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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監宣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 請 人 陳素琳相 對 人 陳林素妹關 係 人 林金花

陳榮貴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財產,改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林素妹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金花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榮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林金花被選定為陳林素妹之監護人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事務置之不理。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126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單獨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金花、陳榮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2 個月內多次請林金花、陳榮貴會同彙整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成冊並陳報法院,均經其等拒絕,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置理。爰具狀聲請改定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林素妹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

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金花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榮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字126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素妹之單獨監護人,林金花、陳榮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多次請林金花、陳榮貴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林金花、陳榮貴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大溪崎頂郵局存証號碼000066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而林金花、陳榮貴對此亦不爭執,僅陳稱:陳榮貴照顧受監護人很辛苦,應該共同監護等語。本院審酌林金花、陳榮貴既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62 號裁定指定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知應於監護開始時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以維受監護人之利益。嗣經本院101 年度監字126 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單獨監護人,並指定林金花、陳榮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縱對該裁定不服,亦應循救濟管道為之,不宜消極拒絕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今既經聲請人通知仍不願於期間內會同聲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且未提出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為妥善處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財產,並考量桃園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林素妹之財產,應會同桃園縣政府,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