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原 告 宏基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昆興訴訟代理人 巫誠被 告 辻本治
洪偉彥孫仲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複 代理人 彭宜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此所為訴之變更僅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辻本治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號鶴見製作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鶴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偉彥為總經理、被告孫仲林為副總經理。原告為承攬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須符合泵浦馬達廠牌及規格(絕緣等級為F 級)之要求,始向鶴見公司簽約訂購日本製鶴見牌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8 台,惟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間,由被告洪偉彥、孫仲林擅自將絕緣等級E 級之低階泵浦馬達冒充絕緣等級F 級之高階泵浦馬達,並偽造日本三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F 級泵浦馬達標示牌,換貼在原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上,使恩主公醫院及原告誤認而通過驗收,並予以安裝。迨至98年12月12日原告接獲泵浦馬達之品質有問題,乃派員前往恩主公醫院機房查證方知上情,甚於99年3 月9日雙方於協調會議中,被告洪偉彥、孫仲林皆已承認有偽造標示牌一事,是被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信譽及恩主公醫院之公共安全。其中被告孫仲林已因前述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公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而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於被告孫仲林執行業務下,造成原告所受損害,渠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雖辯稱其就本事件之發生,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因原告與鶴見公司購買泵浦馬達之契約事宜,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均有參與,同具有出售人身分,因此發生交易標的瑕疵,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即應負法律上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⒈標的瑕疵損失:按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8 台,以訂約當
時市場行銷市價為235 萬元,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則為
180 萬元,中間差價55萬元,因鶴見公司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泵浦馬達,造成原告受有此項損失。
⒉維修器材費用: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
,造成無法持續使用,為符合恩主公醫院實際使用之需要,而需另外向住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友公司)購買變頻器裝設使用,勉力耐熱,因此增加此項支出411,600 元。
⒊維修人工費用: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
,然醫院須24小時作業,原告為維持泵浦馬達正常作業,必須自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派遣工人輪流長期監控維修,因此增加維修人工費用784,587 元。
⒋止付虧損:原告與恩主公醫院簽訂本件工程契約時,曾交付
票據面額295,000 元之保證支票及保管票據保管條,已屆申請核退日期,卻因本事件無法申請核退,須待被告換裝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後,再保固1 年始能領回,致使原告無法適時運用該筆資金。又因被告之非法行為,造成恩主公醫院凍結對原告本件工程款項之給付共590 萬元,延宕15個月(即自98年7 月30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才能領款,造成原告受有未能及時提領上揭2 筆款項之損害,加計民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58,000 元。
⒌衍生損害:因原告尚有承攬恩主公醫院其他工程{即合約編
號:醫0985(應為0823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76 頁證9 )、0992、0992、1113、1109、1153號},在本事件發生後,遭受恩主公醫院藉詞停止工程之進行,後續投標之工程亦遭醫院取消資格,造成原告信用受損,以及簽約後各項工程準備、工程材料採購訂金預付款項、承租工程機具預付款項等之損失共1,010 萬元。
⒍信譽損失:原告因本事件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工程
實力尚屬資淺,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受有信譽損失1,000萬元。
⒎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金共24,904,187元(計算式
:550,000 +411,600 +784,587 +3,058,000 +10,100,000+10,000,000=24,904,187)。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04,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與該刑
事判決相悖之處,即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被告均否認為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前經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詐欺等罪告訴後,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作成99年度偵字第2898
4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原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結案。是本件應由被告孫仲林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
應對被告孫仲林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及非財產權所受損害負責云云。惟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尚不得以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為被告孫仲林之上司身分,即要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負擔連帶責任。又被告洪偉彥參與抽水機馬達交易、簽約,並不當然視為出售人,況本件訴訟應係侵權行為,而非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事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二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
