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 告 蔡玉瑩訴訟代理人 程鳳珠
陳君沛律師被 告 姜麗卿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9, 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於101 年11月13日再縮減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兩造在坐落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上因細故爭執,被告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持木棍毆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致原告不良於行,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在共計7,562 元,有署立桃園醫院、龍群診所、
普賢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556,100元。
原告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是一名資深設計師,因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無法平均施力導致腰部脊椎嚴重疼痛,而無法久站、正常行走,夜晚無法成眠。而原告工作需到場監工,需久站,如原告強加工作則需拄拐行走,恐致工安危險,故公司要求原告停職,因此原告係因被告傷害所致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包含業績獎金)約為55,610元(計算式: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約25,200元+業績獎金30,410元=55,610元,自民國99年5 月起至100年2月,共10個月之工作損失新台幣556,10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37元
計程車資共支出3,800元。因左腳受傷,必須穿著氣墊鞋,費用4,537元。
⒋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畢業於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曾經參加過佛學理事會安排之相關課程,並經考試程序,取得中華創價佛學會教學部員任用資格,並因工作需要,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取得結業證書,現為資深設計師,社會地位尚屬高階。又原告於事發後,仍對於被告之行為存有恐懼,深怕其再度對原告施以暴行,便於住處申裝保全服務以維自身安全,豈料,原告仍無法安心居住於事發地點,無奈之餘,只得攜同兩名孩子另於他處租屋,以求取暫時之安然,上開情形均已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顯然已造成原告心中難以忘懷之烙印。甚者,原告因獨立撫養兩名子女,經濟上本已備感壓力,而此次事件又另增加原告其他相當之支出( 如民俗療法之醫療費用、申裝保全費用等) ,更讓原告深感沉重,是原告於同時遭受身體病痛及精神壓力之情況下,徹夜無法成眠,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是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l, OOO, OOO 元,應屬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㈠原告依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所列之事實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依據
,惟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知民事應不受上開判決內容所拘束。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存在,則原告之傷勢應在腳部外側,而非於事發當日如署立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驗傷單所呈「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此難以接觸之部位。況原告就所受傷害之事實經過之所稱,於事發當日之警詢、偵查中、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中前後不一,原告歷經偵審程序後仍無法詳細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傷害,是原告所稱之傷勢及受傷經過均非屬實。
㈡退步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有何財產上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計7,562元部分
⑴原告所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診
療費用部份,其所附之費用單據,除其中僅就診日期為99年5 月18日,自付金額(以下同)總計為529 元(計算式:360 元+50 元+119元=529 元),就診日期與本件事發日期相同外,其餘部分,自付金額總計431 元(計算式:
381+50=431),其就診日期為100年12月5日,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已事隔一年半有餘,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侵權傷害行為所致。再者,以原告於99年5月18日當日僅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公分瘀腫」(下稱系爭傷勢)之傷勢、醫師僅建議患肢不適合運動2週等語,可知原告的傷勢並不嚴重。再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於101 年4 月3 日函覆鈞院的說明二,可知原告於100 年
12 月5日前往求診時,係因「左腳疼痛已數月,....協助理學檢查發現:左腳無明顯紅、腫、熱、痛,但在腳踝背有局部壓痛情形,給予安排左踝X 光檢查發現:左跟骨有局部骨溶蝕情形,因此給予安排左腳踝背之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發現:左跟骨骨囊腫,疑骨腫瘤,直徑約0.6 公分... 」,此有署立桃園醫院101 年4 月3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時,既然係因原告罹患骨腫瘤等其他病情所致,足見100 年12月5 日就診與本件傷害侵權行為無關。再參酌原告於99年5 月18日及100 年12月5 日兩次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時間相隔超過一年六個月,中間亦無相關追蹤就診紀錄,並無法判斷兩次就診是否有關連,亦有上開醫院101 年8 月3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覆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0 年12月5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的就醫與本件侵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乙○○所請求100 年12 月5日署立桃園醫院的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總計431 元部份(計算式:381+50=
431 ),於法顯亦屬無據。⑵另所列龍群骨科診所、普賢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賴
明偉復健專科診所、華堂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依據原告所出具之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皆與試原告之系爭傷勢並不相同。尤其所列之原告就診日期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均已相隔一年有餘,無法作為本件醫療費用請求的依據。
⒉減少之工作收入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導致腰部脊椎疼痛無法行走,致
