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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阿義

劉新富劉來富劉大誠劉源豊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被 告 許 暖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許源傳訴訟代理人 許秀雲被 告 許新權

許新輝許山論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清瑜被 告 許山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利益,須先經訴願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為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人民對於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固然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為之。然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由於未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所衍生爭議之處理程序,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7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是就行政機關調處結果不服,並非循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程序救濟,而係直接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苟為當事人間之私權歸屬之爭執,則訴訟標的並非行政機關調處之處分是否合法,上開條例所稱「司法機關」,係指一般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至明。本件係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29-1 地號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之清查、公告、通知後,原告聲明異議經協議不成立,並報請桃園縣政府調處,嗣原告對調處結果不服,遂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

12 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如附表B 所示,此顯係請求兩造私法上權利歸屬為裁判,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審判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此一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田條例所為耕地之徵收與放領所生之私權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29-

1 地號土地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分割出來之地主自耕保留地,目前雖登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與被告共有,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不一致,致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洵屬有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系爭129-1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份如附表B 編號⒈⒋⒌⒏⒐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5 頁、第8 頁)。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渠等所有系爭129-1 地號土地如附表A 所示之應有部分,依附表B 所示之應有部份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78頁,及第128 頁之附表)。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0日再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原告準備書㈡狀】。以上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桃園縣福興段129 地號土地(面積1.1746公頃,下稱

分割前系爭129 地號土地),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原為已歿之原告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及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水、許秋發四人所共有。(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逕將上開129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29 地號土地(當時由政府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及系爭129 之1地號土地(屬自耕保留土地)。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共有,其登記兩造之應有部份如附表A 所示,與兩造實際所有權歸屬有出入,此由129-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限制登記事項「未辦持份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記載可證,此係指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際上其共有人間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於出租部份,業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當時之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之共有人因遭徵收而受領該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因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內政部65年10月9 日(65)台內政字第697215號函參照】。

㈡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乃自耕保留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劉

四水、劉建象自行耕作,另(分割後)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分管出租他人耕作,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政府依法徵收並放領,並已受領補償,是許秋發、許秋水對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地主自耕保留部分,已喪失所有權,有蘆竹鄉公所之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下稱系爭自耕複查表)載明實際耕作使用人係劉添德(即劉建象之胞弟)可證,且劉添德前與劉建象有協議,系爭129-

1 地號土地名義雖登記為劉建象,然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劉添德,而非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炳南。且證人康國芳、康麒龍亦證述系爭129- 1地號土地於42年間其實際耕作者係劉四水與劉建象,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許秋發及許丙南未實際自耕。足證許秋發、許秋水所分管之耕地已出租他人,且渠等應有部分已遭徵收並受領補償。然當時於實際執行上,對於上開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以致其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況,與實際之權利歸屬狀況不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系爭129 -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歸屬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所共有(再歸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目前登記狀況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129-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 所示。

㈢被告抗辯依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

)會議紀錄、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換發四大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均列有戶名「劉建象等4 人」,並執此認為劉建象確有受領徵收地價之補償,故系爭129-1 地號土地應屬兩造共有云云。惟上開地價結計清單上雖列載「劉建象等4 人」,惟此係因當時制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習慣係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故有上開「劉建象等四人」之列名登記;是劉建象等人是否有領收徵收補償,不得依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之記載逕予認定,況劉建象與劉四水係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之人,既從未受領土地徵收之任何補償,當係系爭129- 1地號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誤。

㈣被告雖復抗辯劉建象之繼承人為劉傳福、劉新富、劉大誠、

劉家得、劉家田、劉來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等九人,原告僅列劉源豐等人,疑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㈤原告於 99 年 11 月 25 日經桃園蘆竹鄉公所調處不成立,

爰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及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自耕保留交換登記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移轉登記部分為原告所有。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129 之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起訴狀)附表B 所示。

