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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黃正恭

黃正寬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盧建宏律師陳鼎正律師被 告 黃正敏

黃正惠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各應給付原告黃正恭、黃正寬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各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黃正恭、黃正寬各以新臺幣陸佰萬元分別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供擔保後;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別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黃正恭、黃正寬預供擔保後;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黃正恭、黃正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恭新臺幣(下同)6,502,836元;(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恭6,502,836 元;(三)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寬6,502,836 元;(四)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寬6,502,836 元;(五)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1,625,709 元;(六)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1,625,70 9元;(七)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茂峰1,625,709 元;(八)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茂峰1,625,709 元;(九)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瑢1,

625 ,709元;(十)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瑢1,625,70

9 元;(十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誼1,625,709 元;(十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誼1,625,70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 第4 頁)。嗣於民國101年3 月9 日、101 年4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恭18,260,474元;(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恭18,260,474元;(三)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寬18,260,474元;(四)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寬18,260,474元;(五)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4,565,118 元;(六)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4,565,118 元;(七)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茂峰4,565,118元;(八)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茂峰4,565,118元;(九)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瑢4,565,118 元;(十)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瑢4,565,118 元;(十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誼4,565,118 元;(十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誼4,565,118 元;及均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08 頁背面)。就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黃正敏(四房)與被告黃正惠(五房)就共同家業之管理,與其他各房兄弟,即大房原告黃正恭、二房原告黃正寬、三房黃正信(已去世,繼承人為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黃瓊誼,由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代全體繼承人處理),於81年5 月25日在母親黃陳尾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以黃正敏、黃正惠名義共同登記○○○鄉○○○段○○○○○ ○號0.27 74 公頃及168-10地號1.5879公頃農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日後移轉時或處分時應五等分給各房兄弟取得」,而系爭土地確實登記為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詎被告黃正敏、黃正惠隱瞞原告,於100 年6 月1 日與訴外人黃淑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6 月14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予黃淑惠。原告知悉後,即向被告黃正敏、黃正惠詢問買賣價金之保管及分配相關事宜,然被告2 人均拒絕回應,原告不得已乃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請其就所取得買賣價金之數額予以說明,並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買賣價金均分給其他三房兄弟(或繼承人),惟被告2 人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堅不就伊等所受領之買賣價款予以說明,並表示拒絕將所受領之買賣價款依協議書約定均分予各房,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以187,000,00

0 元出售第三人,扣除系爭土地之佃農佣金及相關費用4,000,000 元、及被告2 人代付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下稱北門埔子小段)地價稅稅金395,253 元,除以原告各房應取得之比例1/5 (5 房子孫),則被告黃正敏、黃正惠應各給付原告黃正恭、黃正寬18,260,474元(計算式:(187,000,000- 4,000,000-395,253)5 

2 =18,260 ,474 )。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簽訂系爭協議書亦代表其餘繼承人身分所簽訂,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及黃瓊誼亦就本件債權協議各分得4 分之1 ,是請求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各給付原告黃蔡秀美、黃茂峰、黃瓊瑢及黃瓊誼每人4,565,118 元(計算式:(187,000,000-4,000, 000-395,253)5 4 2 =4,565,118)。

(三)又被告2 人雖辯稱各房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明知簽署目的只是讓母親黃陳尾可以繼續居住在三房黃正信之原居住處(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 樓,下稱永安路34號房屋),系爭協議書內容不須實際分配,然兩造於起訴前多次談及此事,並經調解程序欲處理系爭協議書之紛爭,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出於被告虛偽意思表示。

(四)①另關於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黃正恭應分配予被告之股權及第2 條約定原告黃正寬應登記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之價值,與原告黃正恭及黃正寬之本案請求部分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黃正恭、黃正寬從未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股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然依民法