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無法工作,而受有55萬6100元勞動力損害云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侵權行為,產生無法行走或腰部脊椎疼痛,並導致無法工作的情事,是其主張顯已未盡舉證之責任。再參酌99年5 月18日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僅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 週」,而龍群骨科診所101 年1 月
2 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僅記載:原告僅有「行走不便」等語。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僅有行走不便,並非完全不能行動,更未有長期不能工作情形。故無法依據原告單方所出具之上開請假證明書,遽謂原告有因本件侵權行為傷害而無法工作的情事,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渠所主張10個月計之薪資損失情事。
⑵雖原告提出台灣米思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米思公司)
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惟上開台灣米思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曾為夫妻關係。則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的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內容是否真正,顯然已有疑問!況且,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的上開請假證明書「請假期間」欄記載為「99年5月20日~100年
6 月30日」,其請假期間為13個月,核與原告所主張:伊自99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計10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兩者期間不相符合,又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99年1月1日始加入保勞保而任職於台灣米思公司。
然而對照原告所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與請假證明書「到職日期」欄卻記載為「95年1月6日」,兩處記載亦不相符合,更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兩份證明書並非真正。
⑶再依原告之99年度稅務資料內容,可知台灣米思公司98年
期間所給付原告之薪資總額僅為12萬元,亦可知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在每月薪資為25,200元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顯見台灣米思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內容並非真實,是無法作為原告確實受有薪資上的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車往返費用即計
程車資與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購買氣墊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證明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是原告主張請求車資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消費金額為4,537元之發票,作為其購買氣墊鞋花費之依據,然依龍群骨科診所號函覆意見表示:「本診所並未建議穿著特殊機能的鞋子」暨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函覆表示:原告所購買之休閒鞋並無特殊功能等語,可知原告所提出之休閒鞋購買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是原告請求
慰撫金,並無理由。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雖只有國小畢業,一直以來均辛勤工作,從未作過任何違法行為,卻在晚年間僅因與素未謀面的鄰居發生爭執乙事,歷經長達兩年的訴訟程序,落得為籌措罰金等相關經費而奔波的下場,被告甲○○也深感難過。退步而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非無理由,請鈞院考量本件係因原告於拍定所有之之房屋後,即連夜雇工將長年分隔被告與前屋主所有土地之鐵籬圍牆拆除,剝奪被告占有土地20餘年的事實,並直接踐踏破壞被告在多年所種植的花木。被告一時情急,徒手拆卸支撐鐵皮圍牆之木棍之際,始誤傷他人,被告行為實屬情有可原,而原告所受傷勢輕微,精神上並無何痛苦,而減輕被告甲○○的賠償責任。另原告亦僅為五專畢業生,其所學專業為文書科秘書行業,並無原告所稱設計師之相關專業。至於原告所提之室內設計裝修證照,為私人機構所出具之結業證書,並不能代表原告確實有室內設計之專業技能或有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故依原告98年之薪資年收入僅為12萬元,衡非高收入之專業人士。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於伊須僱用保全公司且必須另在外租屋生活,並因而罹患憂鬱症云云,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情節與侵權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是不能作為請求慰撫金之判斷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571,999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為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因傷害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782、2508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7號案受理,並判決被告因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1份,分別附本院卷第192 頁、第4 頁至第6 頁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對原告是否有系爭傷害行為?如有,被告之傷勢為何?⒉系爭傷害事故責任之歸屬?原告之傷勢與系爭傷害之發生是
否有因果關係?⒊原告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如有,原告得
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與鄰居之原告乙○○對國有土地優先承租權產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在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國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附近庭院,持原用以支撐圍籬之木棍毆打原告腿部,致原告乙○○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等之傷害等情,雖辯稱:伊只是拿起圍籬笆的棍子,然後就往身後地上丟,之後棍子便彈起來打到人。伊不知道伊的後方有人,更不知道會打到乙○○,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上情業據原告以證人身份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隨手持起棄置於地上的木棍,便直接揮向伊,從伊的左腳脛骨打下去。被告說要把桃園市○○街○○號圍牆破壞掉,被告說如果伊一直在繼續配合土地丈量的話,就要打伊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2508 5號卷第7 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你們再照相,她就要把圍籬拆掉,然後拿起地上的木棍,往伊左腿打下去,說如果再繼續就要打死伊,然後再拿起地上保力達B 的空酒瓶砸碎往伊臉上砸過來,後來是伊的同事洪諚錡幫伊擋下來。後來要離開時,被告還追趕伊,前來丈量辦理國有土地申租之國有財產局人員劉德民後來也沒辦法執行職務就離開了,他說被告這樣騷擾,他們沒辦法做下去等情(參99 年 度偵字第23782 號卷第7頁),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跟劉德民約好到現場去確定管線、排水系統坐落位置。