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德來、吳富乾、吳富彤因100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402,9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61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後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