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李藶錦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古金英法定代理人 古新燕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攬契約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依首揭說明,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被告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款、第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0,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1 年5 月3 日,原告變更上開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均係依與被告間簽署之承攬契約關係為請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 年1 月12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第1 條:乙方(即原告)承攬代為清查祭祀公業古金英所有之財產(土地),並代為辦理祭祀公業古金英之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於(土地)登記簿登載為定作人指定之管理人時,為承攬工作完成。第6 條:辦理有關事宜所需之地價稅(含欠稅)、登記費等由甲方(即被告)等派下員負責,與乙方無涉,但如未完成登記前,則甲方不付任何稅款及費用。第7 條:甲方於領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後,如果該土地有出售時,其土地價款扣除稅金及各項稅費剩餘之款項,由甲方得85% ,乙方分得15% ;若無法出售該土地時,則甲方應將該土地登記15% 給乙方,或抵押設定給予乙方做為辦理費用(設定限期壹年內清償完畢),其餘85% 由派下員自行辦理。
」等文字,嗣原告已陸續完成被告派下員申報、規約訂定及管理人之選任報備,以及土地之清查暨於土地登記簿登記新管理人古㨗清等工作,而於100 年8 月25日將工作完成。詎促請被告依約履行,惟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諉,有違系爭契約所定,是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如附表所示7 筆土地價款15 %之承攬報酬,然因該土地迄未出售,原告得依同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原告與訴外人古㨗清簽定,而古㨗清並未經被告派下員合法選任為管理人,又未經被告授權,乃為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惟參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中,已自承當時之管理人古㨗清代理其派下員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僅就所約定之報酬比例有爭執,足證被告並不否認該契約之效力,復參證人古㨗清出庭作證之證述內容,益證古㨗清代理派下員簽訂系爭契約係屬有權代理,對於被告自生效力。又當時原告與古㨗清簽訂契約,係因被告之管理人古讓喜早已死亡,其派下員未能完成報備程序,且因古讓喜之子女亦皆死亡,古㨗清為古讓喜次子古洪之長子,在原管理人古讓喜現存之後嗣中輩分最高,以我國傳統社會尊重輩分倫常之習俗,原告自足以信賴古㨗清得以代表其他輩分較低之派下員。況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管理人之推舉或選任事項,本屬祭祀公業內部之關係,原告基於信賴古㨗清並依據其提供之派下員戶籍資料、推舉書及同意書等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在客觀上原告足以信賴古㨗清係代表其他派下員委託原告進行相關程序,且原告亦已完成所委辦之事項。則古㨗清既為被告之管理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其對外足以代理被告為相關法律行為,是古㨗清代理被告與原告所為之相關約定,對於被告自生效力,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由派下員合法選任古㨗清為管理人,係原告以不法方式偽造派下員推舉書及派下員會議紀錄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進行管理人申報,嗣被告派下員發覺後,業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另推舉古新燕為管理人。又古㨗清為一不諳法律規定之老者,頃聞悉原告有能力完成被告祭祀公業之清理工作,遂未經獲得其他派下員之同意,逕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原告明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時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辦理申報時應檢附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推舉書以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於准許備查後依法召開派下員會議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推選管理人,竟在未通知古㨗清及其他派下員之情形下,虛偽製作推舉書及選任管理人之相關文件,據以辦理被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登記,以圖不法利益,則古㨗清自始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之管理人,又未經被告授權簽立系爭契約或經被告派下員同意,為無權代理人之行為,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古㨗清出庭作證稱其簽訂系爭契約有受被告派下五大房之授權云云,應有誤會,蓋古㨗清所證述之五大房中之古㨗能、古桂昌、古連勇等人,經查均非被告經核備之派下員,古㨗清無權處分被告之財產。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明原告應代為辦理派下員申報及辦理管理人登記之有關工作,然原告係以未取得派下員同意之非法方式辦裡派下員名冊申報及管理人登記,依法全員證明書及管理人登記不生效力,並應撤銷承攬工作,自不能認已完成,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又原告申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備查之規約既未經派下員之同意決議通過,且古㨗清亦無法取得處分被告派下員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加以系爭契約復未經被告派下員承認,自屬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曾與古㨗清訂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 年6 月10日德民字第1000018509號函暨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21頁、第29至3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為古㨗清是否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
