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87號聲 請 人 翁清讚相 對 人 翁蔡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鈞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目前住安養院,需支付費用,為使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之持分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二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翁蔡欺前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56 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裁定(補發)附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並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桃園縣政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此亦據本院查詢確認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聲請法院「處分」,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之持分土地出售,乃處分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