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郭豐舟
郭豐元相 對 人 郭安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77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相對人郭安樂與第三人郭賜、郭顏玉霞、林寶財、林寶章等5 人,為臺南市○○區○○段○○○○○○○○○ ○○○○○○○○○○ ○號兩筆土地之共同持有人,由於林寶財、林寶章於上開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區○○段00000- 000建號),而該建物因需整修及加建圍牆,已自行申請重新鑑界,故郭賜提議同時申請土地分割,以確立各自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俾辦理後續共同持有土地分割後各持有人所取得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 份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如欲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則欲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而代為處分不動產更應經法院之許可。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仍以:⑴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⑵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之利益?等為斷,苟對受監護人無利益或不具維持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之必要性者,即不得代為處分不動產。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渠等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禁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復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林寶財、林寶章於○○區○○段○○○○○○○○○ ○號土地上已興建建物,因需整修及加建圍牆而申請重新鑑界,並提議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以確立各自持有土地之權利範圍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分割方案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如附表所示
2 筆土地之共有人共計有5 人,其他4 人均有共識分割系爭土地,且觀諸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係按受監護宣告人原有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而言尚無何不利,亦非獨厚何土地共有人而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在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之財資尚無任何減損(不利益)之前提下,為維全體共有人間之合諧,聲請人擬同意其他共有人之共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安樂並無不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特提供聲請人作參考,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附表:
┌─┬────────────────┬─────────┬────┐│編│ 共有土地坐落 │ 權利範圍 │面積(平││號│ │ │方公尺)│├─┼────────────────┼─────────┼────┤│ 1│臺南市○○區○○段○○○○○○○○○ ○號│郭賜:8 分之1 │ 1255.63││ │ │郭安樂:8 分之1 │ ││ │ │郭顏玉霞:4 分之1 │ ││ │ │林寶財:10分之4 │ ││ │ │林寶章:10分之1 │ │├─┼────────────────┼─────────┼────┤│ 2│臺南市○○區○○段○○○○○○○○○ ○號│同上 │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