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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呂理社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被 告 呂學富

呂學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人民私法上權利而設,是以當事人之真偽、或有無提起訴訟之真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當事人並無提起訴訟之意,而係由他人代為提起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之原告雖載為「呂理社」,惟經本院傳喚呂理社本人到庭,其乃陳稱:「(法官問:是否有要告呂學富、呂學壽?)沒有,我沒有要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起訴狀所載之原告「呂理社」並無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思,則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應為不合法,且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故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