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胡何秀蓮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楊秀琳
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被 告 陳宏文
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呂姿慧律師被 告 楊思標
楊思樟楊思柏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其應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
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
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應將前二項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暨陳世忠(已歿,另由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承受訴訟,詳後述)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訴狀送達渠等被告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實屬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所有,而增列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為被告,並更易其聲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等4人及原告所有,被告楊思桐等4人再將其取得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就更易其訴之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變更,另增列被告楊思桐等4 人部分,則為訴之追加,但均係基於同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且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是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陳世忠業已死亡,嗣由其繼承人陳郭明珠、陳盈睿、
陳彥豪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屬於日據時期設立之隆順合資會社(即隆順興產
合資會社)所有,於77年8 月17日經該會社代表人即無限責任股東楊良之法定繼承人楊思松等人共同委託被告楊思桐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售與原告,並同時交由原告申請開發使用,嗣雙方就該買賣相關履行事宜再於78年 2月22日進行協調,由原告先後支付全部買賣價金。而隆順合資會社係設立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月18日),後更名為隆順興產合資會社,其社員迭經變更,最後登記之社員包括: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然實際上除吳淑仍有持股外,其餘已變更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所有,每人各持股 1/5,亦即為2萬股。
㈡因系爭土地原屬日據時期隆順合資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
無法立即辦理更正登記,迨至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與全體股東或繼承人,故於99年12月23日經地政機關依據前開規定及內政部函辦理更正登記為前開全體股東(社員)名下,後楊思亭於93年4 月14日死亡,部分經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等人名下,又陳緯經於54年1 月19日死亡,其部分經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於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宏文、陳崇行、陳世忠、陳智慧、陳素珍等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則依原告與被告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楊思桐等4 人負有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移轉所取得部分與原告之義務,渠等怠於行使權利變更土地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致有害於原告權益,未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原告自得代位主張權利。
㈢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等4 人及原告所有,另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被告楊思桐等4 人及原告所有,復被告楊思桐等4 人應將前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併為聲明:⒈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其應有比例,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⒉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所有;⒊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應將前2 項移轉登記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及楊經純則以:系爭
土地賣賣契約簽訂當時,楊思亭仍為隆順合資會社社員,並未將持股轉讓與被告楊思桐等人,系爭土地為隆順合資會社股東公同共有;且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設立,於光復後未依法為公司登記,其法律性質應為合夥關係,則被告楊思桐未得全體股東同意,所為乃無權代理,因渠等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另本件原告係於77年8 月17日與被告楊思桐締約,因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早經內政部於66年間發布,「原權利人」已得於該段期間更正產權歸屬,縱被告楊思桐等人為原權利人,因渠等怠於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亦得以訴訟途徑代為主張權利,僅事實上障礙,非法律上不得行使權利;況地籍清理條例亦於97年7月1日施行,原告至遲應於施行後1個月內期間,依民法第139條之同一法理為請求,但原告均未曾行使其權利,復被告楊思桐亦抗辯時效期間經過,渠等被告自得援引時效完成抗辯,拒絕履行其義務。又渠等被告本繼承楊思亭權利而來,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有正當權利,故被告楊思桐既無權對渠等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亦不得代位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
及陳彥豪略以:隆順合資會社自35年5 月31日起視為不存在,原股東內部關係視為合夥,而被告楊思桐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處分隆順合資會社財產,又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得以該買賣契約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當應就被告楊思桐無權代理之行為,自負風險。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78年4月4日、80年9月6日、81年5月7日、87年2 月18日函覆資料得知,本件因被告楊思桐所提證件不齊致未能辦理變更登記,乃事實上原因,其請求權非法律上之障礙不得行使,應自77年8 月17日締約日起算時效期間,則被告楊思桐等人請求移轉登記時效期間顯已屆滿,原告亦無權代位被告楊思桐等人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及楊思柏另以:渠等被告於77
年8 月17日締約時已向原告陳明系爭土地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經原告瞭解後始簽訂契約,並交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無不能變更情形;但原告自締約日起迄今均未向地政機關完成變更登記,已罹於時效期間,渠等被告即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隆順合資會社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 月18日(即13年3 月18日)設立,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因隆順合資會社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5 月30日前辦理登記,不得視為法人,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因繼承緣故,其中部分經登記為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及陳世忠(已歿)等人共有,又陳世忠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另原告於77年8 月17日與楊思桐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吳淑並於78年3 月22日將其所持隆順合資會社股分讓與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209 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保管之隆順合資會社無訛,堪以認定。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為何人?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否有效成立?另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復能否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查:
