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聲 請 人 秦光明代 理 人 鄭華合律師關 係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關 係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萬選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秦光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秦光明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起即遭鑑定確認患有聽障、語障等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於民國89年3 月25日起即由關係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照護迄今。現因聲請人之生父即第三人秦三元已屆高齡,且有失智現象,目前係以終身俸支應其於宜蘭縣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之療養費用,故其實無能力監護聲請人。第三人秦三元之配偶即第三人趙紅麗目前則居住於台北市,經濟狀況不穩定,與聲請人無血緣關係,平時亦無互動,且將來與聲請人可能有關於繼承或終身俸遺屬權利之利益衝突,故亦不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並無其他親屬可資照顧或協助處理個人事務,是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併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即桃園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聲請人與第三人秦三元、趙紅麗之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景仁教養院在院證明書、障礙手冊各1 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鑑定,並於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前點呼聲請人,惟聲請人無任何反應。嗣再訊據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其初步評估係略以:聲請人應為先天多重障礙,可能合併有中度智能障礙,應符合嚴重心神耗弱之條件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7頁、第38頁)。其後鑑定人就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結果之部分,因秦員(即聲請人)目前因心智欠缺,致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⑵精神狀態檢查之部分,秦員意識清醒。外觀整齊。表情憨笑。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無言語、手語或肢體表達之能力。亦不識字。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有嚴重受損,完全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等語,有迎旭診所101 年10月3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28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無不符。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聲請人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堪足認定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就聲請人為監護之宣告。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院經依職權囑託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及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一)聲請人原生家庭評估部分,聲請人父親已年邁失智無法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繼母與聲請人關係疏離,自身狀況不佳,恐無力承擔照顧聲請人之職責,故社工評估聲請人直系親屬恐不適任監護者。桃園縣政府與聲請人並無利益衝突,且於此做為保護性角色更具有監督安置單位照顧聲請人之功能,資源之提供也能更直接,故社工評估由桃園縣政府做為聲請人之監護者對聲請人而言,利益大於聲請人直系血親擔任監護者。建議由桃園縣政府做為聲請人之監護者。(二)聲請人狀況說明部分,景仁教養院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由桃園縣政府補助每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其餘自付額新臺幣3 千元由景仁殘障教養院自籌,機構稱95年家屬即陸續未再支付照顧費用,聲請人父親雖有終身俸,支付自身住院費用後已無法再負擔聲請人安置費用,聲請人繼母亦稱無力負擔。(三)需求評估與建議之部分,經訪視,本案之聲請人目前的主要照顧者為景仁教養院,除提供食宿、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外,並協助聲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托育養護補助作為聲請人生活照顧費用,部分自付額也由機構自行吸收。聲請人父親年邁失智安置榮民之家,母親下落不明,繼母也失聯且無意處理聲請人事物,目前亦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本案聲請由桃園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景仁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綜合評估聲請人的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01 年10月1 日101 宜阿寶字第167 號函暨所檢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上開公會101 年10月4 日桃姚字第101443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足參(見本卷第21頁至第26頁)。
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現況,審認聲請人現雖有生父尚存,然其情況顯已無法擔任監護聲請人之責;另聲請人之生母及繼母又均所在不明,故亦無從課其等負起照顧、監護聲請人之責任。而聲請人在關係人景仁教養院中受保護、照顧已10餘年,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桃園縣政府則係負責給付其安置補助費用之社會福利主管權關,且職掌縣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執行權,對於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嫻熟,是由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秦光明之監護人,自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又關係人景仁教養院既為長期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秦光明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有較容易了解之便,況聲請人亦查無其餘親屬與其關係相近或來往密切,是本院認為併予指定關係人景仁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秦光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景仁教養院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