二、被告許暖抗辯:㈠被繼承人劉建象之繼承人有劉源豐等九人,原告僅列劉源豐

等人為原告,疑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民國)42年間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在各地辦理土地徵收放領,分割前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原為劉建象、劉四水、許秋水、許秋發所共有,其中部分土地由許秋發承租耕作中,經徵收放領後,原129 地號土地(原面積1.1746公頃)即由政府逕行分割為系爭129 地號土地及系爭129-1 地號土地,而分割後之系爭129 號土地即由承租人兼共有人之一許秋發分管嗣並放領取得,另系爭129-1 號土地則屬地主自耕保留土地。當時台灣各地類此情形,均會在地主保留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等語,此係因各地有關共有土地徵收放領之狀況不同,故統一註記上開文字,以避免在未辦持分交換前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時導致糾紛。

㈡本件爭執點係分割後之系爭129-1 號土地(面積0.5784公頃

)應屬何人所有?原告主張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所示,被告則主張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應如附表A 所示即目前土地登記簿所登載狀態。此應先查明系爭129-1 號土地應屬何人所有?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面積0.5962公頃)政府徵收之對象係何人?若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係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即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則因系爭129 地號土地係共有人全體出租予許秋發而被政府徵收,系爭129-1 地號土地自應係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許秋水共有之自耕保留地;若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僅係許秋發、許秋水,則系爭129-1 號土地即可能為劉建象、劉四水之自耕保留地。

㈢依卷附資料可證明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

係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等全體共有人。其事證如下:⒈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自耕保留地,被告許暖之祖父許秋水、父親許丙南至少在(民國)42年間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時及其後多年,均仍在該土地上耕作,原告主張該土地僅劉四水及劉建象所耕作,與事實不合。⒉蘆竹地政事務所調解時所提出「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議會議說明」即記載劉建象、劉四水均有受領補償地價,其中劉建象(持分2/12)補償1,197 公斤,劉四水(持分4/12)補償2,394 公斤,然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是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 387公斤(8,978 台斤),此與徵收清冊記載補償地價實物數額相符。又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即分割後之系爭

12 9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足證依蘆竹地政事務所調查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及劉建象均有受領徵收補償費。另蘆竹地政事務所調解不成後,移送蘆竹鄉自耕保留交換會調處結果亦認定「本案應按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是依蘆竹地政事務所及蘆竹鄉自耕保留交換處之調解、調處結果,均認定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目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即如附表A 所示,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又政府辦理徵收放領過程,其中桃園縣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委

由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發放,依被告所提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其註記發放補償費之對象均為「劉建象等4 人」,此當係指劉建象、劉四水、許丙南、許秋發4 人,而只有所有權人且係被徵收對象方有受領補償之權利,劉建象、劉四水既已受領補償,足見其二人亦為系爭

129 號土地被徵收之對象。㈤至原告主張:台灣土地銀行結計清單上有關耕地所有權人姓

名登載「劉建象等4 人」係依當時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向共有耕地第一人為之,不足認定劉建象確有領收徵收補償云云。惟劉建象若非受補償之當事人之一,則斷無因其係共有耕地登記名義中之第一人,而以之為受補償之通知及發給對像,衡情當年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必以依法得受補償之人為對象,而同一筆地受補償人有數人時(例如數人共有),則以應受補償人其中登記名義第一人為通知及發給對象,而非將毋庸受補償之登記名義人中之第一人列為通知及發給對像,否則將治絲益棼,是原告就上開條文之解釋及運用,顯有誤會。

