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 告 邱創海
鄭日賢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被 告 邱沛章
孫梅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初為:(一)、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元公司)之400 萬元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邱創海名義。(二)、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新元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200 萬元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鄭日賢名義。嗣於101 年2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被告邱沛章應將新元公司登記為被告邱沛章名義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創海,另6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鄭日賢。(二)、被告孫梅卿應將新元公司登記為被告孫梅卿名義之出資額28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創海,另14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鄭日賢。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均係兩造就新元公司之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乙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新元公司實由股東即原告邱創海(股權為40 %,即
400 萬元股權)、鄭日賢(股權為20% ,即200 萬元股權)及訴外人邱錦泉(股權為40% ,即400 萬元股權,為被告邱沛章之父)(下稱原告三人,以及系爭股權與系爭股權比例比例)共同投資而成立,惟上開股權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沛章及孫梅卿名下,且分別各為300 萬元股權及700 萬元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因,係原告邱創海與被告邱沛章及邱錦泉為親戚關係,基於對原告之信任,乃委由被告邱沛章全權處理新元公司之營運,並對新元公司之營運狀況未加過問。然至97年間,原告向被告邱沛章表示欲瞭解新元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時卻遭拒絕。遲至99年06月間,被告邱沛章始交付部分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邱沛章就新元公司財報之登載,有諸多未實之情。查新元公司之資本額為1,
000 萬元,而原告邱創海之出資額占40 %、鄭日賢之出資額占20% ,邱錦泉之出資額占40 %,且目前新元公司之上開出資股權登記,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沛章及孫梅卿之名下,各分別為300 萬元及700 萬元。故原告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類推關於委任終止之相關規定,於99年10月5 日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發函與被告,告知辦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契約及請求渠等配合辦理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詎遭被告拒絕,遂類推上開委任之規定並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請求被告返還之,即被告邱沛章應返還新元公司12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邱創海(計算式:300 萬元×40% =120 萬元)、6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鄭日賢(計算式:300 萬元×20% =60萬元);被告孫梅卿則應返還新元公司28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邱創海(計算式:700 萬元×40% =280 萬元)、140 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鄭日賢(計算式:700 萬元×20% =140 萬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新誠公司成立之時點為92年3 月24日,至新元公司則為92年
