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劉淑敏相 對 人 劉阿煌關 係 人 劉安濱
劉安慶劉安淇劉淑華劉淑惠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阿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淑敏(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阿煌之監護人。
指定劉淑惠、劉安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劉阿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劉阿煌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因中風,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淑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劉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而相對人之四肢被綑綁、左手左腳癱瘓,有氣切、插鼻胃管等情;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完成鑑定報告後再書面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1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陳炯旭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劉員應應為腦中風致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劉員先前已罹患失智症並獲輔助宣告,又於民國101 年2 月
6 日發生腦梗塞,惡化其症狀及功能表現,腦梗塞至鑑定日為7 個月又13日,目前仍處於意識昏迷之狀況,未來應無大幅度功能改善之可能。(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經由氣切呼吸,插有鼻胃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為2.5mm/2mm,光反射反應左側較為微弱,右側正常。四肢肌力呈現明顯減弱,右側肢體為3 分,左側肢體為1 分;深部肌腱反射,右側肢體為1 價,左側肢體呈現異常增強,為3~4價。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之表達。無自主之行為表現。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無法經由言語、動作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由鼻胃管灌食,經由氣切呼吸,大小便無法自理需包尿袋及尿布,生活自理皆需人完全協助。顯示其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④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⑤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劉阿煌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劉阿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相對人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身障手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無自主行動能力,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自主意思之表示,完全無能力自理日常生活事項,有長期臥床之需,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向相對人長子、長媳提出「土地贈與返還」之訴訟,保障相對人權益及財產安全,則提出本案之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劉淑敏女士為相對人的么女,關係人劉淑惠女士為相對人的次女,相對人目前於楊梅天成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治療,劉淑敏女士自述主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及訴訟事宜,並支付相對人所需之部份安置醫療與照護費用。相對人次女劉淑惠女士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劉淑敏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劉淑惠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劉淑敏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淑惠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另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三子皆尚不知此案之聲請,故無法得知其對此案之意見與想法,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 年9 月21日桃姚字第101426號函暨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五、再查,相對人之事務平日多由聲請人在處理,且相對人住院之費用,除關係人劉淑華、聲請人有支付一個月外,其餘都由關係人劉安濱之配偶支付等情,業經關係人劉淑華、劉安濱陳述明確,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又經本院依法通知關係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劉淑華、劉淑敏到庭陳述意見,而關係人劉安慶、劉安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關係人劉安濱則到庭陳述:我希望由我大姊劉淑華擔任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我擔任(參見本院101 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惟關係人劉淑華則到庭先陳稱:我住的比較遠,而且還要照顧小孩,所以時間上不允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劉安濱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改稱:我還是認為由劉淑惠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均參見本院10
1 年11月6 日訊問筆錄),關係人劉淑惠則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堪認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女,僅關係人劉安濱明確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劉淑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關係人之陳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且為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依目前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良好,可認其當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且渠等家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僅關係人劉邦濱因與相對人間尚有民事財產糾紛在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而明確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外,其餘家屬並未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淑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劉淑敏,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劉明煌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後,所有財產即應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而關係人劉淑惠、劉安濱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且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斟酌關係人劉淑惠會固定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關係人劉安濱則因代收相對人房子租金,而固定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醫藥費用等各情,認若由渠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等當可保障相對人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本院認由渠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劉淑惠、劉安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劉阿煌之財產,應會同劉淑惠、劉安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