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邱宏明法定代理人 李美燕被 告 郭俊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9 月23日以100 年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目前為植物人狀態,心神喪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 號裁定宣告其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李美燕為其監護人,業據提出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 年交重附民字第11號卷(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李美燕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夜間約7 點30分飲酒後,仍駕駛車
牌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時,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交通安全規定,除超速行駛外,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自介壽路890 號前之路旁欲橫越介壽路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合併鼻漏及右側耳漏、左胸挫傷併左側肺出血、創傷性血胸及心臟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軀幹及四肢等多處擦挫傷傷害,迄今仍因「兩側頭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術後、左側創傷性視神經受損、呼吸衰竭併並呼吸機依賴」,而呈植物人狀態,經基隆地院99年監宣字第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確定。另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責,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原告有罪成立嗣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迄至100 年6 月8 日止共計已支出門診、住院費、手術及藥品等醫藥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萬6,
777 元。⒉醫療雜費(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置醫療物品費用):原告因就醫治療、復建需要而購置鼻胃管、看護墊、導尿管、尿袋、氣切管等物品,共支出5 萬4,691 元。⒊自車禍發生至100 年6 月24日止之看護費:⑴原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 月6 日期間計42日,聘請看護之費用共計
8 萬4,000 元;⑵另因原告已為植物人,自99年1 月7 日至
100 年6 月24日止共計503 日則均由其親屬自任看護照料。以每日2 千元看護費計算共100 萬6,000 元(2 千元×50 3日=100 萬6,000 )。⒋未來增加生活上必要之看護費:原告迄今仍昏迷不醒,遭判定為植物人清醒復原機率渺茫,餘生需他人全日看護照料始能維生,以每日看護費2 千元計算,一年須支出看護費71萬2,000 元。而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而25歲至2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51.38 年,茲僅以50年計算,並參照霍夫曼計算式一次性給付看護費用金額為1,80
9 萬6,354 元。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已判定為植物人,顯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其於車禍發生前任職於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97年度薪資總得為31萬7,
69 7元。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98年11月2 日車禍發生當時,距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有約35年又3 個月23日之勞動期間,茲僅以35年計算其工作期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其勞動能力減損害金額為652 萬9,885 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壯,未及結婚生子奉養父母實現理想,即遭此嚴重車禍而昏迷成為植物人,復原機率渺茫,其人生全毀甚且拖累父母及親屬需全日看護照料,不論原告或其父母家人所受身心創傷非文字所能描述,。被告有過失傷害前科不思反省自律,仍違法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致生車禍。爰請求慰撫金3 百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賠償29,20 萬7,20
7 元(43萬6,277 元+5 萬4,691 元+8 萬4,000 元+100萬6,000 元+18,09 萬6,354 元+6,52萬9,885 元+300 萬元)。
㈢惟因原告無照駕駛及違規穿越道路未禮讓左方來車,對車禍
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依過失比例各半計算,爰請求1,460 萬3, 603元之損害償,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萬6,658 元,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 萬6, 9 45 元(1,4 60萬3,603 元-154 萬6,658 =1,305 萬6,945 元)。又原告已判定為植物人爾後陸續仍需支付龐大醫療復健看護等費用,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聲明本件全部請求係最低金額,保留日後擴張請求金額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 萬6,9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下稱桃園縣車輛事故鑑定報告),認本件車禍伊並無肇事因素,而澎湖大學車禍鑑定報告依據之監視器畫面不清,如何鑑定伊有過失?且伊並非不負責任,而係原告開的賠償金太高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過失撞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嚴重傷害,嗣經醫生判定為極重度殘障及植物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見本院交重附民卷第10至第1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2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成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4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成立確定在案,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全案卷證查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介壽路886 號
全家便利商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又因服用酒類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降低(按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適原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自介壽路
89 0號前之路旁,亦疏未注意汽車橫越道路應注意左方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自路旁橫越介壽路而來;而現場限速為50公里,因被告以60公里以上超速駕駛致煞車不及,造成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上述重傷迄今仍為極重度殘障與植物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就兩造交通事故卷證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至100 頁)。又本件車禍經送國立澎湖大學車禍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飲酒且超速行駛,反應不及撞及機車肇事為肇事次因;而其飲酒過量且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等語,亦有澎湖大學車禍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下稱澎湖大學車禍鑑定書,見交重附民卷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堪信屬實。另澎湖大學車禍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然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至桃園縣車輛事故鑑定報告雖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但
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車有違規定」云云(見本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卷第28頁至32頁)。惟查,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原告違規超速行車」及「酒測值每公升0.32毫克違反交通法規」等節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因果關係,其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委不足採。