4 月22日,此2 公司成立之時點相近,被告辯稱新誠公司成立多年後始由其獨立出資成立新元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況由新元公司97年至99年之分類帳與其99年零用金使用明細之記載,皆可看出有針對股東鄭日賢、邱錦泉、邱創海分紅之事實,可推知新元公司之實際股東確係原告3 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至被告孫梅卿雖尚辯以伊從未與原告見過面,如何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此本無礙借名關係之成立,更反證原告當時確實相當信賴被告邱沛章,遂同意將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沛章及其友人孫梅卿之名下。再觀鈞院另案101 年度訴字第354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證人邱素女之證稱,以及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委請薛銘鴻律師發函予原告之內容,皆可認被告抗辯新元公司係由其獨自創辦之不實。再者,邱錦泉尚曾於99年間,因負責承攬原告邱創海位於住所之室內裝潢工程,而交予原告邱創海其一紙手寫稿(下稱系爭手寫稿),並稱此手寫稿為其自行估算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2 間公司之資產後,原告3 人可分得之資金等語,此亦未為被告邱沛章所否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於新元公司並未出資乙事為真,則原告之出資為「乾股」,亦不能藉此否認原告為新元公司實際股東,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況被告雖另辯稱新誠公司之資本額最多只有500 萬元,不可
能成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的新元公司云云。惟新誠公司籌措新元公司之資本1,000 萬元,除已出資500 萬元之資本外,尚有營業收入,且新誠公司亦得向外借貸等多種方式籌措資金。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仍屬無據。又雖被告復另辯以,原告等之獲利係「源自原告邱創海之另一公司即上啟源科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上啟源公司)提供新元公司運貨商機,致新元公司獲利,故才有分紅之事實。是無涉「是否出資,更無涉是否借名」云云。然倘如被告所述係因提供運貨商機而給予分紅乙事為真,則係何人、於何時、何地約定?又約定分紅比例如何?且若被告此節辯稱為真實,則新元公司又以何理由分紅予原告鄭日賢?故被告此部份之辯詞,仍屬無稽。尤有進者,如依被告所陳係因提供運貨商機而給予原告邱創海分紅,則記帳士邱素女於會計帳目上,豈有記載「股東分紅」之可能?況被告邱沛章之妻即翁靜敏於製作零用金明細時,亦於上開明細載有「邱創海股東分紅」等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⑶、又新誠公司及新元公司之成立、營運及會計處理等,因原告
邱創海前基於對被告邱沛章之信賴與親屬關係,一概委由被告邱沛章處理,故被告邱沛章對新元公司之成立狀況、資金來源等最為明瞭,本件101 年8 月28日庭訊中,原告邱創海亦曾請求被告邱沛章提出新元公司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新竹企銀中壢分行之支存、活存、定存帳戶之進、出明細表,俾利比對新元公司之資金來源。然迄今仍未獲置聞,足證其刻意不為提出而意圖掩蓋對其不利真相之事實。另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6日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函覆邱錦泉「吾等2 人與台端間就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之投資並無拆夥協定存在」等語。惟此係因邱錦泉早先來函陳以其將合夥拆夥等語,原告為表達無合夥情事之存在,乃依渠等之來函用語而函覆「並無拆夥協定存在」等語。並不能遽以原告此部分言論即遽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且若99年6 月間雙方真有「拆夥協定」之存在,並將新元公司劃分為被告邱沛章所有,則被告邱沛章又何須於99年6 月間將新元公司之部分帳冊及存摺交予原告過目。再者,又倘若被告邱沛章將其名下新誠公司之股權過戶係為完成「拆夥協定」之約定,則被告邱沛章之父親邱錦泉又何須於單方自行就新誠公司及新元公司之資產為估算,並片面決定實際股東3人可分配之金額,而書寫系爭手寫稿予原告邱創海。職是,被告辯稱雙方就新元公司,至多合夥關係,曾有拆夥協定云云,均屬虛言狡詞,而與真實未合。況若上開「拆夥協定」乙事為真,則何以被告至今,仍未就該拆夥協定之會議時間、地點、會議出席者、以何時之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作為分配資產之基準與斯時各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為何等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再證此部分為其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憑信。