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添英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

4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九七之000三、二九七之0000及二八八之00一0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楊地字第0一一二五六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楊第字第0一一二五六號就桃園縣楊梅市○○段二九七之000三、二九七之0000地號土地所為權利價值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楊梅市○○段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地號所共同設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88 年 楊地字第011256號以第三人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基公司)為債務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8年楊第字第011256號就楊

梅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所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㈡陳述:

⑴坐落楊梅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於民國88年6 月2 日因抵押權債務人即訴外人派基公司營業資金需要,而提供上述兩筆及另一筆同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被告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楊地字第011256號,存續期間為88年6 月1 日至98年5月31日止。

⑵原告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至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

止,抵押權債務人派基公司並未向被告貸得任何款項。故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屆滿,而擔保期間內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未發生,主債權既不發生,從屬債權亦無從發生。

⑶因系爭三筆土地於87年7 月6 日另為設定最高限額為960 萬

元之抵押權第一順位登記,其字號為楊地字第014808,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24日至88年6 月23日止,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范光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其中地號000-0000土地而分配完成(鈞院98年司執字第46787 號),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則獲分配金額516 萬6161元,復因被告未陳報債權而經執行法院將此金額暫予提存。爰依法請求確認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㈢證據:提出楊梅市○○段000-0000及000-0000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楊梅市○○段000-0000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6787 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楊梅市○○段00

0-0000及000-000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楊梅市○○段000-0000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46787 號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被告與第三人派基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或第三人派基公司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

楊梅市○○段297 之0003、297 之0000及288 之0010地號土地,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楊地字第011256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88年楊地字第011256號就桃園縣楊梅市○○段297 之0003、297 之0000地號土地所為權利價值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