對被告孫仲林之行為負責云云。惟被告孫仲林擔任業務多年,至97年起擔任副總經理,於鶴見公司掌理業務、銷售、國外訂單等相關業務,就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孫仲林下單錯誤,漏未將泵浦馬達之型號特定成「F 」級,為免因重新訂貨延誤工期,才偽造泵浦馬達標示牌,意圖迴避公司相關之行政責任,此純屬被告孫仲林個人之行為,與公司或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均無關連,被告三人並無共同侵權之事實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答辯如下:
⒈標的瑕疵損失部分:抽水機馬達業經鶴見公司於100 年5 月
30日(或31日)更換全新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完成,且鶴見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以裝機通知書通知原告知悉,該通知書並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昆興親自簽名,顯見該標的瑕疵業已回復原狀,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⒉維修器材費用部分:按變頻器之裝設目的應係節省能源,其
功能並非用以降低熱度,且變頻器應早於泵浦馬達之裝置,原本就包含在原告本件工程施工項目範圍內,且應於原告提供之泵浦馬達交機試運時即已裝設完成。而原告係經離職員工檢舉始發現裝設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有誤,並非因泵浦馬達過熱而察覺,且被告經由恩主公醫院同意更換全新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前,均未因為馬達運轉、過熱等事由,發生任何客訴問題。若馬達過熱空轉原因應係轉速不足,而絕緣等級E 、F 級之泵浦馬達轉速均為3600轉並無差別,可見該變頻器並非係因絕緣等級差異而增加之附加設備。
⒊維修人工費用部分:參鶴見公司係於99年3 月間裝設絕緣等
級E 級之泵浦馬達,並業於100 年5 月31日完成更新。惟觀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給薪之期間為自10
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其中尚有自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自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間給薪之單據,顯係混充被告之損害範圍,強加被告所無之義務,並不實在。
⒋止付虧損部分:查被告孫仲林前於99年3 月11日因本事件涉
嫌偽造文書案件自首後,即於該日親至恩主公醫院向其工務部主任陳啟川說明已安裝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與契約不符,願意無償更換,復原告再於99年4 月10日函知恩主公醫院有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一事,推知恩主公醫院應於該時之後始知悉上情。惟觀原告提出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合約及保管票據保款條,可知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係在98年7 月30日,該票據之發票日期為98年10月8 日,均在恩主公醫院知悉上情之前,足證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連。且縱若應由被告負責,原告應僅受有保固款之利息損失,並應以法定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非得以民間利息之利率為標準,計算相關利息。
⒌衍生損害部分:如前述恩主公醫院既於99年3 月11日(或4
月10日)之後始知悉有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一事,然觀原告所提出其他工程合約之簽約時期,均在恩主公醫院知悉上情之後,可知恩主公醫院不因本事件受影響,仍願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契約,若原告於簽約後遭恩主公醫院停工,應與被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
⒍信譽損失部分:如上所述,恩主公醫院知悉本事件後仍繼續
與原告簽訂相關工程合約,足證原告於恩主公醫院之信譽並無損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及孫仲林分別為鶴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原告因承攬恩主公醫院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遂向鶴見公司訂購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
8 台,惟被告孫仲林擅自將絕緣等級E 級之低階泵浦馬達冒充絕緣等級F 級之高階泵浦馬達,並偽造日本三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F 級泵浦馬達標示牌,換貼在原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上,使恩主公醫院及原告誤認而通過驗收,並予以安裝。被告孫仲林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提出預定買賣契約書、報價/ 認購單、訂購明細表、馬達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三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04 ,187 元之賠償金有無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孫仲林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等情,已詳如前述,固堪認被告孫仲林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孫仲林既否認原告已實際受有損害,並否認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㈠標的瑕疵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絕緣等級F 級與E 級泵浦馬達間差價共55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鶴見公司已於100 年5 月底將原安裝於恩主公醫院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全數更換為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鶴見公司既已依約給付絕緣等級F 級之泵浦馬達,自難認原告仍受有標的物瑕疵55萬元之損失。
㈡維修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造成無法持續使用,原告遂購買變頻器裝設使用,因此支出411,