故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理,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邱沛章應將新元公司登記為被告邱沛章名義之出資額12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創海、另60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予原告鄭日賢。⑵、被告孫梅卿應將新元公司登記為被告孫梅卿名義之出資額280 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邱創海、另140 萬元之出資額返還登記與原告鄭日賢。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自編借名登記之說,然至今仍無任何證據可證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存在,且其迄今連被告孫梅卿亦未曾見面,是其主張之真實性實有存疑。另查,實際上新元公司之成立,原告並未出資,新元公司乃被告邱沛章獨資成立。至原告稱其於新元公司有股東分紅,領取現金股利之事實,惟此實源自新誠公司之分紅。蓋因原告與邱錦泉合夥出資成立新誠公司,經營多年,嗣後始由被告邱沛章成立新元公司。換言之,新誠公司與新元公司至多為原告與邱錦泉間之合夥事業,而因渠等曾有將新誠公司劃歸原告所有,新元公司則歸邱錦泉所有之合意。故嗣後方有被告邱沛章將伊所有之「新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指定之人之事實。又股東是否分紅,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兩者本即無涉。且且若本件確係原告3 人與被告間「個別」成立借名契約,豈有可能原告3 人於借名當時,未特定與被告間之借名出資數額之情?現實上豈有「向誰借名」、「借名內容為何」均不明且尚加諸「不特定借名內容」之事實存在之理?故其主張實與常情有間,而不可採。況新元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係被告邱沛章300 萬元、孫梅卿700 萬元。則原告所謂,邱創海40% (400 萬元),鄭日賢20 %(200 萬元),究係渠等
2 人共600 萬登記在孫梅卿名下、邱沛章未借名?還是邱沛章之300 萬元都是渠等2 人所有、而孫梅卿僅借名登記300萬元?亦屬模糊不清,顯見其主張之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就其有無出資及何人出資之陳詞皆前後不一,此觀原告自起訴到本件訴訟進行中段,均稱,「原告邱創海出資400 萬元、鄭日賢出資200 萬元與邱錦泉…共同投資成立新元公司」等語。嗣因無法證明渠等之個人出資,故於本件訴訟末段,改以,「新誠公司資金」成立「新元公司」即明。另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相隔1 個月即相繼成立,而新誠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 萬元,且其真正出資額僅有400 萬元,則豈有資本額最多500 萬元之新誠公司,出資成立資本額高達1,000 萬元之新元公司之情?況觀諸原告於本件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相關證述,對於投資新元公司之資金係由新誠公司的那個部位進行?原告邱創海即沉默不語,再證其主張之無理。至原告雖尚另以昭信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5日(99)鴻律字第34號律師函,主張新元公司確係因新誠公司之出資而成立云云。對此,被告雖不否認有委請寄發上開信函乙事,然實際上新元公司設立時原告渠等實未出資,新元公司亦未曾用到新誠公司一毛錢,且縱若新誠公司出資一事為真,至多亦僅「新誠公司為新元公司出資股東」,自與原告等個人無涉。
㈢、又原告雖尚以新元公司97年至99年之分類帳與其99年零用金使用明細主張渠等有股利分紅,故為新元公司之實際股東云云。然上開帳冊,係將新誠公司與新元公司之公司帳冊混合記載,新元公司之所以會分紅予原告,係因新元公司之獲利,源於原告邱創海所有之另一公司即上啟源公司提供運貨商機所致,故方有此分紅情事。故此仍與「是否出資及是否借名」無涉。況新誠公司及新元公司之帳冊,遭原告向受託記帳之訴外人邱素女代書全部取走後,至今仍拒不提出。倘若「新誠公司」真有出資「設立新元公司」之情,則渠等提出上開帳冊即明,然何以自99年原告取走至今,仍拒不交出?亦見其心虛之情。末以,縱若原告或新誠公司曾有出資新元公司乙事,惟據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函覆關於邱錦泉向渠等表示,「台端等與本人合夥、拆夥欠款事…」等情之存證信函,載以,「吾等二人與台端間就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之投資並無拆夥協定存在」等語。可見其亦無否認3 人間存有合夥關係存在。