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原 告 UXB International Inc.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Richmond H.Dugger.IV訴訟代理人 范鮫 律師

朱百強律師吳雅筠律師被 告 祖樹企業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李大勇訴訟代理人 鄭佩佩

陳柏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拾貳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美金肆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同法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兩造間關於Subcontract No:UXB 002-0

7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尾款新臺幣(下同)18,964,290元,惟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合約所有款項,而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有

450 噸TNT 炸藥未完成銷毀作業,經以預先支付銷毀彈藥費用1,935 萬元與原告之本訴18,964,290元請求權抵銷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之385,710 元,以及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之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費,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反訴被告請款,而反訴被告尚有美金129,915 元行政費未支付予反訴原告,併請求之,是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一項原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1,871 元、美金129,91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嗣於101 年12月17日具狀將該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710 元、美金129,91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

⒈兩造前於96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廢彈清除

工作(即被告所稱K4合約)。原告早已完成相關工作,並於98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Invoice#6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款18,964,290元,惟被告迄未給付。依系爭合約附件A 工作範圍(Statement of Work ),原告於拆彈過程中所取出之TNT 炸藥,得採取下列三種方案處理:⒈交給被告之客戶

(Returned to the Buyer's customer) ,⒉由原告自行運至國外出售(Exported by the seller for sale) ,⒊將包裝好之TNT 炸藥留置於現場(Disposed on site)。由此可知,銷毀TNT 炸藥並非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本案因被告告知原告方案一及方案二皆不可行,原告依合約約定,僅得於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後,將TNT 炸藥留置於現場,其業已履行完畢所有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工作。又K4合約履行過程中,被告及國防部(即買方客戶)均有派人在工作現場確認每日廢彈處理之數量,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對於原告處理廢彈之情形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並於97年底依約驗收完畢,付清所有款項,自不得於嗣後主張有溢付款項之情事,企圖作為拒不支付K5合約第二期處理費18,964,290元之拖詞。

⒉觀諸系爭合約附件A 有關原告自廢彈拆除炸藥及將炸藥包裝

於聯合國規定包裝之部分係使用will(即「將」之意)之文字,但有關後續三個選項,則使用may (即「得」之意)之文字,即可得知系爭合約解釋之重點在於當契約用語為「ma

y 」而非「will」或「shall 」時,其後所列之事項應非契約之義務,此有美國律師依據系爭合約準據法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復引述契約附件A 工作範圍第五頁「附件C 係適用本合約之彈藥清單」,表示除白磷彈藥以外,其他都要銷毀。此顯係明顯曲解合約之原意,根據合約解釋,TNT 彈藥故屬於原告應行處理之工作範圍,然至於「處理方式」,仍須依合約解釋(即三種方案擇一,包括留置現場),並非可斷章取義認為銷毀TNT 係原告之契約義務。⒊被告不斷爭執系爭合約中關於「Dispose 」之定義,並提出

被證9 、10號資為佐證。惟被證9 簽訂於91年8 月22日,為原告獨立承攬國防部之採購案,與被告無關。至被證10號之「訂購軍品契約」(案號:XD96061L161 ),其採購標的為「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即被告所稱K4主合約),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國防部,採購合約第27頁表示「8.賣方(即被告)負責因本案所衍生之所有TNT系列炸藥處理。9.本案所衍生之所有廢棄物及TNT 系列炸藥,賣方需於完成全案逾期彈藥處理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清除處理。」,顯見對國防部而言,負有「清除處理」TN

T 炸藥義務之人係「被告」,至於兩造間要如何約定處理TN

T 炸藥(三種方案擇一)以符合被告對國防部之義務,端繫於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分包合約之約定,主合約之當事人、締約內容與目的,與分包合約之當事人與締約內容既不相同,自不得片面擷取主採購契約之文字,而套用於系爭契約條款之解釋。縱認為符合主採購契約之目的,原告有「清理」炸藥之義務,此處所謂之清理。仍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採三種方案擇一之方式,非可逕認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有銷毀TNT之義務。

