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王寶強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恩律師被 告 林鈺麟
黃鴻林林南椿林南強蕭瓊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被 告 徐賢基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徐賢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柒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賢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徐賢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徐賢基回復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徐賢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9,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其上開聲明為:被告徐賢基應給付原告9,027,3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858 、859-1 、859-3 、859-4 、
859-5、859-6 、859-8 、859-9 、859-10、859-11、859-1
2 、859-13、861 、861-1 、861-2 、861-4 、861-5 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63年與訴外人吉祥麟、徐春泉、徐義雄、鄧漢英等人(下稱:其他合夥買地人)共同合夥買受,並與訴外人徐文雄約定將系爭土地全數借名登記於徐文雄名下,此有雙方簽訂之合夥買地契約(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下稱:合夥買地契約)在卷可證。依合夥買地契約第2 條:「本約甲項道路用地,不計在內,僅乙丙兩項土地(即系爭土地)合計共為3.455 甲,換算坪數為10 ,248.186 坪,甲方為感謝乙方允以信託行為將乙丙兩項17個地號,19筆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甲方同意由乙丙兩項
19 筆 土地內撥出293.4 坪贈與乙方」、第4 條:「依照各人投資比例對前開乙丙兩項計19筆土地應得土地面積:…㈣甲方王寶強應得土地1,456.027 坪」、第7 條:「乙方確認本約內載甲乙丙三項所有已登記在其名下及未登記其名下之土地純係甲方出資夥買共同以信託行為登記在其名下,除因獲贈享有所得293. 4坪權利,其餘均非其所有」、第9 條:
「今後甲方對該甲乙丙三項土地,有租、借、押、售建造房屋一切任何處理權利,乙方有絕對在甲方限期內按照所需件數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相關書表文件,並加蓋印鑑章之義務,…乙方不得推諉拒絕」等約定,甚且為擔保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依合夥買地契約第8 條所定按各人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因此設定有普通抵押權1,03 5萬元存在,足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所出資購買,其等與徐文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徐文雄僅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之處分權。嗣徐文雄死亡後,被告徐賢基雖為其法定繼承人,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徐賢基仍應繼受徐文雄之權利義務,就系爭土地並無實質上之處分權。豈料,被告徐賢基明知徐文雄與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覬覦龐大土地利益,遂與知情之被告林鈺麟、黃鴻林、林南椿、林南強、蕭瓊華等人(下稱:被告林鈺麟等5 人)共謀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名下,除已侵奪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之權利,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故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為無效,被告徐賢基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林鈺麟等5 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賢基所有,惟被告徐賢基卻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就其依合夥買地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權利範圍(即如附表所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其自身之名義代位被告徐賢基請求被告林鈺麟等5 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賢基所有。再者,徐文雄雖已死亡,依委任關係之專屬性,借名登記契約原應消滅,然依民法第552 條規定,於原告知悉徐文雄已死亡之事由前,委任關係仍視為存續。換言之,於此之前,原告與被告徐賢基間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原告係於100 年7 月20日收受被告林鈺麟等5 人之存證信函,始知徐文雄已死亡,故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斯時方為消滅。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248.186 坪,依合夥買地契約第4 條原告可分得1,456.027 坪,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00。是以,原告尚得類推類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㈡若原告上開先位請求無理由,惟於原告與徐賢基間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原告原得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徐賢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回復登記與原告所有,然被告徐賢基卻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致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徐賢基為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徐賢基為損害賠償。而觀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簽定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知系爭土地每坪價金為6,
200 元,以原告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456.027 坪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徐賢基賠償9,027,367 元。另者,被告徐賢基並無系爭土地全部之處分權,卻私自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而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對系爭土地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被告徐賢基受有該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徐賢基亦無其他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返還所得與上揭金額等額之利益。此外,本件因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之買賣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賠償與上揭金額等額之損害。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8年台上字第1265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既辯稱渠等間之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而有效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會。