600 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確受有該項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住友公司訂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172 頁),惟該等訂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向住友公司訂購變頻器,尚無法證明變頻器係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所裝設。且觀諸上開訂單所示,其中訂購日期99年12月13日訂單記載之產品編號為「ZZ-SERVICE」、品名規格為「VFD370F43AΦ380VAC50HP維修費用」,訂購日期99年12月15日訂單則記載產品編號為「VFD300F43A」、品名規格「變頻器, 三相,380~480Vac,40HP 」,互核上開訂單之內容似有先維修而後訂購變頻器之情形,此與一般交易常態明顯不符,則上開訂單內容是否確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有關,更非無疑。又原告係向鶴見公司訂購8 台泵浦馬達,若確有裝設變頻器一事,理應購買8 台變頻器始足敷使用,然上開訂單卻僅訂購1 台變頻器,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悖。況原告既自承係於98年12月12日始知悉泵浦馬達之品質恐有問題,至99年
3 月間始確認絕緣等級不符,然依原告與恩主公醫院間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之合約所示,原告於98年7 月30日前應已完成泵浦馬達之裝設,則自完工後至98年12月12日原告知悉馬達品質問題時已逾4 月,其間恩主公醫院顯無馬達無法持續使用之問題,否則原告理應早就接到恩主公醫院之通報而知悉上情,豈有遲至98年12月12日始因「風聞」馬達之品質有問題而前往查看之可能?稽此,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仍甚有疑義。而原告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維修器材費用411,600 元,即難認有據。
㈢維修人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然醫院須24小時作業,原告為維持泵浦馬達正常作業,必須自10
0 年4 月至同年12月間派遣工人輪流長期監控維修,因此增加維修人工費用784,587 元云云。但查,原告主張鶴見公司原提供絕緣等級E 級之泵浦馬達無法承受高熱而無法持續使用等情,因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尚非可遽採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馬達無法承受高熱而需派遣工人監控維修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原告雖舉陳丁元、陳韋嘉、劉奕媛、林昆興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然上開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該等人員薪資,尚無法證明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有關。且鶴見公司已於100 年5 月底完成絕緣等級F 級泵浦馬達之更換,縱寬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情原告自鶴見公司完成更換後亦無再行派遣工人之必要,然觀諸上開扣繳憑單給薪之期間分別為100 年4 月至同年12月、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及99年1 月至100 年12月,其所載給薪時間顯與原告主張之派工時間不符,更難信原告主張之該部分損失屬實。況林昆興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無可能長期親至工地現場監控維修泵浦馬達,故林昆興支領之薪資究為其受原告委任執行業務之所得,抑或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領取之工資,亦非無疑。酌上各情,原告就其是否確受有維修人工費用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間是否存有因果關係等要件,既未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屬實。
㈣止付虧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票據面額295,000 元之保證支票予恩主公醫院後,因馬達品質問題而無法申請核退等語,並舉保證票據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5 頁)。經查,被告對原告上開保證票據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無法如期核退乙節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然原告就該金額之保證金既非以現金支付恩主公醫院,而係以保證票為擔保,尚難認原告之財產總額有因此減少之情形。況上開保證支票既係原告為擔保其對恩主公醫院就本件泵浦馬達1 年保固責任所開立,若原告盡其保固義務,即無須實際支付該項金額,況恩主公醫院迄今均未提示該保證支票請求原告付款,更足徵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金額,故原告主張其無法申請核退上開票據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遭恩主公醫院凍結本件工程款590 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提出590 萬元工程款遭恩主公醫院凍結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所述已非可遽採。且依原告與恩主公醫院間所簽訂揚水泵浦汰舊換新工程合約第五條之記載,其工程款係依工程進度階段估驗付款,由原告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查核後,依工程實際進度之80% 計價請款,完工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20% ,準此,原告既已於98年7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則原告至遲應於98年8 月間即已領取80% 之工程款,再者,原告亦自承該工程完工後業經恩主公醫院驗收通過(見附民卷第
2 頁),足見恩主公醫院應已給付20% 之尾款,故原告空言主張其遭恩主公醫院凍結590 萬元工程款云云,實與上開工程合約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並非可採。
㈤衍生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其與恩主公醫院間之其他工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藉詞停工,並遭該院取消投標資格,致原告受有1,010 萬元之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其與恩主公醫院簽訂之工程合約為證,然查:
⒈被告辯稱被告孫仲林前於99年3 月11日因本事件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自首後,即於該日親至恩主公醫院向其工務部主任陳啟川說明已安裝之泵浦馬達絕緣等級與契約不符,願意無償更換,及原告再於99年4 月10日函知恩主公醫院有關泵浦馬達絕緣等級錯誤等情,有刑事自首狀及原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 頁、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辯稱恩主公醫院至遲於99年3 月11日即知悉被告孫仲林侵權行為乙節非虛。