㈠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紛爭事實有因「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情事以致舉證困難,應許負舉證責任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低其證明度,以期公允。本件原告主張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乙節,因紛爭事實發生在日據時期與臺灣光復之際,非特距今年代久遠,且因國家統治權力更替,證據難考,是應許原告就此事實減低其證明度,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已足。
⒉查隆順合資會社前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月18日(即13年3
月18日)設立,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觀諸原告所提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賣渡證(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至第167頁),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間(即34年)之社員已變更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倘此情為真,隆順合資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即非如最後登記之社員,而應以實際持股之人為隆順合資會社權利認定。雖前開同意書暨賣渡證作成時間為34年,距今已有一甲子有餘,其上文書製作人楊良、楊思齋、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言、楊思松、楊思根分已亡故,究前開文書是否確為渠等所製作已難考證;然經本院於101 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開文書,其紙質均已泛黃,應均為年代久遠之文件(見本院卷㈡第194 頁),又其上記載製作時期為日據昭和20年(即34年),另有「登記番號」、「番地」、「町」等習見日語用法,在在顯見其歷時已久,要非臨訟杜撰之作,應屬可信。至被告等人仍質疑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以他人代筆並被繼承人陳緯經之印文與其平日用印不同為據,但參酌其上均有渠等印文,固陳緯經之印文與被告等人所提之印文不同,惟此尚無以反推非陳緯經之印文,復已證據難考,是難由被告等人單純懷疑而影響本院對前開文書形式真正之認定。
⒊故隆順合資會社確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間(即34年),將
其社員變更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渠等即為隆順合資會社實際持股之人,應以此為隆順合資會社權利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有否有效成立?
⒈按59年2月20日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 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又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此為民法第668 條、第67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隆順合資會社乃日據時期成立之公司,為臺灣光復前所
設立,依廢止前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其本應依法登記始具法人格身分,但其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法登記,性質即屬合夥,則依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隆順合資會社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處分自應得全體社員即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再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係於77年8 月17日締約,其買方為原告,賣方則係由被告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與之簽訂,互核卷附委任狀內記載被告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於77年5 月10日委任被告楊思桐意旨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固前開委任狀乃以隆順合資會社代表人楊良之法定繼承人名義,與楊思松、楊思根、楊思棣一同簽署,且無隆順合資會社另一社員吳淑委任字樣,惟吳淑嗣於78年3 月22日已將所持隆順合資會社股分轉讓與原告,此有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是原告已先後取得隆順合資會社光復後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被告楊思桐以隆順合資會社名義與之締約,自足表彰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而適法處分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
⒊則被告楊思桐乃合法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與原告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因已獲隆順合資會社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得處分該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㈢原告本件主張有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於77年8 月17日由原告與被告楊思桐代表隆順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名義簽訂,如前所述,惟因隆順合資會社尚未辦理登記,於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社員為無限責任社員楊良、楊思齋,及有限責任社員楊炎、楊思亭、陳緯經、林添、楊思言、吳淑、吳庚爐、吳水樹等人,此與實際持股人為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並不相同,此際得否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又否屬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抑或僅為事實上障礙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即有探求相關法規以為釐清。
⒉雖93年9 月22日廢止前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有相
關規定,並於第4 點賦予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未依法完成總登記程序者,得照行政院台(62)內字第2860號函規定「關於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聲請補辦總登記,但該清理要點本為行政機關為清理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而訂立,乃基於國家土地清理目的,非直接賦予人民請求更正土地登記之主觀公權力,尚無以認被告楊思桐得於該段期間有權適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以實隆順合資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歸屬。俟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21日公布,並訂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是被告楊思桐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起,始有主觀公權力得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亦即原告請求被告楊思桐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自斯時起方得行使,迄至本件原告100年8月23日起訴請求時,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當無罹於消滅時效。
⒊至被告等人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認消滅時效開始進行後,如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亦即原告應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1 個月內為請求權行使,始未罹於時效期間乙節。第所謂法律上障礙乃權利行使之客觀狀態,若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亦即系爭土地之所以無法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乃因地籍清理條例尚未施行所致,為權利無法行使之客觀狀態,此於原告與被告楊思桐等人77年8 月17日締約時即已存在,非事後始發生之法律上障礙,即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時效不完成情形有別,被告等人援引上述判決意旨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罹於時效期間,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⒋是本件原告請求因與被告楊思桐等人締約時,尚無法辦理
