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原 告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游美玉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原 告 李依蘋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游象典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游象訓
游象日游美華兼訴訟代理 游欣維(原名:劉欣維)人被 告 游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第256 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自明;經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嗣陸續為訴之變更、追加,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游象宏、游象日等(前開二人後改列被告)起訴時
原請求:⑴被告游象典應給付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37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於100年11月10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原告游象訓、劉
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直轄市○區00000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以及被告依該租賃權所取得之補償費1,500萬元,均屬兩造公同共有。⑵前項金額應按兩造應繼分各1/8分割。⑶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各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
㈢另於101年2月8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
追加游秀鳳(88年6月6日歿)之繼承人李依蘋為原告,及追加被告游象訓、游象日、劉欣維,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清冊,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游象典、游象日與劉欣維間,就附表二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日應將附表二之不動產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公同共有。⑸如附表四之財產應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分割。⑹第3、4、5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03頁)。
㈣再於101年10月3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六狀追
加被告游象宏,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清冊,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 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游象典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1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游象日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2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游象訓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⑺被告游象宏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4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⑻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於第3、5項塗銷後,將附表2-1、2-2、2-3、2-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被告游象訓係於附表3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⑼如附表4之財產應按兩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按附表4之方式分別分割及交付其價額。⑽第2至9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18頁至第123頁)。
㈤於102年5月22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變更為:⑴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除被告劉欣維以外之兩造公同共有。⑵被告游象典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1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游象日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2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游象訓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附表2-3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⑺被告游象宏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4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附表2-4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⑻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於聲明第3、5、6、7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附表2-1、2-2、2-3、2-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被告游象訓係於附表1編號3-9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⑼被告游象典應同意兩造除被告劉欣維外,向地主萬善祠辦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85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7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全體游景臺之現存繼承人即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為承租人。⑽如附表1之財產應按兩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分割,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426萬8,280元,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採變價分割,每人分得變價款1/9。⑪被告游象典應給付原告每人前項分得款426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⑫第2至10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46頁)。
㈥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等3人嗣於102年12月31日