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由下述種種疑點,可知確係因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
⑴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抵押權登記,於買賣過程中
卻從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與原告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抵押權應如何處理及交易價格應減價之數額為何,種種情形均與一般交易下買賣當事人會避免訟爭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之目的在於侵奪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既約定:「賣方保證該出賣不動
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賣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買方之權利取得。」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理應由被告徐賢基負清償塗銷之責,始符合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但原告卻於100 年
7 月20日收受被告林鈺麟等5 人來函通知其將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倘若被告間之買賣交易為真實,為何被告林鈺麟等5 人不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徐賢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並還自己負責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至被告所提出信託指示通知書,僅得證明被告徐賢基曾向鄧建民、鄧鈺雯、鄧建中、鄧建華、徐春泉等人討論塗銷抵押權,並不表示被告徐賢基曾與原告討論塗銷抵押權一事。
⑶被告徐賢基雖提出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開立之支票證明有買
賣價金之給付。惟給付支票並不代表已給付價金,仍須有支票之兌現證明始有給付之實,故被告徐賢基所提支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鈺麟等5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⑷按買賣契約之成立,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
為成立要件,是以,若買方給付之數額與契約約定之數額不相符合,則顯與一般交易之常情不合,可認買賣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參被告間之上開買賣契約記載,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分4 期,分別為訂金600 萬元、第1 期款19,204,500元、第2 期款25,606,000元及尾款13,204,500元,合計總價64,015,000元。惟自被告提出信託財產專戶之明細而觀,被告林鈺麟存入之數額,係分別於
100 年3 月10日存入1,850 萬元、8 月17日存入400 萬元、8 月18日存入2,499,960 元、9 月22日各存入180 萬元、482 萬元,均與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方式有所出入,且存入之總數額亦與契約約定之土地總價不符。且於被告林鈺麟存入後尚有多筆提領之紀錄,致難以判斷被告林鈺麟等5 人是否確曾支付數次款項,亦或藉由提領後旋即再次存入之方式,以求達到支付高額價款之假象。又系爭土地之買賣尾款係13,204,500元,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另於100 年9 月5 日匯入之8,244,144 元,僅相差496 萬餘元,然被告林鈺麟等5 人卻於同年9 月22日再次匯入662萬元,二者之數額顯有不合,被告林鈺麟等5 人何以超額支付166 萬元,亦與一般交易之常情相違。甚且,於被告林鈺麟等5 人存入662 萬元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合理推測應係為避免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欠缺金錢交易之紀錄所存入,可見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⒊被告辯稱原告與徐文雄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歸於消滅,被告徐
賢基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惟查,徐文雄既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實質上之處分權,於其死亡後系爭土地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自屬當然,被告徐賢基要無可能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原告與徐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0 年7 月20日前仍為有效存續,並於同日始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行使權利時(即100 年7 月20日)起算,始為合理,故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於法不合,顯無理由。
⒋被告雖辯稱其他合夥買地人均已受領價款,而認渠等均同意
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然查,其他合夥買地人受領價款,並不表示渠等於事前或事後均同意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之情事,蓋其他合夥買地人當時係迫於現實而不得不接受價金之補償,渠等從未於事前或事後同意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系爭買地契約第6 條多數決約定之適用。
⒌被告徐賢基又辯稱原土地共有人曾決議以每坪實拿5,000 元
之方式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實則,係徐義雄與被告徐賢基私自以每坪6,2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再強迫徐春泉及其他共有人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領取價金,原土地共有人並未決議以每坪實拿5,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是被告徐賢基所辯並不可採。
⒍被告徐賢基再辯稱縱須給付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
該價金亦須扣除被告林鈺麟等5 人所清償提存之1,500,750元云云。查被告林鈺麟等5 人提存上開金額予原告之目的,在於塗銷系爭土地上原告之抵押權,而被告徐賢基因身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致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須交付出賣系爭土地原告應分得之價金,二者給付間並無關聯,自不得將被告林鈺麟等5 人提存之款項視為被告徐賢基給付之數額。是則,被告徐賢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不應再扣除被告林鈺麟等5 人提存之款項。
㈣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