㈥有關原告提出之系爭複查表記載耕作情形記載「實際耕作使

用人:劉添德」,而刪除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部分乙節。惟上開「實際耕作人劉添德」部分係以鉛筆書寫,另其上刪除「許秋發」之部分亦係以鉛筆刪除而未蓋章確認,且僅有主辦人員不清楚之印文,亦無複查人員及鄉鎮長蓋章,其形式上之真正,即有疑慮。是原告主張系爭複查表記載之耕作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康國芳證稱:其祖父康乾順在49年向劉建象購買系爭129-1 號土地,土地面積5 分7 其中之5 分,劉建象尚有其他土地未出售云云;證人康麒龍證稱:系爭129-1 地號土地係其祖父康乾順向劉建象購買,購買前由劉建象自耕,目前由其堂兄弟康國芳耕作中云云。惟證人康國芳、康麒龍就本案判決結果之利害關係顯較諸原告更大,其證言顯然偏頗,不足採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秀雲、許新權、許山龍、許山論、許清瑜抗辯:不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源傳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係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

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辦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原告為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自耕保留交換調處結果認為:仍按現行登記簿確定產權,有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

㈡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前,分割前之系爭129 地號土地,

面積1.1746公頃,原為劉建象(應有部分12分之2 );劉四水(12分之4 );許秋水(12分之3 );許秋發(12分之3)所共有,有手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0頁)。

㈢(民國)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將分割前之系爭12

9 地號土地(面積1.17 46 公頃),分割為系爭129 地號土地(面積0.5,962 公頃);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0.5, 784公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71頁)。

㈣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劉阿義、劉傳福、劉新富、

劉大誠、劉家得、劉家田、劉家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劉源傳、劉新權、許暖、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所共有,目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A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

六、本院判斷:㈠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

被告抗辯劉建象之繼承人為劉傳福、劉新富、劉大誠、劉家得、劉家田、劉來富、劉源豐、劉金蘭、劉有珍等九人(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之繼承系統表),原告僅列其繼承人劉新富、劉來富、劉大誠、劉源豐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 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129-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B 所示之訴,乃基於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依上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列,得由部分繼承人即原告提起,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誤解法律規定,殊無足採。

㈡原告對被告許暖、許秀雲、許新權、新山論、許清瑜、許山龍等提起確認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者,自應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主張權利者為有理由。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在案。惟本件原告係提起積極確認之訴,其舉證責任與消極確認之訴不同,應由原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無疑義。

⒉系爭耕地放領之徵收對象為何?是否有領受補償地價?⑴按「徵收耕地地價,依照各等則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

穫總量之二倍半計算。前項收穫總量,依各縣(市)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時所評定之標準計算」,82年廢止前有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14 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 條復規定,徵收耕地地價之補償,以實物土地債券七成及公營事業股票三成搭發之。

⑵原告主張系爭129-1 地號土地原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

劉四水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所共有,惟許秋水、許秋發分管部分因出租而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遭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並已受領補償地價,致許家原應有部分已喪失其所有權,系爭129 地號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應歸由劉建象及劉四水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所有,並確認系爭129 之1 之應有部分登記應如附表B 所載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政府於(民國)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時,徵收之對象為何?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是否已受領補償?若渠等已受領補償,足證渠等即亦為當時徵收之對象,則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即無不合。

⑶本件依蘆竹鄉公所查證後認為,依鄉公所留存之私有耕地徵

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所載,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為共有人分管出租之土地,面積0.6147甲放領移轉予承領人即許秋發所有,共有人自耕部分則分割保留於系爭129- 1地號土地,有蘆竹鄉公所「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異議協議會議說明」(下稱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又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第5 項明載:⑸查徵收放領清冊,本戶徵收面積0.6,147 甲,應補償地價總額稻穀1 萬1,971 台斤(約7,183 公斤),依共有人持分分配,劉建象(持分2/12)應補償1,197 公斤,劉四水(持分4/12)應補償2,394 公斤,許秋發(持分3/12)應補償1,79