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除被告劉欣維以外之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游象典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1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游象日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2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游象訓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附表2-3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⑺被告游象宏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4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游象典應將附表2-4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⑻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於聲明第3、5、6、7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附表2-1、2-2、2-3、2-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被告游象訓係於附表1編號3-9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劉欣維除外)公同共有。⑼被告游象典應同意兩造除被告劉欣維外,向地主萬善祠辦理桃園市○○區○○段○○○○號面積
854.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27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由全體游景臺之現存繼承人即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為承租人。⑽被告游象典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等全體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3,781萬2,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⑪如附表1之財產應按兩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分割,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各分得420萬1,382元,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採變價分割,每人分得變價款1/9。⑫第10至1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92頁至第95頁)。
㈦原告李依蘋另於104年1月7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總狀,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⑴確認如附表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均屬兩造之公同共有。⑵被告游象典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1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1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游象日與被告劉欣維間,就附表2-2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⑸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2所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⑹被告游象訓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3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⑺被告游象宏與被告游象典間,就附表2-4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⑻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應於聲明第3、5項塗銷後,將附表2-
1、2-2、2-3、2-4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暨被告游象訓係於附表1編號3-9之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
⑼如附表1之財產應按兩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分割。⑽第2至9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58頁至第259頁)。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桃園市○○區0000000號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均存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及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件起訴時游象宏、游象日原均為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當庭追加被繼承人等之其他繼承人游象訓、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惟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查悉追加原告游秀鳳於起訴前88年6月6日死亡,而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改列游秀鳳之繼承人李依蘋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72頁)。又於101年2月8日庭呈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追加游美華之子劉欣維為被告,並改列追加原告游象訓、游象日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游象日另於101年6月27日當庭為訴之撤回並同意改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嗣於101年10月31日庭呈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六狀,再將游象訓、游美華改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四、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等之遺產所為確認、分割及給付補償金等,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告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雖被告游象典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另就前開原告追加分割遺產部分,業經兩造於104年6月24日當庭同意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四第294頁),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被告游象訓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等3人主張:
(一)爭點一:關於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實際辦理者係游象典),於78年9月7日、87年2月12日二次辦理部分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繼承是否有效?⒈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
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著有判例,被告游象典稱本件屬民法第1146條繼承權之侵害,原告起訴已罹同條二年時效或十年除斥期間,自屬誤會。
