爭同意書,在該系爭同意書內,雖載有同意無條件提供過戶證件之文句,但查此之所謂「無條件」,係指買賣雙務契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以外,別無其他附加之條件而言。買賣契約出賣人依法得請求買受人支付約定之價金,買受人陳政議所負價金債務,被告亦得以價金尚未付清之事由對抗其受讓人,本件原告以系爭同意書有「無條件」文句之記載,認被告不得以價金未付清為抗辯一節,自屬誤會。且退步而言,果依原告之主張認被告不得再抗辯價金未付清,而應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者,則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事前未經被告之同意,豈非因彼等轉讓行為而平白遭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同意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得抗辯主張買受人之轉讓及再轉讓之行為,已構成侵害被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除以價金未付清之原因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外,並以其係屬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198 條末段之規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㈣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及轉讓情形已如上述,訴外人紀速增並
未曾向被告購買土地,按買受人始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紀速增非買受人當無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與被告及訴外人紀速增間之買賣關係無關,然原告既自承本件與紀速增之買賣沒有關聯,則其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為何,當應自行舉證說明。
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
妹、黃瓊芳、黃玉秋,以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4 人之被繼承人陳黃瓊芬等人,前於85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紀速增、原告三方共同簽定系爭同意書1 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依前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已約明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等25筆土地(如附表一)無條件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事宜,故原告起訴請求之,於法有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間載為85年7 月11日),可知係由訴外人紀速增(甲方)、蕭柏煌(甲方保證人)、原告(丙方)及本件被告(乙方,即黃哲妙、黃陳蕙淑、張黃瓊芳、陳黃瓊芬【90年11月26日歿】、黃成浩、黃成榮、徐聰妹、黃玉秋)等三方所共同簽立,其內容略以:「紀速增(下稱甲方)與黃哲妙、黃陳蕙淑、張黃瓊芳、陳黃瓊芬、黃成浩、黃成榮、徐聰妹、黃玉秋(下稱乙方等八人)及謝劉碧霞(下稱丙方),甲方於81年11月15日承買乙方等八人坐落中壢市○○段○○○ ○號等25筆土地(詳如清冊)至今尚未過戶登記完成,現甲、乙雙方均同意將上述不動產過戶登記丙方,以抵償甲方積欠丙方之間債務,乙方等八人並同意無條件提供右表所列(即清冊)不動產之有關過戶證件,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至25頁)。
2.再查,系爭同意書當時所載之「坐落中壢市○○段○○○ ○號等25筆土地(詳如清冊)」,因被告遲未辦理移轉登記,嗣後有部分土地業經出售、或遭拍賣、或抵繳欠稅,目前該同意書所載應移轉之土地尚登記於被告名下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上開部分土地前經出售、拍賣、或抵繳欠稅之情形略以:⑴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因積欠債務,致其等上開739 、741 、758 、596 等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於97年6 月4 日、100 年6 月21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二字第24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予以拍賣完畢;⑵訴外人陳黃瓊芬於90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依系爭同意書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如附表三)經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等4 人將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部分於辦理登記後出售,以上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二字第2462號、99年度執二字第75762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優先承買通知(見本院卷一第26至33頁)及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4至79頁)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足信屬實。
3.按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即存在前開簽立同意書之三方之間,是前述甲、乙、丙三方均同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據此,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既已約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就前述已屬給付不能之土地部分請求被告分別依其價值予以賠償等節,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訴外人紀速增並未曾向被告購地,而係訴外人陳政議於80年11月23日向被告黃哲妙購買坐落中壢市○○段○○○ ○號等24筆土地,總價金為1 億5 千萬元,陳政議僅給付價金3,100 萬元,尚積欠1 億1,900 萬元價金未付,且其後部分土地業經雙方解除契約,另陳政議又於81年8 月25日向被告黃陳蕙淑購買同地段同地號土地,約定總價為3,605萬元,惟僅給付900 萬元,其餘2,705 萬元亦未再給付,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曾經催告陳政議限期履約,否則解約及沒收價金,之後陳政議仍未履約,故陳政議與黃哲妙、黃陳蕙淑間之買賣契約實已解約,況且,若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亦應將尚欠之價金付清等語,惟查:
⑴被告自承:經被告催告解除其等與陳政議間之買賣契約後,
陳政議於85年間向被告表示其原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讓與訴外人蕭柏煌,原積欠尚未給付之價金由受讓人蕭柏煌負責給付,並由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並書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1 份交付被告收執;又於其後之四天即85年8 月24日,受讓人蕭柏煌又出具「再立同意書」交付被告等情(見被告101 年1 月2 日之民事準備狀,附於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並提出前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49頁)、再立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50頁)各1 份為憑,按原告對於前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再立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足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與實質內容均堪予採信。
⑵而觀諸由訴外人蕭柏煌所出具之前開「再立同意書」,其內
容略以:「再立本同意書人,承受陳政議先生購自台端等(即指被告)目前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業經陳政議先生指定為土地登記權利人,敝人為圖別創已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再讓與謝劉碧霞女士…,且在登記前或後均免知會敝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對照於前開「85年8 月20日同意書」、被告與陳政議先前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等各項文件,則可知訴外人陳政議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嗣陳政議將該契約之權利移轉予蕭柏煌,蕭柏煌再將該權利轉讓給原告,而原告、被告、蕭柏煌、紀速增並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為憑,約明被告逕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從而,益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一節,確屬有據。此外,復觀諸前開各項文件中,均未載明或註記土地價款尚未付清之文字,尤以系爭同意書中,僅約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為任何關於「應待價款付清後移轉」或「尚欠價款數額」之記載或保留條件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一節,尚非無疑,且如前所述,按諸契約相對性而言,被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既未為任何保留條件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至被告所辯土地價金尚未付清一節,縱認屬實,此亦僅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他項爭執,被告尚難執此以對抗原告;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及繼承等相關法律規定,請求:⑴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崇榮、黃成浩、徐聰妹、黃瓊芳、黃玉秋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⑵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⑶被告陳平雄、陳建榮、陳怡君、陳建豪應連帶給付原告17,10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按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3 項關於金錢給付之部分,係請求自其先前所提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考量兩造前揭各自之主張、抗辯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當初聲請調解及事後另行起訴之時間點相隔尚非久遠,故本院認為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為宜,附此敘明),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被告等人應移轉之土地明細┌──┬───┬─────┬──────┬────┬──────┬────┬──────┬─────┐│編號│地號 │ 黃哲妙 │黃陳蕙淑 │ 黃崇榮 │ 黃成浩 │ 徐聰妹 │ 黃瓊芳 │ 黃玉秋 │├──┼───┼─────┼──────┼────┼──────┼────┼──────┼─────┤│1 │371 │ │ 1/24 │ │ │ │ │ │├──┼───┼─────┼──────┼────┼──────┼────┼──────┼─────┤│2 │562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3 │563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68/432000 │├──┼───┼─────┼──────┼────┼──────┼────┼──────┼─────┤│4 │596 │ │ │ 11/720 │ │ 2/120 │ 3/432 │ │├──┼───┼─────┼──────┼────┼──────┼────┼──────┼─────┤│5 │604 │383/27000 │ 1/24 │ 11/720 │2371/162000 │ 2/120 │ 3/432 │ │├──┼───┼─────┼──────┼────┼──────┼────┼──────┼─────┤│6 │618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7 │664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 3/432 │ │├──┼───┼─────┼──────┼────┼──────┼────┼──────┼─────┤│8 │668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 │├──┼───┼─────┼──────┼────┼──────┼────┼──────┼─────┤│9 │672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 2/120 │ 3/432 │ │├──┼───┼─────┼──────┼────┼──────┼────┼──────┼─────┤│10 │739 │ │ │ 11/720 │ │ 2/120 │ 3/432 │ │├──┼───┼─────┼──────┼────┼──────┼────┼──────┼─────┤│11 │740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2 │741 │ │ │ 11/720 │ │ 2/120 │ 3/432 │ │├──┼───┼─────┼──────┼────┼──────┼────┼──────┼─────┤│13 │742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4 │742-1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5 │743 │ │ 1/24 │ │ │ │ │ │├──┼───┼─────┼──────┼────┼──────┼────┼──────┼─────┤│16 │744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7 │745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8 │746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19 │746-2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20 │746-3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21 │747 │85/3456 │ 1/24 │ 11/720 │4807/162000 │ 1/60 │ 3/432 │ │├──┼───┼─────┼──────┼────┼──────┼────┼──────┼─────┤│22 │748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2/120 │ 3/432 │ │├──┼───┼─────┼──────┼────┼──────┼────┼──────┼─────┤│23 │749 │85/3456 │ 1/24 │ 11/720 │423/18000 │2/120 │ 3/432 │ │├──┼───┼─────┼──────┼────┼──────┼────┼──────┼─────┤│24 │750 │ │16598/432000│ 3/432 │ │ │ 3/43 │ │├──┼───┼─────┼──────┼────┼──────┼────┼──────┼─────┤│25 │751 │ │ │ 3/432 │ │ │ │ │├──┼───┼─────┼──────┼────┼──────┼────┼──────┼─────┤│26 │756 │ │ 1/24 │ 11/720 │ │55/6000 │ 3/432 │ │├──┼───┼─────┼──────┼────┼──────┼────┼──────┼─────┤│27 │758 │ │ │ │ │ │1024/432000 │ │├──┼───┼─────┼──────┼────┼──────┼────┼──────┼─────┤│28 │759 │85/3456 │ 1/24 │ 11/720 │141/6000 │ 1/60 │ 3/432 │ │├──┴───┴─────┴──────┴────┴──────┴────┴──────┴─────┤│備註:地號742-1於99.9.21自742分割而來。 ││ 地號746-2於99.9.21自746分割而來。 ││ 地號746-3於99.9.21自746分割而來。 │└─────────────────────────────────────────────────┘附表二:
【被告黃哲妙、黃陳蕙淑、黃成浩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表】┌─────┬──────────┬─────────────────┐│ 被 告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黃哲妙 │ 17,237,811元 │即:14,679,445 元+ 2,558,366 元 ││ │ │(明細表詳如下列之表1及表2) │├─────┼──────────┼─────────────────┤│ 黃陳蕙淑 │ 20,971,546元 │(明細如下列之表1) │├─────┼──────────┼─────────────────┤│ 黃成浩 │ 4,384,341元 │(明細如下列之表2) │└─────┴──────────┴─────────────────┘附表二之表1:
┌────┬────────────────────────────┬──────┐│ │桃院95年執二字第2462號強制執行,各人被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 │ │(新台幣) ││ ├──────┬──────┬───────┬──────┼──────┤│ │ 739地號 │ 741地號 │ 758地號 │ 596地號 │ │├────┼──────┼──────┼───────┼──────┼──────┤│被告 │126/3456 │126/3456 │15750/432000 │126/3456 │14,679,445元││黃哲妙 │(即56.4㎡)│(即2.2㎡) │(即185 ㎡) │(即21.9㎡)│ │├────┼──────┼──────┼───────┼──────┼──────┤│被告 │ 5/96 │ 5/96 │ 5/96 │ 5/96 │20,971,546元││黃陳蕙淑│(即56.4㎡)│(即3.1㎡) │(即264.3㎡) │(即31.3㎡)│ │├────┼──────┼──────┼───────┼──────┼──────┤│被告 │4807/162000 │4807/162000 │163/25920 │4807/162000 │ 4,384,341元││黃成浩 │(即45.9㎡)│(即1.8㎡) │(即31.9㎡) │(即17.8㎡)│ │├────┴──────┴──────┴───────┴──────┴──────┤│備註:739地號:面積1548㎡,公告現值:35,900元/㎡。 ││ 741 地號:面積59㎡,公告現值:35,900元/㎡。 ││ 758 地號:面積5074㎡,公告現值:63,727元/㎡。 ││ 596 地號:面積600㎡,公告現值:35,900元/㎡。 │└────────────────────────────────────────┘附表二之表2:
┌────┬───────────────────────────┬──────┐│ │桃院95年執二字第75762 號強制執行,被拍賣土地應有部分 │應給付金額 ││ │ │(新台幣) ││ ├──────┬──────┬──────┬──────┼──────┤│ │ 739地號 │ 741地號 │ 758地號 │ 596地號 │ │├────┼──────┼──────┼──────┼──────┼──────┤│被告 │85/3456 │85/3456 │811/432000 │85/3456 │2,558,366 元││黃哲妙 │(即38.1㎡)│(即1.5㎡) │(即9.5 ㎡)│(即14.8㎡)│ │├────┴──────┴──────┴──────┴──────┴──────┤│備註:739地號:面積1548㎡ ,公告現值:35,900元/㎡。 ││ 741 地號:面積59㎡,公告現值:35,900元/㎡。 ││ 758 地號:面積5074㎡,公告現值:63,727元/㎡。 ││ 596 地號:面積600㎡,公告現值:35,9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