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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源芳係被告若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然被告吳源芳
卻與被告傅建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傅建森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被告傅建森遂將不詳人士之癌症檢體,先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 號被告吳源芳之住處,嗣由被告吳源芳於94年12月16日先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其之未罹癌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前所交付之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被告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被告吳源芳即以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 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以及95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26日在被告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被告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事後被告傅建森給予被告吳源芳10
0 萬元做為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理賠。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中國人壽主張:
⒈原告於96年10月17日概括承受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8年6 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本案系爭保單均屬移轉予原告之資產營業,故依法由原告承受。
⒉被告傅建森分別於93年12月23日、94年4 月18日及93年12月
15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及第Z0000000000 號終身防癌保險及壽險附加醫療保險,再由被告若瑟醫院醫師即被告吳源芳於94年12月16日於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切片檢查手術,將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與被告傅建森所提供之癌症檢體調換,造成錯誤之病理組織報告,嗣後再由被告吳源芳於95年2 月及3 月進行化學治療,並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既遂在案,渠等詐領金額共計8,954,000 元。
⒊被告傅建森與吳源芳共謀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並向原告詐
領8,954,000 元之保險金,核其所為當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吳源芳任職被告若瑟醫院擔任醫師之期間,利用其醫師資格及執行職務之便,違法滲入不實之癌症檢體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使被告傅建森得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被告若瑟醫院實難脫免其僱用人之責,故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若瑟醫院與被告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
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療法第5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同法第67條亦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被告吳源芳未依醫師法等相關規定,詳實出具與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若瑟醫院亦未依醫療法之規定,督導其所屬之醫師執行業務,並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故被告吳源芳及被告若瑟醫院未依法開立真實之診斷證明,並督導其所屬之醫事人員,亦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或被告吳源芳、被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8,95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主張:
被告傅建森與吳源芳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6,194,800 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被告若瑟醫院與吳源芳亦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吳源芳及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6,194,8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194,8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新光人壽主張:
⒈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共同、故意以詐術及不誠實方法,以不真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陳稱有實際上不存在之保險事故發生,以詐領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574,000元之損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傅建森、吳源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吳源芳為被告若瑟醫院之受僱醫師,然竟與被告傅建森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其執行職務時,共同、故意以詐術及不誠實方法,以不真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陳稱有實際上不存在之保險事故發生,以詐領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574,000 元整之損害,被告若瑟醫院自應就被告吳源芳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若瑟醫院與被告吳源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⒉被告傅建森、吳源芳自被告傅建森不法取得系爭保險金時,
即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將系爭保險金返回予原告,故本件情形顯即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稱「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傅建森、吳源芳自原告損害發生時起,即應加給利息;被告若瑟醫院則應與被告吳源芳連帶自原告損害發生時起,即應加給利息,是原告爰請求系爭保險金其中535,000 元自95年2月14日起、其中21,000元自95年10月28日起、其中18,000元自96年2 月27日起(均為系爭保險金給付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鈞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雖為被告傅建森、吳源芳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已提起上訴。被告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稱:「傅建森在做切片檢查時就拿別人之病理標本交予伊送病理科檢查」、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伊有幫傅建森做切片,但第1 次切片沒有送病理科檢驗,伊將傅建森的檢體當作醫療廢棄物處理掉,伊送去病理科檢驗的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交給伊的癌症組織,檢驗結果是癌症」,顯見被告傅建森確有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攜至被告吳源芳處,由被告吳源芳將被告傅建森交付之癌症組織,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詐得不實病理組織報告,並據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傅建森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行使以詐領保險金。民事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與刑事訴訟不同,故縱鈞院刑事一審判決依嚴格心證認被告就此部分是否犯有詐欺等罪尚非毫無疑義,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亦尚難遽為被告無損害賠償之責之認定。並聲明:⒈被告吳源芳及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574,000 元,及其中535,000 元自95年2 月14日起、其中21,000元自95年10月28日起、其中18,000元自96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若瑟醫院與被告吳源芳就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連帶給付其中535,000 元自95年2 月14日起、其中21,000元自95年10月28日起、其中18,000元自96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五第157 、158 頁)。
㈤原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主張
:被告傅建森與吳源芳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4,189,200 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被告若瑟醫院與吳源芳亦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吳源芳及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2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189,2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原告中國信託人壽主張:
⒈被告若瑟醫院辯稱被告吳源芳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自白係遭
受整體社會輿論壓力所為之陳述云云,惟觀諸被告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警詢之陳述:「(問:經警方將你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手術取出並存放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病理科病患所有的癌症組織與正常組織檢體,送經DNA 鑑定發現該手術取出的癌症組織與正常並不相符,請你說明原因?)因為不是傅建森、李美姬本人檢體,所以會不符。」、「(問:你有無開立診斷書使李美姬、楊文嘉、傅建森等三人成為癌症病患予病患持之申請保險給付?診斷書中之內容是否實在?)有,我都有開立。診斷書內容有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傅建森、李美姬我的確有幫他們做手術治療,只是他們沒患診斷書內所開立病因。」、「(問:你因開立診斷證明使李美姬、楊文嘉、傅建森等實際未罹患癌症之上述三人成為癌症病患代價為何?如何收取?)…傅建森沒有拿到任何代價。…傅建森就在外交付我新台幣一百萬。」,於事件一始,被告吳源芳即為上開陳述,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案件剛開始調查時並未為社會大眾所知悉,何來整體社會輿論壓力可言?被告若瑟醫院以此為抗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復觀被告吳源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問:傅建森切片檢查結果為何?)確實有切片,但是他的切片沒有送病理檢驗,因為他的切片我是把它當作感染性的醫療廢棄物一起處理掉。至於送病理檢驗的檢體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先交給我的。」、「(問:傅建森是在何處將該癌症組織交給你?)是他來我家。將他的癌症組織檢體先交給我。它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在替傅建森做切片手術之後,就把他之前先交給我的癌症檢體送去做病理檢驗。」,倘非確有上開事實,按諸常理,過程應多交代不清,豈會對於切片如何處理、檢體如何交付等事實陳述如此完整,足認被告吳源芳嗣後否認犯罪,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⒉又參酌刑事同案被告楊文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問:傅建
