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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劉福昇相 對 人 劉福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再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查,相對人戶籍雖登記為桃園縣○○鄉○○路○○○ 號4 樓,有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考,惟查,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兩造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2樓,已有6 、7 年,上開龜山鄉址係兩造已故父親之戶籍址,兩造雖已搬至三重區上址與母親同住,惟並未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聲請人以電話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聲請人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是應認本件相對人實際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