㈡原告應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0 年6 月8 日止,共已支出門診、住院、手術、救護車等醫藥費用共計43萬6,277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0頁至40頁)。經審閱上開醫療單據,自98年11月
4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支出之醫療金額即高達47萬7,91 2元(計算式:5 萬0,766 元+14萬1,924 元+2 萬5,
16 1元+3 萬4,520 元+22萬5,541 元=47萬7,912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36頁至第40頁之醫療單據5 紙),顯已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計43萬6,277 元,洵屬有有據。
⒉醫療雜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購置醫療物品費用):
原告因受傷就醫治療及復建需要而購置鼻胃管、看護墊、導尿袋、尿袋、氣切管等增加生活上之必需品計5 萬4,691 元,有發票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47頁至77頁),審酌原告業遭判定為植物人且為重度殘障,衡酌其傷勢,上開醫療用品乃屬其醫療所必要之支出費用,自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住院不能自理生活需他人看護,其期
間自98年11月25日至99年1 月6 日計42天,此期間看護費用計支出8 萬4,000 元,有原告提出侒侒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影本在卷可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8頁);另原告重傷昏迷已成植物人,自99年1 月7 日迄今100 年6 月24日,生活起居均由原告之家人親屬看護照料共計503 日,以每日2,00 0元看護費用計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00 萬6,000 元(2,000 元×503 日=100 萬6,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
4 日住院就醫至99年1 月6 日出院,其出院後經醫師診斷仍呈:「意識不清完全臥床須專人照護」;「目前意識昏迷,並需呼吸機繼續治療」,原告提出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1頁至12頁),本院復依職權向三軍總醫院函詢原告目前回復情形,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無法痊癒,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需呼吸器輔助呼吸,屬終身不能痊癒,生活需人照顧」等語,有該醫院100 年12月
28 日 院三醫勤字第1000020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共545 天(計算式:42日+
503 日)之看護費用109 萬元(2,000 元×545 日=109 萬元),核屬有據。
⒋未來看護費用:
另原告主張因迄今仍昏迷不醒經判定為植物人及重度殘障,清醒復原機率渺茫,未來仍須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 千元計算,一年即須支出71萬2,000 元,而台灣地區男性25至29歲群組平均餘命為51 .38年,僅以50年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計1,809 萬6,354 元等語。經查,原告已遭判定為植物人重度殘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按(見交重附民卷第14頁至第15頁)。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為植物人迄今尚須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中。縱出院後,衡諸其病情,顯然仍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出院後未來看護之費用,應屬可採。又本院依職權查閱內政部統計處發布之99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日期自97年至99年)年齡24歲至26歲之成年人,平均餘命為55.04 至53.10歲,是原告主張僅以50年計算,亦屬合理。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性給付結果,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金額共計1,809 萬6,354 元,洵屬有據【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71萬2,000 元2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50年之霍夫曼係數》=1,809萬6,354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⒌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成為重度殘障之植物人,顯然其勞動能力業已完全喪失。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其車禍受傷當時年齡為24歲又8 個月7 天,其主張於60歲退休,則其可工作之勞動年資為35年又3 個月23日,應屬可採。另原告每年薪資為31萬7,697 元,有其提出97年度所得資料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79頁),其既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則每年薪資減損額即為31萬7,697 元,應無疑義。原告請求僅以35年計算其工作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2 萬9,88
5 元,於法有據【(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31萬7,697 元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652萬9,885 元】。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明確。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於長興公司,97年度所得為31萬7,697 元、98年度所得為33萬3,387 元,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於98年、99年度之年所得總額均為20萬4,
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計133 萬2,89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其97年度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分別見交重附民字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23頁至35頁)。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920 萬
7,20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萬6,277 元+醫療雜費5萬4,691 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09 萬元+未來看護之費用1,809 萬6,354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52萬9, 885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下列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6 款復有明定。本件依澎湖大學車禍鑑定意見書認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橫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之主因,且其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另自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飲酒且超速行駛,反應不及撞及機車肇事為肇事次因,且其飲酒過量且超速行駛亦有違規定」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交重附民卷第16頁至19頁),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應堪採認。斟酌兩造全案情節及上述肇事經過情形,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65%、被告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022萬2,522 元(計算式:2,920 萬7,207 元萬元35%=1,022 萬2,522 元)。
㈤扣除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4 萬6,658 元(含殘障給付及醫療給付,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867 萬5,874 元(計算式:1022萬2,522 元-154 萬6,65
8 元=867 萬5,864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7 萬5,864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0 年6 月25日(見附民卷第1 頁被告簽收起訴狀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