森是扮演何種角色?)可能是提供癌症檢體給我們。」;同案被告賴德興於偵查中之陳述:「(問:徐國安的個案有何特別之處?)做完第一次化療之後,傅建森就跟我洽談說徐國安是以不實的方式掉包取得非徐國安的癌症檢體,因為傅建森是做醫療廢棄物,有辦法取得癌症檢體。」,於刑事審判中之陳述:「(問:傅建森介紹上開二人給你診斷的過程為何?)傅建森事先和我說他要介紹徐國安,之後徐國安就來到我的門診,徐國安在宏恩綜合醫院,宏恩醫院已經開立了診斷證明書,已經做過一部分的化學治療,希望在本院繼續完成治療,我幫徐國安做完第一次的化學治療之後總共有五個療程,傅建森就真的拿了徐國安化學治療後的代價2500
0 元給我,傅建森就告訴我,徐國安是以掉包的方式拿了不實的診斷證明書,他希望以後也是以這樣的方式配合取得林國柱的不實診斷書。林國柱也來就診。」,則依上開楊文嘉及賴德興之供述,可知被告傅建森確實可因工作之便取得他人之罹癌檢體以供掉包之用,尤其賴德興之供述,自刑事偵查至審判中並無二致,可信性極高,復觀以被告傅建森於93、94年間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且經診斷出癌症後,僅於95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及同年3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於被告若瑟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後即未再積極接受治療,病情卻未復發,而被告傅建森倘確實罹患癌症,被告吳源芳何須將不知名之檢體混入切片組織送檢,又被告傅建森如確有罹癌,二次手術之病理檢驗應皆可驗出癌症細胞,被告吳源芳何以對於二次檢驗會記憶成不同結果,啟人疑竇,觀諸上開二名刑事同案被告之證述內容,綜合前皆所述情況證據,足證被告吳源芳於刑事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傅建森實未罹癌。
⒊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傅建森有罹患癌症,惟馬偕紀念醫
院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症組織在DNA 序列位點146n
t 、1 99nt不同」,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對於被告傅建森之鑑定則謂:「傅建森之癌組織與唾液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2 個點位不同。屬於上述㈡之4 情況,因此無法下結論,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皆未認定癌症組織與被告傅建森之唾液棉棒為同一來源。又刑事判決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且該檢體確有原位癌病徵之事,認被告傅建森罹患癌症非屬無據,惟上開鑑定報告與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有所出入,蓋馬偕醫院送檢資料除被告傅建森唾液棉棒外,尚有與臺大醫院相同之編號0000000蠟塊檢體,則相同檢體既經馬偕醫院檢驗出DNA 序列位點有與被告傅建森之DNA 相異之處,刑事判決逕予採信臺大醫院報告,即有未洽。雖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為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2 個點不同,無法下結論,惟依證人曾嶔元於刑事審理庭證述:「(問:就上開鑑定結果是否能判斷檢體是為同一來源或是同一人?)我沒有意見,但是根據李俊億教授書上所寫,粒線體序列上面如果有兩點不同,證明檢體非來自同一人。」、「(問:根據你的經驗是要到何種程度才可以判斷檢體同一來源或是同一人?)根據我的經驗,大約有10 0多件,同一個人的不同檢體,只會有一個點位不同,從來沒有出現兩點不同的情形。」、「(問:從一個人身上採取兩份DN A檢體進行比對,依你的經驗,只有一個點位會有不同,不會有兩個點位不同?)是。」、「(問:為何你認為三個點位以上不同,才可以認定檢體非來自同一人或是同一來源?)因為我從事醫療工作,但是要採取保守的態度,雖然我從來沒有看過同一人或是同一來源的檢體有兩個點位不同,但不僅表示此為個人標準,且是我還是採取保守態度。」,則依上開證人曾嶔元所述,雖其態度保守,採取三個點位不同才作出判斷,但不僅表示此為個人標準,且亦表示於實務檢驗上,尚無同一人之檢體有兩個點位不同,則上開馬偕醫院之鑑定結果既已檢驗出二點位不同,依據證人曾嶔元上開所述之實務經驗,則癌症組織之檢體非屬被告傅建森所有,即屬無疑,是刑事判決逕以前揭理由為斷,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⒋被告傅建森對原告遠雄人壽、中國信託人壽所提給付保險金
訴訟,在因上開台大醫院鑑定後與之和解,該二公司嗣因被告傅建森刑事遭起訴而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經法院准許繼續審判中,被告傅建森撤回起訴,足見情虛,知悉自己詐欺犯行已被發現,是被告傅建森應有詐欺之犯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⒌被告若瑟醫院雖就被告吳源芳之醫師資格於選任時加以注意
