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鄧有成相 對 人 龍梅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罹疾病需長期居住於懷寧內科診所附設護理之家養護而有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為顧及相對人之利益,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178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0000分之417 ),及其上同段60
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3樓)、68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路360 巷38號地下一層,應有部分:40000 分之35)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龍梅圓前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鄧翠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鄧翠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