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蘇維國陳怡儒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
張輝宏黃訓章律師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潘聖元趙美華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燕訴訟代理人 陳采羽
鄭士永鄧桂如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謝榮峰劉淑琳原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衛育亮被 告 吳源芳(原名:吳國精)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賴坤山文聞律師周金城律師許玉娟律師被 告 傅建森
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複 代理人 尹純孝律師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98年度附民字第24
3 號、98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99年度附民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示之金額。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於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元、參拾捌萬肆仟元、捌拾參萬玖仟元、參拾肆萬陸仟元、伍拾肆萬伍仟元、柒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供擔保後,得聲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關於被保險人楊文嘉之部分,經本院審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是揆諸前揭規定,先就此為一部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沈希哲變更為黃實宏;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宋維村變更為張世杰,業經渠等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101 年
9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卷二之
1 第8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1.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原名吳國精)、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9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源芳與若瑟醫院應就前項之給付連帶負責。3.被告黃維林與聯合醫院應就第一項之給付連帶負責。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字第35號卷〉第149 頁);嗣於101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或被告吳源芳、若瑟醫院,或被告黃維林、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3,693,184 元及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黃維林、徐國安及聯合醫院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第21頁)。復於101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3,599,18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維林、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18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源芳、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0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聯合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若瑟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⒍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又於102 年2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00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維林、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184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黃維林、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92,184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吳源芳、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499,000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聯合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⒎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給付或負擔,於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若瑟醫院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⒏就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之1 第287 、
288 頁)。㈡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494 元,及依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各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26頁);嗣於101 年4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152,494 元,及各依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聯合醫院應與被告黃維林就附表第1 、2 項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連帶給付各依附表第1 、2 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若瑟醫院應與被告吳源芳就附表第3 ~22項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及連帶給付各依附表第3 ~22項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上開第一、二、三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第一、
二、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66頁)。又於101 年10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6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之1 第170 頁背面)。
㈢原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若瑟醫院、黃維林、徐國安、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19,16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43 號第93頁正反面)。嗣於101 年
3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58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若瑟醫院、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16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6 頁)。
又於101 年12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3 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之1 第207 頁)。
㈣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楊文嘉應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215 號卷第1 、2 頁),嗣於101 年5 月24日追加黃維林、徐國安及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維林及被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又於101 年1 月25日具狀追加吳源芳、若瑟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各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各黃維林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之1 第263 頁背面)。另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維林及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前項判決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之1 第369 頁)。
㈤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王麗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4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4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2 頁),嗣於99年7 月2 日具狀追加黃維林、徐國安為被告,並變更生聲明為:「⒈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4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46頁)。復於101 年4 月
3 日具狀追加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聯合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921,4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黃維林、徐國安、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14,000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35 頁)。
㈥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起訴聲明
請求:「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 號卷第1 頁),嗣於99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徐國安、黃維林、聯合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徐國安、黃維林及聯合醫院應與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7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
3 號卷第35頁)。㈦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所為變更,係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幸福人壽所為追加被告黃維林、徐國安、吳源芳、聯合醫院、若瑟醫院,及原告南山人壽、全球人壽所為追加被告黃維林、徐國安及聯合醫院部分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中國人壽主張:
⒈原告於96年10月17日概括承受瑞士商環球瑞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於98年6 月19日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資產與營業,本案系爭保單均屬移轉予原告之資產營業,故依法由原告承受。
⒉被告楊文嘉於93年3 月25日向原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
號終身防癌保險,於94年1 月26日至被告聯合醫院進行局部切片檢查,嗣被告黃維林將被告楊文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與癌症檢體調換,造成錯誤之病理組織報告,再由被告若瑟醫院醫師即被告吳源芳於94年7 月起進行化學治療,復持醫院開具之不實診斷證明及收據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利用渠等醫師資格,將癌症組織檢體摻入未罹患癌症之被告楊文嘉之組織切片,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渠等得以向原告詐取保險理賠金。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等人分別與被告吳源芳、黃維林共謀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並向原告詐領保險金,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而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分別任職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擔任醫師之期間,利用渠等醫師之資格及執行職務之便,違法摻入不實之癌症檢體並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使被告等人得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實難脫免其僱用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與被告黃維林及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由本件刑事判決可知,被告傅建森以每次化學治療可取得3
