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聲 請 人 邱明芳相 對 人 徐瑞鴛關 係 人 徐瑞欽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人自民國
101 年11月5 日起因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此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則請另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624 之3 條規定對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及同意書、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4 至12頁參照)為證;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能正確回答姓名,另訊問相對人則陳稱:「我只有一個女兒。」(法官問:「妳有幾個小孩?」)、「要看買什麼東西。」(法官問:「妳自己會到外面購買東西?」)、「一百元。」(法官問:「這是多少錢?」【提示新臺幣百元鈔票】)、「找我80元。」(法官問:
「如果拿100 元鈔票買早餐30元,會找回多少錢?」)、「我的生日9 月30日。」(法官問:「妳的生日?」)等語。
旋由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鑑定後,再以書面回覆等語,有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徐員(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不明,個性內向,人際關係較少。徐員大約在22、23年前開始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家人開始將她帶至桃園療養院接受治療,徐員無病識感,藥物順從性差,目前以長效抗精神病藥物注射維持其藥物順從性,但仍有部分症狀。精神狀態檢查:徐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齊,注意力可集中,態度可配合,情緒穩定。行為略顯退縮,言語可以切題回答。思考流程無顯著異常,內容則顯示明確之被害妄想,例如:東西被偷、有人要強姦……等內容,對象則為隔壁鄰居及其他人,並有關係妄想、有聽幻覺,主要是多人的人聲,並有批判性的言語。徐員沒有病識感,對於妄想、幻覺的內容仍深信不疑。判斷力差,即使看到窗外天色亮,也無法確認是白天或是晚上。對人、地的定向感可,但是對於時間定向感差,另立即記憶力受損,無法執行3 物體記憶力測驗;短期記憶力略差;長期記憶可,對自己的生日可以記得。抽象思考能力差,計算能力差。日常生活狀況:徐員可以自行完成個人衛生事務,但需人提醒,無法主動操持家務,顯示其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但需人提醒與監督。經濟活動能力:徐員計算能力差,紙鈔幣值僅能部分辨識出來,無法計算找補,顯示其經濟活動能力顯較常人為差。社會性活動:仍有妄想、幻覺等正性精神症狀,顯示其社會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鑑定結果:徐員應為慢性精神分裂症之個案。目前雖有生活自理能力,但需人監護,其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顯較常人為差,故謂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分裂症為一長期、慢性化之疾病,目前即使持續施以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徐員仍有部分正性症狀及負性症狀,未來再改善之可能性甚小等語,有該診所102 年2 月8 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1頁參照)。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規定甚明。
五、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結果略以:
㈠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本為精障輕度,因車禍受
傷致使行為退化、精神恍惚,現重鑑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本聲請人、關係人解釋不清聲請原因,經訪員澄清後才知家屬需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和理賠事宜,經肇事方保險理賠人員建議,家屬提出監護宣告。
㈡相對人狀況說明:⒈家庭狀況: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
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父母育有一女五子,相對人排行老大,下有五個弟弟,相對人手足僅四弟已婚,其餘未婚。相對人父親和配偶已往生,相對人僅育有一女為聲請人。相對人母親因中風領有中度肢障手冊,現僱請外勞照顧;相對人大弟為智能障礙極重度,二弟即關係人為肢障重度,目前相對人母親、大弟、關係人及相對人三弟同住新屋娘家;而相對人四弟住台北,五弟則和相對人、聲請人同住在楊梅。⒉疾病史:聲請人自小即有印象相對人有精神問題且就診,相對人自述婚後發病,且由親友和父母帶至醫院就診,關係人推估發病時間為27年前,經診斷精神分裂,領有輕度身障手冊,雖有精神疾病,但可自理和行動自主。101 年6 月25日相對人發生車禍造成顱內出血,除生活功能退化,精神亦恍惚,有妄想、幻聽和失序行為出現,領有中度身障手冊。⒊身心狀況:訪員實訪所見,相對人身形較瘦、行動自如但遲鈍,表情呆滯無精神,陳述緩慢,能眼神與訪員接觸,識得現場聲請人、關係人且叫喚姓名,相對人可與訪員互動和流暢應答。相對人無時間定向感,僅知今天冬至,對日期、星期幾則稱「不知道、忘記了」;會背誦生日、家中電話地址,說不出身分證字號。近來相對人出現失序行為,未鎖門即出門,甚至打電話報警自稱聽到相對人五弟遭人殺害,更自行搭計程車至怡仁醫院大鬧,自稱牙醫師為其乾女兒,聲請人接獲怡仁醫院通知將相對人領回。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車禍前會煮食且每日搭乘公車探望照顧母親,車禍後功能退化,無料理能力也無交通能力。