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人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國19年公布施行之繼承法所明定,故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68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繼承人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如就某一特定之物權即土地或房屋為繼承之拋棄,亦屬無效,本件被告游象典等人於78年9月7日、87年2月12日二次辦理部分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繼承,由87年2月12日第二次辦理部分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繼承之申請書類,可知係於繼承開始後已十年始辦理繼承登記,所附拋棄繼承書則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此由該申請書類拋棄繼承所附之原告或游素美印鑑證明之「登記日期」,劉游阿純係78年3月6日,楊游素妙為78年8月8日、李游秀鳳為78年3月11日、游美華為78年4月4日、游美玉為74年2月16日、謝陳素美為71年8月21日,皆早逾上開民法第1174條之拋棄繼承期間,且所提出者係蘆竹地政事務所,亦不合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式,且其第一次之拋棄顯僅對該次之遺產為拋棄,屬遺產之部分拋棄而非全部拋棄,依前述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其拋棄依法不合而屬無效。
(二)主張附表1「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皆屬兩造(被告劉欣維除外)公同共有之理由:
⒈「桃園市○○區0000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第116號租約)」租賃權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⑴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
者,依其原約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之權利亦得為繼承之標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自然發生繼承之效果,而無待於租約之換訂,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而租約之訂立、變更,於承租人死亡而由繼承人繼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即繼承人全體申請登記,亦屬當然之解釋。上開法條規定之形式皆屬強行規定,違者依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
⑵查本件兩造係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
與地主萬善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訂有系爭第116 號租約,游景臺68年7 月20日去世後,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繼承,而不待登記,但被告游象典於74年2 月10日,即游景臺已死亡近6 年,始背著兄弟擅自出名會同地主至蘆竹區公所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揆之前述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自不影響繼承人業已取得對承租土地之承租權。該承租權至民國100 年地主出售土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補償承租人百分之三十即3,000 萬元為兩造之土地租賃部分補償費與被告游象典及堂兄游象儀一房即另一租約之補償費,按面積比例兩造一房應得2,274 萬7,180 元。又「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內載建物遷移拆遷補償費200 萬元、補貼房租18萬元、水稻9 萬元,合計227 萬元。
台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付游象典1/3,計762萬6,975元。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衍生利益,應計入遺產範圍。
⑶被告奢言父親死亡後,渠於72年與地主重新訂立租約,其
租約並非繼承自父親之三七五租約云云。查被告提出被證一第一頁之左半部分。即兩造父親游景臺與萬善祠於68年
2 月3日之租約後半部,係以萬善祠游孝華為出租人,承租人游景臺於68年7月20日死亡,該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即為兩造繼承,且此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係當然取得,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但如前述耕地375租約之期間,法律規定係6 年,故未屆期前尚以父親名義繳租谷,至74年租約屆期,應是被告瞞著其他繼承人以及出租人,擅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按變更登記係租約內容有變動之登記,變更前後之租約仍具同一性,對照父親名義之租約與被告游象典名義之租約,均為系爭第116號租約,益證二者之同一性,此與被告所稱係父親死後,沒有要耕作,所以其重新向出租人承租,其租約非繼承自父親,顯相矛盾,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第查,於兩造祖父游容時代即向萬善祠承租兩筆土地,分別訂立二份不同租約,其一即系爭第116號租約,租賃標的是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另一即蘆五字第117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租賃標的是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租約同樣是在74年屆期而改由游象儀承租,二租約互不相干,足證被告所述其承租後復因耕作不完,故將一半給堂弟游象儀耕作云云為不實。
⑷系爭第116號租約之租賃權中,如附表1編號1第一部分,
經高鐵徵收、地主萬善祠出售土地給付補償承租人、建物遷移拆遷補償費200萬元、補貼房租18萬元、水稻9萬元,合計227萬元,被告游象典已就遺產租賃權部分獲取3,264萬4,155元,亦均係遺產所衍生。兩造所繼承系爭第116號租約之土地除上開業由地主萬善祠出售者外,尚○○○鄉○○段○○○○號面積854.68平方公尺,自應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為聲明第九項之所由。
⒉遺產中屬土地部分:
⑴已轉換金錢部分:即附表1編號2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①133-13地號(經整編為長安段729地號),②133-18地號(經整編為長安段944地號)89年興建高鐵徵收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③同上由133地號分割出之133-3地號於80年10月2日徵收,補償費97萬9,093元,皆屬被繼承人游景臺之遺產所衍生,合計577萬365元,均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現存土地部分:附表1編號3至編號9,為現存之土地應有
部分,自應由原告訴請撤銷各階段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繼承人游景臺後,再移轉登記與兩造等被繼承人游景臺之全體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⒊系爭第116號租約之租賃權,及遺產己轉換為金錢部分之
3,841萬4,520元,已均由被告游象典收取,扣除游象典代全體繼承人代墊之契約租金60萬2,078元為3,781萬2,442元,兩造各人應繼分均為1/9,即420萬1,382元,因此項衍生利益係金錢,故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游象典應給付原告每人420萬1,382元。
⒋至於附表1編號3-9項之土地,確係由被告游象典擅自以倒
填日期方式,分別於78年、87年申辦繼承登記,排除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及原告李依蘋之母游秀鳳、被告游美華,依上述之說明其登記無效,依民法第759 條繼承係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故應由原告為所有繼承人訴請撤銷非法無效之移轉登記,以及被告間有害於請求返還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塗銷移轉登記後,移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
(三)綜上所述,本件附表1之財產確屬兩造除劉欣維外之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就附表1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已領取之補償金等,回復為兩造除劉欣維外之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李依蘋則主張:
(一)就附表1所示游景臺遺產暨衍生利益,乃因被告游象典偽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書而謀得,該拋棄繼承文書顯非繼承人之真意,不生拋棄效力,故系爭遺產仍屬兩造共有。⒈經查,被告游象典以騙取弟妹蓋章及取得印鑑證明之方式
,倒填日期方式偽造眾妹之拋棄繼承書後,向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但依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須在知悉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為之,被繼承人游景台於68年7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游邱阿心係於70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均未於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8頁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紀錄科查詢表);再依被告游象日於101年2月8日之證述可知被告游象日自承本案原告之拋棄繼承一事,顯然非出於原告之真意,故被告游象典稱本案其他繼承人有之拋棄繼承一事,實係其向其他繼承人以辦理徵收名義收取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作成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書,故該拋棄繼承文書顯然非其他繼承人之真意,而係因被告游象典向原告騙取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文件而辦理繼承登記。故附表1之財產,於68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台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邱阿心死亡後,實屬兩造公同共有。依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與包括繼承主義,故就附表1之被繼承人游景臺名下遺產及其衍生利益,確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乃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74年6月3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2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訂有系爭第
116號租約,游景台68年7月20日往生後,該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兩造繼承,但被告游象典卻擅自出名會同地主至蘆竹鄉公所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業已違反上揭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本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且租賃之權利本得為繼承之標的,於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時即自然發生繼承之效果,本屬被繼承人游景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此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係當然取得,不待登記即生效力,何有被告所稱時效抗辯之問題。承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期間,法律規定係六年,故未屆期前,被告游象典尚以父親名義繳租谷,至74年租約屆至,其竟瞞著其他繼承人及出租人,擅自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按變更登記係租約內容有變動之登記,變更前後之租約仍具同一性,此與被告所稱父親死後,沒有要耕作,所以其重新向出租人承租,其租約非繼承自父親顯相矛盾。
⒊按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故向其他繼承人為繼承權之拋棄者,必須向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附件一)可稽,然被告游象典稱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業已拋棄繼承,並稱因地政主管機關案證已逾保存期限,以致原告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已銷毀而無法進行驗證,實非屬實,蓋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自始未曾拋棄繼承,且縱使有拋棄繼承,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裁判及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意旨,亦應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但事實上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未曾接獲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縱使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上開女性繼承人豈有可能同時(即68年8月30日)拋棄,故游象典稱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業已拋棄繼承,實子虛烏有。
⒋又依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四點規定
繼承人如有拋棄其繼承者,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查謝陳素美於71年8月21日才辦理印鑑登記,惟其繼承權拋棄書係在68年8月30日簽立,該繼承權拋棄書上卻蓋謝陳素美於71年8月21日申請之印鑑章,顯然該繼承權拋棄書係於86年10月21日補辦繼承登記時才事後補作成,且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意旨,謝陳素美於68年8月30日拋棄繼承時亦應通知其他全體繼承人,但事實上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未曾接獲謝陳素美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可見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實有疑義。甚者,被告游象典稱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謝陳素美等人已於68年8月30日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理應於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辦理繼承登記,何以當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卻於民國74年民法第1174條修正後,該四人才於78年9月7日及86年10月21日申請繼承登記,並一併提出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謝陳素美於68年8月30日作成之繼承權拋棄書,顯為規避74年修正後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要件,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此觀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法定期間過後倒填日期所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其原由繼承取得之財產,仍屬其所有…」,本案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阿純、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謝陳素美於68年8月30日之繼承權拋棄書顯係事後作成,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繼承權拋棄書實屬無效。