萬元之代價,誘使被告吳源芳同意為未罹患癌症之被告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被告吳源芳明知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且知悉被告楊文嘉前由被告傅建森安排至被告黃維林之門診已進行前開不實醫療行為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吳源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益證被告吳源芳為被告楊文嘉化療時,早已知悉被告楊文嘉並未罹癌,始以正常人所能承受之劑量,為被告楊文嘉為不實之治療,並於每次治療後收受被告傅建森所交付之3 萬元,故被告辯稱被告吳源芳並無詐欺故意及詐欺行為,顯不足採。
⒋被告聯合醫院辯稱其與被告黃維林間,非屬僱傭而應屬委任
關係,故無須就被告黃維林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觀之,僱傭關係之存在係以選任監督關係之存在為要件,而課以選任監督者之連帶責任,故對受僱者有選任監督權責之人,即為僱用人,並應就該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所生之責任負連帶責任。又高等法院94年度醫上更㈠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字第1 號等判決,均肯認醫院對於醫師所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聯合醫院不僅須就醫師之學經歷及技術於選任時加以注意,亦須就醫師之性格品德等加以細查監督,被告聯合醫院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如何就被告黃維林之品格操守加以選任監督,故被告聯合醫院實不得因此而卸責。又被告聯合醫院辯稱被告黃維林之行為,係屬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故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云云,依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診治病人、製作病歷乃係醫師依法執行之業務,亦僅有合格之醫師始能執行之業務,然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未依上開規定,據實診治病患並製作病歷,反而虛偽為治療行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核其所為,實已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忠實執行職務,故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之行為絕非僅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亦明載:「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故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所為之不法行為,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其因而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法其雇用人即被告若瑟醫院、聯合醫院,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判例及99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
決意旨所載,醫院對於受僱醫師之選任監督責任,除受僱醫師是否合格及技術是否純熟為先決條件外,另醫院僱用醫師期間亦需隨時考核醫師之品德、性格等,以避免醫師為不法之行為而造成病患或他人之損害。被告聯合醫院雖選任考試合格,領有國家證照之醫師即被告黃維林為其執行職務。但醫師是否合格,不過僅係得否成為醫院醫師之前提要件,故聘請合格醫師,實不足以作為已盡監督責任之理由。又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未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及醫療法第57、67條等相關規定,詳實出具與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連病歷之真實性、正確性之基本要求,均未達到,顯然醫院方面未依醫療法之規定,督導其所屬之醫師執行業務,並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另依被告聯合醫院所提被告黃維林為被告楊文嘉手術之陪診助理醫師及護士林惠雯、黃妃吟、曾碧玉於另案中證言,被告黃維林確有將被告楊文嘉手術前自行塞入之檢體取出,但在陪協助之護士均稱未發現上開情事,顯然醫院並未就醫師於手術中調換檢體之行為,設立防果機制,亦未要求醫師及護士間應於手術中相互監督,故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僅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反而益加凸顯醫院過於信任醫師,而未設相關規範之嚴重瑕疵。
⒍被告若瑟醫院主張被告吳源芳係依據被告聯合醫院之診斷書
為被告楊文嘉進行治療,故被告吳源芳並無疏失,且被告若瑟醫院已善盡監督義務云云。蓋由被告吳源芳於刑事偵查中所陳,被告吳源芳為被告楊文嘉為化療時,早已知悉被告楊文嘉並未罹癌,因此其為被告楊文嘉所為之治療行為,均係屬不實醫療行為,其所製作之病歷,亦非依被告楊文嘉實際之情況所製作,且被告吳源芳亦因於每次治療後收受3 萬元之酬金。換言之,縱被告若瑟醫院本身從被告聯合醫院之病歷無法得知被告楊文嘉有無罹癌,但其所聘用之醫師即被告吳源芳,仍對於被告楊文嘉之身體狀況知之甚詳。惟被告若瑟醫院卻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任憑其受僱人即被告吳源芳得恣意為虛偽之醫療行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證明,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被告若瑟醫院實難因此而卸責。至被告若瑟醫院所稱被告吳源芳係依照醫療慣例,未對轉診之被告楊文嘉為再次切片檢查,且被告吳源芳對於被告楊文嘉所為之醫療行為及用藥劑量均未違反常理及仿單指示,故無疏失云云,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若瑟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原因,並非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過失致病患身體受有損害。而係醫院所僱用之醫師,於執行職務期間,明知病患未罹患癌症,但為牟取保險金,與病患等人勾結,為虛偽之醫療行為,並製作不實之病歷,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本件被告吳源芳所為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並非爭執所在,重點在於被告吳源芳所為之犯罪行為,被告若瑟醫院得否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責。
⒎被告若瑟醫院辯稱原告本應就醫師出具之病歷證明為實質上
之審查,保險公司審查不周,而遭詐領保險金之結果,亦應負責云云,蓋保險契約存在之前提乃「最大善意原則」,況本件係被保險人提出合格醫院之醫師所製作之病歷證明以為申請保險金之依據,保險公司並無能力調查或審查被保險人是否真如醫師病歷所記載之病症是否真實?況依醫療法第57條、第67條之規定,醫師及醫院出具詳實之病歷,本其依法所為之義務,原告參酌醫院及醫師依法應詳實記載之病歷,並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㈡原告新光人壽主張:
⒈被告等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共同、故意以詐術及不誠實方法,以不實診斷證明書詐領保險金,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1,152,494 元之損害,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702 、806 號、99年度易字第49
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⒉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係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之醫師。被
告楊文嘉據以申請理賠之醫療文件,係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利用其醫師職務製作之不實醫療文件,記載被告楊文嘉罹患癌症、施行癌症治療等情,以供詐領保險金之用,客觀上顯係屬於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執行醫師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經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蓋具醫院印鑑及院長章,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係經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肯認,故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之意旨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各就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之行為,連帶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於被告楊文嘉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被告楊文嘉罹患癌症、施行癌症治療等情,客觀上顯係表彰被告楊文嘉經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依醫師法第11 、12 條之規定,親自診察後,認有罹患癌症之情,而施行癌症有關治療之診斷,被告若瑟醫院辯稱被告吳源芳僅係依被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不知被告楊文嘉實未罹癌云云,顯屬無稽。
⒊依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同法第68條規定,醫師負
有確保病歷真實性與完整性之義務,醫療機構則負有監督之義務。換言之,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及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依法均負有確保病歷真實性之義務,然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未能確實督導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執行業務,致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所出具被告楊文嘉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均屬不實,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顯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被告聯合醫院雖辯稱被告黃維林係合格之醫師,惟合格醫師僅係得執行醫師業務之最低門檻,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知,尚難據此即認已盡選任監督之責。另依證人鄭麗月、林惠雯之證述,被告聯合醫院所稱護士鄭麗月、助理醫師林惠雯等人,就被告黃維林對被告楊文嘉所為切片、手術等診療行為,均不知曉相關細節與詳情,渠二人充其量僅係協助枝微末節之細小事項,對被告黃維林是否有摻入假檢體、為不實診療行為等情,均無所悉,渠等僅為相關療程之邊緣人士,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維林無詐欺犯行,被告聯合醫院顯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⒋被告吳源芳自始明知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係鈞院98年度
易字702 、896 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所肯認之事實。被告吳源芳係明知被告楊文嘉自始未罹患癌症,而對楊文嘉施予不實之化療,與被告吳源芳是否需再次進行切片採集檢體無涉,亦即無論醫療常規是否無需再次切片採集檢體,均無礙於被告吳源芳明知被告楊文嘉未罹患癌症,出於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而予以化療之不法事實,故被告若瑟醫院辯稱被告吳源芳無疏失云云,顯屬不實。依醫療法第57條、第67條之規定,被告若瑟醫院及吳源芳依法均負有確保病歷真實性之義務,然被告若瑟醫院未能確實督導被告吳源芳執行業務,致被告吳源芳出具之被告楊文嘉診斷證明書與病歷等均屬不實,被告若瑟醫院顯未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被告若瑟醫院並未證明其選任被告吳源芳為外科醫師時,如何衡量被告吳源芳就將從事之職務,係擇能力、品德及性格為適合者;被告若瑟醫院亦未證明其於被告吳源芳任職期間,業已隨時予以監督、預防被告吳源芳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難認被告若瑟醫院已盡選任監督之責。
⒌被告楊文嘉用以詐領保險金之診斷證明書,除有被告吳源芳
之醫師職章外,並有被告若瑟醫院蓋具之醫院印鑑及院長章,且有被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屬文書字號,原告信賴被告楊文嘉所提出由被告吳源芳製作之被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當無過失可言。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㈢原告富邦人壽主張:
⒈被告黃維林雖一再以馬偕醫院之鑑定僅提供結果而未說明過
程、刑事警察局鑑定無法比對何以馬偕醫院可鑑定出罹癌檢體非被告楊文嘉所有及癌症細胞具有高突變之特性,抗辯被告楊文嘉之鑑定結果不可採。然馬偕醫院所採用之DNA 粒線體序列鑑定,本係屬非常精密且針對品質比較不好的檢體才可以檢驗出DNA 的鑑驗方式,則刑事警察局未能鑑定出結果而馬偕醫院卻能有鑑定之結果,自不足為奇。且被告楊文嘉之唾液與癌症檢體甚且高達5 個點位不同,是有關鑑定意見早已考量癌症細胞有突變之可能性,自可證明該癌症檢體非被告楊文嘉所有。甚且被告楊文嘉更於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願意坦承犯行以求認罪協商之寬典,更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涉案情節下,仍可連續主動陳述、補充該案各該被告之涉案細節,足證被告楊文嘉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為一共謀之犯罪集團,被告黃維林、吳源芳當知被告楊文嘉並未罹癌,有關檢體採集、化學治療等醫療行為,當屬為謀取不法利益之手段。被告黃維林雖又辯稱,被告楊文嘉自稱並未罹癌,係因擔心被羈押所做之陳述。然姑且不論鈞院刑事判決早認被告楊文嘉上述證言仍具任意性,其更可在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涉案情節下,連續主動陳述、補充該案各該被告之涉案細節,而相關情節並與被告吳源芳證述及DNA 鑑定之結果並無不符,是被告楊文嘉縱係因擔憂恐遭羈押始為上開證述,然有關證述內容卻仍堪認定屬實,是被告黃維林有關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不但對被告黃維林及吳源芳之選任