⒋Dispose on site 乃留置於現場之意,並非表示現場銷毀。

至被告所援引被證3 號所示98年1 月至3 月間雙方電子郵件之文字,乃雙方協商增加系爭合約工作範圍時(即被告所稱K5部分),討論原告是否願意額外協助被告處理,被告執此資為主張系爭合約之內容,即無理由。況該電子郵件另有一段文字明揭,K4合約涉及之TNT 炸藥將依包裝之現狀留置於現場以供未來出售或回收,原告日後將移置炸藥至被告長期存放之處所。益證在K4系爭合約條款下,原告顯無銷毀炸藥之義務至明。被告引述原告於合約結束後以電子郵件向其提出可以引進銷毀設備之善意回應,執指雙方訂約時原告已有提供銷毀設備及銷毀TNT 義務之真意,實屬曲解雙方締約之之本意。遑論,被告於98年7 月間於多封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應支付系爭合約原有工作範圍之款項,未主張原告尚有合約義務未完成,不容被告事後另藉詞拒絕付款。

⒌另被告提出被證八所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兩造簽訂系爭

合約前為了共同向國防部投標所簽立的書面契約)主張disp

ose of waste ammunition (銷燬廢彈)是原告義務云云,然該投標協議書第7 條明揭,本協議書與得標後之正式合約如有任何不一致之處,應以正式合約為準。而系爭合約第20條亦明揭,系爭合約應構成締約者間之完整合約,取代雙方之前與本件有關之任何形式(口頭或書面)之一切協議、合約或共識。可知,被證八所示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實已被系爭合約所取代,一切內容應以系爭合約為準。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4,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

⒈兩造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

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PE)」之標案(下稱K4主合約) ,經兩造協議後由原告負責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 及訓練買方人員,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並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被告則負責提供所有需要之後勤支援,諸如準備處理場地、供應一般裝備、器材與人力等,並依K4主契約- 清單- 備註- 第二十條共同投標之規定,兩造共同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以為投標,俟於96年5 月8 日以每噸46,100元之價格取得該標案。其後,兩造依K4主合約內容訂立分包合約(即系爭K4合約) ,約定由原告(賣方) 負責提供「與廢棄彈藥相關之辨認、收集、運輸、準備、處理與認證相關之各項服務,並於需要時提供彈藥相關技術資訊以供協助。賣方應負責管理彈藥於設施中之儲存,並將依照合約條款準備廢棄彈藥銷毀認證報告…」;而處理廢彈依主合約規定分三階段時期處理,約定處理數量共計3,525 公噸,並以每噸43,000元計算處理費。另外,對於原告應負責項目,關於工作人員薪資及運輸工具等行政費部分,原告則委請被告代墊費用。然國防部基於K4主合約之擴充條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議價方式於98年2 月16日與被告訂立「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8005L126PE 」契約(即K5主合約) 以延續K4主契約,被告則與原告繼續合作處理廢彈銷毀任務,惟訂立K5主合約之前後,被告仍屢次催促原告銷毀TNT 炸藥,惟原告確遲未銷毀。被告於99年3 月26日、31日告知原告一方面將接手原告未完成之剩餘工作,一方面告知解決方案及計算方式並請原告確認,然均未獲原告回覆,因此於同年4 月28日告知原告如未收到原告之回覆,雙方關係即終止,嗣仍未獲音訊。被告遂於主合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獨立完成全部合約,國防部於101 年7 月

2 日發函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並解除被告履約保證責任。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中譯):於合約下產生之材料處裡/ 回

