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聲 請 人 林滿銖相 對 人 羅羽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為支付受監護人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房地即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便籌措照顧相對人之費用,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上開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羅羽宏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7 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80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胡仁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胡仁金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蘇珍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應繳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