監督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與被告黃維林、吳源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當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吳源芳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由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207號及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等意旨觀之,被告黃維林既以被告聯合醫院診治醫師為名開立該院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且其二者間有關門診診療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非被告黃維林個人所得片面決定,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可認被告黃維林有被被告聯合醫院所使用並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縱被告黃維林並非其專任醫師、不具公務員資格,其並未替被告黃維林投保勞健保等等,亦無礙被告黃維林有為被告聯合醫院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況醫療機構及其負責醫師按醫療法相關法令之規定,本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而醫師法第25條更明確規定醫師不得有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及其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且相關法規亦未區辨醫師係專任或兼任而有不同,是被告聯合醫院依法本應督導所屬醫師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不得託言其等與醫師間屬委任關係,以規避法令之要求。
⒊被告引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3329號判決,以被告黃維林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均由被告黃維林自行填寫,被告聯合醫院並無置喙餘地等為由,認被告黃維林與聯合醫院間屬委任關係,而無須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然有關見解不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或判例所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佣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之要旨不符;亦忽略被告聯合醫院本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督導被告黃維林按醫師法執行業務,以督導其診斷或醫囑是否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甚或犯罪行為等醫師法所規範醫師不得有之行為,是上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似非無可議之處。至被告聯合醫院雖抗辯被告黃維林之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被告應無須為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為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僅彰顯「若受僱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即無須為此負責」之旨。換言之,若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或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縱該行為屬犯罪行為,僱用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被告黃維林之行為,就案內各原告或其他無關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無論係執行化學治療、外科手術或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縱該等行為係屬利己之犯罪行為,其僱用人即被告聯合醫院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方符該條保障交易安全之意旨。
⒋被告若瑟醫院抗辯其對被告吳源芳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不外乎以被告吳源芳於收治被告楊文嘉及訴外人林美姬前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被告亦有外科晨會報、藥事委員會等機制等為由。然被告吳源芳於治療被告楊文嘉及林美姬前並無任何不良紀錄,不能證明其對被告吳源芳之選任已善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若瑟醫院本應提出其於選任被告吳源芳時,究係採何種客觀評選標準或評核機制,以審酌評量被告吳源芳是否適任。而若瑟醫院以被告吳源芳乃依據被告楊文嘉所提供之病理檢查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其進行治療、未再辦理切片係屬醫療常規,並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 號中所列之台灣腫瘤醫療協會意見,抗辯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相關規範,惟被告所引上開判決中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以該判決所列台灣腫瘤醫療協會之意見援引比賦,並無可採。
⒌被告若瑟醫院雖以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之化學治療劑量
均符合藥品使用說明書(下稱仿單)之內容規範,該院並設有外科晨會報及藥事委員會等措施,而已善盡督導之責。然其所謂外科晨會報,就被告單方表示係由主管或主治醫師篩選特殊或療程須檢討之案例提出於晨會中討論,此一外科晨會報應僅係一學術討論性質之會報,而非對所屬醫師醫療行為監督審查之機制,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24號判決,所謂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應於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之意旨不符,自不得謂其對被告黃維林已善盡監督之責。而藥師之職責,依藥師法第17條之規定僅係按醫師處方調處藥物並兼顧用藥安全,並未肩負審查醫師處方是否合理必要之責,被告若瑟醫院卻引之為其審查醫師醫療行為之機制,反顯見其對於醫師醫療行為毫無審查督導之實。至被告若瑟醫院主張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之化學治療劑量均符合仿單之內容規範,而認其對被告吳源芳已善盡監督之責,惟縱被告吳源芳所為之化療劑量符合仿單內容,亦與被告若瑟醫院之監督並無關係。
⒍被告若瑟醫院又再引保險法第64條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規定,
主張原告對於楊文嘉是否未誠實告知乙事未為任何查證,並據以認為原告對於案內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保險法第64條本係為保護保險公司因遭受不誠實告知所面臨之道德風險而設之救濟措施,並非課予保險公司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確有誠實告知之調查義務,是被告有關辯詞,自無足取。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㈣原告幸福人壽主張:
⒈被告楊文嘉受被告傅建森、徐國安之教唆於93年5 月17日透
過要保團體東森購物百貨向原告投保GB00000-00保險契約,嗣於94年1 月間至被告聯合醫院就診,並於94年1 月26日至被告黃維林之門診進行直腸切片檢查,檢驗結果為「腺癌」,94年2 月16日至94年2 月21日進行切除手術病住院,又於
94 年3月2 日至94年3 月4 日、94年4 月4 日至94年4 月8日進行化療,原告依被告楊文嘉所提出不實之被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分別於94年6 月3 日給付理賠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1,040,159 元,原告確實因被告楊文嘉、徐國安、傅建森、黃維林共謀詐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意圖以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施行詐術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渠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又被告聯合醫院為被告黃維林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2024號判決意旨,被告若瑟醫院於被告吳源芳及被告聯合醫院於被告黃維林涉案期間,僅憑醫師專業而信任醫師,並未予以適當監督,且未於涉案期間做出解雇行為,足認被告若瑟醫院及聯合醫院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因此,被告若瑟醫院與被告吳源芳及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黃維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任。
⒉檢察官追加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李美姬、楊文嘉之起訴日
期為98年8 月23日,而原告於知悉後隨即於98年9 月11日對被告傅建森、楊文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鈞院於100年8 月29日對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做出刑事有罪判決,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提起追加黃維林、徐國安、聯合醫院為被告。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原告無從知悉起訴前之情形,且刑事法院在未判決前,原告亦無法知悉被告聯合醫院之受僱人有無為參與之事實,故直至被告被判有罪,方能大約確定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保險人外,尚有醫師及他人涉案,因此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後為訴之追加,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㈤南山人壽主張:
被告吳源芳係被告若瑟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然被告吳源芳卻與被告傅建森、楊文嘉、黃維林、徐國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文嘉向原告投保人身保險契約後,經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指示,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置入肛門內,由被告聯合醫院醫師即被告黃維林先進行切片手術,將該不詳之人癌症檢體送交病理科化驗以證明被告楊文嘉罹癌後,被告楊文嘉即於94年7 月22日至95年9 月18日間陸續前往被告若瑟醫院,由被告吳源芳對楊文嘉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訴外人王麗翔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被告傅建森則每次化學治療給予被告吳源芳3 萬元,事後並陸續給予被告楊文嘉1000多萬元做為報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若瑟醫院為被告吳源芳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被告若瑟醫院就被告吳源芳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㈥被告楊文嘉於93年9 月8 日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
人壽保險契約,欲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並與被告傅建森及吳源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告楊文嘉經由被告傅建森與徐國安之指示,將不詳之人之癌症檢體置入肛門內,由聯合醫院醫師即被告黃維林先進行切片手術,將該不詳之人癌症檢體送交病理科化驗以證明被告楊文嘉罹癌後,被告楊文嘉即於94年7 月至9 月間前往被告若瑟醫院,由若瑟醫院之醫師即被告吳源芳醫師對被告楊文嘉進行一般正常人均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將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診斷證明書,王麗翔再持該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行使,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並於提出理賠申請後依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傅建森則每次化學治療給予被告吳源芳3 萬元,事後並陸續給予被告楊文嘉1000多萬元做為報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吳源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前開損害係被告吳源芳於若瑟醫院執行職務中,故意在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並施以不法詐術所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被告若瑟醫院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及若瑟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186,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源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若瑟醫院抗辯:
⒈被告吳源芳係依據被告黃維林之診斷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相關
醫療行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侵權之情事,被告若瑟醫院即無庸與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吳源芳依據臺北病理中心之病理檢查報告及被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癌之癌症化學治療,而未對被告楊文嘉再次實施切片手術採集檢體送檢以確認楊文嘉罹癌,係屬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化學藥物並無所謂「正常人之劑量」。
⒉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所進行之化學治療,既係依照醫療
常規,根據臺北病理中心之病理檢查報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為,所進行之化學治療劑量亦均完全符合5-FU藥品使用說明書(仿單)內容規範,且皆係依照醫療專業之規範,並無任何疏失可言,則被告若瑟醫院自亦無任何監督管理之疏失。況被告若瑟醫院均定期舉行外科晨報會,於會中就住院病人中,由主管或主治醫師篩選特殊或療程須檢討之案例,於晨報會中共同討論並製作記錄。另為被告若瑟醫院設置藥事委員會建立用藥安全制度,病人用藥安全,醫師開立之藥物處方,由藥師進行評估其計量、途徑及用藥之恰當性,有疑問之處方,藥師即立即以電話與原處方醫師進行討論及調整,並製作臨床藥事服務紀錄。而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所進行之治療,不論外科晨報會或臨床藥事服務紀錄,均未有任何記錄,足證被告若瑟醫院確已對被告吳源芳之醫療處置進行審查,然並未發現有任何不符醫療常規或不符用藥安全之事。再者,依醫療法第18條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對所屬醫事人員所負責任應僅限於督導責任,而非無限上綱,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吳源芳為通過國家考試並領有醫師證書及外科專科醫師證書等之合格醫師,其本身即應受醫師法、醫師懲戒辦法及相關倫理規範之拘束,醫院對醫師之督導義務,亦應僅限於設置一定之作業流程及相關配套措施供醫師據以遵循或使用,就被告吳源芳個人有心之不法行為,實際上被告若瑟醫院實無從預防及避免。
⒊退萬步言,果認被告吳源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若瑟醫院為其僱用人監督管理有疏失而應與被告吳源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身為專業之保險公司,就被告吳源芳所出具之病歷記錄當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而非僅止於形式審查程度,迺原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徒以被告吳源芳係被告若瑟醫院所屬醫師,原告信賴該病歷均係以被告若瑟醫院名義出具云云,而欲解免其實質審查義務,實不足採。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減輕損害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被告傅建森抗辯: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從未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何來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文嘉抗辯:伊對鈞院刑事判決不服,業已提起上訴,
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始終否認犯罪,請領保險金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徐國安抗辯:伊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判決有罪,然伊自始
否認,不服該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黃維林抗辯:
⒈被告楊文嘉於94年1 月間至被告當時駐診之台北縣○○○○
○○區00000000號求診,主訴排便出血等問題。被告遂於同年月26日為其進行切片後送交台北病理中心,因檢驗結果為「腺癌」且依其家族病史認係高危險群癌症患者,故建議被告楊文嘉施行手術局部切除直腸並持續接受化學治療以避免復發。於切片手術及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程序中,均有醫護人員在旁並共同施行,斷無原告等所言有任何造假、掉包或欺瞞之可能。此有當時值班之醫護人員鄭麗月、林惠雯、黃妃吟、曾碧玉等人於另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3329號) 到庭結證,足證被告黃維林於本件進行上開切片及手術行為,確屬執行醫療業務之正常程序,全無原告等所稱有與病患楊文嘉共謀調換檢體以遂詐欺犯行之情事。
⒉被告黃維林係依據被告楊文嘉之病史、病徵及局部切片結果
做出直腸癌第1 期之診斷,並進行後續治療,治療期間之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程序均由醫護團隊共同施行,嗣後再應被告楊文嘉之要求就檢查與治療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本件刑事判決業經上訴中,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另與本案所附之刑事案件中據以審理判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人及鑑定實驗室顯不具備進行粒線體DN
A 鑑定之資格與條件,且未於取得檢體後及鑑定過程中,對於前揭雜質或污染源進行嚴格的控制,且未查以過度放大之取量法將更易放大背景值等錯誤,造成該等鑑定極可能係以雜質或受污染之檢體或背景值為對象,其鑑定結果之正確及可信度自屬有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聯合醫院:
原告南山人壽、幸福人壽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101 年5月15日具狀追加聯合醫院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姑且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被告得拒絕給付。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1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回覆鈞院函文所載,癌症部位之組織與非癌症部位組織,其突變發生率高達68%,足證病人的癌症部位組織之病理切片與正常組織之DNA 檢驗,有高達68%可能會不同,因此無法證明被告黃維林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被告黃維林係被告聯合醫院之兼任醫師,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也非專任醫師,並未於被告聯合醫院投保勞健保,其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被告黃維林所負責填寫,被告聯合醫院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聯合醫院與黃維林間即應屬委任關係。縱認屬僱傭關係,伊亦已盡監督之注意義務。另本件詐領保險金事件,純屬被告黃維林濫用其職務之個人犯罪行為,而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於94、95年間分別受僱任職於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擔任外科醫師。
㈡被告楊文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投保時間,向附表二
編號㈠至㈥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嗣持被告黃維林、吳源芳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申請理賠日期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理賠時間,各獲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金錢。
四、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與吳源芳為詐領保險金,被告徐國安遂將被告傅建森所提供之不詳之人之檢體(下稱系爭檢體)交付予被告楊文嘉,使被告楊文嘉得事先塞入肛門,由被告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送驗,經台北病理中心檢驗為腺癌後,被告黃維林再據此對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且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吳源芳亦依此對被告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及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被告楊文嘉得持上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致原告誤認被告楊文嘉確實罹患癌症,而理賠保險金如附表二「理賠日期及理賠金額」欄所示,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及吳源芳自須為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亦須為此分別與被告黃維林、吳源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吳源芳、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及楊文嘉是否共同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檢體之方式,取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直腸癌之檢驗結果?㈢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是否知悉上情?是否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㈣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及楊文嘉是否共同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
告楊文嘉檢體之方式,取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直腸癌之檢驗結果?⒈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透過被告徐國安將系爭檢體交付被告楊
文嘉後,被告楊文嘉便事先將系爭檢體塞入肛門,由被告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送驗,方會驗出患有直腸癌,被告楊文嘉實際上並未患有癌症等語。經查:
⑴被告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
手術,將切片取得之檢體送交臺北病理中心檢驗後雖呈現「腺癌」之結果(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一第365 頁臺北病理中心99年3 月23日(99)北市病理字第99046 號函);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請馬偕醫院鑑定之結果,該檢體與被告楊文嘉提供之唾液檢體非同一來源,亦即該檢體並非來自被告楊文嘉本身(見桃園地院檢署98年度偵字第16503 號卷〈下稱偵字第16503 號卷〉第
366 頁),足認被告楊文嘉實際上並未患有癌症。⑵被告楊文嘉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證述:伊未罹患癌症,是
徐國安、傅建森告訴伊要如何進行,徐國安要伊自己去找保險公司簽約,簽妥保險契約後徐國安、傅建森告訴伊要如何進行,伊就去找黃維林治療癌症,然後又要伊去找吳源芳開刀;是徐國安將檢體交予伊,要伊自己將檢體塞入肛門內,再去掛黃維林門診由黃維林幫伊做切片手術,將該檢體取出作病理檢驗;癌症檢體可能是傅建森提供的,因為傅建森之前經營醫療廢棄物之工作,伊會知道傅建森有參與,是因為伊經常與徐國安見面,徐國安多少也會聊到這些;伊共約拿到1,000 萬元至2,000 萬元之保險理賠,但伊只是人頭,保險金存入伊之國泰世華帳戶後由徐國安直接提領,所以伊並沒有拿到警詢時所稱之19,951,332元;國泰世華帳戶是伊與徐國安一起去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及印章都交予徐國安,徐國安提領保險金後再還給伊,伊有發現提領的紀錄,但伊不知道有無分給黃維林、吳源芳等語(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
343 頁至第345 頁),嗣雖於99年4 月28日偵查中及100 年
3 月8 日審理中改稱伊確實有罹患癌症等語(見偵字第1650
5 號卷三第484 頁至第490 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卷四第126 頁背面至第130 頁),惟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原則,故被告楊文嘉嗣後改稱伊確實有罹患癌症等情,要難採信。參酌被告吳源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楊文嘉於4 年前持台北醫院開立之直腸癌診斷證明書要求伊為他辦理住院治療,而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拜託伊的,楊文嘉住院半年後傅建森告訴伊楊文嘉有保險,伊猜金額應該蠻高的,傅建森希望伊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伊與傅建森認識係黃維林介紹,黃維林之目的是希望在若瑟醫院也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並沒有說的很清楚;楊文嘉經傅建森介紹來後,拿台北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伊信以為真,以為楊文嘉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要求楊文嘉一定要住院,才能幫楊文嘉開診斷證明書,但伊之後知道是假的,因為每次化療結束,傅建森就會來找伊,有時後是約在虎尾鎮附近的公園,有時候到伊家中,每次都給伊3 萬元的現金;伊有幫楊文嘉進行化療,但是由護士拿去楊文嘉的病房,楊文嘉有沒有打伊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問題,楊文嘉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等語(見偵字第16503 號卷第339 頁至第342 頁)。核與被告楊文嘉於偵查中之證述:伊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癌症,係傅建森與徐國安要伊去找吳源芳進行化療等情相符。
⒉被告黃維林固抗辯馬偕醫院採用之鑑定人、鑑定實驗室之資