(二)被告游象典、游象日、游象宏、游象訓、劉欣維等,就附表2-1、2-2、2-3、2-4所為之贈與、買賣及其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登記。查蘆竹地政事務函覆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及游象日因繼承人謝陳素美於前次78年9月7日收件7752號繼承登記時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於86年10月21日又再次補辦繼承登記(見鈞院第二卷第7、11、15、16頁)。顯見被告游象典偽造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行為,遲至86年10月21日方始完成,其所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應自此時起算。依此,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已取得附表不動產之所有權及其衍生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主張,而本件附表之不動產未登記原告名下,其消滅時效,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之反面解釋,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時(100年9月15日)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被告游象典就附表1編號1、2之衍生利益3,841萬4,520元,應依兩造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應繼分各1/9分割。本件被告游象典明知原告等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竟擅自偽造原告等之拋棄繼承書,此乃游象典為圖己私利而霸佔系爭遺產行為,而其占有管理期間,附表1編號1、2之土地或遭台灣高鐵徵收、或與萬善祠合意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獲得補償利益(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共計3,841萬4,520元,乃被告游象典霸佔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所得之管理利益,自應由兩造共同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並依其應繼分各1/9分割。
(四)被告游象典、游象日、游象宏、游象訓、劉欣維等,就附表2-1、2-2、2-3、2-4所為之贈與、買賣及其移轉行為,均未罹於時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規定甚明。其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既係基於法律規定,則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尚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可併存。是真正繼承人自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阻礙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縱已逾十年除斥期間,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另得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為其權利之主張(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游象典100年12月5日贈與游欣維如附表2-1 所示之土地、游象日93年3月1日贈與劉欣維如附表2-2所示之土地、游象訓99年6月8日贈與游象典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游象宏92年7月14日贈與游象典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距今皆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中段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64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如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依民法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法律關係,其原告起訴時(100年9月15日)未逾15年時效期間,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綜上,本件附表1之財產確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就附表1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已領取之補償金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告游象典、游美華、游欣維則以:
(一)按民法第1174條是在74年6月3日才修正,依本條當時即修正前之內容係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原告主張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應向法院為之云云,自屬誤解。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印鑑証明及書立拋棄繼承權書面並協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則原告應就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印鑑証明及拋棄繼承之意思以及拋棄繼承權文書係倒填日期負舉証責任。又原告迄今仍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何時、何地及以何藉口之內容予以說明,自屬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游象典以倒填日期方式為之,則原告就此等非法、不實行為自始未有意見,自屬兩造有共同處分財產之目的以及原告出具該拋棄繼承文書之目的僅是為欺瞞地政主管機關等情,是原告主張此等非法事項不僅原告本身有違法之虞,原告此等主張亦屬禁反言。
(二)原告主張確認其係附表1物權之公同共有人並請求分割遺產云云,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逾時效及除斥期間,除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失效、禁反言等適用。原告於68年8月30日先交付拋棄繼承書,70年起陸續交付印鑑証明書,並共同於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之文書上用印,而由原告及被告與游象日、游象宏、游象訓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此等行為本即應有民法第112條「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無效行為之轉換規定適用,可知原告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文書並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其用意本是原告同意拋棄對遺產之所有權並由被告繼承,且日後原告不會再依物上請求權向被告請求回復。因而原告不僅在繼承及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確實不曾行使任何繼承人及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未曾就遺產負擔過任何義務(遺產稅、地價稅等稅賦均由被告繳納),被告游象典就系爭不動產則自繼承開始即行使繼承人及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利及負擔應有之義務迄至今日,無論是客觀事實或兩造主觀認知,原告書立拋棄繼承書時均屬不欲向被告請求原告得以再分得遺產之情形。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是公同共有人亦有違反原告出具拋棄繼承文書並共同辦理繼承及遺產分割之本意,故原告起訴有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失效及禁反言之情事。更何況原告另主張拋棄繼承權是在繼承發生逾二個月後數年才出具,此等主張固然不實,且遭被告否認外,並有拋棄繼承書而可証。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分割遺產,原告同意由兄弟4人取得遺產全部並經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登記,則遺產經原告以拋棄繼承之書面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且辦妥繼承及分割遺產登記,亦生物權變動之法律效果。退萬步言,縱然原告主張於繼承發生後逾二個月才出具拋棄繼承,原告若無拋棄繼承意思而仍自居所有權人,則被告已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權利長達三十餘年,而原告放棄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不曾負擔系爭土地之公法上稅賦義務,依地政主管機關就土地登記之形式上公示力而言,顯然原告知悉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至今已長達
