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賴義明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被 告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萬全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呂梅蘭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程世豐被 告 戴穆桂訴訟代理人 劉正文被 告 賴隆三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三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分配)之分配表,所載次序九、十、三十三、三十四被告賴隆三之債權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利息,應予剔除為零,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隆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雖規定,債務人聲明異議應以書狀聲明異議,且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如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其係就異議事項並不影響實體權利義務之部分所為之規定,倘涉及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且會影響分配表之結果,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待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始得終結其異議程序,且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如屬同一異議事項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後提出,或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准予債務人以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影響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是被告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田公司)抗辯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內容(詳後述)已超出異議狀對逾5 年利息部分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範圍等語,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作金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司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888 之1 、1139之2 、1139之3 、1139之4 、2023及2023之1 地號等6 筆不動產,拍賣後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351,013,500 元,於民國100年6 月29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00 年8 月10日分配。然而,被告即債權人春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海銀行)、合作金庫、戴穆桂所持執行名義,因時間已久,其原於84年至86年間借款約定利息過高,與現有市場利率不符,致拍賣所得之金額無法全數清償利息,而利息復已占原債權比例約一成,應依變動利率遞減利息,並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或應依情事變更,請求酌減利息;又被告戴穆桂二筆債權中,第一筆之債權憑證為本票裁定,第二筆之債權憑證為支付命令,惟第二筆部分,實際上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戴穆桂後,被告戴穆桂僅借款1,500,000元,而非5,000,000 元,故實際上被告戴穆桂之本金債權為6,500,000 元,而非10,000,000元,此外,被告戴穆桂支票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雖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853 號支付命令酌減為年息百分之15計算,惟時過數年,該違約金數額已達債權原本百分之239 ,亦應可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其各酌減金額應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賴隆三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1年執黃字第5721號所換發債權憑證,被告賴隆三曾就該債權對伊提起刑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中業已達成和解,於93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5,250,000 元,為創設性之和解,伊已依和解內容清償4,000,00
0 元,尚餘1,250,000 元未清償,嗣後被告賴隆三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77 號、98年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各分配受償1,327,290 元、599,100 元,合計已超出和解金額676,390 元,伊對被告賴隆三債務已消滅,被告賴隆三自不得參與分配,則鈞院96年司執字第24632 號執行事件據前執行名義所製作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原告遂於100 年8 月5 日具狀聲明異議,嗣經鈞院執行處通知後逕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鈞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被告春田公司之債權總額(含執行費及程序費用)113,329,746 元,應減為84,206,972元,所分配94,840,83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65,718,052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29,122,774元,重新分配與該案之全體債權人;㈡、被告上海銀行之債權總額60,754,996元,應減為45,086,862 元,所分配41,758,594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6,090,46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5,668,134元,重新分配與該案之全體債權人;㈢、被告合作金庫之債權總額18,883,506元,應減為18,388,174元,所分配12,969,328元之債權額,應減為12,473,996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49 5,332元,重新分配予該案之全體債權人;
㈣、被告戴穆桂之債權額30,805,205元,應減為11,980,795元,所分配21,182,291元之債權額,應減為2,357,881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8,824,410元,重新分配與該案之全體債權人;㈤、被告賴隆三之債權總額11,313,555元,應減為0元,所分配之770,231 元之債權額,應減為0 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7,770,231 元,重新分配與該案之全體債權人。
二、被告答辯則分別如下:
㈠、春田公司以:被告春田公司係受讓自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銀行)之債權,其列入分配表之金額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確定之利息,並未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非法所不許,況且如原告依約於84年間即清償債務,即無利息損失之可能,而時間經過所造成利率變動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無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之適用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春田公司訴之聲明之部分。
㈡、被告上海銀行另以: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令及依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既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已生既判力及執行力,原告主張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抗辯事由,應於裁判確定前為之,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抗辯之事由,而其所請求之利息,亦未逾法定利率,自有請求權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上海銀行訴之聲明之部分。