⒉觀諸合約編號醫0823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該合約係於95年8 月份所簽訂,完工期限為95年11月30日,姑不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於該工程中受有任何損失,縱認原告於該工程中受有損害,由該合約之簽訂日及完工日觀之,亦顯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無關。
⒊觀諸合約編號醫0992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78
至181 頁),該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1 年2 月29日,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遭恩主公醫院取消投標資格等語,顯不可採。且上開合約之簽約日期既在鶴見公司完成絕緣等級F 級馬達之更換後,衡情恩主公醫院已無要求原告就上開合約停工之必要,況原告迄未提出該工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停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益徵原告主張該合約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⒋觀諸合約編號醫0992號之工程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該合約之簽約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且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全部完工,姑不論原告迄未提出該合約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光就上開合約簽訂及完工之時間點觀之,已難認與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孫仲林應賠償該合約所受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⒌觀諸合約編號醫1113號、醫1109號、醫1153號之工程合約
所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該等合約之簽約日期分別為99年9 月27日及100 年3 月21日,均在恩主公醫院知悉泵浦馬達品質有問題之後,足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遭恩主公醫院取消投標資格等語,顯不可採。且原告迄未提出該等工程合約遭恩主公醫院停工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舉證證明該等合約確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實際損害及其金額,故原告主張上開合約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屬實。
㈥信譽損失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工程
實力尚屬資淺,營運資金周轉困難,而受有信譽損失1,00
0 萬元云云,然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僅事涉原告、鶴見公司及恩主公醫院三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參與其中而知悉本事件者,亦應僅有上開三方面之人員,故原告空言其遭業界認其公司專業度不足而受有信譽損失,已難認有據。至恩主公醫院雖為本事件之當事人之一,惟恩主公醫院於知悉本事件後,仍續與原告簽訂其他工程合約,足認恩主公醫院依然信賴原告之專業技術及商譽,否則豈敢再行訂約而不怕重蹈覆轍。況本事件既係因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所致,顯非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於本事件中亦為被害者,縱經媒體披露,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社會輿論應係同情原告而非質疑其信譽,故原告主張其信譽受損云云,亦乏所據。
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商譽損失,則其所稱商譽損害應指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商譽之損害。
⒊況原告請求被告孫仲林賠償其商譽損失部分,僅泛稱被告
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信譽損失1,000 萬元,惟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孫仲林之侵權行為致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詳予舉證說明,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係在彌補因侵權行為所致之價值減損,若價值減損部份無法證明,或無任何損害,則縱有侵權行為,亦不當然構成賠償之結果。本件原告就其商譽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一節既未曾舉證證明,則其商譽是否確有損失,即有可疑之處,其訴請被告孫仲林賠償尚有可疑之「商譽損害」,難認有據。
五、原告固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然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為被告孫仲林之僱用人乙情,
既為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僱用被告孫仲林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係向鶴見公司購買泵浦馬達,而由被告孫仲林負責相關訂購事宜,堪認被告孫仲林應係鶴見公司之受僱人始符常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係共同侵權行為
人等語,亦為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否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孫仲林於鶴見公司本即負責公司業務、銷售、國外訂單等相關業務,且本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孫仲林下單錯誤,漏未將泵浦馬達之型號特定成「F 」級,為免因重新訂貨延誤工期,才偽造泵浦馬達標示牌,實屬被告孫仲林之個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孫仲林於刑事自首狀內陳述甚詳,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已查明本事件確屬被告孫仲林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辻本治、洪偉彥無關,故對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所涉偽造文書犯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9年度偵字第28984 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6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
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與被告孫仲林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辻本治、洪偉彥有與被告孫仲林共同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辻本治、洪偉彥、孫仲林給付原告24,904,1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