334 條第1 項之規定,抵銷之要件需給付種類相同,本件請求者乃金錢給付債權,與被告主張抵銷之上開移轉公司股權或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二者債權給付種類並不相同,自無從為抵銷。②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黃正寬以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地上物出租所收取租金應分配予被告部分,與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原告黃正寬就上開房地並無出租收取租金之情事,被告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③而就被告主張原告黃正恭將桃園縣○○鄉○○段第342 、343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第1083、1084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龜山4筆土地)登記為其所有,進而主張以龜山4 筆土地應由兩造均分之價值,與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惟原告黃正恭就被告主張龜山4 筆土地為家族共有之事,從未有所爭執,然被告就此4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債權與本件給付金錢債權,其給付種類不相同。④又被告另主張以40年4 月間兩造父親過世後,原告黃正恭賣出父親遺產即桃園縣蘆竹鄉大竹村5 鄰206 號之家產(下稱蘆竹鄉大竹村家產),以此家產出賣後應均分予被告之價值,與本件債權為抵銷云云,惟被告應就伊等有此債權或權利負舉證責任,況縱有此債權存在,惟依民法第

337 條之規定,債權須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者始得為抵銷,而依被告之主張,該債權顯早於55年間已罹於時效,斯時本件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可互為抵銷之狀態存在,被告為本件抵銷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之父親早逝,母親黃陳尾在父親過世後,與三子黃正信共同居住生活於永安路34號房屋,然三子黃正信於80年年底不幸過世,在黃正信過世後,其妻即原告黃蔡秀美,竟開始拒絕母親黃陳尾繼續共同居住,婆媳為此乃起嚴重紛爭,又由於黃蔡秀美暗示若要居住必須有所代價,母親黃陳尾迫於無奈,只得分頭向兩造各兄弟要求能給出適當利益,俾利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由於母親黃陳尾年事已高,為求母親黃陳尾能繼續居住於其希望之地點,母親黃陳尾乃婉轉囑咐長子即原告黃正恭,擬定系爭協議書之草稿,嗣後兩造(含黃正信之配偶黃蔡秀美)乃在母親黃陳尾持系爭協議書之完稿,至各兄弟住居所分別簽署完成。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

1 條華盛頓遊覽公司之登記股權分配結果,三房由原本登記僅120 股,增加至168 股;第2 條黃正寬名下相關土地之持分(8分之1),平均分配給兩造五房,分配結果,三房由原本全無變成可取得40分之1 之持分;第3 條即本件系爭土地,三房由原本全無變成可取得5分之1之出售利益,可見三房獲取最大利益,而不用負擔任何義務,結果換來黃陳尾可以繼續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而為求義務平均分配,乃在協議書第4 條註明母親之養老各房既分有權利亦必盡有義務扶養之責等語作為拘束三房之用。可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為讓黃陳尾可以如願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兩造間之財產是否需真實分配,其實並未達成真正共識。

(二)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黃蔡秀美仍拒絕不讓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其他房兄弟迫於無奈,只得由長子黃正恭讓出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2 樓之空房,供母親黃陳尾居住安頓直至病故為止,從此再沒有入住永安路34號房屋故居,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早已因目的並未達成而形同作廢,各家均不再受其拘束。也因此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均係一簽署完便可立即履行之事項,而與本案有關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內容,是屬當時尚未能特定期限履行。然就第1 條,華盛頓遊覽公司之股份重新分配,以及第2 條登記在原告黃正寬名下之相關土地持分移轉等系爭協議書內容,至今近20年來亦不見各房有主動請求原告黃正恭、黃正寬等人履行相關協議,原因為何各房皆知,系爭協議書於簽署當時之目的只是為讓母親黃陳尾有機會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然因原告黃蔡秀美反悔破局改採各家輪流居住奉養後,系爭協議書已不再拘束各家而形同具文,顯見系爭協議書早已作廢,或因其目的不能達成而當然失效。縱如原告所稱前曾以本件為調解程序,然該次調解僅由被告黃正敏出席,且已表示不願意履行此等協議,被告黃正惠並未出席,況該次亦未經調解成立,故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認同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或事實。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86條但書、第87條之情形,故應無效,無法拘束兩造。

(三)另被告2 人認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謂出售價金利益均分,實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且當時係以「母親黃陳尾得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特別條件,但母親黃陳尾嗣後並未如願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而與原告黃正恭同住直至過世,則此一特別條件因未成就且已無法成就之結果,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內容已經無從生效。遑論此項贈與協議以母親得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為條件,則此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協議當然無效。

(四)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有理由,然被告亦主張對原告有下列債權應予抵銷:

1.依照協議書第1 條,原告黃正恭名下應分配登記給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各68股股權,此部分以財產之現價,對原告黃正恭之請求主張抵銷,此部分需委任專業單位鑑價,方可確定現價為何,或以股權總數與資本總額換算個股價格。

2.告黃正寬明知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將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之(1/4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正敏、黃正惠,然原告黃正寬並未依約履行,此部分亦需請專業單位價鑑價確認現價,以財產之現價與原告黃正寬本件請求主張抵押;又自93年1 月至100 年12月為止,原告黃正寬又擅自將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出租予他人營業,渠所得租金多年來亦拒絕分配,致使被告喪失就前述土地及地上物之合法使用收益權利及租金之期待權利,則原告黃正寬就此等租金被告應分配部分,已屬民法不當得利,被告2 人當得以此等不當得利之請求數額與原告黃正寬之本案請求部分主張抵銷,此部分租金金額,應命原告黃正寬提出,以利本案抵銷數額之計算。

3.另就龜山4 筆土地原本係「黃姓家族」(兩造之先祖黃鳳儀,與其兄弟黃玉書膝下各有2 子,兩兄弟家族合計共四房子孫,而成為一個黃姓大家族)購入作為未來墓園產業之林地,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嗣後進行重測結果,就兩造該房應得部分原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登記,但原告黃正恭卻擅自以個人名義竊佔並登記為龜山4 筆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各1/4 ),則此4 筆土地理論上既應由兩造均分,則被告各得取得1/20之價值,與原告黃正恭就本案請求主張抵銷。依上開4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黃正恭目前登記龜山4 筆土地之價值(1/4 )至少已為17,805,3

35 元 ,該等土地之現價為何,應待鑑價完成後方可得知。

4.另蘆竹鄉大竹村家產原告黃正恭在未經被告黃正敏、黃正惠同意便擅自賣出,所得獲利亦未提出均分,被告2 人依法得主張抵銷。

5.被告黃正敏、黃正惠代繳北門埔子小段地價稅稅金共395,

253 元,此部分屬兩造全體利用家業公基金應繳納之費用,卻均由被告2 人負責繳付,則就各房應分擔額為79,051元(計算式:395,253 ÷5 ≒79,051)部分,被告主張對原告全體主張抵銷。

6.本件乃得抵銷之情形,另有關抵銷時效,原告黃正恭、黃正寬已表示從未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股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且又表示不否認龜山鄉4 筆土地為家族共有,應可視為被告對於原告黃正恭、黃正寬之相關財產請求權均尚未因時效而完成,從而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合法有理。

(五)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81年5 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頁),協議書所載各項協議均尚未履行。

2.兩造母親在三房黃正信過世後約1 個月後,便隨同原告黃正恭居住到過世為止。

3.系爭土地由被告2 人出售與黃淑惠,價金為187,000,000元。

4.被告2 人代付北門埔子小段稅金395,253 元、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仲介費用、佃農費用、雜費4,000,000 元,原告業於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0 頁背面、第208 頁背面)。

(二)兩造之爭點如下:

1.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民法第86條但書真意保留或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而致無效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贈與契約?是否有因特定條件未成就而失效之情形?

3.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①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華盛頓遊覽公司登記股權應分得

部分得否對原告黃正恭主張抵銷?抵銷之金額為何?②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應

分得部分之價值得否對原告黃正寬主張抵銷?又原告黃正寬是否出租此部分土地及地上物?租金為何?被告主張對原告黃正寬抵銷之金額為何?③就龜山4 筆土地,原告黃正恭是否應均分予被告?被告得

否就此部分分得價值對原告黃正恭主張抵銷?④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是否為原告黃正恭出賣?何時賣出?賣

出金額為何?是否應均分予被告?被告是否得就此對原告黃正恭主張抵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被告等並不否認曾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辯稱系爭協議書有真意保留、通謀虛偽。被告等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有真意保留、通謀虛偽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2人雖辯稱: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其中第1 條華盛頓遊覽公司之登記股權分配結果,三房由原本登記僅