㈢、被告合作金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酌減利息或違約金之情形。
㈣、被告戴穆桂則另以:伊係二次分別借款予原告,第一次借款之本票裁定,法院已依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並遞減利息,並無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再遞減利息之可能;而第二次借款予原告5,000,000 元,已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於生既判力後始稱僅借款1,500,000 元,伊予以否認,且於法無據,而其利息、違約金亦經確定判決所認,自非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賴隆三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清償債務和解書之債權與其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雖為同筆債權,然和解書係記載:「…二、甲乙雙方以上之債權債務5,250,000 元,經乙方(即原告)具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 、93.8.29 到期、5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9.29 到期、1,0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10.29到期、1,000,
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11.29到期、1,000,000 元,AA0000000 、93.12.29到期、1,250,000 元,由甲方全數收取」、「三、甲乙雙方和解確定之同時甲方聲請法院針對乙方查封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撤銷。…乙方前項所具票據未兌現,甲方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因立約雙方非法律專業人士,故和解書用語不甚明確,按其真意應是「因和解成立,因此聲請人願意撤回全部的強制執行事件,但如果債務人所簽發之票據有未兌現之情形,上開和解書即屬無效,聲請人得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異議」,而原告簽發之票號AA0000000 號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於93年12月29日遭退票,伊旋於93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告知和解書因票據不獲兌現而失效,原告所積欠本金仍為7,140,000 元,則原告前所開立其餘票據兌現後,共計清償4,000,000 元,再分別依序抵充利息、原本後,本金尚餘5,088,5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最後一筆票據兌現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之後原告即未再清償,因此伊自得請求剩餘本金5,088,550 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632 號強制執行案件,係由被告上海銀行持本院86執三字第9052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促字第4616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聲請強制執行;又另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810 號債權憑證(本院86年度促字第97
3 號及86年度促字第4529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12343 號併本案執行;此外,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8400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925 號併本案執行。被告春田公司則係受讓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6283號、87年度促字第6288號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合作金庫則係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假扣押債權人),且該假扣押債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而以本院86年執字第8213號債權憑證(本院85年度促字第15115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戴穆桂則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44號本票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85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8802 號併本案執行。被告賴隆三則係以本院91年執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673 號支付命令所換發)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06
8 號併本案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得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春田公司、上海銀行、合作金庫、戴穆桂之債權違約金或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及利息部分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得否主張債權人戴穆桂之實際債權與執行名義記載不符,應減為6,500,000 元?
㈢、債權人賴隆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93年7 月29日與原告成立協議,惟原告未完全依協議履行,其效力為何?賴隆三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是否得主張債權人即被告春田公司、上海銀行、合作金庫、戴穆桂分別所陳報債權額之違約金或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及利息部分有無情事變更適用部分: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
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而,支付命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且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即支付命令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始得依前述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經查,本件被告春田公司、上海銀行、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被告戴穆桂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85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均屬確定支付命令或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業如前述,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業經實體審酌而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包括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既已於該取得執行名義程序中原得為審酌之事項,且制度設計原有使債務人有爭執之機會,就其程序及實體均已受有保障,且有其既判力,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以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利息過高,應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規定等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28條明文所規定。至於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第206 條、第207 條已分別規定債務人於約定利率逾百分之12時有提前還本權利、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債權人巧取利益及複利之禁止,已可平衡債權人、債務人間關於金錢之債就利息約定適用之情形,且利息與違約金約定之本質不同,就酌減違約金之法律規定及效果,於利息之約定並不生法律漏洞而需類推適用之問題。經查,被告戴穆桂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744號本票裁定,雖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惟該裁定中所准許之利息計算,即依前述票據法所規定之法定利率,是原告主張應有類推適用違約金酌減等情,核屬無據,而難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謂因情事變更,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者之處理方式,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原告與被告春田公司、上海銀行、合作金庫及戴穆桂間之債權債務,均係金錢之債,而利息則屬因原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且為原告立約時所得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無依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之權利,是原告依此主張,亦難准許。