二、三十年,原告長期放任權利之形式(即登記)及僅被告單獨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之事實,亦生原告就本件所有權有失權效果。
(三)原告主張應撤銷被告間買賣、贈與關係之依據似指民法第
244 條規定,而非物上請求權。查被告否認原告有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權之債權存在,且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性質尚有不明之情事,尤其以給付特定物為之債權乃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除外規定。又債權人縱然有撤銷權,亦應在知悉或移轉行為時起算1 年及10年之除斥時間內予以行使,故本件原告並無撤銷之權利及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以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乃為錯誤之登記,然而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時,顯然經地政主管機關依法塗銷前,似無逕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更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主張該租約早於游景臺死亡後由被告游象典辦理承租,且原告早已拋棄繼承權亦拋棄其繼承所可得之財產,因此原告並無權請求被告同意其為該租約承租人。且租約出租人亦未表示其意願前,更無片面將承租人改為多數人。尤其原告主張被告游象典應同意由兩造(除劉欣維外)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更違背耕地租賃契約之本質,亦即未經契約當事人合意之債權,如何得以成立租賃契約。
(五)又原告主張89年興建高鐵徵收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
455 萬577 元…補償費共91萬9,093 元,皆屬游景臺之遺產所衍生,均應計入遺產範圍云云,顯然是主張該補償費為游景臺遺產,惟查該補償費係因89年興建高鐵而徵收,且原告主張徵收發放對象為被告而非游景臺,則被告何來有需將補償費列入游景臺遺產之義務,原告故意將前述繼承登記、分割遺產登記以及原告拋繼承財產之事實抹殺,而請求將被告所得徵收款仍視為遺產自有不合事理。被告主張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繼承人,更沒有與被告有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並無請求分割遺產之理由。
(六)承前述,原告並非本件原起訴之人,且非承受他人訴訟,因此其請求之債權縱然存在,亦應於其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之意旨開始才有中斷時效之可能。本件係78年間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請求事項,均已逾時效期間,又民法第197條明定消滅時效為2年及10年,亦均已屆滿,故被告以原告所有主張均已時效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四、被告游象日、游象宏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被告游象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月20日、70年10月18日亡故,兩造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華、游美玉、李依蘋等均為繼承人(游秀鳳於88年6月6日歿,李依蘋為其繼承人)。
(二)附表一編號1之「桃園市○○區0000000號與所有權人萬善祠所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係以被繼承人游景臺名義訂約繳納租谷,至71年8 月25日,72年始改由被告游象典名義繳納。
(三)附表一編號2-9之土地,由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人分別於78年9月間及87年2月12日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被告等檢附原告等之拋棄繼承文件證明及印鑑證明。
(四)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華、游美玉、李依蘋之被繼承人游秀鳳等,並未於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死亡後二個月內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
七、原告主張其等從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所遺財產為拋棄繼承,即附表1 所示之財產均為繼承財產,應屬於兩造除被告游欣維以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游象典竟將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
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萬善祠所訂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逕登記為承租人,並溢領徵收補償費等,而被告游象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或贈與,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華、游美玉、李依蘋之被繼承人游秀鳳等是否曾拋棄繼承?又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於78年9 月7 日、87年2 月12日所辦理之遺產繼承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或贈與,經查: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88年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其修法意旨自明。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揭說明,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物權」者,且物之有權處分之人(如:所有權人)依物權之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特定物之給付,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理自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游象典就繼承自游景臺之如附表2-1所示之