故依上開說明,縱新元公司確係由新誠公司之資金出資成立,然亦僅表示原告3 人為合夥關係、在未辦裡退夥清算前,自不得任由原告主張返還出資。承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新誠公司於92年3 月24日設立,其斯時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其代表人兼董事及股東為訴外人徐永權1 人,出資額500 萬元;嗣於92年12月9 日變更上開登記為訴外人邱蔡隨珠1 人;復於97年2 月27日變更登記為「董事- 黃素蘭,出資額200 萬元」、「股東- 邱沛章,出資額150 萬元」及「股東- 周煒霖150 萬元」;再於99年7 月14日變更上開登記為「董事- 黃素蘭,出資額350 萬元」及「股東- 周煒霖,出資額150 萬元」。至新元公司則於92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000 萬元,其97年10月23日變更登記至今仍為「董事- 邱沛章,出資額300 萬元、股東- 孫梅卿、出資額700 萬元。
㈡、原告邱創海前於99年10月5 日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辦理返還新元公司股權之登記予原告並將新元公司之帳冊、憑證及存摺交與專業之會計師查核等情。嗣被告委請薛銘鴻律師於99年10月15日以昭信法律事務所99年10月15日(99)鴻律字第34號函覆原告邱創海,其內容載有「…緣本人邱沛章之父邱錦泉出資40% ,與邱創海出資40% 及鄭日賢出資20% ,
3 人共同於92年3 月24日成立新誠公司,後以黃素蘭、邱沛章及周煒霖登記為股東,嗣後以新誠公司之資金,另於94年
4 月22日(註:應為92年4 月22日)再成立新元公司,登記股東為邱沛章及孫梅卿。嗣於99年6 月間前述3 人拆夥,並約定新誠公司分予邱創海及鄭日賢,新元公司分予邱錦泉,故本人邱沛章依指示將所有之新誠公司股份過戶予周煒霖名下,若非有上述拆夥協議,否則本人邱沛章豈可能如此做;另新元公司經邱錦泉同意,由吾等2 人按原登記出資額取得該公司股權,故吾等2 人為新元公司之真正股東,前揭來函指稱邱沛章及孫梅卿為新元公司之借名股東,顯為不實…」等語。
㈢、新元公司97年度至99年度之分類帳,於97年2 月5 日、98年
1 月10日、同年1 月23日、99年2 月3 日及同年2 月8 日分別載有「股東分紅- 鄭日賢,40萬元」、「股東分紅,80萬元」、「股東分紅,40萬元」、「股東分紅- 邱錦泉,10萬元」、「股東分紅- 邱創海,5 萬元」等記載。此外,尚存有諸筆「零用金- 新誠」之登載。另訴外人翁靜敏即被告邱沛章之妻所製作之99年零用金使用明細,於99年2 月3 日及同年2 月8 日亦分別存有「邱錦泉股東分紅50萬元」與「邱創海股東分紅50萬元」之記載。且於同年1 月22日、2 月2日、3 月10日、4 月1 日、5 月10日及同月31日尚分別存有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之相關勞、健保費用登載之情。
㈣、邱錦泉前於100 年8 月5 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第806 號存證信函與原告,內容略以「台端等與本人合夥、拆夥欠款事及霸佔新元公司車子等,本人前已以桃園南門第628 號函達。
台端至今無法答覆亦一無法否認。…」。嗣原告邱創海於10
0 年8 月16日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函覆邱錦泉略以「惟查吾等2 人與台端間就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之投資並無拆夥協議存在。故吾等2 人為維權益,爰以本函通知台端出面商討吾等間就新元公司及新誠公司投資之善後解決事宜」等語。
㈤、邱錦泉於99年親手書寫與原告邱創海之手寫稿(即系爭手寫稿)載有帳冊「50+50=100 」、「保證金100 +100 =
200 」、「車2 台160 +160 =320 」、「新鋼貨款(即新公鋼鐵)貨款160 」,合計780 及「泉280 萬」、「海280萬」、「鄭日賢140 萬」及「50」等記載。
㈥、訴外人即證人邱素女前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訴字第354 號清償債務事件,證述「伊之前係原告新元公司外帳記帳士兼作部份內帳。邱沛章是伊堂叔的兒子,就是伊堂弟,邱創海是伊堂叔」及「新元公司實際上的出資與股東名冊不一樣,就伊所知,伊原本以為只有邱創海1 人,後來才知道實際出資的有3 個,就是邱沛章的爸爸、邱創海、鄭日賢3 人,且在記帳過程中,曾記載渠等3 人股東分紅之紀錄。」。