格及鑑定方法均不符規定云云;被告聯合醫院則辯稱癌症部位組織與非癌症部位組織之突變發生率高達68%云云,並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18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經查:
⑴馬偕醫院鑑定書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委託鑑定,我國現行
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expertwitness )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可參。鑑定人曾嶔元醫師為檢察官選任,請其就被告楊文嘉組織蠟塊中之正常組織與癌症組織,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或同一來源,雖曾醫師鑑定後所出具者為「馬偕紀念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惟出具人仍署名為「病理科主任曾嶔元」(見偵字第16505 號卷第285 頁、第286 頁),是檢察官所選任者為自然人曾嶔元,而非馬偕醫院。查曾醫師為1981年高雄醫學院醫學系畢業,1989年在美國取得分子生物醫學博士,在田納西大學醫學院工作8 年,1997年回臺灣,一直在馬偕工作,負責病理業務,擔任病理科主任8 年,2009年到國泰醫院擔任病理及檢驗醫學部主任,同時擔任分子醫學科主任等情,業據證人曾嶔元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202 頁背面),並於檢、辯詰問時,就其專業事項為詳盡之答覆,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其專業事項證稱:依從事鑑定迄今,做過上千件DNA 的鑑定,全省有40多家醫院送來馬偕醫院的實驗室鑑定,伊根據馬偕醫院實驗室鑑定結果來做病人的治療,診斷結果與健保是否給付標靶治療有關,若經過診斷有癌症且符合標靶治療,健保要花100 多萬元給予治療,所以此鑑定均是非常精密的,伊以粒腺體序列從事鑑定,所比對的DNA 序列,序列號碼是國際公定,HVR Ⅰ、HVR Ⅱ上面的序列變動非常大,因此可以用於人身鑑定等語,顯見其具病理及DNA 鑑定之專業知識。又本件係因刑事警察局無法以DNA STR 鑑定方式鑑定,且無專業設備與技術人員可從事人類粒腺體DNA 序列之鑑定,始委由鑑定人曾嶔元鑑定,是縱馬偕醫院實驗室之等級規模未經認證,且鑑定人非以DNA 鑑定為主要業務,惟其就檢察官所囑託鑑定之事項,具有特別之知識經驗。且馬偕醫院為一級教學醫院,依鑑定人曾嶔元之證述,該實驗室所為鑑定結果為向健保局採認為給付標準,其正確性應屬無訛,是按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渠為適格之鑑定人殆無疑義。其接受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於法有據,且此種鑑定非法醫師專屬業務,並無未具法醫師資格執行醫師業務之問題。是被告黃維林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⑵由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99年8
月25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所載:「說明:…二來函問若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二份函文內容,對於受囑託鑑定之個案(…楊文嘉)之鑑定結果是否受影響。本院曾嶔元醫師認為『結果不受影響』,說明如下:㈠以粒線體DNA 序列比對兩檢體的方法為:1.以聚合酶連鎖反應(簡稱PCR )放大檢體之特定DNA 段片段,如nts 00000-00000 或72-315。
2. PCR產物不是經過選殖(cloning )直接定序(註:所謂『選殖』即是將DNA 片段(PCR 產物)接入載體中以輸入細菌,複製後再挑選菌株),要避開『選殖』這個動作是因為『選殖』會突顯微量的『異質化』粒線體,而使得同一健康者之粒線體序列,在不同的選殖株中,產生不完全相同的DN
A 序列。㈡有關粒線體DNA 序列比對之判讀原則如下:1.DN
A 序列依上述方法㈠取得。2.長鏈C (poly C)不列入比對。3.序列如果出現1 個點位不相同時,必須考慮突變的可能,不能用來證明為『非同一來源』。4.如果出現2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需增加鑑定之系統,再進一步確認。5.如果出現
3 個點位不相同時,則可排除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證物來自同一人。㈢文獻中經常報告癌症組織有極高的粒線體突變率,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只要DNA 序列有一個點位不同,研究者即稱為有突變。這個情況正好符合上述㈡之3.的原則。因此,文獻中描述的癌組織之粒線體DNA 的高突變率,並不會影響鑑定的判讀…三…楊文嘉之鑑定結果不變,結論重申如下:…㈢楊文嘉之癌組織與唾液組織在粒線體短片段序列中有5 個點位不同。屬於上述㈡之5.情況,因此癌組織非來自本人」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二第337 至33
8 頁),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4 月21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七桃檢朝梁99蒞19729 字第3925號函詢『貴所提供之專業意見(附件一即本院卷一第264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16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國泰醫院所做成之意見(附件二即桃園地院98年度易字第
896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 頁國泰醫院99年8 月25日(99)院秘字第1361號函)是否有扞格?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以貴所函覆內容及資料質疑國泰醫院出具之鑑定(附件二係曾嶔元教授個人意見),上開質疑是否正確?貴所是否同意國泰醫院函覆粒線體DNA 序列比對之判讀原則?貴所示否同意國泰醫院所做之結論?』本所回覆:本所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㈡所提人身鑑別之粒線體DNA 判讀原則與國泰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二之( 二) 判讀原則上相同,並無扞格,因此同意國泰醫院(99)院秘字第1361號函說明三之函覆結論」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四第90頁至第93頁),可知因被告楊文嘉提供之「唾液及非癌組織」,與「癌症組織」(即系爭檢體)在DNA 序列位點有146nt 、150nt 、151nt 、152nt 及249nt 等5 個點位不同,已可明確排除該「唾液及非癌組織」與「癌症組織」具有母系血緣關係或來自同一人之情形,而該唾液既為被告楊文嘉所提供,即可認被告楊文嘉實際上並未患有癌症。是以,被告黃維林抗辯馬偕醫院採用之鑑定方法、過程與結果具有明顯之瑕疵與誤差云云,被告聯合醫院辯稱癌症部位組織與非癌症部位組織之突變發生率高達68%云云,俱不足採。
⑶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曾將被告楊文嘉之唾液,與
本案證物S05-1561A1組織蠟塊及S05-1561A2組織蠟塊之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鑑定之結果為「本案證物S05-1561A1組織蠟塊及S05-1561A2組織蠟塊,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涉嫌人楊文嘉比對」,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被保險人楊文嘉部分第351 頁)。而該刑事警察局該次鑑定案資料包含參考檢體陽性及陰性控制組、參考檢體DNA 螢光圖譜、證物陽性及陰性控制組、證物DNA 螢光圖譜等,有該局10
2 年1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案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二之一第242 頁至第253 頁)。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識組組長姜曉玲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61 號傅建森等詐欺審理時證述:就一般的DN
A 鑑定,都是以DNA STR 的方式,DNA STR 方式鑑定幾乎可以達到個別化的確定,就是可以針對某個特定人而言,但是實驗室無法像醫學分析的實驗室可以分辨出癌細胞或是非癌細胞,並沒有這樣子的專業儀器及技術人員,本案是取送來的很多片的臘塊檢體之中的幾片直接萃取DNA ,就沒有去區分是否為癌症組織等語(見上開卷㈠第212 頁至第216 頁),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與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函文似有歧異,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之過程中,既然無法區分蠟塊中係癌細胞或非癌細胞,是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之鑑定,自無從為被告等人之有利認定。
⒊綜上,被告楊文嘉係以事先將被告傅建森所提供,再透過被
告徐國安轉交之系爭檢體塞入肛門,經被告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後,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送驗之方法,始取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直腸癌之檢驗結果,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是否知悉上情?是否配合開立不實之診
斷證明書?⒈被告黃維林雖抗辯其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與
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均有醫護人員在旁共同施行,且於切片前已要求被告楊文嘉清腸,其係依切片檢查後所得之結果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進行化學治療,並無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與楊文嘉共謀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送驗云云,然查:
⑴被告楊文嘉自承其將被告傅建森所提供,透過被告徐國安轉
交之系爭檢體自行塞入肛門,再由被告徐國安介紹之被告黃維林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系爭檢體後,混充為其檢體送驗等節,業於前述,而被告楊文嘉與黃維林間素無嫌隙與怨仇之情,如被告黃維林未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及楊文嘉共同謀議以系爭檢體混充被告楊文嘉檢體之方式,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供被告楊文嘉詐領保險金,被告楊文嘉當無空言誣陷被告黃維林之理,被告黃維林此部分抗辯,即非無疑。
⑵又依證人鄭麗月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被告楊文嘉
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時之門診護士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9號損害賠償事件)證述;「(問:貴院進行病理切片手術之流程?)看醫生的評估,如果可以在門診完成,醫生說要幫手術的話,我們會協助幫忙。我是門診護士,不一定會全程在場,因為總共有三診,有時要整理病歷資料,處理病患報告等事務…」、「(問:被告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時,是否在場?擔任角色與負責工作為何?)如果班表有我的話,一般來說我會在場,但是有沒有全程在場我已經不記得。如果在場,要在旁邊幫忙照光,讓醫生看清楚。」、「(問:94年
1 月26日被告黃維林為被告楊文嘉進行切片手術之流程與經過?)…沒有硬性規定跟診護士必須全程在場,因為醫生有醫生的評估…」、「(問:有無可能醫生單獨做手術完全沒有護士在場?)醫生需要協助時,我們會在場,如果病人有需求我們就會去服務病人。取病理切片的時候,我一定會在場,因為我要負責照光。」、「(問:醫聲在護士協助下,當場取下切片,是否就交由護士倒入福馬林封存?)我會把病人的姓名貼好,倒入福馬林,放在醫生的手術縫合包,醫生把切片直接夾進去,醫生會封存好,醫生封存好之後我會請工友送去檢驗…我對於醫生是否有直接把切片夾進去夾鍊袋沒有印象了…」、「(問:如果做腸鏡的手術,是否需先灌腸?)一般正常情形,醫生會先請病人上廁所,解乾淨,是否需灌腸要看醫生有沒有開醫囑。」等語(見本院卷二之
1 第336 至339 頁),並不能確定鄭麗月於被告黃維林在94年1 月26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時有全程在場,且清楚知悉被告黃維林為被告楊文嘉進行檢驗、手術、取出病理切片、封存切片等流程與細節。縱鄭麗月於被告黃維林取出系爭檢體之病理切片時在場,因被告楊文嘉事先已將系爭檢體塞入肛門,復未得確定其於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前有進行灌腸,則以鄭麗月乃一門診護士,主要工作在協助醫師進行手術,而不會過問醫師之手術作為與醫囑等情,自難以鄭麗月於被告黃維林取出系爭檢體之病理切片時在場乙節,遽認被告黃維林無以自被告楊文嘉體內取出之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檢體送驗之情形。
⑶再者,證人林惠雯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2 月17日為被告楊文
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之助理醫師、證人黃妃吟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2 月17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之刷手護士與證人曾碧玉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2月17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之流動護士雖均證稱被告黃維林該時之醫療行為並無特別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之1 第340 頁、第344 頁、第347 頁);然證人林惠雯、黃妃吟與曾碧玉就當日手術流程與經過亦均證述已不復記憶,且不會特別注意被告黃維林進行手術有無異常之情形(見本院卷二之1 第340 頁、第341 頁、第343 頁、第