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鈺麟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徐賢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賢基所有。⒊被告徐賢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徐賢基應給付原告9,027,3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賢基則辯稱: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及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買受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之詞,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林鈺麟等5 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徐賢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蓋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514.4465 平方公尺(即10,138.1198
坪),被告徐賢基當時係與系爭土地原借名人開會協議,合意以每坪5,000 元之價額出賣,再給付予原借名人共50,690,599元即可,此情業經有原借名人即證人鄧建民、徐春泉、徐義雄到庭證述屬實。復觀被告徐賢基為出賣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明,「三、買賣雙方議定為:64,015,000元。四、付款條件與方式:⒈本契約書成立日由甲方現交承買定金600 萬元。⒉第1 期款30% (用印)定於100 年6 月5 日交付,買方須支付賣方:19,204,500元。⒊第2 期款40% (完稅)定於100 年7 月5 日交付,買方須支付賣方25,606,000元。⒋尾款餘額於買賣移轉完成後5 日內交付,預定於100 年7 月15日前交付。買方應支付賣方13,204,500元。五、賣方保證該出賣不動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賣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買方之權利取得。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糾葛,賣方應限至本契約第4 條第2 期款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等語,而被告林鈺麟等5 人已確實分別於
100 年3 月5 日、5 月16日及7 月1 日如期簽發票面金額與上開約定定金、第1 期款、第2 期款及尾款等各該款項相同之支票共4 紙交予被告徐賢基。而被告徐賢基乃於同年8 月10日自設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專戶(即價金信託編號:4884)內,分別給付系爭土地原借名人即徐義雄12,267,125元,吉祥麟1,723,480 元、徐春泉2,433,149 元、鄧漢英之繼承人鄧鈺霈8,972,236 元、鄧建民9,122,236 元、鄧建華4,486,
118 元、鄧建中4,486,118 元,共計43,490,462元,而徐義雄等人並願意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及先訴抗辯權,並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⒉由此觀之,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係1,035
萬元,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則高達64,015,000元,兩者差異懸殊,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若被告林鈺麟等5人並未事先調查系爭土地上是否設定有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豈會干冒嗣後可能因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風險,而情願支付實際上遠高於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數倍之價金?又若被告徐賢基真係以侵奪原告之所有權為目的,又豈會在受領上揭買賣價金後,反再給付徐義雄等人共4,349 萬餘元,以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以,被告林鈺麟等5 人應係在以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之情況下,始向被告徐賢基買受系爭土地,而被告徐賢基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5 條之義務,方才徵得徐義雄等原借名人之同意,由渠等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
⒊按不動產買賣往往交易價額龐大,或為顧及付款安全、資金
調度,以簽發支票為支付方式者本就所在多有,亦為交易常態,且觀本件系爭土地之交易金額甚高,豈可強求被告間每次均以現金給付?是原告謂稱被告所提支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鈺麟等5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恐與目前不動產交易現況明顯不符。
⒋徐文雄既於84年間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而於84年間歸於消滅,被告徐賢基對於系爭土地自因繼承而享有所有權。又徐文雄自84年間死亡時起,渠等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迄今再據此為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之理。
⒌又按「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動產所有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難謂登記名義人非所有人,其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塗銷登記前,其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號、93年台上字第1886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徐文雄固基於與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在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對徐文雄提起回復原狀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徐文雄仍為不動產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是徐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賢基以系爭土地為繼承標的,自無任何不法之處。
⒍綜上所述,可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核屬有效成立,被告林鈺麟等5 人自得依與被告徐賢基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徐賢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林鈺麟等5 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
㈡被告徐賢基出賣系爭土地,並無違反合夥買地契約第6 條之
意旨,且其係出賣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徐賢基應給付9,027,367 元云云,亦屬無據:⒈參合夥買地契約第6 條已明定:「今後如對該土地作典押租