,但此僅係是否適任醫院專科醫師之能力審核,又被告若瑟醫院雖曾函詢南門醫院關於被告吳源芳在該院之表現,惟被告若瑟醫院尚不得僅憑南門醫院之回覆,即盡信被告吳源芳之品德操守無虞,並謂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被告若瑟醫院尚須就被告吳源芳之性格、人品是否謹慎及最低之道德觀加以細查監督始能免責。而被告吳源芳任職被告若瑟醫院時所簽署之應聘書,雖載明「一、本院醫師應遵守本院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以天主教醫院之倫理道德,克盡職責,服務病患。…四、因業務過失或曠廢職守,以致發生醫療糾紛,涉及民刑訴訟時,應自行負責。」,惟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若瑟醫院已克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該應聘書之約定僅具訓示效力,是否遵守端看醫師個人品德操守,尚難確實督促醫師守法、盡責。又被告若瑟醫院雖對被告吳源芳進行年度考核,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考核表,其考核內容為「專業能力」、「服務態度」、「教學研究」、「醫療行政」,皆係針對醫師醫療專業及工作態度為考核,並未監督醫師個人品德操守,況該考核表僅係對於醫師之表現為評價,並未能證明被告若瑟醫院對於被告吳源芳為何等具有實際效力以規制其行為之具體措施,則被告若瑟醫院未能舉證證明已就選任被告吳源芳及監督其職務有何可免責之情事,其對於被告吳源芳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若瑟醫院雖提出手術室組織標本處理作業流程,惟該流程內容,諸如流動護理人員於「病理檢體袋標籤」寫上病患姓名等資料、手術後流動護理人員與刷手護理人員覆核標籤資料等,係著重於檢體與病患名稱之正確性,避免混淆或錯認檢體與病患名稱,而其他部分不外乎係規定採集檢體之行政作業程序,惟對於手術流程有何監控機制,存放病理檢體之組織標本置放櫃有何管控措施,以防堵他人趁隙將檢體掉包或摻入其他檢體等,皆未置一詞,是該流程規範並未能證明被告若瑟醫院已盡監督之責,亦無免於被告若瑟醫院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
⒍被告傅建森與吳源芳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7,640,000 元,
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被告若瑟醫院與吳源芳亦應連帶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吳源芳及傅建森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原告幸福人壽主張:
⒈被告傅建森於94年4 月14日參加東森購物百貨向原告購買3A
00000000號保險契約,契約內容為團體意外傷害險200 萬、團體特定意外傷害險200 萬、團體重大疾病險100 萬、團體住院日額險1500元。嗣於94年12月30日以直腸癌及住院醫療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以匯款之方式將團體住院醫療及團體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共計1,049,626 元匯入被告傅建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內。詎料原告於98年9 月3 日接獲桃園地檢署追加起訴書,遂知悉被告傅建森係以提供他人檢體與自身檢體調換,使原告誤信其確實罹患直腸癌並住院醫療而給付保險金。
⒉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徐國安於92年5 月20日、93年11月9
日至黃維林在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系黃維林事先由傅建森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趁隙參入徐國安未罹癌組織切片中,…檢體送檢之結果分別為『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可知被告傅建森自92年起即提供直腸癌檢體供他人使用,若非被告傅建森本人罹患直腸癌,被告傅建森豈會如此有把握且專門尋找欲以直腸癌申領保險金之人進行痔瘡或直腸瘜肉之治療進而掉換檢體請領癌症保險理賠。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證人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警詢時證稱:…其於同日檢察官詢問時後證稱:伊有幫傅建森作切片,…伊送去病理科檢驗的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交給伊的癌症組織,檢驗結果是癌症,之後伊為傅建森作第二次切片,該組織是從傅建森身上切下來的,檢驗結果是良性,…第一次切片手術,…傅建森告訴伊該切片是在別的地方做的切片,送結果是罹癌的,第二次不是切片檢查,而是將病灶旁邊作安全範圍的切除,…。傅建森做第二次切片,檢驗結果是良性的」,可知被告傅建森第一次提供給被告吳源芳之檢體是傅建森在別的地方所做之切片,且經檢查是直腸癌,是被告傅建森確有罹患「直腸惡性腺癌」。另被告傅建森有能力且有管道委由他人由其身體取得其自身之直腸癌檢體供自己使用,故不難排除以其自身之直腸檢體取下提供他人使用。在被告傅建森無法說明其所提供之直腸癌檢體是取於他人之直腸癌檢體,以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依被告吳源芳及被告若瑟醫院回覆結果,輔以被告傅建森於92年起即以提供「直腸癌」供他人及自己使用可知,被告傅建森應於94年投保前即已知悉自己有「直腸癌」,方能教唆指揮其他共犯投保癌症險並源源不絕提供「直腸癌」檢體圖謀保險金,否則被告傅建森大可講出其他供予他人之「直腸癌」檢體來自何處。從而,被告傅建森既於92年度即已提供直腸癌檢體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傅建森之直腸癌顯然係於94年4 月14日前即已罹患,依保險法第51條、第127 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傅建森因直腸癌所生之事故不負任何給付責任,被告傅建森自應返還已領取之保險金。
⒊被告吳源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幫傅建森做切片,但第一
次切片沒有送病理科檢驗,伊將傅建森的檢體當做醫療廢棄物處理掉,伊送去並理科檢驗的是傅建森在手術之前交給伊的癌症組織,檢驗結果是癌症,…傅建森就說要以第1 次的檢驗結果來開立診斷證明書云云」;復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將傅建森所提供的檢體與切片一起放在有福馬林的罐子裡送去檢驗,傅建森告訴伊該切片是在別的地方做的切片,送檢結果是罹癌的,第2 次不是切片檢查而是將病灶旁邊做安全範圍的切除,伊沒有混入傅建森提供的檢體,…伊認為在醫界只要有切片檢驗出癌症的病灶,…所以伊依第1 次檢驗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證被告吳源芳確係將被告傅建森於切片前交給伊之不明檢體送檢,進而依據該檢查結果為被告傅建森開立罹癌的診斷證明書。被告吳源芳在無法確認被告傅建森於進行切片前交付之檢體究竟為被告傅建森之檢體或係他人檢體之情形下,仍對被告傅建森開立罹癌診斷,並對其施予住院、化學治療之診治。