346 頁),故不得僅以被告黃維林在94年2 月17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時,另有醫護人員在場乙情,即謂被告黃維林無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與楊文嘉等人共謀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檢體送驗之情事。況被告楊文嘉實際上未患有直腸癌,其所自行塞入肛門之系爭檢體復已經被告黃維林在94年1 月26日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時取出,則被告黃維林於94年2 月17日當無可能係依被告楊文嘉之癌症病灶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此由臺北病理中心99年3 月23日(99)北市病理字第99046 號函記載「病患楊文嘉(病歷號00000000)其直腸檢體,臺北縣立醫院板橋分院分別於94年1 月27日(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1 月26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後)及94年2 月18日(即被告黃維林於94年2 月17日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後)送至本中心代檢2 次。第一次:收到兩塊檢體,較大的一塊為1.2 ×1. 0×1.5 cm,全部包埋後經切片顯微鏡檢驗結果均呈『腺癌』。第二次:收到4 塊檢體,較大的一塊為0.7 ×0.3 ×0. 2 cm ,全部包埋後經切片顯微鏡檢驗結果,顯示為直腸黏膜與肛門組織僅呈化膿性發炎及充血,並無腫瘤組織」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卷一第365 頁)自明,是被告黃維林抗辯其係依被告楊文嘉之切片檢查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云云,尚難遽採。
⑷據上,被告楊文嘉於透過徐國安尋求被告黃維林診治前,既
已自行將被告傅建森所提供,透過被告徐國安轉交之系爭檢體塞入肛門,則以被告黃維林身為醫師之專業,於為被告楊文嘉檢查時當無不能發現異狀之理,惟被告黃維林不僅未就此提出質疑,甚為被告楊文嘉進行直腸病理切片手術取出系爭檢體,更將系爭檢體混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送驗,嗣後又在被告楊文嘉無任何癌症病兆之情形下為其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且明知被告楊文嘉已無腫瘤組織,仍於被告楊文嘉在94年間之住院期間內對其進行化學治療,應認被告黃維林有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與楊文嘉共同謀議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檢體之情事,並配合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⒉被告吳源芳固辯稱伊係因信賴被告黃維林出具被告楊文嘉罹
患直腸腺癌之診斷證明書,方為被告楊文嘉進行診療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並非明知被告楊文嘉未患有癌症而故意為之云云,惟查,依被告吳源芳於98年5 月25日在桃園地檢署偵訊中陳稱:「…我記得楊文嘉約於4 年前,他持臺北縣的醫院所開立直腸癌病歷診斷證書要求我住院診治。楊文嘉住院是傅建森來拜託我…楊文嘉住院住了半年後,傅建森告訴我楊文嘉有保險,我猜保險金額應該滿高的,傅建森要求我可以開立診斷書,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問:你與傅建森是如何認識?)約4 至5 年前,是一位黃維林醫師介紹認識的。他介紹我認識傅建森,目的是希望他能夠以他是醫師的關係,在我們那邊的醫院能有人與傅建森一起從事這樣的事情,不過黃維林沒有說的很清楚。」、「(問:楊文嘉有無罹患直腸癌?)楊文嘉是傅建森介紹來的。我當時信以為真,以為他真的有罹患直腸癌,所以我有要求他一定要住院,才能幫他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沒有幫他做診斷,我是看到他的診斷證明書我才幫他做化療的。」、「(問:每次的代價為何?)3 萬元。」、「(問:為何傅建森每次化療後要給你3 萬元?)我知道是假的,但是我一開始我以為是真的。」、「(問:你確實有幫楊文嘉進行化療嗎?)我確實有在病理上幫他載明進行化學治療,但是是由護士小姐拿針劑去楊文嘉的病房,他有沒有打,我不確定。劑量是楊文嘉及傅建森要求的。」、「他們要求的劑量算低,就算是正常人接觸到這樣的劑量應該也沒有問題」、「(問:楊文嘉知道自己沒有罹患直腸癌嗎?)他應該知道自己沒有罹患。」、「(問:是否承認自己有詐欺與偽造文書的犯行?)是的。」等語(見偵字第16503 號卷一第339 頁至第342 頁),與其在刑事案件所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
6 號卷一第140 頁背面),足見被告吳源芳早在98年5 月25日即自承明知被告楊文嘉未患有癌症,係配合被告傅建森與楊文嘉之指示,於被告楊文嘉在94、95年間至被告若瑟醫院之住院期間內,為被告楊文嘉進行一般人所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藉此獲取報酬之事實。被告吳源芳於本件翻異前詞,抗辯係因信賴被告黃維林出具被告楊文嘉罹患直腸腺癌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楊文嘉進行診療及出具診斷證明書,並非明知被告楊文嘉未患有癌症而故意為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取。被告吳源芳應係基於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黃維林之共同謀議,於明知被告楊文嘉未患有癌症之情形下配合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與黃維林共同謀議以
系爭罹癌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取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癌症之檢驗結果,再由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據此出具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被告楊文嘉得持以申請理賠,詐得如附表「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渠等自應分別為此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⑴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及楊文嘉共同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
文嘉檢體之方式,取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直腸癌之檢驗結果,且被告黃維林與吳源芳明知上情,卻分別於診療期間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治療,均如上述,被告傅建森、黃維林與吳源芳就原告主張被告楊文嘉係如附表二「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申請理賠、原告係於如附表二「理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理賠如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復不爭執,而被告吳源芳經合法通知未為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與吳源芳(94年7 月22日後部分)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渠等共同謀議以系爭檢體混充為被告楊文嘉之檢體,藉此獲得被告楊文嘉患有癌症之檢驗結果,並據以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理賠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核予理賠金時誤認被告楊文嘉確患有癌症,受有支付如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係因被告徐國安於每次診療時分別給予渠等好處,渠等始願意於診療時配合,故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應僅分別就渠等於附表二為不實治療及診斷後詐領保險金部分各與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有原告等提出之歷次理賠金額及被告楊文嘉所持開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至第233 頁(中國人壽)、第267 頁至第268 頁(新光人壽)、第271 頁至第273 頁(全球人壽)、第304 頁(幸福人壽)、98年度重附民字第243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富邦人壽)、98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5 頁(南山人壽)〉。原告主張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等人分別黃維林、吳源芳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黃維林、吳源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⑵被告傅建森雖辯稱其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向原
告請領保險金,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然被告楊文嘉既自承系爭檢體係由被告傅建森所提供,透過被告徐國安轉交予被告楊文嘉;並透過被告黃維林介紹被告吳源芳,而被告吳源芳亦自承係應被告傅建森與楊文嘉之要求,為被告楊文嘉進行一般人所能承受劑量之化學治療,並由被告傅建森於每次化學治療後給予其3 萬元之報酬,俱於前述,併參被告楊文嘉陳稱:「(問:你所得的保險理賠是要分給誰?)有給徐國安與傅建森…」等語(見偵字第16503 號卷一第345頁),可知如被告傅建森未趁其經營醫療廢棄物事業之便取得系爭檢體,且透過被告徐國安提供予被告楊文嘉,再為被告楊文嘉牽線由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接續進行化學治療,被告楊文嘉當無可能取得患有癌症之檢驗結果,被告黃維林及吳源芳亦無從依此配合開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使被告楊文嘉得持以詐取如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被告傅建森與徐國安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應認被告傅建森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中扮演重要之關鍵角色,被告傅建森徒以其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未向原告請領保險金等語置辯,顯屬無稽,而不足取。
⒊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8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林與吳源芳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分別為被
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之受僱人,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自須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維林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已署名係臺北縣立
醫院開立,並蓋有院長陳曜卿之印文,客觀上顯係為被告聯合醫院服勞務並受該醫院監督,並不以實際上有無締結僱傭契約為要件云云,被告聯合醫院則辯稱被告黃維林僅係合約醫師,其與被告黃維林間係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查,被告黃維林抗辯其係被告聯合醫院之特約醫師(即非專任醫師),既未為原告所爭執,是衡酌被告黃維林為聯合醫院之兼任醫師,其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被告黃維林所負責填寫,被告聯合醫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核與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指示、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不符,被告聯合醫院與被告黃維林間即應屬委任關係。原告僅以被告黃維林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臺北縣立醫院之署名及院長陳曜卿之印文,遽為被告黃維林與聯合醫院間具有實質上僱傭關係之主張,為不足採。是以,被告黃維林與聯合醫院間既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醫院須為被告黃維林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不足取。⑵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固不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僱用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必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被告吳源芳與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及黃維林共同謀議,於明知被告楊文嘉未患有癌症之情形下,為被告楊文嘉進行化學治療,以獲取報酬,並分別配合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既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02 號、896 號及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屬其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核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
⑶縱認被告黃維林、吳源芳與被告聯合醫院、若瑟醫院間係屬
僱傭關係,並認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參照),而認為被告黃維林從事醫療行為之外觀足以認定係為被告宏恩醫院及中心醫院執行職務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自不得以受僱人偶一過失行為,即謂僱用人選任及監督未盡相當之注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循本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楊文嘉事先將被告徐國安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切片自行塞入肛門內,再由被告黃維林於手術過程中取出,並記明於病歷,整個手術過程中,雖有護士等在場,然被告黃維林既與楊文嘉等人事先謀議,並刻意隱匿,在場之護士如何能發現?而被告聯合醫院從病歷等記載判斷,亦實難發現上開犯罪行為。而被告楊文嘉經由被告黃維林介紹前往被告若瑟醫院找被告吳源芳診療,被告楊文嘉並提出臺北病理中心之病理檢查報告、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被告吳源芳對被告楊文嘉所進行之化學治療劑量於病歷上之記載亦均完全符合5-FU藥品使用說明書(仿單)內容規範,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對所屬醫事人員所負責任應已盡到督導責任。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就被告黃維林之個人犯罪行為;被告若瑟醫院就被告吳源芳個人之犯罪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無可取。又被告聯合醫院、及若瑟醫院於聘用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時,斟酌被告黃維林、吳源芳之學經歷以及合格醫師證書等,被告黃維林、吳源芳經歷多所醫院,從住院醫師、總醫師,並審核合格而擔任主治醫師,被告黃維林、吳源芳於醫療技術當然純熟,而彼等先前並未有其他不法事證,在選任上當已盡相當之注意。
