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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原 告 許新穀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張雅晴律師被 告 邱盛雄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邱玉興

許邱玉景羅邱細菊陳邱蘭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一所示A 、C 部分土地(A 部分面積一千四百六十點四六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三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土地(面積四千一百一十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盛雄、邱玉興、許邱玉景、羅邱細菊、陳邱蘭英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面積5608.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應有部分2672/10000、被告邱盛雄應有部分2673/10000、被告邱玉興應有部分為2672/10000、被告許邱玉景應有部分875/10000 、被告羅邱細菊應有部分554/10000 、被告陳邱蘭英應有部分554/10000 )。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前與被告協商分割,均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二)原告主張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約1460.46 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約38.1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附圖1所示B 部分(面積約4110.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608.72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72/10000,故原告應分得之面積為14

98.65 平方公尺。附圖1 所示C 部分,原告願意出具同意書予桃園市公所供公眾通行使用,並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再設定不動產役權予被告,以保障被告之通行利益。又系爭土地雖面臨龍壽街,但土地面積大,大部分之位置均需仰賴鄰地提供之通路龍壽街213 巷對外聯絡龍壽街,然龍壽街213 巷口不超過3 米寬,確實狹窄,不能會車而有不安全之虞,故原告主張分割出如附圖1 所示C部分合併龍壽街213 巷,以使巷口較寬,且不論日後是否必須退縮若干距離始得建築房屋,被告建築房屋指定之建築線應在龍壽街,而非在龍壽街213 巷,預留附圖1 所示

C 部分並無不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三)因被告不同意另分割附圖1 所示C 部分供通行之用,故原告同意附圖1 所示C 部分由原告自行吸收。如不採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同意附圖1 所示C 部分作為道路,則應就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鑑價,兩造間並依鑑價結果互為找補。

(四)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面積5608.72 平方公尺)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附圖1 所示A 部分(面積1460.46 平方公尺)、附圖1 所示C 部分(面積38. 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1 所示B 部分(面積4110.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盛雄按應有部分36477/100000、被告邱玉興按應有部分36463/100000、被告許邱玉景按應有部分11940/100000、被告羅邱細菊應有部分7560/100

000 、被告陳邱蘭英按應有部分7560/100000 保持共有。

二、被告邱盛雄則以:

(一)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邱盛雄、被告邱玉興種植稻米多年,此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為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共同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終止分管契約自需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又本件原告雖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福源、邱品淞、邱良英、邱儀蕙、邱春英之委託,於100 年4 月1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但觀其信託目的係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是依其約定事項:一、本案係依據雙方100 年3 月25日所定之買賣契約;二、信託登記所生之一切稅費由受託人及承買人承擔;三、委託人如終止信託需經受託人同意。可知其信託目的有二,其一為確保委託人與承買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原共有人出售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邱福源、邱品淞、邱良英、邱儀蕙、邱春英等卻未依法通知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三人,自有違上開規定。又渠等間信託目的其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之信託目的不包括共有物之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本即有一既成道路即龍壽街213 巷存在,並無預留道路之必要。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另分割如附圖1 所示C 部分,將使被告所得土地變得不完整,且被告雖分得面臨龍壽街部分之土地,惟因都市計畫關係,日後如欲建築房屋,則需退後3 至4 公尺,始得請領建築執照,故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新方案,主張被告共同分得桃園縣桃園地附圖2 所示A 部分土地,原告則分得附圖2 所示B 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4110.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盛雄按應有部分36477/100000、被告邱玉興按應有部分36463/100000、被告許邱玉景按應有部分11940/100000、被告羅邱細菊應有部分7560/100000 、被告陳邱蘭英按應有部分7560/100000 保持共有。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1498.6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許邱玉景、羅邱細菊、陳邱蘭英則以:系爭土地本即有龍壽街213 巷道路存在,並無再預留道路之必要,且龍壽街213 巷巷口並未狹窄,亦有裝設紅綠燈號誌,又住戶居住於該巷道內,迄今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故無安全疑慮。另附圖1 所示C 部分日後大部分將遭徵收作為道路使用,是原告預留該部分土地,反不利被告之土地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附圖2 所示A 部分(面積4110.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盛雄按應有部分36477/100000、被告邱玉興按應有部分36463/100000、被告許邱玉景按應有部分11940/100000、被告羅邱細菊應有部分7560/100000 、被告陳邱蘭英按應有部分7560/100000 保持共有。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1498.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四、被告邱玉興則以:同被告許邱玉景、羅邱細菊、陳邱蘭英前開所辯。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附圖2 所示A部分(面積4110.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盛雄按應有部分36477/100000、被告邱玉興按應有部分36463/100000、被告許邱玉景按應有部分11940/100000、被告羅邱細菊應有部分7560/100000 、被告陳邱蘭英按應有部分7560/100000 保持共有。附圖2 所示B 部分(面積1498.6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為分割約定乙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前已存有分管契約,且原告係因信託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之信託目的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縱存有分管契約,業僅涉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方式,並非協議系爭土地不得分割,且依前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與委託人間並未限制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況原告與委託人間存有如何信託約定,其效力亦未及於被告,被告自無法爰引為抗辯。再者,委託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縱有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通知被告等情,業僅涉及委託人需否對被告負擔其他法律上責任之問題,尚與本件不動產分割並無相關,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協議不能分割,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原則,必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周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上除東側鄰近龍壽街處蓋有一被告邱盛雄所有之建物,其餘均係雜草碎石土地,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而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各提出如附圖1 、附圖2 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核:

1、依附圖1 、2 之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45頁)所示,系爭土地周圍分別面臨龍壽街( 東側) 及龍壽街213 巷( 北側;西側、南側則係接連他人之土地) ,其中龍壽街屬雙向二線道之道路,龍壽街213 巷則為寬約

3 公尺之道路,而依兩造所提出如附圖1 、2 之分割方案,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部分(見附圖2 ,鄰近龍壽街部分即東側部分由被告取得,未臨龍壽街即西側部分由原告取得),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雖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然另請求分得龍壽街轉入龍壽街213 巷處之一臨龍壽街寬度為3 公尺之土地(見附圖1 所示C 部分) ,以供作為日後擴建道路使用。

經核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因同時面臨龍壽街與龍壽街213 巷道路,對外交通上較屬便利,經濟價值及可利用性自屬較佳,而原告分得之西側部分,因未臨龍壽街之道路,出入均須仰賴龍壽街213 巷之道路方得對外聯繫,故較被告而言,原告所分得之位置確較屬不便,復參以附圖1 所示C 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面積非大,且對系爭土地上被告邱盛雄所有之現存建物亦未造成任何妨礙,而原告取得附圖1 所示C 部分土地業係為供作拓寬道路使用,而核龍壽街213 巷之入口處拓寬,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均有助益,且原告業已同意以出具使用同意書或設定不動產役權之方式,以供被告無償使用附圖1 所示C 部分土地。綜此,經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未影響系爭土地之現存使用狀況,原告取得附圖1 所示C 部分土地後,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均有助益,且未對被告造成相當之妨礙,故認原告所提附圖1 之分割方案自值贊同。

2、至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本有一既成道路即龍壽街213 巷存在,街口亦有紅綠燈號誌,迄今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而無安全疑慮,故無預留道路之必要云云;惟查,依附圖2 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取得之西側部分土地雖可藉由龍壽街21

3 巷對外聯繫;然承上所述,該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並未臨龍壽街,交通出入較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而言確屬不利,且龍壽街213 巷又僅為一寬約3 公尺之道路,實屬非寬,來往車輛會車通過時亦非方便,而龍壽街轉入龍壽街213 巷處倘經拓寬,對龍壽街213 巷內之土地確可提升對外聯繫之便利,故基於經濟價值之最大化考量,尚難認被告主張係屬可採。復原告取得之附圖1 所示C 部分係屬一自系爭土地最外側部分沿道路切割而劃分之土地,原告縱有取得附圖1 所示C 部分土地,亦未使被告所分得之土地有造成畸零地或等不便利用情事,且原告亦承諾將前開C 部分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自未對被告產生其他不利之影響,至系爭土地之後要如何興建房屋,因現尚未有規劃或設置,被告亦僅泛稱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日後如需建築房屋時,被告需退後3 公尺至4 公尺云云,然並無證據得予證明,故難認被告前揭主張係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兩造意願,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依如附圖1 所示之上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啟偉附表一:

┌────┬────────┬───────────────────┐│ 編號 │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原告 │ 2672/10000 │├────┼────────┼───────────────────┤│ 2 │ 被告邱盛雄 │ 2673/10000 │├────┼────────┼───────────────────┤│ 3 │ 被告邱玉興 │ 2672/10000 │├────┼────────┼───────────────────┤│ 4 │ 被告許邱玉景│ 875/10000 │├────┼────────┼───────────────────┤│ 5 │ 被告羅邱細菊│ 554/10000 │├────┼────────┼───────────────────┤│ 6 │ 被告陳邱蘭英│ 554/10000 │└────┴────────┴───────────────────┘附表二:

┌────┬────────┬───────────────────┐│ 編號 │分割後附圖1 所示│分割後於附圖一B 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B 部分土地之共有│: ││ │人 │ │├────┼────────┼───────────────────┤│ 1 │ 被告邱盛雄 │ 36477/100000 │├────┼────────┼───────────────────┤│ 2 │ 被告邱玉興 │ 36463/100000 │├────┼────────┼───────────────────┤│ 3 │ 被告許邱玉景│ 11940/100000 │├────┼────────┼───────────────────┤│ 4 │ 被告羅邱細菊│ 7560/100000 │├────┼────────┼───────────────────┤│ 5 │ 被告陳邱蘭英│ 7560/10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