⒋被告吳源芳與傅建森確係意圖以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共
同施行詐術向原告詐領保險金1,049,626 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吳源芳與傅建森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已給付予被告傅建森之保險金。又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被告若瑟醫院對被告吳源芳因執行職務與被告傅建森共同詐領保險金侵害原告之權利,應由被告若瑟醫院與被告吳源芳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㈧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主張:
被告吳源芳與傅建森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6,697,734 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又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若瑟醫院應就被告吳源芳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吳源芳、傅建森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6,697,7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主張:
⒈被告傅建森於93年12月6 日向原告投保康寧終身保險及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嗣欲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與被告吳源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6 日前某日,被告傅建森將不詳人士之直腸癌檢體交付被告吳源芳,再由吳源芳安排被告傅建森於94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25日入住被告若瑟醫院並進行手術,且將來源不明之檢體與被告傅建森體內未罹癌之組織檢體混同放置於一個檢體盒內,一併送交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以此方式取得被告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病理報告後,被告吳源芳再據此檢驗結果於94年12月25日將被告傅建森罹癌及住院進行手術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傅建森。嗣被告吳源芳又安排被告傅建森陸續於95年2 、3 月間入住被告若瑟醫院,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低劑量之化學治療共10次,並於95年6 月14日將被告傅建森罹癌及住院進行化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並將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傅建森。再由被告傅建森持上開二紙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並於97年8 月6 日與被告傅建森達成和解給付保險金4,708,000 元。
⒉被告吳源芳與傅建森共同向原告詐領保險金4,708,000 元,
屬共同侵權行為,渠二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前開損害係被告吳源芳於被告若瑟醫院職行職務中,故意在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施以不法詐術所致,故被告若瑟醫院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4,70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源芳未提出答辯。
㈡被告傅建森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若瑟醫院辯以:
⒈被告傅建森於被告若瑟醫院就診,並對被告吳源芳醫師表示
有血便情形,故被告吳源芳便安排切片手術進行病理檢查,經切片檢查病理報告為癌症,故安排第二次廣泛性切除手術,故被告吳源芳係依據病理檢查報告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與被告傅建森犯詐欺罪之故意。雖被告吳源芳於調查及偵查程序坦承犯罪,然被告吳源芳已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表示其於先前之認罪係「出於精神壓力」所為之陳述,而否認先前陳述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若瑟醫院對於選任受雇人係依據規定辦理,其選任流程
亦相當嚴謹,被告吳源芳於被告若瑟醫院服務時,為通過國家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之合格醫師,被告若瑟醫院亦曾發函至被告吳源芳先前服務之新竹南門綜合醫院查詢該名醫師之人事資料,該院函覆內容為:「吳國精醫師於本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任職期間負責盡職、無不良事蹟亦無獎懲紀錄」等語,是被告若瑟醫院對於聘任被告吳源芳為醫院之醫師,實已盡相當之審核義務。又被告吳源芳於被告若瑟醫院服務時,簽署應聘書乙份(附有被告若瑟醫院醫師服務規約) ,其中第一、四點明確記載:本院醫師應遵守本院有關規章及國家法令,以天主教醫院之倫理道德,克盡職責,服務病患;因曠廢職守,涉及民刑訴訟時,應自行負責等語。此外,被告若瑟醫院亦確實對被告吳源芳進行年度考核,足證被告若瑟醫院已善盡積極督導之義務,故被告若瑟醫院就平時選任、監督所屬醫師執行職務之行為,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選任監督之疏失之處。另被告若瑟醫院對於醫師執行職務亦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於一般切片手術採集組織標本之處理打包作業,均訂有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並要求院內所有醫師及護理人員均應遵循,可知被告若瑟醫院於手術過程中,對於組織標本之處理打包作業,訂有一套相當明確且嚴謹之作業流程規範,與一般醫院之處理常規相較,其嚴謹度可說有過之無不及。綜上,被告吳源芳係依據病理檢查報告為被告傅建森進行手術,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吳源芳有不法之行為,此乃被告吳源芳之個人行為,被告若瑟醫院於選任醫師時及監督醫師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若瑟醫院應無須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⒊被告吳源芳為被告傅建森所進行之2 次切片手術所採檢體,