收「賣方應從口徑大於4.2 吋高爆裝藥之砲彈中取出黃色炸藥(TNT) ,並將任何取出之爆裂物放入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以便運輸。TNT 得⑴由賣方出資交回賣方之客戶,⑵由買方出口銷售,或者⑶現場銷毀之內容所知,該約定係由被告擇一要求原告處理,經由「either…or…」(中譯:不是…就是…) 一句即可得知,且律定該三種處理方式係當事人按照K4主合約關於TNT 炸藥應清除之規定所訂定,惟第1 、2種之處理方式均不可行之狀況下,原告僅能遵照被告之要求選擇第3 種(現場銷毀) 處理方式方能符合合約之規定。據「TNT 得⑴由賣方出資交回賣方之客戶,⑵由買方出口銷售,或者⑶現場處理之三種處理選項」一段所知,主詞係指「

TNT 」得處理之方式,並非指「UXB 」得選擇如何處理。換言之,原告並無選擇全部不處理之權利,而須擇其一處理,方符合「either…or…不是…就是…」之意。然原告將原文解釋為「UXB 得,依其選擇,⑴…」,刻意誤導三種TNT 炸藥之處理方式係原告得(亦可以不選擇) 處理之選擇性約定,而無義務處理TNT 炸藥,扭曲K4主合約及系爭合約銷毀廢彈之旨意。因此,據三種處理選項,若被告客戶不要回收TN

T 炸藥或TNT 炸藥無法出口販售,被告最終可要求原告選擇「現場銷毀」TNT 炸藥之處理選項。原告依約有提供銷毀廢彈機具之義務,惟原告所提供之銷毀機具因空污系統無法承受大量燃燒TNT 炸藥之高溫,而導致燃燒作業速度緩慢,以致無法於K4主合約期限內完成,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必須儘速完成TNT 銷毀,原告亦屢次承諾於收到款項後可完成新設備即能銷毀TNT 炸藥,然而原告始終均未將新設備完成提供,反而於99年2 月初將原銷毀機具拆卸搬離並賣給競爭對手,故原告已然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兩造書信往來中,原告曾表示要銷毀TNT 炸藥)。原告銷毀廢彈重量未達系爭合約3,

525 噸之約定,依銷毀噸數計算處理費之情況下,假設縱然原告之義務僅到包裝為止而無義務銷毀TNT ,惟原告僅銷毀3,075 噸,餘450 噸TNT 未銷毀,被告已給付未銷毀450 噸

TNT 處理費則欠缺給付目的,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該處理費仍屬不當得利。

⒊系爭合約第5 頁,General Statement of Work(中譯:工作

說明總則) 一段中載明(中譯):「賣方將提供予廢棄彈藥相關之辨認、…處理與認證相關之各項服務,…,並將依照合約條款準備廢棄彈藥銷毀認證報告」,若彈藥無須銷毀何須提供銷毀認證報告,而此廢彈銷毀亦無區分TNT 不包含在內;Ammunition Covered byContract (中譯:合約包含之彈藥) 第一段載明(中譯):「附件C 為合約之彈藥清單。

…。除非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否則賣方將不負責執行未列入附件C 清單中彈藥之相關工作」,依據附件C 彈藥清單為銷毀廢彈內容,而該清單內之彈藥種類大部分(例如HE高爆彈)均以TNT 為內裝藥,TNT 既然內裝在內,銷毀廢彈無可否認亦包含TNT 在內。第6 頁Ammunition Covered by Cont r

act (中譯:合約包含之彈藥) 第二段載明(中譯):「本合約或任何後續工作中不包含白磷(WP)或口徑76公厘(含)以上之其他燃燒彈或每顆砲彈含有超過100 公克WP之彈藥的處理作業。在任何情況下,WP或燃燒彈之總重量均不得超過本合約所述應處理之彈藥總重量的5%」,表示該約定係屬排除條款,且其中並無約定銷毀範圍不包含TNT ,僅排除內裝白磷(即黃燐,製作燃燒彈用) 之彈種,故依其反面解釋:

除白磷彈種以外,其他都要銷毀。第7 頁Disposal/Recycli

ng of Materials Generated underContract (中譯:於合約下產生之材料處理/ 回收) 第一段與第三段比較,第一段(中譯):「TNT 得不是⑴由買方出資交回買方客戶,⑵由賣方出口銷售,就是⑶現場銷毀」,係規定於原告(賣方)負責事項內,而非規定於第三段被告(買方) 負責執行之事項內。由此可知,既然已將上開清除TNT 之處理方式規定於原告應負責之事項內,即表示雙方當事人對於原告銷毀TNT之約定,認為係屬重要且為必要之履行事項,否則無法完成國防部主要合約,因此雙方當事人方將處理TNT 方法訂於系爭合約內,賦予原告必須完成TNT 銷毀之義務;Schedule o

f Completion(完工時程) 載明(中譯):「賣方應於97年12月15日或之前完成合約所述最小訂單數量,…賣方應在前述日期之後90天內完成所有最終銷毀處理活動。」,與國防部XD96061L161PE(K4主合約) 採購契約「8.本案所延生之所有…及TNT 系列炸藥,賣方須於完成全案逾期彈藥處理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清裡」之規定內容相呼應,且二者合約內容均未將TNT 排除在外而無須銷毀,足見系爭合約已約定原告有銷毀TNT 之義務。揆諸系爭合約內容之文義,多處顯示原告有銷毀彈藥(包含TNT)義務且並無模稜兩可。⒋依據系爭K5之主合約第六階段結算驗收證明書、國防部解除

被告履約保證責任之公文函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102 年2 月20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被告已銷毀廢彈驗收合格,及清除所有衍生之廢棄物及TNT 炸藥,國防部並已返還被告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被告確已全部完成K4、K5主合約之履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所訂立K4合約處理廢彈之價金為每噸43,000元,共3,52

5 噸,而反訴原告於98年7 月31日在反訴被告未依K4合約完成TNT 清除前,已支付全部合約價金151,575,000 元(43,00

0 元×3,525 噸) 予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於處理最後第三批廢彈時,僅將於廢彈中取出之TNT 共450 噸留在現場(廢彈處理場) ,完全無任何銷燬行為。依系爭合約Exhibit A,Disposal/Recycling of Materials Generated under Co

ntr act 「…TNT may either be ⑴Return to the Buyer's customer, at the Buyer's expense, ⑵exported by t

he seller for sale, or ⑶Disposed on site。」 內容所述,係原告必須選擇其一進行處理TNT 之項目,由於第⑴項及第⑵項均不可行,原告僅能選擇⑶Disposedonsite (現場處理) 之方式進行TNT 清除作業,因此反訴被告必須依上開合約之規定(Disposed on site)現場進行銷毀TNT ,惟反訴被告始終未依約履行。

⒉Disposed on site之翻譯應為「現場處理」之意,因廢彈內

TNT 炸藥脫藥後仍是屬於炸藥物,仍須進一步銷燬始為完成廢彈處理之程序,因此本件K4合約之最終目的係為「清除」並非僅是反訴被告所述「留置」,若僅為「留置現場」,根本與系爭合約之本旨(清除) 背道而馳。銷燬TNT 本屬反訴被告之義務,反訴被告卻至始至終藉故需要資金購買銷燬設備而要求反訴原告須不斷的給付款項,然而反訴原告業已支付全部系爭K4合約三期款項及K5合約第一期款項,仍未見反訴被告履行銷燬TNT 義務。

⒊反訴被告未履行銷燬TNT ,導致反訴原告接手反訴被告銷燬

450 噸TNT 剩餘工作,故向反訴被告要求退還預先支付銷燬彈藥之費用19,350,000元(43,000 元×450 噸) 。因此,反訴被告未履行銷燬TNT 作業且將銷毀設備運離台灣,已屬給付不能。反訴被告於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已完成K5合約第二期廢彈處理費18,964,290元,惟反訴被告於K4合約第三期並未完成TNT 銷燬作業,因此反訴原告以其預先支付廢彈銷毀費用1,935 萬元與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金額18,178,129元提出抵銷抗辯(即已溢收未銷毀450 噸TNT 之價金與反訴被告已支付K5第二期款項相抵銷),其後之剩餘處理費金額即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同法第229 條第2 、3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抵銷後剩餘金額385,710 元及遲延利息。