6 公斤、許炳南(持分3/12)應補償1,796 公斤,合計7,18

3 公斤(1 萬1,971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與徵收清冊所記載補償地價實物數額「1 萬1,971 台斤」正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18 頁);上開會議說明復載明:然因許秋發承領地號內含自有持分3/12,徵收補償地價與承領應繳地價相互抵銷,是實際應繳承領地價5,387 公斤(即8,978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此與放領清冊所記載承領地價「8,978 台斤」(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及與台灣土地銀行補償地價記結清單上所載補償數額「5,387 公斤」(見本院卷一第55頁),均屬相符;再者,上開徵收面積0.6147甲與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之面積0.5962公頃亦相符合,有系爭12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計算式: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面積:0.5962公頃,一甲等於0.96 99 公頃×0.6147甲=0.5962公頃,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復依職權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詢,據該所函覆之內容與「系爭自耕保留地會議說明」內容大致相同,並稱:「系爭129 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經政府徵收放領予承租人,依台灣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價結計清單所載,其補償地價係由登記之共有首名劉建象代表領收..」等語,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0日蘆地價字第10 00029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再者,台灣銀行桃園行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水泥、紙業、農林、工礦)四家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亦明載:「劉建象等四人」,其折計配搭四家公司之股票數共計259 股(其中水泥公司95股;紙業公司85股;農林公司34股;工礦公司45股,合計正為259 股)【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上所列之地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里10鄰13號」即為劉建象當時之戶籍址(見本院卷第55頁),是無論依蘆竹鄉公所調查之實物補償地價、或土地銀行之換發股票折抵地價,均已發放予「劉建象等人」,足證分割後系爭129 地號土地徵收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許炳南(按其被繼承人許秋水於40年間死亡,由許炳南繼承,見本院卷二第107 之1 頁之繼承系統表)等人均已受領補償地價,是當時就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即係劉建象、劉四水、許秋發、許炳南等人之事實,應堪採認。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未領取補償地價,非徵收對象云云,委不足採。

⒊按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

並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原共有之土地中,其中系爭分割後129 地號土地,因係出租耕地,業經政府徵收放領並移轉登記予許秋發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就該等經徵收之土地,其徵收之對象自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全體,準此,因徵收而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全體共有人均已喪失上開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

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再者,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因此共有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將其部分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未經徵收土地之上,否則縱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定有分管契約,若保留自耕部分土地與徵收部分土地面積(價值)比例,與各該分管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強令分管部分遭徵收之共有人,僅得就自己分管部分領取補償金,而不得保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難認公允。況且,共有之耕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依原告主張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 項:「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之規定,固無疑義,然該條僅係針對耕地承領人就徵收、放領之土地有所規定,至於就因自耕而未經徵收之耕地,於土地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復觀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予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例第6 條至第8 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而無上開條例之適用,則其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綜上,目前既無任何法律規定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就未經徵收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予變動,復未有政府行政行為之介入,依土地法第43條有關登記效力之規定,系爭土地既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則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就未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因有自耕之事實,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許秋發、許秋水則無自耕之事實,故渠等之應有部分應歸於消滅云云,即無足取。

⒌末按,「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

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司法院院字第1590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129-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傳福、劉家得、劉家田、劉金蘭、劉有珍等及被告所共有,並非原告五人單獨所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康國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係系爭(129 之1 地號土

地)現耕人,伊之祖父康乾順於49年間向劉建象購買系爭12

9 之1 地號土地,該土地有5 分7 ,劉建象只賣5 分地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195 頁背面);惟系爭12 9之1 地號土地於桃園縣蘆竹鄉自耕保留交換調處時,到場之共有人之一劉家得陳稱:伊為現耕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分確定產權等語,有調處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康國芳是否確為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之現耕人,已非無疑。再者,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劉建象之登記應有部分為12分之2 (即6 分之1 ),證人康國芳證稱劉建象出售該土地5 分7 中之5 分地予康乾順云云。惟5 分地換算為該筆土地之千分之877 ,顯然超過劉建象之登記應有部分,若證人所述為真,則劉建象豈非出售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其他土地予康乾順,足證證人證言顯違常情,難予採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系爭129 之1 地號土地於47年(按應係「49年」之誤)由劉添德賣給康國芳之祖父康乾順,且該土地名義上登記為劉建象,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劉添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原告自承劉建象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原告係劉建象之繼承人,其權利源自劉建象而來,劉建象既非實際所有權人,則身為劉建象繼承人之原告,亦難認有何權利為本件請求。

