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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重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吳從子旺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吳敏男被 上訴 人 吳德來

吳富乾吳富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6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