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邱錦泉共同投資成立新元公司,資金係由前同由三人所成立之新城公司投資而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投資股權比例與金額如前所述,現原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系爭股權比例將新元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按比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新元公司之系爭股權係由原告依照系爭股權比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陳以,新元公司之股權係原告所出資借名登記於被告邱沛章及孫梅卿之名下,嗣後又於訴訟中改稱,既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委請薛銘鴻律師寄發(99)鴻律字第034 號函中陳稱「函覆並澄清事實如下:緣本人邱沛章之父邱錦泉出資百分之40,與邱創海出資百分之40及鄭日賢出資百分之20,三人共同於民國92年3 月24日成立新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後以黃素蘭、邱沛章、周煒霖登記為股東,嗣後以新誠公司之資金,另於94年4 月22日(應為92年4 月22日之誤)再成立新元公司,登記股東為邱沛章及孫梅卿」等文,原告乃主張新元公司成立之資金係由新誠公司而來,且新元公司之實際股東係依新誠公司股東之股權比例為之等語。再於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邱錦泉陳述以:「我有出資,新元公司的出資從新誠公司來,我與被告邱沛章的爸爸邱錦泉、鄭日賢一起是拿現金投資新誠公司,我係拿二百萬元,邱錦泉拿二百萬元,鄭日賢拿一百萬元來成立新誠公司,又經本院質以:「錢係從新誠公司的哪個部位投資新元公司?」,原告邱錦泉沈默不答,顯然原告邱錦泉對於新元公司成立之出資經過並無法說明,遑論其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借名關係之法律行為與效果意思是否存在。再者,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新誠公司是原告及邱錦泉出資成立,新誠公司的股東決定另外成立新元公司,係新誠公司得資金設立新元公司,所以原告自然擁有新元公司百分之40及百分之20之股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58 頁反面)。然按新誠公司雖係由原告及邱沛章所出資成立,但新誠公司既為公司法上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法人團體,則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皆應受公司法之規範。依據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負擔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股東對公司所享之權利僅有依據公司法第112 條分派盈餘之權,若有限公司另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利益即應按盈餘分派之程序進行分配,而轉投資之事業持有亦應由有限公司主體享有。本件原告既主張新元公司之 出資額係由新誠公司轉投資而來,則縱認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則借名登記之主體亦應為新誠公司而非主張為新誠公司股東之原告。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誠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92年間成立時,新誠公司之董事兼股東為訴外人徐永權1 人;92年變更登記時,董事兼股東為邱蔡隨珠1 人;97年變更登記時,董事兼股東為黃素蘭、被告邱沛章、周煒霖3 人;99年變更登記時,董事兼股東為黃素蘭1 人、股東周煒霖1 人,皆無原告為股東之記載,顯然原告至少並非如其所主張為新誠公司之登記股東,亦即新誠公司之實際股東結構與登記股東結構不符,若原告主張其等與邱錦泉出資新誠公司之出資額為真,顯然原告與邱錦泉間應係成立合夥事業共同投資成立新誠公司(詳如下述)。
⑵、至原告雖主張若兩造間並非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何以
被告邱沛章需要分別於97年至99年間之分類帳與99年零用金使用明細上載明分配盈餘股東分紅與原告等語。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公同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項、第676 條、第6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成立之目的,雖在於經營共同事業,於合夥存續期間,由合夥人參與合夥事業為常態,惟合夥人如均無執行事務之意願或基於專業經營之考量,依契約訂定或以決議,與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訂定委任契約,將合夥事務委託該第三人執行者,亦無不可。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即系爭手寫稿)所載:「帳冊50+50=100 、保證金100 +100 =200 、車2 台160 +160 =320 、「新鋼貨款(即新公鋼鐵)貨款