㈣末查,原告雖復主張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上記載,系爭129 之

1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劉添德,而許秋發部分現耕之記載,業遭刪除,足見許家的人並未耕作,該土地為劉家的人所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蘆竹鄉公所調取系爭耕地複查表原本審閱,系爭私有耕地複查表有關「實際耕作人:劉添德」之記載及「許秋發為實際耕作人」之記載遭刪除,均係以鉛筆書寫,且未記載究係何人所為,亦未蓋章確認,實無從據此推認是否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所為,是上開鉛筆所為之記載,應不生效力,且不影響其他記載之效力甚明,亦據證人葉榮上即蘆竹鄉公所承辦人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原告執上開鉛筆之記載主張系爭129 地號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單獨所有云云,無從採信。

㈤原告對被告許源傳請求確認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按不動產之拋棄,除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經塗銷其物權登記後始生效力。若僅有拋棄之意思,而未經塗銷其物權之登記,自難認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源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58頁),嗣並具狀表示拋棄系爭129 地號土訴應有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8 ),惟此至多僅能認有拋棄其就系爭129- 1地號應有部分之意思,然其既未為塗銷其物權之登記,自難認已生效力;又系爭129-1 地號土地目前仍尚登記被告許源傳應有部分24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其權利、義務非經形成或給付之訴,無從變更,是原告就被告許源傳部分提起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821 條及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29-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如附表B 部分所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附表A┌──────────────────────────────┐│系爭 129-1 地號土地目前登記情形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劉阿義│ 12分之4 │被繼承人劉四水 │├───┼───┼─────────┼────────────┤│ 2 │ 許暖 │ 12分之3 │被繼承人許炳南 │├───┼───┼─────────┼────────────┤│ 3 │劉傳福│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4 │劉新富│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5 │劉大誠│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6 │劉家得│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7 │劉家田│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8 │劉來富│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9 │劉源豊│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10 │劉金蘭│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11 │劉有珍│ 54分之1 │被繼承人劉建象 │├───┼───┼─────────┼────────────┤│ 12 │許源傳│ 24分之1 │被繼承人許秋發 │├───┼───┼─────────┼────────────┤│ 13 │許新權│ 24分之1 │被繼承人許秋發 │├───┼───┼─────────┼────────────┤│ 14 │許新輝│ 24分之1 │被繼承人許秋發 │├───┼───┼─────────┼────────────┤│ 15 │許山論│ 24分之1 │被繼承人許秋發 │├───┼───┼─────────┼────────────┤│ 16 │許山龍│ 24分之1 │被繼承人許秋發 │├───┼───┼─────────┼────────────┤│ 17 │許清瑜│ 48分之2 │被繼承人許秋發 │└───┴───┴─────────┴────────────┘附表B┌─────────────────────────┐│原告主張系爭129-1地號土地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1 │劉阿義│ 3分之2 │被繼承人劉四水│├───┼───┼─────────┼───────┤│ 2 │劉傳福│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3 │劉新富│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4 │劉大誠│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5 │劉家得│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6 │劉家田│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7 │劉來富│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8 │劉源豊│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9 │劉金蘭│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10 │劉有珍│ 54分之2 │被繼承人劉建象│├───┼───┼─────────┼───────┤│ 11 │ 許暖 │ 0 │被繼承人許炳南│├───┼───┼─────────┼───────┤│ 12 │許源傳│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13 │許新權│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14 │許新輝│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15 │許山論│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16 │許山龍│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17 │許清瑜│ 0 │被繼承人許秋發│└───┴───┴─────────┴───────┘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