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大樹原名林始來.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簡泰茂
簡聰彬簡聰馨簡美玉簡美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歷次主張聲明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被告簡陳美妙、簡美玉、簡美花
、簡聰彬、簡聰馨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等9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前項土地所有權如有不能移轉登記情形時,被告簡陳美妙、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各人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原告。被告簡泰茂應與前項不能移轉登記之被告同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有1 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本院卷一第3 頁)㈡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民事補正書狀變更上開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地號等9 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前項土地如有不能移轉登記情形時,被告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等4人應按土地公告現值給付原告。並撤回對於被告簡陳美妙之起訴,而被告簡陳美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於收受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 、19至21頁)㈢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上
開先位聲明所指移轉登記之對象係指原告林大樹;並變更上開備位聲明第1 項為,被告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等4 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539,584 元予原告林大樹、楊金聲。(本院卷二第23頁及背面)㈣嗣原告於101 年2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其日,以言詞撤回上
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關於合流段10號土地部分,並撤回原告楊金聲之部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二第112頁背面、113頁背面)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胞姊林寶蓮(已歿)、林寶桂均具原住民身份,而林
寶蓮生前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號等9 筆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於其逝世後,因其養女及配偶楊金聲均並非原住民,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僅得由原告及林寶桂繼承,後林寶桂同意拋棄其繼承之耕作權,故林寶蓮遺留之9 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即由原告1 人繼承。
嗣原告與楊金聲於85年1 月中委請代書即被告簡聰彬辦理原住民耕作權繼承登記手續,詎被告簡聰彬竟藉詞登記手續繁雜,須辦理繼承、移轉拋棄予第三人,始能轉售獲利等語,誘使原告、楊金聲與被告簡聰彬於85年1 月16日訂立山胞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合夥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由被告簡聰彬取得下列權利:被告簡泰茂占權利33%、出售土地須經被告簡泰茂同意、土地權利登記改為被告簡泰茂或其親屬、無條件提供拋棄證件予被告簡泰茂,及此,被告簡泰茂更陸續將系爭土地及合流段10號土地之權利全部登記予其親屬即其餘被告所有,現除合流段10號土地係登記為國有土地外,其餘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簡聰馨所有。
㈡系爭土地中霞雲段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
,本由林寶蓮承租,具有使用權,被告簡泰茂利用代辦林寶蓮繼承事件之機會,及原告以84年5 月6 日之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之授權,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其母簡阿妙(已歿),並辦理簡阿妙之地上權登記,簡阿妙於93年3 月12日逝世後,簡泰茂將該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予被告簡美玉、簡美花,再取得所有權,被告簡泰茂明知將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仍為辦理,應依民法第113 條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簡阿妙依不當得利規定所應負之回復原狀之責,由其繼承人簡美玉、簡美花繼受之。
㈢系爭土地中霞雲段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原告
於85年5 月31日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依B協議書第3條本係指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簡聰彬,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第6 條部分係指須經原告、楊金聲及被告簡泰茂三方同意始得分割處理或出售系爭土地,然被告簡泰茂竟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售予被告簡聰彬,上開契約內容借名登記部分雖然有效,但移轉登記及買賣均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被告簡聰彬買受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均因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簡聰馨受贈土地係屬無效法律行為之繼受人,亦應繼受該無效法律行為之結果。
㈣另85年3 月11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暨地上物
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C契約書),關於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簡聰彬;85年6 月21日山地保留地土地所有權承租使用權讓渡拋棄契約書(下稱D契約書)則均因違反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而無效。
㈤準此,則依民法第18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被告簡聰馨自應
負返還其不當得利即受贈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簡聰彬所為買入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之行為,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屬無效;被告簡美玉、簡美花雖各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系爭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然因渠等前手簡阿妙係經其子即被告簡泰茂違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再行登記而來,本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被告簡美玉、簡美花基於無效法律行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當屬不當得利,自負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之義務;如系爭土地無法返還,則應返還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即2,407,144 元。
被告簡泰茂受任代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竟將系爭土地辦理上開違法無效之變更及登記,原告得依民法第113 條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13 條、第18
3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7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㈥聲明:先位聲明:被告簡聰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等4 人應共同給付2,407,144 元予原告;被告簡泰茂應與前項被告同負給付之義務,如有1 人給付者,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方面:㈠就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部分:被告主張移