售等任何方法處理者,決以雙方多數人意見為準。如出售該土地者,土地共有人基於同一條件有優先承購權,為爭取時效起見,土地共有人接到他方口頭或電話、書面通知而不立即以親筆正式書面答覆者,視同放棄優先權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而除原告以外,其他合夥買地人均已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業如前述,可知多數借名人當已知悉被告徐賢基係為即將出賣系爭土地而保持土地上無其他負擔之準備,僅原告不同意而已,此舉等同多數借名人已同意被告徐賢基得處分系爭土地,況被告徐賢基尚曾於100 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款及同意塗銷抵押權。況且,原告與徐文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84年間已消滅,則被告徐賢基出賣系爭土地自與所謂處理委任事務無涉,遑論處理該事務有過失可言。是以,被告徐賢基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林鈺麟等5 人,實係符合合夥買地契約第6 條之意旨,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可言。
⒉被告徐賢基既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前
所述,則被告徐賢基所出賣者為登記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自己所有之物本即有自由管理、處分、收益之權限,故被告徐賢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利益,核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
⒊退萬步言,縱原告備位請求有據,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原告之債權額比例僅為145/1000,則被告徐賢基須給付原告7,350,137 元(計算式:50,690,599×145 ÷1000=7,350,137 ),再扣除被告已清償提存之1,500,750 元部分,被告徐賢基至多僅須再給付原告5,849,387 元(7,350,137-1,500, 750)即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鈺麟等5 人則辯稱: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地政事務所就不動產所為之登記
,因具有公示、公信之效力,故對於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者,即有絕對保護之效力。據此,本件被告林鈺麟等5 人依系爭土地之豋記謄本,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徐賢基,被告林鈺麟等5 人基於信賴上開登記,進而與被告徐賢基達成買賣之合意。
㈡被告間之買賣過程,因系爭土地上有普通抵押權存在,被告
徐賢基本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故雙方才約定以設於聯邦銀行之信託專戶之方式辦理價金保管,且因該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屬可確定,被告林鈺麟等5人遂同意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提出土地價款至信託專戶內,讓被告徐賢基逐一辦理抵押權塗銷。惟於過戶完成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始終未塗銷,被告林鈺麟等5 人乃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抵押權人出面受領債權金額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嗣其他合夥買地人隨即出面依登記比例受領抵押權債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僅剩原告不願出面配合,迭經被告林鈺麟等5 人再委託律師寄發第2 次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亦未予理會,被告林鈺麟等5 人才將原告應受擔保範圍之債權金額1,500,750 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是以,其他合夥買地人所受領之債權金額與對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款項,皆係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其他合夥買地人領取之款項,亦係來自上開信託專戶內之土地價款,並無不合理之情事。
㈢原告所指摘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一事,非屬地政機關得予
辦理之範圍,並無公示、公信之效力,且被告徐賢基亦從未曾提及此事,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亦對被告林鈺麟等5 人陳稱不曾見過合夥買地契約,是被告林鈺麟等5 人既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受該契約拘束之必要。縱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一事是否屬實,然其他同為借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皆已受領債權金額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唯獨原告非要提起本件訴訟,在相同之權利獲得相同對待之前提下,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虞,其本件起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確係真實,且被告林鈺
麟等5 人亦確實已支付相當之價款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述與被告徐賢基有通謀、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與其他合夥買地人合夥購買,並簽訂合夥買地契約,徐文雄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被告徐賢基為徐文雄之繼承人等情,及被告主張除原告外,其他合夥買地人均已受領系爭土地出賣之價金,並業已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合夥買地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受領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正。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若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金錢之權利?㈢被告徐賢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㈣原告若得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金錢,其金額為何?茲將上開爭點分別認定如下: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間曾於100 年3 月5 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情,有
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所提出聯邦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往來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72 至273 頁),該專戶於3 月10日、5 月20日、7 月6 日、8 月17日、8月18日及9 月5 日,分別有600 萬元、19,204,500元、25,606,000元、400 萬元、2,499,906 元及8,244,144 元等金額存入,且對照被告所提出被告林鈺麟簽發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可知,該等金額中至少有4 筆係以被告林鈺麟簽發之支票兌現存入,堪認被告林鈺麟等5 人確有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已難遽採。
⒉再者,上開款項存入之時間點及金額,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所定:⑴契約書成立日(即100 年3 月5 日)交付承買定金600 萬元,⑵第一期款定於100 年6 月5 日支付1920萬4500元,⑶第二期款定於100 年7 月5 日支付2560萬6 千元,⑷尾款於買賣移轉完成後五日內,預定於100 年7 月15日前交付1320萬4500元等付款方式多有相吻之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受領證明書、信託指示通知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2 至