土地更正登記,屬法律上障礙,應自地籍清理條例97年 7月1 日施行起始得行使請求權,其主張當無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㈣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
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4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隆順合資會社於臺灣光復後,真正之原權利人即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等人未經辦理更正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扣除吳淑嗣後已將股權讓與原告,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即負有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倘有怠於向現登記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及陳世忠(已歿,由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繼承)請求更正登記,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⒉查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自地籍清理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起,本負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辦理更正登記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其迄今既未對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有何請求之表示,而原告為被告楊思桐等人之債權人,為實現其登記權利以保全債權,自得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等人,分別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比例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原告,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並應辦理繼承登記,再由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將所取得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
⒊故本件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
柏等人,向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實現原告之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與隆順合資會社真正之原權利人即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及吳淑間就系爭土地有效訂立之買賣契約,得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請求辦理更正登記並移轉系爭土地,因此請求權之不能行使事由為法律上障礙,故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得代位被告楊思桐、楊思標、楊思樟、楊思柏等人,向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陳郭明珠、陳盈睿及陳彥豪為權利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智慧、陳素珍將其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楊思桐等4 人及原告所有,另被告陳郭明珠、陳盈睿、陳彥豪應就被繼承人陳世忠所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與被告楊思桐等4人及原告所有,復被告楊思桐等4人應將前所取得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附表: 10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 土地坐落地號 │ 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編號├────────┼───┬───┬───┬───┬───┬───┬───┬───┬───┬───┤│ │(桃園縣龍潭鄉)│楊秀琳│楊經綸│楊經緯│楊經統│楊經純│陳宏文│陳崇行│陳世忠│陳智慧│陳素珍│├──┼────────┼───┼───┼───┼───┼───┼───┼───┼───┼───┼───┤│ ① │ 打鐵坑段 169-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② │ 打鐵坑段 170-12│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③ │ 打鐵坑段 177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④ │ 打鐵坑段 179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⑤ │ 打鐵坑段 179-1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⑥ │ 打鐵坑段 179-2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⑦ │ 打鐵坑段 179-3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⑧ │ 打鐵坑段 180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⑨ │ 打鐵坑段 180-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⑩ │ 打鐵坑段 180-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⑪ │ 打鐵坑段 180-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⑫ │ 打鐵坑段 180-9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⑬ │ 打鐵坑段 181-2 │8/ 500│8/ 500│(無)│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⑭ │ 打鐵坑段 181-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⑮ │ 打鐵坑段 181-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⑯ │ 打鐵坑段 181-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⑰ │ 打鐵坑段 181-10│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⑱ │ 打鐵坑段 181-11│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⑲ │ 打鐵坑段 19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⑳ │ 打鐵坑段 194-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㉑ │ 打鐵坑段 194-2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㉒ │ 打鐵坑段 194-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㉓ │ 打鐵坑段 19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㉔ │ 打鐵坑段 196-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㉕ │ 打鐵坑段 196-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㉖ │ 打鐵坑段 196-5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㉗ │ 打鐵坑段 196-8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㉘ │ 打鐵坑段 196-12│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 │ │ │ │ │ │ │ │ │ │ │├──┼────────┼───┼───┼───┼───┼───┼───┼───┼───┼───┼───┤│ ㉙ │ 打鐵坑段 196-14│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㉚ │ 打鐵坑段 196-18│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㉛ │ 林坡段 90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㉜ │ 林坡段 908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㉝ │ 林坡段 909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㉞ │ 林坡段 913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㉟ │ 林坡段 921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㊱ │ 民有段1067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㊲ │ 民有段1224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㊳ │ 民有段1225 │8/ 500│8/ 500│(無)│8/ 500│(無)│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 ㊴ │ 民有段1226 │8/ 500│8/ 500│8/ 500│8/ 500│8/ 500│ 1/50 │ 1/50 │ 1/50 │ 1/50 │ 1/5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