160 ,合計780 及泉280 萬、海280 萬、鄭日賢140 萬及50等記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是的,上面的數字是我告知我父親的概算。新元及新誠當時依照帳冊所記載各有約五十萬元資產,對外各有壹佰萬的保證金可以拿回,名下各有壹台車頭及車尾,壹台可賣一百六十萬元,二台共可賣三百二十萬元,新公鋼鐵公司還有貨款壹佰六十萬元可收,資產總計約七百八十萬元,兩家公司都沒有負債。如果以邱錦泉、邱創海、鄭日賢三人來分,是各分二百八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一佰四十萬元,還剩下五十萬元,至於上開貨款有三十萬元沒有加總進來。」、「…新元公司成立時,原告及我父親都沒有出資,新誠公司是由我父親邱錦泉及原告邱創海各出資二百萬元,鄭日賢沒有出資,為了新元、新誠的拆帳,所以才會有那概算」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5 頁反面),以及原告於當日所陳:「(問:新元公司成立時,你有無拿出現金或支票來出資?)答:到目前為止找不到,但我還要再找找看,請求被告提出新元公司92年3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為止之新竹企銀中壢分行之支存、活存、定存帳戶之進、出明細表,如果被告提出此部分資料,我就會無條件提出95年以後之帳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以及證人邱素女於101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我現在自己開記帳士及地政士事務所,新元及新誠公司我都有幫忙處理過外帳以及一段期間內帳的收支,我不知道哪一家公司成立在先,我們接手的時候登記與實際上的股東不相同,後來因為有紅利要分給實際上出資的股東,所以我知道二者不同,兩家公司的紅利都是分給邱創海及邱錦泉,後來邱沛章告訴我還有一個鄭日賢也要分紅利,至於分紅的數額我不記得,邱沛章從公司的銀行戶頭領錢,那段時間的內帳是我們處理的,因為我們要對銀行的數額,就會問邱沛章帳載如何紀錄,邱沛章說是盈餘分配,1 年分配1 次,對於實際上股東的出資額我不清楚,邱創海是我的堂叔,我與邱創海不常見面,通常是討論他自己公司的問題或有土地的問題才會見面,至於新誠及新元公司的分紅,原告從來沒有詢問過我。我不知道新誠、新元公司的資本額,我也不知道兩家公司的關聯性,我接手的時候兩家公司都已經成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77 頁反面)。顯然被告抗辯原告係與邱錦泉合夥出資成立新誠公司,嗣後再以新誠公司之資金部位轉投資成立新元公司,而合夥事業之執行者為被告邱沛章,合夥事業體分配利益則於每年度,依據合夥事業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為之乙節應屬可採。況原告雖一再以新元公司97至99年間之分類帳(原證四),與被告邱沛章之配偶所製作之99年零用金使用明細上載明分配盈餘股東分紅與原告,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分紅股東」之記載亦可解為獲利分配與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若以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嫌速斷,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舉證顯有不足,難以採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系爭股權比例將新元公司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股權,按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⑴、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第3項、第6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可知,在合夥關係中,若合夥財產未經清算合夥債務返還出資後,各退夥人並不得請求分配財產。本件依據原證十之系爭手寫稿可見,被告邱沛章之父邱錦泉曾與原告共謀新誠公司及新元公司之分配,然原告對於兩造間之退夥協議乙節,堅決否認,此有被告提出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宗第51頁)可證,且被告亦自承原告尚有二輛汽車供新元公司使用,應可推知原告並未與邱錦泉完成清算合夥財產之手續,況原告在本件訴訟審理中一再要求被告邱沛章應提出新元公司之財務報表與新元公司和銀行往來記錄以供其審閱查核,亦可徵原告與邱錦泉間之合夥財產並未完成清算程序。茲暫不論前述㈠所述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不為本院所採認,且縱認原告主張新元公司為新誠公司之轉投資事業為真,則新元公司亦應屬原告與邱錦泉間之合夥財產,而原告亦因未與邱錦泉間完成合夥清算財產之手續,更無由請求返還登記新元公司之股權,從而,原告之主張皆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本院認縱以原告之主張新元公司為新誠公司之資金部位轉投資所成立,則新元公司亦應為新誠公司之事業,與原告無涉,且原告應係與邱錦泉間成立合夥關係,故在合夥事業為了解現務,清算財產前,應無返還出資之情,故原告主張皆屬於法無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