經送被告若瑟醫院病理科檢查後之病理報告結果載明:「㈠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 檢體為直腸腫瘤切入性切片檢體(Incisional biopsy )之切片1 件共1 塊組織,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㈡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0 檢體為直腸腫瘤切片檢查(biopsy)之切片1 件共3 塊組織,檢體組織最大者約為1.7cm ×1.1cm ×0.4cm ,病理診斷為『直腸惡性腺癌』」等語。易言之,被告傅建森2 次切片手術所採檢體經送驗之病理診斷均為「直腸惡性腺癌」。又被告傅建森前因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開被告傅建森2 次切片組織與其唾液面棒以
DNA 型別鑑定法鑑定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1.病理編號0000000 組織蠟塊經抽取DNA 檢測,未檢出DNASTR型別。2.病理編號0000000 組織臘塊DNA 與傅建森DNASTR型別相同」,而被告傅建森2 次切片組織與其唾液面棒經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間以DNA 型別鑑定法鑑定是否相符,鑑驗結論為:「1.0000000 組織臘塊DNA 與涉嫌人傅建森DNA-
STR 型別相同」,是被告若瑟醫院病理切片報告號碼000000
0 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傅建森之DNA-STR 相符,足證被告傅建森確實罹患「直腸惡性腺癌」。
⒋被告傅建森因保險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向雲林地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該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開2 次切片組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DNA 是否為同一來源,經臺大醫院以被告傅建森於96年5 月9 日抽血檢體與上開2 病理蠟塊之DNA 上16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1.傅建森之血液與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 點位,皆無發現分析結果不符合,於實務上,均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2.病理編號0000000 ,於本系統所檢驗之16個短重複區DNA 點位,因訊號強度不足以分析,故無結論。」、「該2 個病理標本組織,所殘留之腫瘤組織碎塊,顯示有相同程度的異行性變化,符合所謂高惡性度上皮性贅生,意即至少是所謂原位腺癌的變化。但該2 標本切片都沒有足夠之間質組織,故無法判定是否已經為侵襲性癌」,亦認定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血液無法排除為同一來源,且該檢體確有原位癌病徵之事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於96年9 月10日函復雲林地院:「…本院於96年6 月5 日所函送之鑑定意見表中敘明傅建森先生(以下簡稱傅先生) 之檢體至少是原位腺癌的變化,因無足夠間質組織,故無法確定是否為侵襲癌。原位癌及侵襲癌皆屬惡性腫瘤,尚未侵襲至基底膜者,稱為原位癌。」等語綦詳,換言之,再次重申被告傅建森之檢體確有原位癌病徵之事實。
⒌桃園地檢署囑託馬偕醫院病理科主任曾嶔元針對被告傅建森
上開病理編號0000000 號檢體與被告傅建森之唾液棉棒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經曾嶔元醫師以人類粒線體DNA(mtDNA)序列鑑定法,比對mtDNA 從72nt到315nt 及16126nt到16362nt 之DNA 序列,鑑定結果為「癌組織與非癌組織在
DNA 序列點位146nt 、199nt 不同」,亦未認定該罹癌之檢體組織非被告傅建森所有,且證人曾嶔元於98年11月23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復就上開鑑定意見證述:伊只發現傅建森之檢體與唾液棉棒在72至315 、16126 至1636 2間有2 個點位不同,伊沒有判斷是否同一來源,伊認為要3 個點位不同,才有把握說檢體非來自同一人或同一來源等語,足見馬偕醫院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傅建森病理編號0000000 號之檢體認定係非同一來源,顯不足憑此遽認被告傅建森並未罹患癌症。綜上,因現存事證證明被告傅建森確罹有癌症,因此,關於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固遭起訴涉犯詐欺罪嫌,惟業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為被告傅建森、吳源芳無罪之認定。
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2 次檢體DNA 檢定結果均
符合被告傅建森之檢體,又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理檢驗結果證實,該檢體至少是原位腺癌之變化,足以證明被告傅建森確實罹癌「直腸惡性腺癌」,被告吳源芳據此對被告傅建森執行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違誤或疏失,被告若瑟醫院業已善盡監督義務,被告若瑟醫院自無與被告吳源芳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被告傅建森持被告吳源芳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單據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自係本於保險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因被告傅建森及吳源芳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等應分別賠償如上開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六、惟查,本件被告傅建森及吳源芳俱被訴:被告傅建森於93年