165 、269 頁),可知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徐春泉於100 年8 月10日已受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且該等款項係由上開信託財產專戶所支出無訛。準此,被告林鈺麟等5 人既已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徐賢基亦已將該等價金交付予其他合夥買地人,益徵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甚明。
⒊至原告雖以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從未與原告聯絡、抵押權應由
被告徐賢基塗銷、給付支票不代表給付價金及被告林鈺麟存入之數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付款方式有所出入等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但查:
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第5 條既已約定「賣方保證該出賣不
動產產權清楚,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賣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買方之權利取得。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糾葛,賣方應限至本契約第4條第2 期款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等內容,足見抵押權之塗銷本應由被告徐賢基負責辦理,故被告林鈺麟等5 人於買賣過程中未與具抵押權人身分之原告聯絡,並無違常之處。
⑵被告林鈺麟等5 人業於100 年7 月5 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準此,被告林鈺麟等5 人既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上存有抵押權之設定一事,對被告林鈺麟等5人之權利影響自屬甚鉅,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徐賢基應負責清理他項權利,惟被告徐賢基若未能順利解決權利糾葛問題,被告林鈺麟等5 人仍需承受該不利益,故被告林鈺麟等5 人在被告徐賢基未能順利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情況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無違情悖理之處。況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鈺麟等5 人,則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塗銷抵押權,本為法之所許。稽上各端,原告執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非可採信。
⑶被告林鈺麟簽發之支票均已兌現而存入上開信託專戶中,
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林鈺麟等5 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顯非事實。再者,有關被告林鈺麟等5 人將買賣價金存入信託專戶之時間、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比對結果,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原告空言主張二者有所出入,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殊難採信。
⒋酌上各情,堪認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
地已合法成立有效之買賣契約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與徐文雄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借名人即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與徐文雄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徐賢基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徐賢基自應承受徐文雄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而依前所述,徐文雄既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徐賢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亦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準此,被告徐賢基主張其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民法第550 條、第55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借用徐文雄名義登記,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仍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徐文雄間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徐文雄死亡後,因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收受被告林鈺麟等5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始知悉徐文雄死亡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徐文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於原告知悉徐文雄死亡時歸於消滅,徐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徐賢基自應繼承徐文雄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各項權利、義務。
⒋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賢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本應繼承徐文雄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其中自包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徐賢基卻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林鈺麟等5 人,並已取得買賣價金,稽此,被告徐賢基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領買賣價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價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即屬依法有據。
㈢被告徐賢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徐賢基雖主張徐文雄於84年間即已死亡,徐文雄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84年間歸於消滅,原告迄今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但查,徐文雄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既係因徐文雄死亡而消滅,該事由自屬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之情形,揆諸上開民法第552 條之規定,於原告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因之,原告與徐文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原告知悉徐文雄死亡前自應視為存續。又本件被告徐賢基既持時效抗辯作為其拒絕給付之原因,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徐賢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即原告於84年間即知悉徐文雄死亡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徐賢基除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於84年間即已消滅外,迄未就原告於84年間即已知悉徐文雄死亡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徐賢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之金額為9,027,367元:⒈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其所受領