轉所有權之依據係C契約書,又楊金聲前曾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5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對被告簡泰茂、簡聰彬、簡聰馨提出訴訟,並經該案判決敗訴駁回確定,而該案亦認定C契約書為有效之契約,且當事人於該案中亦從未表示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形存在,則依爭點效之見解,本案應受拘束,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C契約書有何無效情形。另系爭1585、1585之1 、1585之2 、1585之3 及合流段10地號土地本係林寶蓮所承租,林寶蓮死亡後,因其配偶楊金聲及養女楊雪珍均不具原住民身份,遂由林寶蓮之胞弟即原告辦理繼承,此有A切結書可參。嗣原告向復興鄉公所辦理上開土地自願拋棄承租權收歸國有,經復興鄉公所收回公告30日後,被告簡泰茂之母簡阿妙即申請上開土地承租改配,並依85年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8514218 號函准予改配,簡阿妙乃於86年4 月10日辦理系爭土地承租契約,後復因法令變更,原住民保留地不再辦理租賃而改為設定地上權,故簡阿妙即申請地上權登記,凡此過程均為合法有效,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590、1635、1636地號土地57年2 月15日辦理耕作權設
定登記,系爭1637地號土地57年2 月15日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均為林寶蓮,均於85年1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人變更為林始來。85年5 月31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林始來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8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彬,94年12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馨。(見本院卷一第
34 至37 頁、第126 頁至255 頁)㈡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66年12月29
日至76年12月29日間由林寶蓮申請使用,86年8 月19日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該設定案為復興鄉公所轉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85年12月13日復鄉建字第8514218號函准改配)。簡阿妙死亡後,94年5 月4 日簡美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1585、1585-2、158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簡美花辦理分割繼承1585-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96年8 月22日簡美玉、簡美花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聰馨。(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第256 至269 頁、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㈢附表所示A切結書、B協議書、C契約書均為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66、67頁、第115至118頁)
五、綜觀兩造上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簡美花、簡美玉之被繼承人簡阿妙就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取得地上權及被告簡聰彬就系爭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本院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係遭被告簡泰茂變更地上權人為簡阿妙,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此部分土地於66年12月29日至76年12月29日間係由林寶蓮申請使用,86年8 月19日由簡阿妙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就其權利人變更之經過,經本院向復興鄉公所電詢,雖無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及43頁),惟由大溪地政事務所先前函覆內容可知,簡阿妙設定地上權係由復興鄉公所轉送辦理(見本院卷第126 頁),再就簡阿妙向復興鄉公所辦理承租土地之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記載,此部分土地係依85.12.13復鄉建字第851421
8 號函准改配(見本院卷第267 號),而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所謂「改配」,係指依該辦法「收回」之土地,再分配給有資格之其他原住民,並非直接將原權利人之權利移轉予他人承受,足見此部分土地之權利並非由林寶蓮或林始來移轉或讓與簡阿妙,而係由復興鄉公所依照收回改配之程序辦理,故原告所指簡阿妙係因被告簡泰茂辦理變更地上權人名義,始取得地上權一節,並非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簡泰茂將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變更為簡阿妙之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美花、簡美玉、簡聰馨均為簡阿妙之後手,須繼受無效之法律效果,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云云,亦均失其依據。
㈡系爭1585、1585-1、1585-2、1585-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
張被告簡聰彬向原告購買並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強制禁止規定,為被告所否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查,此部分土地於85年5 月31日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告取得此部分土地所有權,並於85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聰彬,已如前述,故原告轉讓予被告簡聰彬之權利為土地所有權,並未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又被告簡聰彬具有山地原住民身分(見本院卷二第9 頁),故此項所有權之移轉亦符合上開第18條之規定。另就此項轉讓之債權契約部分,原告主張C契約因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然自該契約第3條第3 項內容記載:土地全部過戶移轉、拋棄改配登記至被告簡聰彬名下後,被告應給付尾款等語觀之,該契約之目的應在於使被告簡聰彬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單純轉讓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或承租權,故亦無違反上開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簡聰彬取得系爭1585、1585-1、1585-2、1585 -3 地號土地所有權,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尚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聰彬、簡聰馨返還不當得利,被告簡泰茂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簡聰馨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共同返還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被告簡泰茂應與上開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附表┌────┬──────┬───────┬────────┬────────┐│契約簡稱│契約日期 │契約名稱 │契約標的或內容 │簽約人 │├────┼──────┼───────┼────────┼────────┤│A切結書 │84年5月6日 │切結書 │合流段:10地號。│楊金聲、楊學珍 ││ │ │ │霞雲段:1585、 │ ││ │ │ │1585之1、1585之2│ ││ │ │ │、1585之3、1590 │ ││ │ │ │、1635、1636、 │ ││ │ │ │1637地號。 │ │├────┼──────┼───────┼────────┼────────┤│B協議書 │85年1月16日 │土地所有權承租│霞雲段:1585之1 │林大樹、簡泰茂、││ │ │使用權合夥協議│、1585之2、1585 │楊金聲 ││ │ │書 │之3、1590、1635 │ ││ │ │ │、1636、1637地號│ │├────┼──────┼───────┼────────┼────────┤│C契約書 │85年3月11日 │所有權買賣、承│霞雲段:1590、 │買受人:簡聰彬 ││ │ │租使用權讓渡拋│1635、1636、1637│出賣人:林大樹、││ │ │棄契約書 │地號。 │楊金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