後來被告就一直爭執說她在這塊地上有種東西,劉德民跟被告說要拿出她使用的證據,要她自己跟相關單位提出,被告就突然從地上用雙手拿起木棍,向四周揮打。當時伊站在被告旁邊,伊跟被告說你不可以這樣。被告就歇斯底里的一直拿著木棍朝伊等方向左右揮舞,木棍大約一百多公分,揮舞過程被告所持木棍有打到伊的小腿,現場被告的先生曹光澯也有制止她。被告揮舞動作是直接揮向伊。被告的手向下的時候就是直接朝伊的腳這邊打過來,被告的手還一直抓著木棍沒有鬆開,伊就大叫,大家就上前制止被告。當時被告距離伊約7 、80公分,木棍有100 多公分等情(參原審卷第32至34頁),所指被告持木棍揮打到原告,致原告因而受傷等情節,核與證人洪諚錡於偵查中證稱:伊那天看到被告進來,用質問的口氣請劉德民、乙○○到空地處察看,伊只聽到被告說要拆掉圍籬,因為圍籬沒有固定,用很多木棍頂在旁邊,被告有踢掉一根,拿起一根,說如果你們再過來就要打死你們,伊看到被告拿木棍作勢要毆打乙○○,後來真的往乙○○的腳打下去,伊有愣住,後來伊有報警,伊距離他們大概1.5 公尺,後來伊有上前去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又從地上撿起空瓶要砸乙○○,但被伊擋掉了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23782 號卷第27頁),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只記得被告對著乙○○用台語說如果再做的話就打死她,接著被告就從南側後面圍籬上面拿出原本頂在那邊的木棍,原本伊以為被告只是作勢而已,但後來沒有料到被告就直接把木棍拿起來朝乙○○打下去,是打在腳上,但是左腳還是右腳伊沒有印象,當時乙○○與被告距離1 公尺到1.5 公尺,被告拿的木棍超過1 公尺,當時他們兩人在對話,伊是站在後方1.5 公尺的地方等情(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證人曹光澯於偵查中證稱:乙○○腳會被打到,確實是被被告丟木棍打到。當時很混亂,伊也不是很清楚事發經過。被告有跟乙○○道歉,還有跪下來,但乙○○不接受等情(參99年度偵字第2378 2號第3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100 年5 月9 日桃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9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參原審卷第23至25頁,99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47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23782 號卷第17至22頁)可佐。足認原告所指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致傷,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非虛,且查被告因此犯有傷害罪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易字第367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28號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7,562 元、減少之工作收入556,100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3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共計1,571,999 元之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7,562 元部分:原告此部份並提出並提出署立桃園醫院、龍群診所、普賢中醫診所、天莘中醫診所、民安中醫診所、桃園長庚醫院、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份原告就診除署立桃園醫院99年5 月18日之診療費用之項次,自付金額總計為529 元(計算式:
360 元+50 元+119元=529 元),此部份醫療費用收據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且確係受傷當日就醫,與本案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被告否認為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取,原告其餘署立桃園醫院就診日期為
10 0年12月5 日費用部份,距離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已事隔一年半有餘,並無法證明係由本件侵權傷害行為所致,應不予准許。原告其餘龍群診所等醫療費用部份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私文書部份,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交通車往返費用3,800元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車往返費用計程車資,依原告提出之搭計乘車交通費距離次數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此部份私文書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購買氣墊鞋4,537 元部分:經審核原告之系爭傷勢為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
5 公分瘀腫,非在腳掌,故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此部份私文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不予准許。
(4)減少之工作收入556,100 元部分,雖原告主張平均每月薪資( 包含業績獎金)約為55,610元,惟經本院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99年於台灣米思公司薪資所得為120,000 元,則平均一月薪資約為10,000元,加計獎金(見本院卷第293 頁)即99年
3 月至5 月,平均每月獎金為9,416 元(計算式:28,248÷3=9,416 ),則原告99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9,416元計算為適當,惟參酌99年5 月18日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2週」(參本院卷第77頁)。而龍群骨科診所101 年1 月12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見亦載明:因行走不便,足部疼痛,所以一些出力「勞力」的工作受影響,但坐辦公室的工作則否,但因恢復的時間超出預期,建議醫院進一步鑑定等語。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係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並非勞力工作,其傷勢並未影響原告所從事工作,且此部份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份所請,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部份: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畢業於私立致理商業專科學校,曾經參加過佛學理事會安排之相關課程,並經考試程序,取得中華創價佛學會教學部員任用資格,並因工作需要,參加過室內設計等相關課程,取得結業證書,現為資深設計師,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心存有恐懼,造成原告心中難以忘懷之烙印,讓原告於同時遭受身體病痛及精神壓力之情況下,徹夜無法成眠,並經醫師診斷罹患有憂鬱症,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是以,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精神上受有創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l, OOO, OOO 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進修情況、名下財力及被告國小學歷、擔任工廠作業員,每月薪資、財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及小腿挫傷、左小腿內側約5 公分瘀腫之傷害及被告之故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29元(50,000+529 =50,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