之土地買賣價金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合夥買地契約第四條㈣之記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應分得之面積為1,456.027 坪,另參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徐賢基係以每坪6,200 元計價出售系爭土地,以此計算,被告徐賢基因出售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領之價金利益為9,027,367 元(1,456.027 ×6,200 ,元以下4 捨5 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徐賢基返還該部分利益。
⒉被告徐賢基雖辯稱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之債權額
比例僅為145/1000,其僅須給付原告7,350,137 元(即50,690,599×145 ÷1000=7,350,137 ),並應再扣除被告已清償提存之1,500,750 元,故其僅須再給付原告5,849,387 元(7,350,137 -1,500,750 )云云。惟查:
⑴被告徐賢基所主張之上開金額,係以每坪5,000 元為計算
買賣價金之依據,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約定以每坪6,20
0 元計價,而被告林鈺麟等5 人亦係以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價金,則被告徐賢基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自應以每坪6,200 計算,始與事實相符,被告徐賢基主張以每坪5,000 元計價,顯非有據。
⑵被告徐賢基固又辯稱徐義雄、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
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已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此等同多數借名人同意其就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云云。但查,參酌證人徐春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被徐義雄賣掉了,他是還沒有討論之前就賣掉了,他是在
100 年3 月份到6 月份那時候告訴我土地賣掉了,他打電話給我說土地他賣掉了,他問我要不要領賣土地的錢,如果不領他就要寄到法院去。我聽了很生氣,就把電話掛掉了,隔了一、兩個星期後,徐義雄打電話來說要開會,我第一次接到徐義雄說土地賣掉了的那通電話中,徐義雄有說土地1 坪賣5000元,開會時,大家應該沒有同意要賣,因為王寶強、鄧建民都不同意賣土地,吉祥麟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我則是表示,既然土地賣掉了就賣掉了,但是分錢要分的公平,我是因為土地已經賣掉了,定金也收了,只好接受這樣的事實;印象中後來還開了另外一次或兩次會,但王寶強及鄧建民仍舊都不同意,吉祥麟也一樣都沒有說話;徐義雄第一次開會時就提出買賣契約書,但他不同意影印給我們等語,及證人鄧建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土地被賣掉的事,我是在100 年3 月左右接到徐義雄的電話,徐義雄說他已經把土地賣掉了,我很驚訝,我就打電話問王寶強,王寶強說他沒有同意,我母親也打給徐春泉,徐春泉稱他根本不知道土地被賣掉的事,100年3 月後到7 月份買方寄存證信函前,我印象中有開過兩次會,兩次開會只有徐義雄同意要賣土地,第一次開會只有徐義雄同意,徐春泉、我及王寶強都沒有同意,吉祥麟是不置可否,第一次開會時徐義雄跟一位中人劉先生有提到我們淨拿1 坪5000元,其他條件都沒有說,且因為他們的態度很不好,有點強迫我們要賣,所以我們沒有同意,況且當時的公告現值每坪是7600元左右,我認為每坪淨拿5000元的價格有點太低了,第二次開會時徐春泉有說他同意賣土地,因為他認為土地賣掉就賣掉了,但後來又站在跟我們同樣立場,第二次開會的結果,他應該是站在不想賣的立場,他有跟我及王寶強說他不想賣等語,足見被告徐賢基於100 年3 月5 日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實尚未取得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多數人之同意,而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嗣後徐義雄、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雖已領取買賣價金,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然觀諸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出具之受領證明書所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等承認被告徐賢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僅陳明收受之金額及聲明放棄對土地之一切權利、放棄先訴抗辯權及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內容,是被告徐賢基辯稱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中多數人已同意被告徐賢基處分系爭土地之方法云云,尚難採信。且由證人徐春泉、鄧建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迄今仍未表示承認被告徐賢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實係因迫於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鈺麟等5 人,被告徐賢基復已收取價金之事實,始受領買賣價金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況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得向被告徐賢基收取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甚多,無權處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消滅均為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可主張之原因,非僅有承認被告徐賢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一途,是吉祥麟、徐春泉、鄧鈺霈、鄧建民、鄧建華、鄧建中等人出具受領證明書受領款項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多僅能證明其等與被告徐賢基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成立和解協議,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已有多數人同意或承認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鈺麟等5 人之行為。至證人徐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初賣土地的時候有通知其他所有權人,當初開兩次協調會,所有的土地共有人都有到,大多數的人都同意出賣土地,只有原告反對賣土地,第一次開協調會是大概在今年3 、4 月時,是由我、吉祥麟及徐春泉三人一起提議要把土地以每坪5000元出售,因為鄧建民很堅持要賣高一點的價錢,且第一次協調會時,徐春泉、王寶強有因為要不要賣土地的事情有爭執,氣氛不是很融洽,所以鄧建民在要離去的時候就提說,可以下次再開協調會,所以才開第二次協調會等語,然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徐春泉、鄧建民之證述內容均不相符,所述非可遽採。酌上各情,堪認原告及其他合夥買地人並無被告徐賢基所稱多數同意以每坪5,000 元出售土地之決議,故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記載以每坪6,200 元計算其所受之損害,自屬可採。