土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欣維;被告游象日就如附表2-2所示之土地,於93年3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欣維;被告游象訓就如附表2-3所示之土地,於99年6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象典;被告游象宏就如附表2-4所示之土地,於92年7月14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游象典。前開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欣維間之贈與行為、買賣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就如附表2-1、2-2、2-3、2-4所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如附表2-1、2-2、2-3、2-4所涉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依原告上開主張意旨,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及游欣維間就上開19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欣維間就上開19筆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有害及原告之「物權」,而非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原告請求之內容,乃係上開1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特定物返還(參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等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8項、原告李依蘋訴之聲明第2項至第8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是原告此節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游象典騙取弟妹之蓋章及印鑑證明,未曾拋棄繼承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可知修法前之拋棄繼承,祇須於法定2 個月期間內,擇一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即生效,非必須向法院聲請,固不能以本院家事記錄科100 年10月25日函復所稱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為游景臺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繼承人游景臺之繼承人倘欲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說明,應於68年9 月20日以前,以書面擇一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
⒉次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
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依被繼承人游景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載,業於87年2 月12日由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又系爭土地既已完成登記,則有關登記原因事由如有違法無效之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觀諸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9 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游景臺原所○○○鄉○○○○段廟口小段133 、117-3 地號土地於87年2 月12日收件之蘆字第2724號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內附拋棄書已明載「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確於民國68年8 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 月7 日收件字第752 號繼承登記案」,上開書面並蓋有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之印鑑章,同案並檢附謝陳素美之拋棄繼承書,以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1頁至第25頁)。衡之常理,系爭土地既於87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為被告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人所有,則關於登記原因事由如有違法無效之情形,應由主張有違法無效之一方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如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所為之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等雖稱渠等未曾拋棄繼承,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節主張,自不足採。是被告游象典所辯被繼承人游景臺之女性繼承人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華、游美玉、游秀鳳等已於68年間同意拋棄繼承乙節,尚堪信實(見本院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256 頁背面)。
(三)末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是以權利失效制度係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外,另一限制權利行使之獨立制度。兩造之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等分別於68年7 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並於87年2 月12日合法完成登記,業如前述,如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及主張此項登記有無效原因,早應為異議或起訴,並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卻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隔30年後之100 年9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顯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之事實,亦足使被告等人確認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則被告辯稱基於權利失效之法則,原告自應不得再行使及主張其所謂所有權之權利等語,審酌原告請求之所有權乃係基於繼承法理而來,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並依當時之時空背景、經濟社會狀況等一切情形,原告於時隔30年後遽為本件請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暨所衍生之相關利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及補償金等,被告並應塗銷所有權之登記云云,其權利之再為行使顯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辯解,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之被繼承人游秀鳳及被告游美華既已拋棄其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則其就系爭土地即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從而主張如附表
1 之與被告游象典與萬善祠間訂定之桃園市○○區0000
000 號三七五耕地租約及被告游象典溢領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共有等,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767條、第1164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11項之請求關於被告游象典、游象日、游象宏、游象訓、游欣維間應將如附表2-1 、2-2 、2-3、2-4 所示土地於前揭附表所示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請求,即失所據,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附表1:(原告102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編號│原遺產內容 │衍生利益 │├──┼───────────┼───────────────┤│ 1 │桃園市蘆竹區蘆五字第 │⒈臺灣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 │116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 │ 11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27之││ │租賃權(坐落桃園市蘆竹│ 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 ○區○○段廟口小段132地 │ 付游象典1/3計762萬6,975元。 ││ │號土地) │ ││ │ │⒉萬善祠100年6月28日出售六福段││ │ │ 171、169、170、173、180、181││ │ │ 地號土地,游象典因前開171、 ││ │ │ 169 地號土地所訂「終止耕地三││ │ │ 七五租約協議書」所得補償費應││ │ │ 得2,274萬7,180元。 ││ │ │ ││ │ │⒊承上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 │ │ 議書」內載建物遷移拆遷不償費││ │ │ 200萬元、補貼房租18萬元、水 ││ │ │ 稻9萬元、共計227萬元。 ││ ├───────────┼───────────────┤│ │ 同上租賃權之土地未被 │ ││ │ 徵收部分,經分割出 │ ││ │ 132-10地號後改編為長 │ ││ │ 安段733地號土地,此部│ ││ │ 分仍存在三七五耕地租 │ ││ │ 賃契約 │ │├──┼───────────┼───────────────┤│ 2 │桃園市○○區○○○○段│⒈台電高壓鐵塔土地使用補償費23││ │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應 │ 萬5,500元。 ││ │有部分5/27,經分割出:│ ││ │①133-13地號土地,再經│⒉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 ││ │ 整編為長安段729地號 │ 133-13地號土地游象典等4人應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有部分共10/27之補償費及施工 ││ │ 收 │ 獎勵金共計455萬5,772元。 ││ │②133-18地號土地,再經│ ││ │ 整編為長安段944地號 │ ││ │ 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 ││ │ 收 │ ││ ├───────────┼───────────────┤│ │同上,由133地號土地分 │補償費共計97萬9,093元。 ││ │割出之133-3地號土地於 │ ││ │80年10月2日徵收 │ │├──┼───────────┼───────────────┤│ 3 │桃園市○○區○○○○段│ ││ │廟口小段117-3地號土地 │ ││ │,經整編為長安段849地 │ ││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 ││ │游象訓1/8、游欣維3/8)│ │├──┼───────────┼───────────────┤│ 4 │桃園市○○區○○段168 │ ││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20/1152(游象訓5/576、│ ││ │游欣維5/1152) │ │├──┼───────────┼───────────────┤│ 5 │桃園市○○區○○段 │ ││ │17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全部 │ │├──┼───────────┼───────────────┤│ 6 │桃園市○○區○○段 │ ││ │17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全部 │ │├──┼───────────┼───────────────┤│ 7 │桃園市○○區○○段 │ ││ │1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5/27(游象訓5/108、游 │ ││ │欣維5/36) │ │├──┼───────────┼───────────────┤│ 8 │桃園市○○區○○段 │ ││ │1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5/27(游象訓5/108、游 │ ││ │欣維5/36) │ │├──┼───────────┼───────────────┤│ 9 │桃園市○○區○○段 │ ││ │9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5/27(游象訓5/108、游 │ ││ │欣維5/36) │ │└──┴───────────┴───────────────┘附表2-1:(移轉人游象典,受移轉人游欣維)┌──┬──────┬────────┬────┬──────┐│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蘆竹區│ 693.99 │ 2/3 │100年12月5日││ │六福段173-1 │ │ │ ││ │地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蘆竹區│ 231.33 │ 全部 │ 同上 ││ │六福段173-2 │ │ │ ││ │地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 104.42 │ 5/54 │ 同上 ││ │六福段175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蘆竹區│ 183.82 │ 5/54 │ 同上 ││ │六福段176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 128.6 │ 5/54 │ 同上 ││ │長安段918地 │ │ │ ││ │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蘆竹區│ 247.2 │ 1/4 │ 同上 ││ │長安段849地 │ │ │ ││ │號土地 │ │ │ │├──┼──────┼────────┼────┼──────┤│ 7 │桃園市蘆竹區│ 1273.65 │ 5/1152 │ 同上 ││ │南華段168地 │ │ │ ││ │號土地 │ │ │ │└──┴──────┴────────┴────┴──────┘附表2-2:(移轉人游象日,受移轉人游欣維)┌──┬──────┬────────┬────┬──────┐│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蘆竹區│ 247.00 │ 1/8 │ 93年3月1日 ││ │長安段849地 │ │ │ ││ │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蘆竹區│ 4891.00 │ 5/108 │ 同上 ││ │六福段173地 │ │ │ ││ │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 154.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176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蘆竹區│ 120.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918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 112.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175地 │ │ │ ││ │號土地 │ │ │ │├──┼──────┼────────┼────┼──────┤│ 6 │桃園市蘆竹區│ 1273.65 │ 5/1152 │ 同上 ││ │南華段168地 │ │ │ ││ │號土地 │ │ │ │└──┴──────┴────────┴────┴──────┘附表2-3:(移轉人游象訓,受移轉人游象典)┌──┬──────┬────────┬────┬──────┐│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蘆竹區│ 231.33 │ 全部 │ 99年6月8日││ │六福段173-2 │ │ │ ││ │地號土地 │ │ │ │└──┴──────┴────────┴────┴──────┘附表2-4:(移轉人游象宏,受移轉人游象典)┌──┬──────┬────────┬────┬──────┐│編號│土地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 1 │桃園市蘆竹區│ 247.00 │ 1/8 │ 92年7月14日││ │長安段849地 │ │ │ ││ │號土地 │ │ │ │├──┼──────┼────────┼────┼──────┤│ 2 │桃園市蘆竹區│ 4891.00 │ 5/108 │ 同上 ││ │六福段173地 │ │ │ ││ │號土地 │ │ │ │├──┼──────┼────────┼────┼──────┤│ 3 │桃園市蘆竹區│ 154.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176地 │ │ │ ││ │號土地 │ │ │ │├──┼──────┼────────┼────┼──────┤│ 4 │桃園市蘆竹區│ 120.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918地 │ │ │ ││ │號土地 │ │ │ │├──┼──────┼────────┼────┼──────┤│ 5 │桃園市蘆竹區│ 112.00 │ 5/108 │ 同上 ││ │長安段175地 │ │ │ ││ │號土地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