120 股,增加至168 股;第2 條黃正寬名下相關土地之持分(8 分之1 ),平均分配給兩造五房,分配結果,三房由原本全無變成可取得40分之1 之持分;第3 條即本件系爭土地,三房由原本全無變成可取得5 分之1 之出售利益,可見三房獲取最大利益,而不用負擔任何義務,結果換來黃陳尾可以繼續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而為求義務平均分配,乃在協議書第4 條註明母親之養老各房既分有權利亦必盡有義務扶養之責等語作為拘束三房之用。可見兩造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為讓黃陳尾可以如願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兩造間之財產是否需真實分配,其實並未達成真正共識;又因嗣後原告黃蔡秀美仍拒絕不讓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故系爭協議書實際上早已因目的並未達成而形同作廢,各家均不再受其拘束,也因此就第1 條,華盛頓遊覽公司之股份重新分配,以及第2 條登記在原告黃正寬名下之相關土地持分移轉等系爭協議書內容,至今近20年來亦不見各房有主動請求原告黃正恭、黃正寬等人履行相關協議;況原告所指該次調解僅由被告黃正敏出席,且已表示不願意履行此等協議,被告黃正惠並未出席,況該次亦未經調解成立,故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有認同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意願或事實云云。

然查:

①被告2 人於本件另辯稱:伊等代繳北門埔子小段地價稅稅

金共395,253 元,此部分屬兩造全體利用家業公基金應繳納之費用,卻均由被告2 人負責繳付,被告2 人自得對此部分主張抵銷云云。參酌被告2 人提出代繳地價稅單據影本,其上記載「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2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第82-96 ),亦即包括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土子段北門埔子小段8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2 人既然陳稱該等土地地價稅為兩造家業公積金應繳納之費用(此部分原告並不否認),可見該等土地並非某房所獨有,而為兩造所共有,否則僅需由該等土地所有人繳納即可,何需以兩造家業公積金繳付,據此,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將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地上物(8 分之1 )分為5 等分移轉分別為各房取得,應非虛偽,則被告2 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真意保留、通謀虛偽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②再由原告黃正寬到庭供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

是因為黃正信過世,原告黃蔡秀美說黃正信已經沒有不動產,希望兄弟協議,先前登記在兄弟名下之不動產處分掉,是由五房均分,系爭協議書就是重申這樣的意思,當時會議是由伊召集,伊表示財產大家要均分,並沒有附條件說要讓母親黃陳尾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那邊,母親黃陳尾雖希望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但因為黃正信過世,兒子有好幾個,原告黃正恭就接母親黃陳尾過去住,第4 條約定分配財產後有義務扶養母親,是因為大家都有義務,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投資華盛頓遊覽公司登記股權,是出售父親土地之金錢所購買,第2 條所載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也是出售父親土地金錢所購買,第3 條之系爭土地,本來是登記在伊父親名下,後來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 第179 頁背面),經核,原告黃正寬到庭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應無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憑空捏造說詞之理,又有系爭協議書可資佐證(依系爭協議書第1 、2 、3 條所載,均係將投資華盛頓遊覽公司原登記股權、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系爭土地均分予各房,見本院卷第8 頁),故其所言系爭協議書係為均分財產,並無附母親黃陳尾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之條件等情,應堪採憑。

③況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母親之養老各房既分有權利

亦必盡有義務扶養之責」(見本院卷第8 條),依其文義,係各房均有義務扶養母親黃陳尾,倘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兩造之真意係以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為條件,大可將此記載於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卻記載各房均有扶養之責,核予被告2 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僅係為使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於北門埔子小段,並不相符,被告所辯,即無所據。

④況原告黃正恭、黃正寬、黃蔡秀美曾於92年6 月9 日就系

爭協議書第3 條內容之履行聲請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108 頁),並於同年月19日進行調解,調解當日被告黃正敏有到場,調解不成立原因為「對造黃正惠未到場」,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倘系爭協議書確如被告2 人所述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調解當日到場之被告黃正敏當陳述此一重要意見,然依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被告黃正惠未到場,並無記載其他原因,據此,亦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一節為真。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真意保留、通謀虛偽之情形,本院自應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判斷,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存在。