⑶又被告林鈺麟等5 人固以原告為受取權人,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1,500,750 元,然觀諸提存書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該提存事件係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因原告拒絕受領擔保債權之清償,而依擔保債權比例之金額為清償提存,是該提存事件之原因及事實,顯與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受領價金後,應將價金利益交付原告之法律關係無關,且上開提存金額1,500,750 元,亦與原告得請求之9,027,367 元相差甚大,自難認被告徐賢基已依債之本旨為提存而生清償效力。是被告徐賢基主張提存款1,500,750 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論述,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以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徐賢基與被告林鈺麟等5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鈺麟等5 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徐賢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賢基所有,暨請求被告徐賢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被告徐賢基出售系爭土地受領價金所受利益,既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徐賢基給付9,027,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備位之訴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儀附表:
┌────────────────────────────────────────────────────────────┐│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 │├───┬──────────┬──────────┬──────────┬───────────┬───────────┤│相對人│ 林鈺麟持分:1/3 │ 黃宏麟持分:1/3 │ 林南椿持分:1/6 │ 林南強持分1/12 │ 蕭瓊華持分1/12 │├───┼──────────┴──────────┴──────────┴───────────┴───────────┤│ 地號 │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之權利範圍(計算式:相對人持分×王寶強持分) │├───┼──────────┬──────────┬──────────┬───────────┬───────────┤│ 858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5│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6│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5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000 │0 │0 │├───┼──────────┼──────────┼──────────┼───────────┼───────────┤│ 859-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59-1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59-1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59-12│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59-13│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61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61-1│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61-2│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61-4│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861-5│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地號 │請求被告徐賢基移轉與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式:被告林鈺麟等5人持分之總和) │├───┼────────────────────────────────────────────────────────┤│ 858 │0000000/00000000 │├───┼────────────────────────────────────────────────────────┤│ 859-1│0000000/00000000 │├───┼────────────────────────────────────────────────────────┤│ 859-3│0000000/00000000 │├───┼────────────────────────────────────────────────────────┤│ 859-4│0000000/00000000 │├───┼────────────────────────────────────────────────────────┤│ 859-5│0000000/00000000 │├───┼────────────────────────────────────────────────────────┤│ 859-6│0000000/00000000 │├───┼────────────────────────────────────────────────────────┤│ 85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859-9│0000000/00000000 │├───┼────────────────────────────────────────────────────────┤│859-10│0000000/00000000 │├───┼────────────────────────────────────────────────────────┤│859-11│0000000/00000000 │├───┼────────────────────────────────────────────────────────┤│859-12│0000000/00000000 │├───┼────────────────────────────────────────────────────────┤│859-13│0000000/00000000 │├───┼────────────────────────────────────────────────────────┤│ 861 │0000000/00000000 │├───┼────────────────────────────────────────────────────────┤│ 861-1│0000000/00000000 │├───┼────────────────────────────────────────────────────────┤│ 861-2│0000000/00000000 │├───┼────────────────────────────────────────────────────────┤│ 861-4│0000000/00000000 │├───┼────────────────────────────────────────────────────────┤│ 861-5│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