⒋關於反訴被告之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費

,雙方約定由反訴原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反訴被告請款,而於廢彈處理費中抵扣之,然而反訴被告於K5合約廢彈處理期間所發生之行政費用仍有美金129,915 元尚未給付,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行政費用,係系爭合約附件B 工作項目中賣方(原告) 應負責提供之項目;而對帳單(Statment)每筆金額係依據原告未付之七筆(Invoice發票) 金額所構成,且該發票原告均已簽名承認,益證原告確已明白債務內容後並簽名於文件上以示承認,被告亦已將管理結果之意思通知送達原告。依民法委任或無因管理之規定,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代墊之行政費美金129,915 元,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

6 條第1 項委任或同法第172 條、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以及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美金129,915 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5,710 元、美金129,91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既自承其主張抵銷之債權是K4合約450 噸廢彈溢付之款項,而非另找第三人處理廢彈所支出之費用,可知反訴原告從未另外委託第三專業機構銷毀由彈藥中取出TNT炸藥,復因反訴被告已然依約完全履行K4契約義務完畢,要無所謂反訴原告有溢付款項之情事。況反訴原告關於預先支付銷毀彈藥費用之計算,係以由彈殼中取出之TNT 炸藥450噸,依合約所約定每噸43,000元計算,合計1,935 萬元。惟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因自行處理450 噸TNT 炸藥而受有損失,自應以其實際所受損害(即銷毀作業所支出之費用)為請求之依據,其逕以合約約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報酬作為其損害而主張與未付之Invoice 6 主張抵銷(1,935 萬元-18,964,290 元),顯不合理。

⒉反訴原告雖另反訴請求於K5工作項目中代墊之行政費用美金

129,915 元,惟反訴原告所提出證據既僅其向反訴被告請款之statement 而非實支單據,無法證明確實支出相關費用,反訴被告茲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其請求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之,縱認反訴原告確有代墊該等行政費用,反訴被告有權將該行政費用與反訴原告所應支付之處理費18,964,290元相抵銷,反訴原告仍應支付反訴被告抵銷後剩餘之款項。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包廢彈清除工作,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後將TNT 炸藥留置於現場,業已履行完畢系爭合約所規定之工作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在系爭合約下,原告有無銷毀TNT 炸藥之契約義務?㈡被告抗辯其已支付系爭合約(即K4合約)全部款項予原告,而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有450 噸TNT 炸藥未完成銷毀作業,該部分TNT 係由被告自行銷毀共支付1,935 萬元,是其對原告有系爭合約(即K4合約)1,935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完成系爭K5合約尾款18,964,290元債權抵銷,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自行銷毀TNT ,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已給付費用?㈣反訴原告是否有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人員在台灣之行政費用?茲析述如下:

㈠在系爭合約下,原告有無銷毀TNT 炸藥之契約義務?⒈按系爭合約Exhibit A Statement of Work 約定:Seller w

ill recover TNT from projectiles with calibers great

er than 4.2 ”HE and will package any recovered explosives for transport in United Vations (UN)complia

nt packaging. TNT may either be⑴Returned to the Buyer's customer, at the Buyer's expense,⑵Exported by

the seller for sale,or ⑶Disposed on site(見本院10

0 年度司促字第26436 號卷第15頁)。中譯:賣方將拆除口徑大於4.2 吋高爆彈、取出TNT 炸藥並就所有取出爆裂物完成符合聯合國標準之包裝。TNT 炸藥得⑴以買方費用交付給買方客戶;⑵由賣方輸出至國外出售;或⑶「Disposed onsite」。然就第⑶點「Disposedon site 」之解釋,兩造迭有爭議,原告主張應為「留置於現場」,被告則辯稱為「現場銷毀」,而有關兩造間所從事本件廢彈清除行為,於系爭合約第18條已明白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係「美國維吉尼亞州法」,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4

