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陳明智相 對 人 陳余美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46 ),及其上之同段166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建物】,居住處所狹小,不敷使用,擬將上開房地出售,再購置更寬敞之居所,期與兄弟同住,以便照顧相對人,遂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陳余美菊前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陳國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國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