8 月4 日起至94 年10 月20日止向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攜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587 號被告吳國精之住處,由被告吳國精於94年12月16日先對被告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將被告傅建森未罹癌組織切片與前開他人癌症組織調換,交由不知情之若瑟醫院病理科人員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癌症,被告吳國精即據該罹癌之病理組織報告,於95年2 月20日至同年2 月26日、95年3 月20日至同年3 月26日在若瑟醫院對被告傅建森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被告傅建森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傅建森則持該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行使,詐取如附表十編號㈠、㈢至金額之保險金,且因而獲有如附表十編號㈡所示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含個人門診及住院費用負擔額)之免除,事後被告傅建森並在被告吳國精之住處給予被告吳國精100 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702 、896 號、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認定以傅建森為被保險人至上開原告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契約,並詐欺原告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事實無罪在案;另附表十編號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另以:㈠被告傅建森、吳源芳詐取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財物,因認被告傅建森、吳源芳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云云(見易字第896 號卷二第114-115 頁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就如附表十編號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附表十編號㈠至所示詐欺取財對象不相同,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亦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顯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之同一案件,因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等情,均有上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疏未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十:被保險人為傅建森部分┌──┬────┬──────┬──────┬──────┬─────────┐│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 備 註 ││ │ │保日期 │ │賠金額 │ ││ │ │ │ │ │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5年1 月3 日│95年3 月7 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保險股份│94年4 月14日│ │1,028,626元 │ ││ │有限公司│ │ │(含延滯息 │ ││ │ │ │ │13,626元) │ ││ │ │ ├──────┼──────┤ ││ │ │ │95年3 月30日│95年4 月7 日│ ││ │ │ │ │21,000元 │ ││ │ ├──────┼──────┴──────┤ ││ │ │ 小計 │ 1,049,626元│ │├──┼────┼──────┼──────┬──────┼─────────┤│ ㈡ │健保局特│門診或住院日│申請日期 │申請金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約醫事服│期 │ │ │ ││ │務機構 │ │ │ │ ││ ├────┼──────┼──────┼──────┤ ││ │財團法人│94年11月29日│ │1,162元 │ ││ │天主教若├──────┼──────┼──────┤ ││ │瑟醫院 │94年12月6 日│ │2,653元 │ ││ │ ├──────┼──────┼──────┤ ││ │ │94年12月9 日│ │5,259元 │ ││ │ ├──────┼──────┼──────┤ ││ │ │94年12月19日│ │37,644元 │ ││ │ │至94年12月25│ │ │ ││ │ │日 │ │ │ ││ │ ├──────┼──────┼──────┤ ││ │ │94年12月28日│ │598元 │ ││ │ ├──────┼──────┼──────┤ ││ │ │95年1 月11日│ │405元 │ ││ │ ├──────┼──────┴──────┤ ││ │ │ 小計 │ 47,721元 │ │├──┼────┼──────┼──────┬──────┼─────────┤│㈢ │大都會人│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2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壽保險股│94年6 月9 日│ │7,460,000元 │無罪 ││ │份有限公├──────┼──────┴──────┤ ││ │司 │ 小計 │ 7,460,000元│ │├──┼────┼──────┼──────┬──────┼─────────┤│㈣ │國泰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6 日│97年9 月11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3 月15日│ │522,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 │ │ │97年9 月11日│ ││ │ │ │ │36,400元 │ ││ │ ├──────┤ ├──────┤ ││ │ │0000000000 │ │97年9 月11日│ ││ │ │94年10月2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194,800元│ │├──┼────┼──────┼──────┬──────┼─────────┤│㈤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6 月17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0日│ │17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24,500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4 日│ ││ │ │81年3 月26日│ │1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7,736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5日│ ││ │ │ │ │5,526元 │ ││ │ ├──────┼──────┼──────┤ ││ │ │Z0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94年4 月18日│ │600,000元 │ ││ │ │ ├──────┼──────┤ ││ │ │ │95年1 月3日 │97年6 月17日│ ││ │ │ │ │150,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 │ │42,000元 │ ││ │ ├──────┼──────┼──────┤ ││ │ │Z000000000 │96年2 月12日│97年6 月17日│ ││ │ │94年5 月10日│ │5,600,000元 │ ││ │ ├──────┼──────┴──────┤ ││ │ │ 小計 │ 6,697,734元│ │├──┼────┼──────┼──────┬──────┼─────────┤│㈥ │統一安聯│第L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11月4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人壽保險│第L00000000 │ │5,481,000元 │無罪 ││ │股份有限│94年8 月19日│ │ │ ││ │公司 ├──────┼──────┴──────┤ ││ │ │ 小計 │ 5,481,000元│ │├──┼────┼──────┼──────┬──────┼─────────┤│㈦ │國華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3日 │95年1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8 月4 日│ │5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5日│ ││ │ │ │ │143,000元 │ ││ │ │ ├──────┼──────┤ ││ │ │ │97年6 月24日│97年8 月19日│ ││ │ │ │ │5,893,000元 │ ││ │ ├──────┼──────┴──────┤ ││ │ │ 小計 │ 6,091,000元│ │├──┼────┼──────┼──────┬──────┼─────────┤│㈧ │新光人壽│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5年2 月13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8 月11日│ │535,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95年3 月28日│95年10月27日│ ││ │ │ │ │21,000元 │ ││ │ │ ├──────┼──────┤ ││ │ │ │96年2 月7 日│96年2 月26日│ ││ │ │ │ │18,000元 │ ││ │ ├──────┼──────┴──────┤ ││ │ │ 小計 │ 574,000元│ │├──┼────┼──────┼──────┬──────┼─────────┤│㈨ │保誠人壽│00000000 │95年1 月4 日│97年9 月9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4年4 月18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該保單│ │ │ │ ││ │之權利義├──────┼──────┼──────┤ ││ │務移轉與│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4 日│ ││ │中國人壽│93年12月23日│ │170,000元 │ ││ │保險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小計 │ 8,954,000元│ │├──┼────┼──────┼──────┬──────┼─────────┤│㈩ │中國人壽│Z000000000-0│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0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93年12月15日│ │8,784,0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小計 │ 8,784,000元│ │├──┼────┼──────┼──────┬──────┼─────────┤│ │遠雄人壽│000000000-0 │94年12月30日│97年9 月3 日│被告傅建森、吳源芳││ │保險股份│000000000-0 │ │4,189,200元 │無罪 ││ │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 │ │ ││ │ ├──────┼──────┴──────┤ ││ │ │ 小計 │ 4,189,200元│ │├──┼────┼──────┼──────┬──────┼─────────┤│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5年1 月3 日│97年9 月1 日│退回併辦 ││ │股份有限│93年12月6 日│ │4,708,000元 │ ││ │公司 ├──────┤ │ │ ││ │ │0000000000 │ │ │ ││ │ │93年12月6 日│ │ │ ││ │ ├──────┼──────┴──────┤ ││ │ │ 小計 │ 4,70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