5 頁),足見有關本件契約之效力及解釋,自悉依美國維吉尼亞法之規定為準繩,是原告若就本件交易有受何法律保護其權利之主張者,自應舉證證明美國維吉尼亞法中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相關規定。

⒉查原告雖提出美國維吉尼亞州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主

張系爭合約中關於「Disposedon site 」之解釋應為「留置於現場」之意,然由兩造所共同投標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XD96061L161 )觀之,該投標契約之文件載明:「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人(以下簡稱共同投標廠商)祖樹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1 成員)、UXB 國際公司(以下簡稱第2 成員)同意共同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以下簡稱機關)之國軍逾期彈藥處理設備租用、整合與合作處理(案號XD96061L161 )並協議如下:…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 成員:擔任共同投標商之代表,並提供所有需要之後勤支援,諸如準備處理場地供應、一般裝備、器材與人力等;第2 成員:負責提供設備,操作、保養銷毀設備(施)及訓練買方人員,以運送及銷毀廢彈,依合約要求提供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原告既不否認上開標案係兩造所共同投標,且該投標契約書文件載明:「第1 成員(被告)擔任共同投標商之代表…」、「第2成員(原告)負責…銷毀廢彈…」等文字,是原告辯稱該投標案與其無關,自不足取。又兩造於上開共同投標案中既約明原告應負責「銷毀廢彈」,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合約附件A 工作範圍中譯文,其中一般工作範圍載明:「賣方將提供廢棄彈藥之辨識、蒐集、運輸、準備、處置及檢定服務…。賣方(原告)將對存放於機構中之彈藥進行管理,且將依合約條款備置廢棄彈藥銷毀檢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則若彈藥無須銷毀何須提供銷毀檢定報告,堪認系爭合約於附件A 「處置/ 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一節所載「Disposedon site 」,應解為現場銷毀之意,較符合兩造之真意。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爭彈藥是否一定要銷毀,可否出口國外或由貴院回收乙情,嗣該研究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備科四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三、依契約規定,國軍逾期彈藥未同意出口國外或由本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依系爭合約於附件A 「處置/ 回收因履行合約產生之物料」之約定,原告僅得選擇將TNT 炸藥銷毀。再參酌兩造之書信往來文件(英文)及中譯本,原告於98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9 月16日、99年1 月6 日告知被告表示「UX

B 理解客戶要求K5合約之TNT 需現地銷毀。UXB 擁有一組足以於現地由大彈頭取出之TNT 進行銷毀作業之設備」、「TN

T 燒毀設備十分昂貴且我們至少需要收到K5第一筆款項才可完成機器。我們想要立即開始大彈頭之前段銷毀作業…」、「燒毀系統在運送前,我們需要K4最後一筆款項」、「K5的第一期款項何時可支付?…我們需要此筆費用以持續進行TN

T 銷毀設備…若客戶很關心TNT 設備,一旦取得K5第一期款項,我可以出示照片及圖面」、「一旦取得K5第二期款項後,TNT 銷毀設備將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第250-3 頁至第250-6 頁),可知原告知悉就TNT 炸藥需現地銷毀,且要求被告給付K5合約款項以完成TNT 銷毀設備,益證依系爭合約原告有銷毀系爭合約450 噸TNT 炸藥之義務。況且依據原告於102 年1 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美國律師關於維吉尼亞州法下契約解釋原則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暨其中譯文亦記載:「若特定契約內容模稜兩可時,法院得參考外在證據判斷當事人真意」等語,而本件兩造契約約定「Disposedon site 」,究應解為現場銷毀或現場留置之意,顯然超過一種方式理解,依上開意見,本院參考本案投標契約書及兩造往來文書等資料而認定上開「Disposedonsite」,應解釋為現場銷毀之意並未違背維吉尼亞州法律之解釋原則。