⒋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與聲請人、相對人五弟同住楊梅家中,相對人自車禍後功能退化,無法準備三餐,故由同住之家人協助,白天家人上班未在,相對人會將食物自行微波加熱或飲用牛奶裹腹,晚餐則由相對人五弟返家後料理。而關係人則是每兩三天就會前來探訪相對人,打理生活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就診,主要都由聲請人陪同前往。⒌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之餐食和生活事宜主要由同住的家屬準備打理,關係人也不定期前來會輔助照顧相對人,而目前目前相對人開銷支出則是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共同負擔。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關係人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已十年未工作無收入來源,名下亦無存款,月領身障補助4700元,現住兩層房屋為相對人和聲請人共同持有,現值僅有38萬元。現身分證、健保卡、身障手冊、郵局存簿和印鑑由相對人自行保管,彰化銀行存款為此次車禍理賠,由關係人保管。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⒉
家庭狀況:聲請人目前於景碩科技從事技術員一職,每月收入平均三萬元,因相對人現無工作也無工作能力,故聲請人收入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聲請人未實際核算每月開銷,花費都在生活用品、水電和家庭開銷上,但收入扣除支出,仍屬夠用。同住的相對人五弟也會買菜和購買家中物品,因此能夠分擔支出。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住家為兩層樓透天厝,位於楊梅山坡上之住宅區,交通和生活機能較不便。住宅屋齡已有五、六十年,因此略顯陳舊,屋內採光尚可,但家中物品較多略顯雜亂。聲請人文靜不多言,且因剛下班略顯疲備,訪談中未有特別之情緒表現,也較少主動陳述,皆為訪員詢問聲請人陳述。⒊經濟狀況:聲請人自述名下房屋與相對人共同持有,存款不到五萬元,無負債,僅有一輛摩托車為代步使用。近來因相對人車禍後開銷大,已支出十多萬元,但目前收支仍屬夠用。⒋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中聲請人和相對人分別對坐在客廳椅子上,雙方無特別互動情形,但聲請人會提醒相對人將身障手冊拿出給訪員作確認。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與相對人同住,與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負擔相對人開銷。聲請人本欲出任監護人角色,後考量相對人車禍訴訟都由關係人處理且時間彈性,故訪談中聲請人和關係人商討後,改由關係人出人監護人角色,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⒈親屬關係: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⒉
家庭狀況:關係人未婚,無業,收入來自農作或農地休耕補助,關係人和同住之相對人母親及相對人大弟皆領有身障補助四千七元,自述收支勉強打平但較吃緊。關係人目前大多在家處理家務或兩三天即探訪相對人一次,而近來都忙於處理相對人車禍訴訟和理賠事宜。關係人在訪談中較主動,會主動且不斷陳述事件經過和家庭概況讓訪員知悉,也能聆聽和確認訪員對案件和相關角色之說明。訪談中可觀察到關係人為相對人事件處理之主要處理和決策者,聲請人也會遵照關係人的安排做處理。⒊經濟狀況:關係人名下有兩分田地,祖厝為共同持分,存款有20萬,摩托車一輛為代步使用,現有身障補助和休耕補助作為收入,但經濟上仍是吃緊,欲辦理低收,則因有田地資格受限制。⒋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關係人於訪談中和相對人無特別互動,但關係人自述平均兩三天就會到相對人家中探訪,替相對人打理家務。關係人自述因相對人當年賺錢供其唸書,因此相當感恩相對人。⒌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二弟,與聲請人共同主責相對人照顧事務和負擔相對人費用。本關係人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考量自己為相對人之主要事務處理者且時間較彈性,因此和聲請人協調後,關係人改任本案監護人角色。
㈤其它或特殊情況陳述(訪視當場觀察之現象):訪談中可觀
察到相對人之事務處理安排雖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負責,但多由關係人決策,聲請人亦也遵照關係人安排處理。
㈥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乙○
○先生為相對人二弟,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費用亦由兩人共同負擔。相對人外甥徐維駿先生以書面表示同意此案辦理,選(指)定甲○○小姐為監護人人選、乙○○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考量目前相對人車禍和訴訟事宜皆由關係人乙○○先生處理,而關係人時間較彈性,故於訪視現場家屬協調後,改定關係人乙○○先生為監護人,聲請人甲○○小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該公會101 年12月27日桃姚字第101592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3頁參照)。
六、綜上所述,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二弟,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車禍和訴訟事宜皆由關係人乙○○處理,而相對人家屬經協調後,亦同意改定關係人乙○○先生為輔助人等情(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參照),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此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自身之經濟狀況充裕足夠,且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77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