⑷被告若瑟醫院辯稱被告吳源芳係依照醫療慣例,未對轉診之
被告楊文嘉為再次切片檢查云云。經查,關於病患若經檢查罹患癌症,接受治療之第二家醫院是否必要或依慣例會做第二次切片檢查乙節,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癌症醫學會函覆稱:「…腫瘤組織切片檢查是臨床上癌症確立診斷,病情評估及整體治療規劃之第一個步驟。…如果主治醫師認為第一次切片檢查未獲得足夠資訊以確立診斷,評估預後及規劃治療,是有可能決定建議病人作第二次切片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二之1 第318-1 頁),依該函文內容顯示,若醫師認為第一次切片檢查已獲得足夠資訊確立診斷,即毋庸再次實施切片檢查。且醫療常規上,大型醫院之正式病理報告結果普遍會被另行實施手術之醫院所採納。準此而論,被告若瑟醫院在為被告楊文嘉實施直腸癌症化學治療前,若已獲得足夠資訊確立診斷,縱未對被告楊文嘉施行直腸癌切片檢查再次確認,仍符合醫療常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同法第
188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㈠原告中國人壽請求⑴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102,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傅建森自98年
12 月5日起,被告楊文嘉自98年12月4 日起,被告徐國安自99年7 月30日起(重附民35號卷第86頁、第88頁、第38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維林、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1,092,18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黃維林、徐國安自99年7 月30日起,被告傅建森自98年12月5 日起,被告楊文嘉自98年12月4 日起(重附民35號卷第86頁、第88頁、第380 頁、第381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2,499,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被告吳源芳自98年12月8 日起,被告傅建森自98年12月5 日起,被告楊文嘉自98年12月4 日起,被告徐國安自99年7 月30日起(重附民35號卷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380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新光人壽請求⑴被告傅建森、黃維林、楊文嘉及徐國安連帶給付390,894 元,並自96年11月21日(即最後一次理賠日期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2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傅建森、吳源芳、楊文嘉及徐國安連帶給付761,600 元,並自96年11月21日(即最後一次理賠日期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第26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富邦人壽請求⑴被告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楊文嘉應連帶給付583,000元,以及自101 年3 月21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翌日(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傅建森、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應連帶給付1,696,102 元,以及自10
1 年3 月21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翌日(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應連帶給付240,066 元,以及自101 年3 月21日【即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翌日(本院卷二第196 頁至第19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文嘉於郭綜合醫院治療部分);㈣原告幸福人壽請求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15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均自101 年5 月25日起(本院卷二第318 頁、第
321 頁、第3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南山人壽請求⑴被告楊文嘉、傅建森、黃維林、徐國安應連帶給付921,4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日期之翌日,本院卷二第240 頁、第24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吳源芳、徐國安應連帶給付71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聲請狀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附表二「理賠金額」欄所示日期之翌日,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41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全球人壽請求⑴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連帶給付578,707 元,及被告楊文嘉自99年1月13日起,被告傅建森自99年1 月21日起,被告徐國安自99年8 月10日起,被告黃維林自99年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文嘉、傅建森、徐國安、吳源芳連帶給付1,608,000 元,及被告楊文嘉自99年1 月13日起,被告傅建森自99年1 月21日起,被告徐國安自99年8 月10日起,被告吳源芳自99年1 月25日(附民
3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吳源芳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以99年1 月24日為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若瑟醫院、聯合醫院應分別與被告吳源芳、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前次判決認定醫院應依民法第18 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判決後被告宏恩醫院等已提出新證據,本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編號│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㈠ │⒈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中國人壽保││ │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2,000 元及被告傅建森自民國98││ │ 年12月5 日起,被告楊文嘉自民國98年12月4 日起,被告││ │ 徐國安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黃維林、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中││ │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92,184 元,及被告黃││ │ 維林、徐國安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被告傅建森自民國││ │ 98年12月5 日起,被告楊文嘉自民國98年12月4 日起,均││ │ 至清償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息。 ││ │⒊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中││ │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99,000 元,及被告吳││ │ 源芳自民國98年12月8 日起,被告傅建森自民國98年12月││ │ 5 日起,被告楊文嘉自民國98年12月4 日起,被告徐國安││ │ 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連帶給付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90,894 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連帶給付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61,600 元,及均自民國9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583,000 元,及均自民國101 ││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696,102 元,及均自民國10││ │1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66 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3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040,159 元,及均自民國10││ │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㈤ │被告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921,489 元,及自附表二「理││ │賠日期」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吳源芳、傅建森、楊文嘉、徐國安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14,000 元,及自附表二「理││ │賠日期」欄所載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 │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應連帶給付原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78,707 元,及被告楊文嘉自││ │民國99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國安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 │被告傅建森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被告黃維林自民國99年││ │8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 │被告傅建森、徐國安、楊文嘉、吳源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08,000 元,及被告楊文嘉││ │自民國99年1 月13日起,被告徐國安自民國99年8 月10日起││ │,被告傅建森自民國99年1 月21日起,被告吳源芳自民國99││ │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附表二: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投│申請理賠日期│理賠日期及理賠金│備註 ││ │ │保日期 │ │額 │ │├──┼────┼──────┼──────┼────────┼───┤│㈠ │幸福人壽│GB00000-00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 ││ │保險股份│93年5 月17日│ │1,018,904 元(含│ ││ │有限公司│ │ │延滯利息18,904元│ ││ │ │ │ │) │ ││ │ │ ├──────┼────────┤ ││ │ │ │94年3 月14日│94年6 月3 日 │ ││ │ │ │ │13,755 元 (含延│ ││ │ │ │ │滯利息255 元) │ ││ │ │ ├──────┼────────┤ ││ │ │ │94年6 月23日│94年6 月24日 │ ││ │ │ │ │7,500 元 │ ││ │ ├──────┼──────┴────────┤ ││ │ │ 小計 │ 1,040,159元 │ │├──┼────┼──────┼───────┬───────┼───┤│㈡ │保誠人壽│00000000 │94年3 月10 日 │94年5 月9 日 │ ││ │保險股份│93年3 月25日│ │923,494 元 │ ││ │有限公司│ ├───────┼───────┤ ││ │(因該公│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10日 │ ││ │司與中國│ │ │63,690 元 │ ││ │人壽保險│ ├───────┼───────┤ ││ │股份有限│ │94年5 月17 日 │94年5 月23日 │ ││ │公司簽訂│ │ │105,000 元 │ ││ │營業讓與│ ├───────┼───────┤ ││ │合約,自│ │94年8 月4日 │94年8 月8 日 │ ││ │98年6月 │ │ │126,000 元 │ ││ │19日起,│ ├───────┼───────┤ ││ │該保單之│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權利義務│ │ │126,000 元 │ ││ │移轉與中│ ├───────┼───────┤ ││ │國人壽保│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4 日 │ ││ │險股份有│ │ │126,000 元 │ ││ │限公司)│ ├───────┼───────┤ ││ │ │ │94年11月25 日 │94年12月1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20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8 