(二)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謂出售價金利益均分,實屬贈與契約之性質,且當時係以「母親黃陳尾得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特別條件,但母親黃陳尾嗣後並未如願居住於永安路34號房屋,而與原告黃正恭同住直至過世,則此一特別條件因未成就且已無法成就之結果,自應認系爭協議書第3 條內容已經無從生效;遑論此項贈與協議以母親得繼續居住在永安路34號房屋為條件,則此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協議當然無效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為使各房均分父親所遺留之財產,並無附母親黃陳尾繼續居住於北門埔子小段之條件,業經原告黃正寬到庭陳述明確,且原告黃正寬所述應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貳四(二)2 ②),再參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除第4 條所載各房均有扶養母親之責外,其餘所載內容確係使各房均分財產(見本院卷第8 頁),故被告2 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 條為贈與性質,顯非可採。

(三)被告2人所辯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1.有關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華盛頓遊覽公司登記股權應得部分對原告黃正恭主張抵銷、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應得部分之價值對原告黃正寬主張抵銷、就龜山4 筆土地應得部分之價值對原告黃正恭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得為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一)須二人互負債務,即甲乙二人互負債務是也。(二)其給付之種類須相同,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三)須二人之債務均屆清償期,若一方已屆期,一方未屆期,亦不得互相抵銷。(四)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是也(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抵銷制度之設,原為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頗為有益,故必為單純之意思表示,不得附以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應視為無效。蓋以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如有為條件或期限附之希望,則不能單純消滅其債務,而有背於法律設抵銷制度之本意也(民法第335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案「惟查李鐵英縱對建華公司負有金錢債務,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建華公司亦不得對其股份予以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況一為金錢債權,一為股東權,種類不同,性質互異,亦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②經核,原告等本件對被告等主張者為金錢債權,然被告等

所辯抵銷之內容為原告黃正恭應移轉之股權、原告黃正寬應移轉之土地及地上物應有部分、原告黃正恭應移轉之龜山4 筆土地應有部分,兩者債權種類並不相同。又被告等雖另辯稱將上開股權、土地、地上物送鑑價後,就其等應得價值主張抵銷,然此必須經過一定手續、費用,而不能單純消滅債務,核與抵銷節省清償之手續,於經濟上有益之立法意旨並不相符,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被告等主張此部分抵銷之債權內容,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金錢債權,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不應准許。

2.有關被告2 人就原告黃正寬出租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所得租金(其等應依比例分得)主張抵銷部分:

經核,原告黃正寬否認有出租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等情(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被告就原告黃正寬出租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一節,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其等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故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有關被告就原告黃正恭出賣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所得(其等應依比例分得)主張抵銷部分: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

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

②經核,依被告所辯,其父親黃啟傑於40年4 月8 日過世後

,遺留蘆竹鄉大竹村家產,然原告黃正恭未經被告同意便擅自賣出,獲利並未均分,此部分價值雖屬年久,但債權不會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所述,原告黃正恭係於父親過事後出售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時間已久,則依前揭時效規定,被告等對於出售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所應分得價金之請求權,應於55年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等係於100 年3 月30日與黃淑惠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黃淑惠並於其後支付款項(見本院卷第

111 、118 頁、第103 頁背面),則被告等對蘆竹鄉大竹村家產買賣價金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始發生,故被告等所辯此部分抵銷,核予前揭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至被告等雖又辯稱原告曾陳稱「原告黃正恭及黃正寬從未拒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股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之義務」、「原告黃正恭就被告主張此4本土地(即龜山4 筆土地)為家族共有之事,從未有所爭執」,係知時效完成而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1-192 頁),然其所指原告陳稱之內容,並不包括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故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之時效完成而承認,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就其應分得華盛頓遊覽公司登記股權、北門埔子小段土地及地上物、租金收益、龜山4 筆土地、出售蘆竹鄉大竹村家產所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錢債權抵銷,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恭18,260,474元;(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恭18,260,474元;(三)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正寬18,260,474元;(四)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正寬18,260,474元;(五)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4,565,118元;(六)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蔡秀美4,565,118 元;(七)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茂峰4,565,118 元;(八)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茂峰4,565,118 元;(九)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瑢4,565,118 元;(十)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瑢4,565,118 元;(十一)被告黃正敏應給付原告黃瓊誼4,565,118 元;(十二)被告黃正惠應給付原告黃瓊誼4,565,118 元(計算式如貳一(二));及均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