四、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0 年1 月12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古㨗清係於100 年2 月10日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申報,並於同年7 月4 日就「選任古捷清為祭祀公業古金英之管理人」及「訂立祭祀公業古金英規約」事項報請備查,此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1 年4 月18日德民字第1010012752號函暨所附原申辦文件、派下全員證明書、101 年5月22日德民字第1010017023號函暨所附相關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83至88頁),而古捷清上開供申報祭祀公業所用之100 年2 月8 日「祭祀公業古金英沿革」文件明確記載:「管理人古讓喜死亡後,並未再選任管理人向政府機關報備。」、「現因登記簿登載之管理人古讓喜業已死亡,致管理產生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供上開核備用之「祭祀公業古金英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記載係於100 年4 月14日所做成(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於
100 年1 月12日系爭契約簽訂時係處於無管理人之狀態,古㨗清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顯非被告之管理人甚明,自無權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古㨗清業經主管機關核備為被告之管理人,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五、次查,臺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所請求之承攬報酬乃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0% ,被告倘為移轉,即屬公同共有財產之處分,惟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無管理人,業如上述,則古㨗清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獲得各大房代表之授權等語,是否有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得所有派下員之同意?或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得多數派下員之同意?此攸關古㨗清有無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處分被告祀產之權利甚鉅。而證人古㨗清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派下員有五大房,五大房指的是古金英的五個兒子,五大房的代表都說讓伊處理辦登記的事,伊就代表大房及二房,另外還有四房古㨗能、三房古貴昌、五房古連勇也同意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頁反面、第123 頁),惟觀諸被告申請核備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古金英派下現員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55頁),古㨗能、古貴昌、古連勇三人均未列名派下員名冊內,足見古㨗能、古貴昌、古連勇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則證人古㨗清證稱古㨗能、古貴昌、古連勇均同意其處理被告之登記事宜等語,尚無從證明古㨗清已得全體派下員全體或多數人之授權,而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稽此,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各房已授權古㨗清辦理登記之事,古㨗清有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六、另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所稱其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係以改選之方式為之等語非虛,且參酌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及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條例第3 條第6 款、第6 條第
2 項、第19條之規範意旨可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應以全體派下員選任之方式產生,在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之情形下,亦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負責申報,故原告所稱古㨗清為古讓喜現存之後嗣中輩份最高者等語縱屬實,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古㨗清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權利。
七、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已自認古㨗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古㨗清自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古㨗清並非被告之管理人乙情,有上開八德市公所函文及所附資料可證,且被告嗣後亦否認古㨗清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被告之管理人,顯有撤銷上開自認之意思,而被告既已證明其於訴訟初期自認古㨗清為被告管理人乙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上開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準此,原告以被告已自認古㨗清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係被告之管理人為由,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約束云云,顯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古㨗清既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否認系爭契約對被告具有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備 註││號│ │ │(平方公尺)│ │ │├─┼───────────────┼──┼─────┼────┼───┤│01│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田 │ 3,099│ 全部 │ │├─┼───────────────┼──┼─────┼────┼───┤│02│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溜 │ 4,020│ 3/7 │ │├─┼───────────────┼──┼─────┼────┼───┤│03│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林 │ 372│ 全部 │ │├─┼───────────────┼──┼─────┼────┼───┤│04│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林 │ 610│ 全部 │ │├─┼───────────────┼──┼─────┼────┼───┤│05│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林 │ 133│ 全部 │ │├─┼───────────────┼──┼─────┼────┼───┤│06│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田 │ 975│ 全部 │ │├─┼───────────────┼──┼─────┼────┼───┤│07│桃園縣八德市○○○段○○○○號 │ 田 │ 6,896│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