日 │95年9 月28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1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 月3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5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105,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6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6 日 │96年8 月20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17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5日 │ ││ │ │ │ │126,000 元 │ ││ │ │ ├───────┼───────┤ ││ │ │ │97年6 月9日 │96年6 月10日 │ ││ │ │ │ │12,000 元 │ ││ │ │ ├───────┼───────┤ ││ │ │ │97年11月18 日 │97年11月19日 │ ││ │ │ │ │90,000 元 │ ││ │ ├──────┼───────┴───────┤ ││ │ │ 小計 │ 3,693,184元 │ │├──┼────┼──────┼───────┬───────┼───┤│㈢ │新光人壽│DHD04766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6 日 │黃維林││ │保險股份│93年5 月24日│ │358,894 元 │ ││ │有限公司│ ├───────┼───────┤ ││ │ │ │94年3 月18 日 │94年5 月20日 │黃維林││ │ │ │ │32,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9日 │94年8 月12日 │以下均││ │ │ ├───────┼───────┤為吳源││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7日 │芳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3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30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9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3日 │95年3 月7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31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4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9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9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10月5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5年10月31 日 │95年11月2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7 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23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4 日 │96年4 月27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4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3 日 │96年6 月27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7 日 │96年8 月22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2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20日 │ ││ │ │ │ │38,400 元 │ ││ │ ├──────┼───────┴───────┤ ││ │ │ 小計 │ 1,152,494元 │ │├──┼────┼──────┼───────┬───────┼───┤│㈣ │安泰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30 日 │94年5 月11日 │ ││ │保險股份│-01 │ │514,200 元(含│黃維林││ │有限公司│93年8 月9 日│ │延滯利息4, 200│ ││ │(98年6 │ │ │元) │ ││ │月1 日與│ ├───────┼───────┤ ││ │富邦人壽│ │94年6 月24 日 │94年6 月27日 │黃維林││ │保險股份│ │ │68,800 元 │ ││ │有限公司│ ├───────┼───────┤ ││ │合併,並│ │94年8 月15 日 │94年8 月16日 │吳源芳││ │更名為富│ │ │87,692 元 │ ││ │邦人壽保│ ├───────┼───────┤ ││ │險股份有│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8日 │ ││ │限公司)│ │ │85,344 元 │ ││ │ │ ├───────┼───────┤ ││ │ │ │94年11月1日 │94年11月2 日 │ ││ │ │ │ │74,672 元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11,967 元 │ ││ │ │ ├───────┼───────┤ ││ │ │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7 日 │ ││ │ │ │ │86,724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7日 │ ││ │ │ │ │87,62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8 日 │ ││ │ │ │ │202,171 元 │ ││ │ │ ├───────┼───────┤ ││ │ │ │95年3 月28 日 │95年3 月30日 │ ││ │ │ │ │206,917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5 月19日 │ ││ │ │ │ │87,481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504 元│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87,273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95年6 月26 日 │95年9 月4 日 │ ││ │ │ │ │87,674 元 (含│ ││ │ │ │ │延滯利息384 元│ ││ │ │ │ │) │ ││ │ │ ├───────┼───────┤ ││ │ │ │95年10月3日 │95年10月11日 │ ││ │ │ │ │86,817 元 │ ││ │ │ ├───────┼───────┤ ││ │ │ │95年11月2日 │95年11月7 日 │ ││ │ │ │ │90,645 元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115,2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8日 │96年2 月14日 │ ││ │ │ │ │90,206 元 │ ││ │ │ ├───────┼───────┤ ││ │ │ │96年2 月13 日 │96年5 月2 日 │ ││ │ │ │ │120,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23 日 │96年3 月27日 │ ││ │ │ │ │87,699 元 │吳源芳││ │ │ ├───────┼───────┤ ││ │ │ │97年6 月16 日 │97年6 月23日 │郭綜合││ │ │ │ │120,066 元(含│醫院 ││ │ │ │ │延滯利息66元)│ ││ │ │ ├───────┼───────┤ ││ │ │ │98年3 月27 日 │98年4 月8 日 │郭綜合││ │ │ │ │120,000 元 │醫院 ││ │ ├──────┼───────┴───────┤ ││ │ │ 小計 │ 2,519,168元 │ │├──┼────┼──────┼───────┬───────┼───┤│㈤ │南山人壽│Z000000000 │94年3 月17 日 │94年5 月26日 │黃維林││ │保險股份│93年8 月27日│ │268,050 元 │ ││ │有限公司│ ├───────┼───────┤ ││ │ │ │94年5 月27 日 │94年5 月27日 │黃維林││ │ │ │ │623,439 元 │ ││ │ │ ├───────┼───────┤ ││ │ │ │94年6 月22 日 │94年6 月24日 │黃維林││ │ │ │ │30,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8日 │94年8 月9 日 │以下均││ │ │ │ │36,000 元 │為吳源││ │ │ ├───────┼───────┤芳 ││ │ │ │94年9 月22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0月3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8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3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日 │95年3 月3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7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9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3 日 │95年6 月23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4日 │95年8 月7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9 月29 日 │95年9 月2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日 │96年2 月1 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9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23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20 日 │96年5 月22日 │ ││ │ │ │ │30,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6 日 │96年6 月28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21 日 │96年8 月21日 │ ││ │ │ │ │36,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8 日 │96年10月18日 │ ││ │ │ │ │30,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5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891,489 元 │ ││ │ ├──────┼───────┴───────┤ ││ │ │ 小計 │ 1,635,489元 │ │├──┼────┼──────┼───────┬───────┼───┤│㈥ │全球人壽│0000000000 │94年3 月4 日 │94年5 月16日 │黃維林││ │保險股份│93年9 月8 日│ │516,707 元 │ ││ │有限公司│ ├───────┼───────┤ ││ │ │ │94年5 月20 日 │94年5 月23日 │黃維林││ │ │ │ │62,000 元 │ ││ │ │ ├───────┼───────┤ ││ │ │ │94年8 月3日 │94年8 月8 日 │以下均││ │ │ │ │74,000 元 │為吳源││ │ │ ├───────┼───────┤芳 ││ │ │ │94年9 月21 日 │94年9 月22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1 日 │94年11月1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1月25 日 │94年11月28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4年12月22 日 │94年12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1日 │95年3 月2 日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95年3 月24 日 │95年3 月27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4 月18 日 │95年4 月19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95年6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8 月3日 │95年8 月4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10月2 日 │95年10月2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5年11月1日 │95年11月1 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2 月1 日 │96年2 月2 日 │ ││ │ │ │ │122,000 元 │ ││ │ │ ├───────┼───────┤ ││ │ │ │96年3 月16 日 │96年3 月19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4 月19 日 │96年4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5 月18 日 │96年5 月21日 │ ││ │ │ │ │62,000 元 │ ││ │ │ ├───────┼───────┤ ││ │ │ │96年6 月22 日 │96年6 月23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8 月17 日 │96年8 月24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9 月3日 │96年9 月10日 │ ││ │ │ │ │44,000 元 │ ││ │ │ ├───────┼───────┤ ││ │ │ │96年10月16 日 │96年10月24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 │96年11月14 日 │96年11月16日 │ ││ │ │ │ │74,000 元 │ ││ │ ├──────┼───────┴───────┤ ││ │ │ 小計 │ 2,186,7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