㈡被告已支付系爭合約(即K4合約)全部款項予原告,而系爭

合約有450 噸TNT 炸藥係由被告自行銷毀共支付1,935 萬元,被告以其對原告之1,935 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完成系爭K5合約尾款18,964,290元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227 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同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約完成450 噸TNT 炸藥之銷毀作業,此經本院

審認如前,自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原告留置於現場之45

0 噸TNT 炸藥業經被告自行銷毀,共計支付1,935 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參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函覆:「(問:依兩造所簽立之合約內容及標單標案之彈藥是否已銷毀?又祖樹企業有限公司是否已履約銷毀而返還履約保證金?)有關XD96061L161PE 及XD98005L126PE 案中國軍逾期彈藥已全數銷毀,均依契約履約完成,履保金已返還祖樹企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則就該部份TNT 炸藥銷毀工作,原告已經給付不能,亦足認定。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銷毀TNT 炸藥受有1,935 萬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18,964,290元之系爭K5合約尾款債務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該等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對原告18,964,290元之系爭K5合約尾款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系爭K5合約尾款債權存在。

㈢反訴原告自行銷毀450 噸TNT 炸藥,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已給付費用?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惟查兩造就廢彈清除工作訂有系爭合約,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已經終止,並提出被證11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8 頁),然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該郵件內容僅提及「雙方應有解除合約之書面確認」、「屆時UXB 及祖樹公司之間之合作關係將自動終止」等語,並未詳載究係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何份合約,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而反訴原告乃因其與反訴被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願向反訴被告為給付,故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其所交付之系爭合約(即K4合約)全部款項,其原因關係仍係基於其與反訴原告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緣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準此,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經抵銷後之溢付款項385,710 元(1,935萬元-18,964,290元 =385,71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反訴原告是有權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人員在台灣之行政

費用?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作業人員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

行政費,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先代為支付並於月結時再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原告已代反訴被告墊付美金129,915 元之行政費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墊付之行政費用,係系爭合約附件B 工作項目中賣方(原告)應負責提供之項目乙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正反面)。而反訴原告業將該代墊行政費用之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及對帳單交付反訴被告簽名確認,此有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六紙、對帳單乙紙之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卷二第45頁至第52頁)。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民法第172 條、同法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未受委任而代反訴被告墊付在台灣進行處理廢彈作業之行政費用,則反訴原告依上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29,915 元,應予准許。

⒉至反訴被告雖辯稱:其在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只代表其有收

到該等單據,不代表其同意該等單據上記載之內容云云。惟細觀該六紙設備和供應品發票,其上均已明確記載應付款之項目、數量及金額,可知該設備和供應品發票乃針對反訴原告已代墊行政費部分列記,倘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代墊該部分之項目或金額有所疑義,自可要求反訴原告提出說明,惟反訴被告並未如此要求,更於該6 紙設備和供應品發票之「UXB Inte rnational,Inc. 」欄位簽名確認,可推知反訴被告當時對於發票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確實與反訴原告達成合意。況反訴被告復於嗣後之對帳單上簽名確認上開6 紙發票並未兌現,堪認反訴被告在發票及對帳單上簽名之用意,係在確認上開發票及對帳單之內容符合兩造合意,而非單純僅為簽收該等單據。其臨訟方以前詞置辯,要難認屬實,自非可採。

⒊又反訴被告主張將該行政費用與反訴原告所應支付之處理費

18,964,290元相抵銷云云,惟該18,964,290元之處理費業經反訴原告於本訴中與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1,93

5 萬元相抵銷,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已無上開處理費債權之存在,是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於本訴所應支付之處理費18,964,290元,向反訴原告於本件反訴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64,2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美金129,9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