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李聰賢原 告 舒韻梅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洪惠平律師劉家成楊玉婷被 告 王嘉為號被 告 諶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聰賢新台幣5900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舒韻梅新台幣500 萬元,並自101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之部份減縮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於101年12月13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12月13日。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根本不存在之「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及中油投資等案詐騙原告金額前後共計新台幣64,000, 000 元,其事情初始為:王啟歲、被告諶碧蓮為被告王嘉為之父、母。王啟歲為原告生意上多年來往來之對象。民國96年5 月底,王啟歲邀原告2 人至其住處泡茶、聊天,王嘉為、諶碧蓮亦在場。席間王啟歲向原告2 人提起其子,即王嘉為,所開設之公司投資所謂中油標案,王嘉為即接續開始說明所謂中油標案之內容。其大意為:每一標案期間3 至6 個月,約可獲利30%,金額約10,000,000元至30,000, 000 元不等,而押標金均須現金,標案未到期前押金之資金無法動用,而被告王嘉為手上之標案資金均是向金主支借,每月均須支付1.5 %至3 %之利息,而因為押標金不能動用加以每月均需支出利息,因此資金上周轉困難,希望原告能投資。而對於原告提出若干疑問之處,諶碧蓮則在旁說明,且稱有關前開標案資料由諶碧蓮保管。被告王嘉為並稱6 月份即須付金主一筆利息支出,因此5 月底前亟需資金挹注。
(二)受騙資金投入之經過:
(1) 96年5 月30日,被告王嘉為主動來電,希望原告投資,並
且告知帳戶號碼,要求原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內。原告初始應允借貸其10,000,000元,另投資10,000,000 元 ,共計20,000,000元,於96年5 月30日及5 月31日,二日共分六次匯出。依時間先後分別為:自原告舒韻梅位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匯出2,500,000 元至諶碧蓮位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自原告舒韻梅位於郵局之帳戶匯出2,5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自原告李聰賢之父李清松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匯出2,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自原告李聰賢位於第一銀行帳戶匯出5,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自訴外人簡金梅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匯出5,49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自原告李聰賢之父李清松上開帳戶匯出2,51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
(2) 96年9 月至12月,再投入5,000,000 元:9 月12日自原告
李聰賢上開帳戶匯出1,24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同日自原告李聰賢位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76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20日自原告李聰賢之父李清松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匯出1,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28日自原告之父李清松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12月10日自原告李聰賢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
(3) 97年8 月下旬,王啟歲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其前以房屋向
鄧姐(楊鄧今華)抵押借款10,000,000元供公司周轉,但屆期無法償還,即將遭楊鄧今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因此希望原告幫忙解決。原告因此於同年8 月25日至9月18日再分八次匯款共計39,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用以償還楊鄧今華,其餘29,000,000元作為償還其他所謂3 %之金主本利以使公司正常運作。匯款紀錄依時間先後分別為:8 月25日自原告李聰賢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5,5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8 月25日自原告之父李清松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7,5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8 月25日自案外人簡金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2, 000,000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8 月27日自原告李聰賢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出10,000,000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12日自案外人李清松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4,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18日自原告之父李清松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1, 000,000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18日自案外人簡金梅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出6,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9 月18日自案外人大欣家具有限公司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000- 00-000000-0)匯出3,000,000 元至諶碧蓮上開帳戶。
核原告前後共分三階段、十九次將資金投入「公司」而匯款至被告、諶碧蓮所指定之帳戶(原證1),因此受騙之金額高達64,000,000元,堪稱同案被害人中受損害最慘重者。
(三)原告投入鉅額資金,自始至終並無受取任何股利或紅利,被告僅於96年7 月、8 月、9 月分三次匯入3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內,作為前述初始借貸10,000,000元之利息而已。而被告支付之利息自始至終亦僅此三筆共900,000 元,其後未再依約支付。
(四)原告直到收受他案傳票、拘票後,才知道自己是整起詐騙案的受害人,也才發現所謂「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根本從未辦理登記,而之前相關之所有書類,例如台灣中油標案標金額度書、台灣中油持分財務報表、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標金結構書、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書、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觀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分析暨預算書等,亦全是被告王嘉為所偽造。
(五)案經原告等受害人提起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232號、10102 號、10160 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台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被告諶碧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核被告等人前開之詐欺等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同條及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而被告2 人涉嫌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之罪行,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刑事判決在案,此分別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李聰賢59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舒韻梅
500 萬元,並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01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1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