六、原告得否主張債權人戴穆桂之實際債權與執行名義記載不符,應減為6,50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穆桂聲請強制執行之二筆債權中,就其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853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部分,實際上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戴穆桂後,被告戴穆桂僅借款1,500,000 元,而非5,000,000 元等語,惟經被告戴穆桂否認,則就此部分事由,依原告上開陳述及主張,既屬支付命令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七、債權人賴隆三與原告另於93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協議,是否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其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賴隆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執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並係由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673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亦如前述,則其執行名義亦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以此判斷其所持理由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賴隆三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於93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協議,並有依此和解協議所交付部分票據兌現4,000,000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抗辯因原告未完全依協議履行,已解除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原執行名義金額履行等語,則依原告所為主張,其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事由之發生,原告執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法所不許。
㈡、第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又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賴隆三所訂定之「清償債務和解書」,其內容記載為:「一、甲方(即被告賴隆三)債權7,500,
000 元整(包括借款給乙方《即原告》7,140,000 元整及訴訟費用等)經雙方溝通甲方同意乙方以七折亦即5,250,000元整作以上債務之清償。二、甲乙雙方以上之債權債務5,250,000 元,經乙方具新竹國際商銀竹東分行票號AA0000000、93.8.29 到期、5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9.29到期、1,0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10.29到期、1,000,000 元,票號AA0000000 、93.11.29到期、1,000,000元,AA0000000 、93.12.29到期、1,250,000 元,由甲方全數收取(包括新竹地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92年調偵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已償還500,000 元)。三、甲乙雙方和解確定之同時甲方聲請法院針對乙方查封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撤銷。…乙方前項所具票據未兌現,甲方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清償債務和解書影本為憑,且為被告賴隆三所不否認,應認為真正。而查,本件和解時,被告賴隆三早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即前述91年度執字第5721號債權憑證,因而雙方對於債權債務金額為7,140,000 元,均無爭執,並無為認定和解之必要,且依和解內容第一項所載,雙方確實明確以原債權金額之7 折,即5,250,000 元為和解金額,以互相讓步,使被告賴隆三超出此金額範圍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原告先行清償之權利,是縱使原告交付被告之票據並未依期兌現受償,而有不履行和解契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隆三亦僅得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債權金額5,250,000 元請求履行,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7,140,000 元請求給付。至被告賴隆三雖抗辯和解書第三點有約定如原告所具票據未兌現,不影響其權利等語,惟查,該和解書僅載明不影響被告賴隆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權設定之土地,並未記載仍得依原有債權金額為請求,此外,系爭和解書復未約定原告未履行之其他法律效果,而被告賴隆三僅因原告其中一張票據未兌現為由,即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和解為無效,顯非屬約定內容,亦非民法第738 條規定得撤銷之事由,更遑論被告賴隆三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先行收受原告500,000 元,並陸續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受領之票據兌領,而共已收取4,000,000 元,顯見系爭和解契約尚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隆三之執行名義,已於93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協議後,變更為5,250,000 元等情,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清償4,000,
000 元,尚餘1,250,000 元未清償,嗣後被告賴隆三分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6177 號、98年司執字第156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各分配受償1,327,290 元、599,100 元等語,被告賴隆三對於已受領之上開金額並不爭執,僅對其原金額及抵充順序為抗辯,惟系爭和解書並無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因此,原告主張應全數抵充和解金額5,250,000 元,即非無據,而經抵扣之結果,原告對於被告賴隆三之債務,應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賴隆三另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543號),既未經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作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自非屬本案之執行名義,而尚毋庸予以審究,亦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春田公司、上海銀行、合作金庫、戴穆桂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違約金及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及被告戴穆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金額有誤等語,非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且於法無據,而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賴隆三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和解及清償而事後消滅等語,則為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內,被告賴隆三受分配之債權剔除為零,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